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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聲字第 1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十二號

聲 請 人 甲○○即異議人送達代收人 乙○○相 對 人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丙○○右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具狀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聲請人與臺中縣政府間任用事件,聲請定期播放錄音帶核對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書記官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作成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有準用,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所規定。故對於行政訴訟中法院書記官之處分,若有不服,應依此程序尋求救濟,是聲請人於收受本院書記官於中華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作成之處分書後,雖提出「行政異議(或抗告)狀」表示不服並請本院轉呈最高行政法院,應視為對書記官作成之處分書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裁定,先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未當庭閱覽筆錄時,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終結者,得於上訴或抗告期間屆滿後十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帶核對,經核對結果,書記官如認其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更正或補充,如認筆錄正確者,應於筆錄內附記核對之情形。」行為時(即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法庭錄音辦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期播放錄音帶,並核對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任用事件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書記官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作成處分書略謂:㈠上開事件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時,當事人席均有螢幕得同步觀看筆錄,聲請人(即上開事件原告)已當庭閱覽螢幕上之筆錄,其異議部分並已當庭更正,依行為時法庭錄音辦法第六條之規定,未當庭閱覽筆錄者始得聲請播放錄音帶核對,聲請人既已閱覽自不得再依據該條聲請播放錄音帶核對。況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之言詞辯論部分,依上開條文規定,亦應於次一期日前聲請,聲請人該部分聲請業已逾期。㈡本件前經聲請人聲請更正筆錄,業經承辦書記官播放錄音帶核對筆錄核與要旨無訛,分經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及同年月十九日處分不予更正,並送達聲請人在案,聲請人再聲請播放錄音帶,亦無必要等語。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聲請人雖主張本件書記官之處分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且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筆錄記載不實部分,聲請人於同年月十二日即提出異議,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再開辯論裁定承認,惟筆錄迄今仍未更正。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筆錄記載不實部分詳聲請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抗告狀所述云云。經查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筆錄或筆錄內所引用附卷或作為附件之文書內所記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事項,應依聲請於法庭向關係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以機器記錄言詞辯論之進行者,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定之。」,並非有關當事人聲請播放錄音帶之規定,本件書記官處分否准聲請人播放錄音帶核對筆錄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並無牴觸。至聲請人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行政抗告(異議)聲請狀」及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抗告狀均非向本院為定期播放錄音帶核對之聲請狀,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又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再開辯論裁定,係因事實欠明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亦非因筆錄記載錯誤而再開,聲請人以書記官之處分書違法,聲明異議,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3-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