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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聲字第 1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地籍圖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須符合上開要件始能停止訴訟程序。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重測結果,鄰地所有人王柏崇等九人已起訴向聲請人訴請返還土地,聲請人並反訴訴請確定界址,尚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該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返還土地事件),爰聲請裁定在該案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地籍圖事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地籍圖事件,聲請人係不服相對人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投府地測字第九○一○二七五○號地籍圖重測結果之公告,訴請撤銷該公告中關於南投市○○○段一九五之一、之二及之四地號(重測後為福順段

九五六、九五五及九五四)等三筆土地之重測結果,重為處分等情。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返還土地事件及其反訴確定界址事件,關於聲請人是否無權占有?相關之界址何在?均非本院地籍圖事件判決之前提要件,換言之該事件並非以上開返還土地事件及確定界址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是聲請人聲請在該上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地籍圖事件之訴訟程序,核與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另聲請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聲請停止本院上開訴訟程序,惟查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原告此部分聲請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

裁判日期:200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