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蘇顯騰 律師右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除第三十六條之抗告期間外,於本節準用之。」、「遇有左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五款、第二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及違章罰鍰事件」,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之訴駁回,其參與該事件之審判人員為「審判長法官王茂修、法官許金釵、法官莊金昌」,該事件經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被上訴駁回確定,嗣聲請人以該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有利之裁判,以及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為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並以本件原核定之課稅及罰鍰處分,縱然已確定,若再發現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七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非不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而確認其無效或撤銷之。而據以申請被告機關更正「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及違章罰鍰事件」,經被告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遞予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更正八十年度綜台所得稅核定稅額及違章罰鍰事件」,分案由「王茂修法官」審理。基此,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均由同一庭之「審判長法官王茂修、法官許金釵、法官莊金昌」合議審理,雖各該法官品德操守及法學素養,均素有好評,然鈞院將案件分案予同一庭法官審理,顯然不當,蓋該庭法官就前案訴訟部分,既已駁回聲請人之訴,則就本件訴訟部分,自難以期待該庭法官會作出結果相反之判決,苟如此,聲請人就本件顯然可以預見「未審先輸」之結果,對聲請人不公平,聲請人認為本件應分案於其他庭法官審理,使不同法官就本件得重新審認思考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給予聲請人再一次受公平審判之機會。故於此種情形,仍應認與「足認其執行職務會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相當,顯然足以影響聲請人訴訟之利益。又本件訴訟之核心,在於推翻前案確定之行政處分,因其訴訟之對象為被告機關之行政處分,而非對原確定判決為之,縱然非屬再審之訴,然其性質與再審之訴類同,故認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而認為本件有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係以聲請人先前提起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及違章罰鍰事件,由審判長法官王茂修、法官許金釵、法官莊金昌合議審判,並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嗣聲請人再提起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更正八十年度綜台所得稅核定稅額及違章罰鍰事件,分案由王茂修法官審理,先後二件訴訟均由同一庭之審判長法官王茂修、法官許金釵、法官莊金昌合議審判,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及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之情形,而聲請法官迴避。惟聲請人先後向本院提起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綜合所得稅事件,係二件不同之訴訟事件,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事件並非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事件之再審之訴,為聲請人所是認,復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判決書附於調閱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卷可參。則縱使該二件訴訟先後均由同一庭之審判長、法官審判,核與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不符,亦不能據此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次查聲請人既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事件之合議法官為審判長法官王茂修、法官許金釵、法官莊金昌,而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綜合所得稅事件分由法官王茂修審理(原則上由審判長法官王茂修、法官許金釵、法官莊金昌合議審判),且該訴訟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行準備程序時,聲請人已就該訴訟為聲明及陳述,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卷內準備程序筆錄可憑,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依同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百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