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 告 甲○○右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左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表明起訴聲明,本件原告以行政院、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及台中縣政府等三人為被告,但起訴狀關於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迅即催請連帶被告等對農水路損害枝子八十株新台幣七百二十萬元正及...合新台幣一億九千零八十萬元正,應自七十年起至清償日止應以被告所為罰款計算法賠償原告完畢足憑」,依原告此表明之聲明,原告請求何名被告給付多少金額,何名被告應負何給付責任,並不明確,經本院二次通知原告到庭說明,原告均未到庭,希原告依上開規定另提出補正明確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其繕本三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