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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丙○○被 告 台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下稱健保局中區分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度健執字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全民健保費執行事件,對原告催繳全民健康保險費(下稱健保費),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行政院、台中縣政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億九千零八十萬元,及自七十年一月一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健保局中區分局應俟六十九年之農地重劃完成後,始得請求原告繳交健保費。

二、被告健保局中區分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台中縣政府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行政院未到庭亦未為書狀聲明。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告參加被告台中縣政府辦理之六十九年度辦理之農地重劃,因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被告台中縣政府無視訴願意旨,未發予原告權狀,另造成原告地上物之損害,漢藥材枝子每株價九萬元,共二千一百二十株,計一億九千零八十萬元,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健保局中區分局之間針對系爭全民健康保險契約,因未符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要件,故尚不對原告生拘束力,原告本無繳交健保費之義務,被告不察,逕向原告催繳,亦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況被告為行政機關本應依法行政,本件原告原係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被告事前未通知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原告受保之憑證,即將原告劃歸於全民健保範圍內,並強行要求原告繳交健保費,顯然違法。再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既被告台中縣政府對原告先負有賠償責任,故被告健保局中區分局應俟被告台中縣政府履行前開義務後,始能要求原告繳交健保費用。

三、按被告健保局中區分局與台中縣政府之最高主管機關為被告行政院,其依法本應就其下級機關負有監督之責,既被告台中縣政府針對前開農地重劃事件對原告負有賠償責任,是被告行政院亦應對原告負連帶責任。

四、按被告行政院及台中縣政府未對原告先履行賠償義務,被告健保局中區分局即要求原告繳交健保費,實已違反憲法第七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行政院及台中縣政府履行賠償義務。

貳、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答辯意旨略以:本件原告之主張係土地重劃之案件,非被告所屬業務,亦與健保費無涉。又依中央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係社會強制保險,而與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之契約尚屬有別。

參、被告台中縣政府答辯意旨略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六十九年之農地重劃乙案,已於七十年公告確定完成,原告因與土地共有人有所糾紛,而不願辦理土地登記,故原告權益受損乃其所造成,與被告無關。

肆、被告行政院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理 由

一、被告行政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對被告行政院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及其言詞辯論陳述,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行政院、台中縣政府應連帶給付其一億九千零八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其理由為原告參加被告台中縣政府辦理之七十年度員林農地重劃區農地重劃,嗣被告通知原告維持共有分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以七十四年七月五日七四府訴一字第五五一四八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台中縣政府另為適法處分,然被告台中縣政府無視訴願意旨,未發予原告權狀,而造成原告地上物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損害,其請求之依據為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至一百八十六條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等規定。關於公法上請求權部分,惟原告並未舉出被告台中縣政府辦理之七十年度員林農地重劃區農地重劃,因何事由對其造成地上物損害等事證,又應依何法律規定負賠償責任,難認原告關於此部分對被告台中縣政府有因公法上之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請求權,被告行政院又無法律規定應與被告台中縣政府負連帶給付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應踐行國家賠償法第十條規定之請求人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先行程序,關於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請求此二名被告賠償部分,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其並未踐行此程序,是原告此部分給付訴訟,自非適法,併予駁回。

四、至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健保局中區分局應俟六十九年之農地重劃完成後,始得請求原告繳交健保費之部分。按原告與健保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訂立之全民健保險契約,屬公法上之行政契約,原告依契約應負繳納保險費之公法上之給付義務,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係主張其有妨礙被告健保局中區分局有此請求權之事由,得拒絕履行此公法上之義務,惟原告參加被告台中縣政府辦理之上述農地重劃,與其依全民健康保險契約應負繳納保險費之公法上之給付義務,係屬二事,原告自不得以此農地重劃之糾葛,而拒絕向被告健保局中區分局繳納健保費,是原告此部分訴訟,難認有據,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