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局企字第○九一○○五○一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複核課課長,於課長任內因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因原告上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依該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經該會以原告涉嫌違法,應受懲戒處分,惟認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經議決停止審議程序。嗣原告貪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號判決確定,認原告所為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而論以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褫奪公權一年四月在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乃撤銷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繼續審議程序並經該會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一七號議決:「甲○○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執行,原告以其停止任用至今已逾一年期限,申請再任,被告以原告因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有案,已構成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要件,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府人任字第0九一0一一七九二五號函否准再任之申請,原告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準用訴願法提起復審,因原告經撤職後已不具公務人員身分,無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依訴願法之規定審理,經該局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機關應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執行完畢後准原告再任薦任第八等職務。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及爭點:㈠原告部分:
⒈程序部分: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於職權調查當事人所謂
涉貪污案有無違背職務,縱因利用複核機會接不正當利益新台幣三萬元,有無對價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告在職期間曾拒受賄賂數十萬元之事證是否值得功過相抵?且受理訴願機關不依訴願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及第六十七條規定指定委員聽取當事人到場陳述或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並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在程序即有違法不當。
⑵有關公務人員身分、工作條件、官職等級、俸給等有關權益之保障;複審決
定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十九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將原告撤(免)職,複審申請書卻指原告已非公務人員身份而將復審案移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審議,程序上亦有違法不當。
⑶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及第四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
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或第五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被告機關在程序上既有前兩項之違法不當,即應請依程序優先實體適用原則,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⒉實體部分:
⑴本案訴願決定結論:「是否准予再任,係屬用人機關首長權責。原處分機關
否准其再任之申請,尚無違法或不當。」換言之,倘原處分機關調查原告之學識能力,停職前三十三年之工作經驗、品德操守、及其愛機關、愛同仁,因「寫信風波」被檢察官羅織代罪入監服刑之冤曲?刑事判決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有何對價關係?有無違背職務?為何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一七號議決不以「貪污」等罪名懲戒,而以因「違法失職」案件,從輕處分為:「甲○○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則在法律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消極資格之限制為普通法,公務員觸犯刑法移付懲戒受撤(免)職並停止任用一年及准否再任之特別處分,公務員懲戒法應屬特別法有優先普通法適用原則,如果飭由原服務機關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處長在道義上特殊考量而准予再任似亦無違法或不當。
⑵原告早年參加高普考試及格,並受政府裁培,保薦至國立政治大學財政研究
所研究財稅及以公費派赴美國南加州大學公共行政研究所研究國際租稅行政,停職前即服務公職三十餘年,一向奉公守法,認真負責,在職期間拒受賄賂餽贈,取有寄回票存根可證者,亦達數十萬元之多,學識豐富,因違法失職受懲戒停止任用一年係因「寫信風波」而累罪入監服刑,為機關同仁而犧牲,其情應屬可憫。時值國內經濟無法振興,國內資金外移無法課稅,倘蒙判決飭原服務機關首長從原告學識經驗及稅務專業上特殊考量,而准予再任借調財政部作「資金外移之課稅問題」專題研究,必可對國家社會有所貢獻。對個人為公務員之基本權利利益亦可獲得保障。
⑶被告機關答辯稱:「惟是否准予再任,係屬用人機關首長權責」,是則,本
案原告之服務機關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依其貪污罪確定刑案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七號審議結果,衡酌該刑案情節輕微,縱因利用查帳機會收費不正當利益即收受餽贈新台幣三萬元,並無任何職務上之對價關係,惟有失名節,但非國庫受損之貪污,因此,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三號解釋依公務員懲戒注第二條及第九條衡酌原告係如何之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依且同法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所定標準就具體個案迴避行使貪污罪名懲戒處分,議決結果以被付懲成人因『違法失職案件』,議決以最輕之懲戒處分:「甲○○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故被告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八九府人二字第一五八一九六號函飭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執行停止任用一年完畢後,倘依公務員懲戒法優先公務人員任用法適用之原則,在道義上及法律上准予再任,以亦非達法,並無需有違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之顧慮。
⑷蓋因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八十二條及司法院釋字
第一六二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係屬法院之體制,故公懲會之議決依前述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三號大法官會議解釋就具體個案衡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第九條原告如何之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依同法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以最輕之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懲戒處分時,公務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消極條件限制皆已存在,故依公務員懲戒法停止任用一年執行完畢後,申請再任,應有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之原則。倘若准予再任之申請,亦非全無考量轉寰之空間,故請予判決撤銷原處分飭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⑸原告於八十年間,因某會計師事務所遭檢舉調查,波及原告前任職之台中市
稅捐稽徵處同事,同事等約六十人在尚無確切事證之情形下,無辜遭羈押二個多月,原告當時任複核課課長,基於愛機關且為同事深感不平之心情下,撰寫一封匿名函予當時之王檢察長,懇請其出面主持公道,儘速處理原告前任職之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同事案件,而不要再濫行羈押波及無辜。然或因原告當時情緒激憤,用詞遣字或有過份情緒化,致嚴重得罪承辦檢察官,該承辦檢察官事後以其權勢及若有不從將予以羈押等手段,脅迫相關人包括楊秀媚、陳伯嘉等人為不實之偽證構陷原告,並據此起訴原告。原告因為當年一片好意與打抱不平,這十餘年來官司纏身,不僅被迫離開工作三十三年之崗位,更使家庭陷入經濟窘境,原告為平反冤屈,十餘年來,四處奔走、蒐集資料及無數次往返於各法院,以原告年紀體力,若非抱持平反冤屈還原告清白之意念,實已心力交瘁、體力耗盡。原告本件起訴請求申請再任,除希冀被告機關體恤上情,且考量原告任職台中稅捐稽徵處三十三年,先後蒙國家保薦至國立政治大學財政研究所研究財稅,及公費派赴美國南加州大學公共行政研究所研究國際租稅行政,原告對於此刻台灣迫切欲深入研究且建立相關規範之國際租稅,實學有專精,如蒙被告機關允准再任,如被告機關對於原告情形是否適合回復原職擔任稅捐稽徵之複核有所疑慮或困難,亦懇請被告機關予原告機會,至財政部或相關單位,讓原告得就專長--國際租稅協助國家進行研究以建立相關規範。
⑹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一七號議決書就原告移送懲戒案,
顯有從輕懲戒之意,被告機關實應考量並深究公懲會之懲戒文,同意原告再任薦任第八職等之職務。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收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一七號議決書,略以原告違法失職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執行。
①雖將原告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事由,乃前述案件風波所引發之刑事案件,然詳究公懲會決議文均刻意避免使用貪污二字描述原告所涉及之案件。
②與原告同刑事案件之另一被告楊秋義經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後,遭公懲會決議「撤職」並無如同原告停止任用一年之記載。
a.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原告案件做成「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顯然認為原告前述案件,其情可憫,故酌情論處,從輕懲戒。因公懲會決議並未公開議決書,故原告無法取得楊秋義公懲會議決書供鈞院審酌,懇請鈞院本於職權調閱楊秋義之公懲會議決書全文即可得證。
b.公懲會做成原告懲戒議決書時,公務人員任用法已有被告機關拒絕原告本次申請再任之公務人員懲戒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公懲會仍做成「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決議文,顯然就原告案件,公懲會有從輕懲戒之考量與含意。
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現行法)第二十八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 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疾病者。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八款及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前已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原告懲戒議決書係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做成,由前述法條沿革可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雖迭有修正,但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未曾修訂,於公懲會八十九年十月間做成原告議決書時,公懲會除已知悉原告移送懲戒肇因於前述老蔣公司等涉及賄賂案件,且充分瞭解當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第四款之規定,公懲會仍就原告案件做成與刑事同案另一被告楊秋義不同之「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決議文,顯然體恤原告因愛機關且為同事打抱不平所引發之刑事案件其情可憫,並有意就原告案件從輕懲戒。
⒎綜前所述,請鈞院審酌,並詳究公懲會於原告案件懲戒之內容、意涵與從輕
懲戒原告案件之意,撤銷被告機關否准原告申請再任之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判命原告機關應同意原告之申請再任薦任第八職等案。
㈡被告部分:
⒈緣原告原係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複核課課長,於課長任內因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因原告上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該法第十九條規定,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經該會以原告涉嫌違法,應受懲戒處分,惟認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爰經議決停止審議程序。嗣該貪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號判決確定,認原告所為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而論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褫奪公權一年四月在案。該會爰撤銷原議決,繼續審議程序並經議決:「甲○○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該議決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執行,原告以其停止任用至今已逾一年期限,爰申請再任。被告以原告因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有案,己構成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要件,爰依該法之規定,予以否准再任之申請,原告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準用訴願法提起復審。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因另犯詐欺罪發監執行,業由被告機關予以免職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自免職日起原告已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嗣後再因貪污案判決確定,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一七號議決:「甲○○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被告機關爰依相關規定移請管轄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審議,經該局訴願審議決定:「訴願駁回」,原告猶表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⒉按「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不得任用為
公務人員」,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本案原告前於被告所屬稅捐稽徵處複核課課長任內,既因前揭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號確定判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在案。依上開規定,原告已不得再任為公務人員,被告機關依法駁回其再任之申請,認事用法,尚無違法或不當。
⒊查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前段規定:「被付懲戒人有第二條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及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與第十一條:「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至少為一年。」之規定,公務員如有違法情事者,應受懲戒處分,是以,在原告所涉貪污案判決確定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爰依上開規定審議議決:「甲○○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
⒋另查原告係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所為懲戒處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一
條規定:「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至少為一年。」惟於該停止任用期間經過後,是否當然重行任用?按依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既已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消極要件,則除停止任用之懲戒處分期間屆滿後,並無上開法定不得為公務人員之消極事由者,得予再行任用為公務人員外,尚不得主張該懲戒處分業已執行完畢當然得予復職。另依銓敘部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台華特二字第一二九四四0號函釋略以,經免職之人員「如未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消極限制資格情形之一者,得再任為公務人員。惟是否准予再任,係屬用人機關首長權責」,並非所有申請再任人員,皆得再任為公務人員,併予敘明。
⒌按「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
其他失職行為」、「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及「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至少為一年」分別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所明定。另按「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及「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分別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又「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
⒍本件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原告所犯貪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
八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號確定判決,判決主文略以,「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三年陸月」,已有違法事實,該會並於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一七號議決書懲戒理由略以,「被付懲戒人甲○○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因處理老蔣電鍍公司七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黃秀媚精查後之複核工作,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向老蔣電鍍公司收受該公司為發票人,以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現改為第七商業銀行)復興分社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乙紙,並於同日將之轉帳存入其設於該分社乙存帳戶內,再將其中二萬元轉交予黃秀媚,自己取得三萬元之事實已明,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規定審酌原告所犯貪污罪情節輕重,為「甲○○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懲戒處分之議決。足見該會係以原告所犯貪污罪已構成違法失職之事由應受懲戒,此有議決書影本附卷可稽。
⒎至原告所辯其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執行完畢後,申請再任,應有
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之原則乙節,查所謂「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之原則」,參照前揭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係指「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是為一般所稱之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原則。且特別法與普通法之區別,係以法律適用範圍之屬於一般事項抑或屬於特殊事項為其標準,申言之,凡對一般人、地、事適用之者,謂之普通法;而對於特殊的人、地、事適用之者,謂之特別法。然本件係關於懲戒法與任用法之適用,由於二者之適用範圍及規範目的並不相同,爰此,並無上述所謂「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之適用」。
⒏綜上論結,原告所陳均為事後卸責之飾詞,其主張補充事由,顯有誤解,均不足採信,請駁回原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六、依法停止任用者。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八、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疾病者。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八款及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前已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原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亦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於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複核課課長任內,因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經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號判決認原告所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褫奪公權一年四月確定在案(原告於八十年七月因涉嫌上開貪污案,經檢察官羈押,由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報准停職,嗣交保候傳,於八十年十月七日復職,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因該貪污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報准再予停職,其後另犯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入監服刑,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刑期執行完畢,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召開考績會,重新審議,決議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五款規定予以免職,經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發布免職令,溯自發監執行日生效。),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申請再任為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薦任第八職等職務,經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府人任字第0九一0一一七九二五號函否准,依上開規定,原告已不得再任為公務人員,被告依法駁回其再任之申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三、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前段規定:「被付懲戒人有第二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及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與第十一條:「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至少為一年。」之規定,公務員如有違法情事者,應受懲戒處分,是以,在原告所涉貪污案判決確定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爰依上開規定審議議決:「甲○○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而原告係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所為懲戒處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一條規定:「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至少為一年。」惟於該停止任用期間經過後,是否當然重行任用?按依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既已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消極要件,則除停止任用之懲戒處分期間屆滿後,並無上開法定不得為公務人員之消極事由者,得予再行任用為公務人員外,尚不得主張該懲戒處分業已執行完畢當然得予復職。且經免職之人員「如未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消極限制資格情形之一者,得再任為公務人員。惟是否准予再任,係屬用人機關首長權責」,亦經銓敘部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台華特二字第一二九四四0號函釋有案,並非所有申請再任人員,皆得再任為公務人員。
四、另「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及「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至少為一年」分別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所明定。另按「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及「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分別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又「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原告所犯貪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號判決「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三年陸月... 」確定之違法事實,而於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一七號議決書懲戒理由略以「被付懲戒人甲○○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因處理老蔣電鍍公司七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黃秀媚精查後之複核工作,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向老蔣電鍍公司收受該公司為發票人,以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現改為第七商業銀行)復興分社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乙紙,並於同日將之轉帳存入其設於該分社乙存帳戶內,再將其中二萬元轉交予黃秀媚,自己取得三萬元之事實已明,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規定審酌原告所犯貪污罪情節輕重,為「甲○○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懲戒處分之議決。足見該會係以原告所犯貪污罪已構成違法失職之事由應受懲戒,此有議決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五、至原告主張其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執行完畢後,申請再任,應有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之原則乙節,然查所謂「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之原則」係指「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是為一般所稱之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原則。且特別法與普通法之區別,係以法律適用範圍之屬於一般事項抑或屬於特殊事項為其標準,凡對一般人、地、事適用之者,謂之普通法;而對於特殊的人、地、事適用之者,謂之特別法。然本件係關於懲戒法與任用法之適用,由於二者之適用範圍及規範目的並不相同,當無上述所謂「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以原告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判刑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予以否准原告再任公務人員,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為被告應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執行完畢後准原告再任薦任第八等職務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本件之判斷,不予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宜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