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二一二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吳昭穎、吳佩怡、吳晏青等三人之免稅額新台幣(下同)二一六、000元,案經被告機關所屬員林稽徵所以原告並未與渠等同居一家,乃予剔除其免稅額;另原告列舉扣除保險費四五、九四五元及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三七0、000元計四一五、九四五元,經核定可扣除之金額為八0、一一八元,並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三、七六二、四七二元,綜合所得淨額二、七八八、三五四元,應補稅額二四一、六七六元,原告不服,就免稅額及扣除額等項目,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免稅額:八十七年度申報扶養吳昭穎、吳佩怡、吳晏青等三位家屬,與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完全相符,說明如下:
1、受扶養人確係由原告扶養,此有受扶養人之父母出具之切結書為憑。
2、受扶養人之父母非屬現役軍人或托兒所幼稚園公私立國民中小學的教職員與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相符。
3、受扶養人之父母八十七年度尚待業中,並無任何所得以扶養其子女,原告與受扶養人之父母劉麗寬為兄妹關係,為兄者扶養姪女姪兒,乃人常之情,理應認列。
4、原告設籍彰化縣○○鎮○○路○段○○號,家長為原告之父親受扶養人母親與原告出於同一父母,均係為家長劉錦春之家屬,(且家長劉錦春之所得與原告合併申報),故原告與家長及受扶養人間均為家屬關係殆無疑義。且按民法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家屬間互負扶養義務,其理甚明。
5、次查扶養人與受扶養人間勿需設籍於同一地址,此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所明示。
(二)、扣除額:
1、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每人每年扣除額二四、○○○元,本年度申報保險費四、五、九四五元,並未超過法定限額。計算如次:24*10=240、000元。
2、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原告以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及六號五樓(雖有二門牌,實為相通之一屋)之房屋向台北銀行借款,原始借款金額一千六百萬元,經陸續償還,本年度六號五樓(即原告配偶呂惠珠設籍處)向銀行借款之利息為三七○、○○○元無誤。餘三三六、八九○元為四號五樓之借款利息。次查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五目。購屋借款利息並無限定一戶之規定,被告官署任意擴充解釋,顯違租稅法定原則等語。
二、被告答辯狀及補充答辯狀意旨略以:
(一)、免稅額:
1、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但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配偶之免稅額:(一)::(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已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親屬。」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明定。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明示此項免稅額之享有,無論受扶養者為其他親屬或家屬,除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須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以具備家長家屬關係為要件。所謂家,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認定標準,::」為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
2、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本人、配偶、母劉蕭雪(二十年次)、父劉錦春(二十一年次)、女劉亭亞(七十二年次)、劉冠廷(七十四年次)、子劉冠宏(七十六年次)及其他親屬姪吳昭穎(七十七年次)、吳佩怡(七十八年次)、吳晏青(八十一年次)共十人之免稅額七二0、000元。經被告機關初查以其他親屬吳昭穎、吳佩怡、吳晏青等三人並未與原告同居一家,乃予以剔除免稅額二一六、000元。原告不服,復查時檢附系爭受扶養者父母出具之切結書,主張系爭受扶養者係其妹劉麗寬之子女,與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規定相符,請准予認列系爭免稅額云云。案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查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前揭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闡明在案。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首揭民法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人有數人時,其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其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從而,本件原告欲主張申報扶養系爭扶養親屬免稅額時,應先證明系爭受扶養者本身父母吳明堂及劉麗寬有因負擔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已生活之事實存在。然原告對此項事實之存在並未提出證明,是原告雖提示系爭受扶養親屬者本身父母說明確受原告扶養之切結書,惟其既無法證明系爭受扶養親屬者本身父母已喪失扶養能力而免除扶養義務,致原告須負起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存在,其主張自難採據。又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申報所得稅時列報扶養其他親屬者,除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須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以具備家長家屬關係為要件。所謂家,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其認定標準。本件據原告提示之戶口名簿影本及系爭受扶養者父母之填報調查表查悉,系爭受扶養人吳昭穎、吳佩怡、吳晏青係住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與渠等父母同住,核與原告所申報之住址「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不同,且原告並未提示與系爭受扶養親屬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具體事證,亦與首揭規定不符,被告機關初查依首揭規定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洵無不合,復查後乃予以維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3、訴訟意旨略謂:系爭受扶養親屬經其父母切結為原告所扶養,且渠等父母非現役軍人、國中小教職員,亦無任何所得收入,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及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釋規定,扶養人與受扶養人間毋需設籍於同一地址,原告設籍彰化縣○○鎮○○路○段○○號,家長為其父親劉錦春,劉錦春亦為系爭受扶養親屬母親之父,故原告與系爭受扶養親屬應屬家長家屬關係。
4、查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是申報所得稅時列報扶養其他親屬者,除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須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以具備家長家屬關係為要件,所謂家,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其認定標準,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一五號釋示在案。原告列報扶養其他親屬吳昭穎君、吳佩怡君及吳晏青君等三人之免稅額,查該三人均係原告妹妹之子女,惟據原告提示之戶口名簿影本及系爭扶養者父母填報之調查表查悉,系爭受扶養親屬係住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與渠等父母同住,核與原告申報之住址「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及其配偶之住址「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不同,原告亦迄未能提示系爭受扶養親屬確與其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且受其扶養之具體事證,自難謂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所規定之家長家屬關係,其列報該三人免稅額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被告機關未予認列該三人免稅額,並無不合。
(二)、扣除額:
1、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一)標準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1捐贈::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但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將其所有之二個門牌號碼之房屋打通供自用住宅使用,並以該二間房屋向金融機構借款,其所支付之利息如均符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規定購屋借款利息扣除之要件,僅能選擇其中一屋之借款利息,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規定,申報列舉扣除。」為財政部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台財稅字第0九00四五六三一二號函所明釋。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而上開財政部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台財稅字第0九00四五六三一二號函釋,僅屬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且與前開法條規定之意旨,並無不符,於本件處理時,自得予以援用,併予陳明。
2、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舉扣除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支出三七0、000元,人身保險費四五、九四五元計四一五、九四五元。經被告機關初查以原告所檢附之借款繳息單據記載,本件貸款擔保房屋坐落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六號五樓(註:面積分別為一
二一.六二及一0二.四一平方公尺),惟原告之配偶呂惠珠及其子女設籍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經被告機關初查向台北銀行查得原告配偶該年度全年繳息金額為七0六、八九0元,乃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規定,核算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為三二三、一三八元(計算式:706,890 x102.41/224.03 =323,138),減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二七0、000元後,核定可扣除之購屋借款利息為五三、一三八元。另原告列舉扣除保險費四五、九四五元,被保險人分別為呂惠珠(即原告配偶)四二、九六五元、原告一、二五0元、子女一、七三0元,經被告機關初查以呂君之保險費超過二四、000元,超過部分計一八、九六五元,未予認列,核定可扣除之之保險費為二六、九八0元。原告不服,復查主張其配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六號五樓房屋係相通之空間,並非兩戶,不應採比例計算購屋借款利息,又其列報之保險費均有合法憑證,請准予認列云云。案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按前揭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及財政部函釋之規定,二個門牌號碼之房屋打通供自用住宅使用,並以該二間房屋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如均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規定購屋借款利息扣除之要件,僅能以其中一屋之借款利息申報列舉扣除,是本件原告列報購置二間房屋之借款利息,被告機關初查以其中原告之配偶及子女設籍之房屋借款利息部分,減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核定可扣除之購屋借款利息為五三、一三八元,並無不合。又依前揭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二小目規定,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四、000元為限,查原告列報其配偶之保險費四二、九六五元,已超過前述法定限額二四、000元,超過部分之保險費計一八、九六五元,自不得申報列舉扣除,是被告機關初查核定可扣除之保險費為二六、九八0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復查後乃予以維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3、訴訟意旨略謂: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每人每年可扣除之保除費為二四、000元,原告申報保險費四五、九四五元並未超過法定限額(計算式:24,000 x10 = 240,000);又原告以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及六號五樓之房屋為擔保向台北銀行借款,本(八十七)年度以六號五樓(即原告配偶呂惠珠設籍處)為擔保之借款利息為三七0、000元,其餘三三六、八九0元則屬四號五樓云云。
4、查原告於系爭年度列舉扣除保險費四五、九四五元,各被保險人之保險費金額分別為其本人一、二五0元、其配偶呂惠珠君四二、九六五元 (詳原卷第四頁)、子女一、七三0元,依前揭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每一被保險人每年以二四、000元為限,是其配偶之保險費計超過一八、九六五元,超過限額部分自不得申報列舉扣除,被告機關初查核定可扣除之保險費為二六、九八0元,並無不合,原告訴稱以該申報戶之人數十人、每人二四、000元核計保險費限額二四0、000元乙節,顯係誤解。另據台北銀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北銀崙授字第八九六0二四三三00號函查悉 (詳原卷第十三頁),該行與呂君簽訂之抵押權標的物坐落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及四號五樓,八十七年度全年繳息金額計七0六、八九0元,足證系爭貸款係以前開二戶房屋共同擔保,被告機關初查就全部貸款利息,按各該擔保房屋之面積比例核算屬自用住宅部分之購屋借款利息三二三、一三八元,減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二七0、000元後,核定可扣除之購屋借款利息為五三、一三八元,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訴訟,並無新理由及新事證,仍復執前詞,所訴委不足採。
5、又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二個門牌號碼之房屋打通使用,於列報購屋借款利息時仍應以二間房屋論而非一屋,又該二間房屋如均符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規定購屋借款利息扣除之要件者,方可由納稅義務人自由選擇列報扣除其中一屋之借款利息,查本件供擔保房屋二間雖均為原告配偶呂惠珠君所有,惟原告配偶及其子女僅於其中坐落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亦即僅該間房屋符合前揭細則規定購屋借款利息扣除之要件,另一間則未符合,是姑且不論該二間供擔保房屋是否確係打通使用,既僅其中一屋符合購屋借款利息扣除之要件,自無可由原告選擇扣除另一間面積較大惟不符合扣除要件之房屋借款利息之餘地,從而被告機關以原告配偶及其子女設籍之該間房屋借款利息,核定購屋借款利息三
二三、一三八元,並無不合等語。理 由
一、本件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變更為乙○○,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關於免稅額部分:
(一)、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
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但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配偶之免稅額:(一)::(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親屬。」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所明定。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明示此項免稅額之享有,無論受扶養者為其他親屬或家屬,除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須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以具備家長家屬關係為要件。所謂家,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認定標準,::」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系爭其他扶養親屬吳昭穎
、吳佩怡、吳晏青等三人,惟依前揭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申報所得稅時列報扶養其他親屬者,除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應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以具備家長家屬關係為要件,而家長家屬關係之認定應取決於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然原告本件此部分僅以「原告設籍彰化縣○○鎮○○路○段○○號,家長為原告之父親受扶養人母親與原告出於同一父母,均係為家長劉錦春之家屬,(且家長劉錦春之所得與原告合併申報),故原告與家長及受扶養人間均為家屬關係」等語,資為主張,足認原告對於其與吳昭穎、吳佩怡、吳晏青等三人間,無家長、家屬之關係一節,並不爭執;且查系爭吳昭穎、吳佩怡、吳晏青等三人,八十七年度係居住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與渠等之父母劉麗寬、吳明堂同住,有劉麗寬、吳明堂所填具之調查表可據(見原卷第二十五頁),與原告所申報之住址不同,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與系爭受扶養親屬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具體事證,自難認原告與吳昭穎、吳佩怡、吳晏青等人間有家長、家屬之關係。再者,本件原告除以劉麗寬、吳明堂所出具之切結書外,並未舉證吳昭穎、吳佩怡、吳晏青等三人,確有受原告扶養之事證。是尚難認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吳昭穎、吳佩怡、吳晏青等三人,為其扶養親屬,作為免稅額減除之依據,與前開規定之要件相符。被告機關依首揭規定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洵無不合。
三、關於扣除額部分:
(一)、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
餘額,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一)標準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1捐贈::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但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將其所有之二個門牌號碼之房屋打通供自用住宅使用,並以該二間房屋向金融機構借款,其所支付之利息如均符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規定購屋借款利息扣除之要件,僅能選擇其中一屋之借款利息,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規定,申報列舉扣除。」為財政部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台財稅字第0九00四五六三一二號函所明釋。
(二)、關於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部分:
1、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舉扣除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支出三七0、000元。經被告機關初查以原告所檢附之借款繳息單據記載,本件貸款擔保房屋坐落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六號五樓(註:面積分別為一二一.六二及一0二.四一平方公尺),並以原告之配偶呂惠珠及其子女設籍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經被告機關初查向台北銀行查得原告配偶該年度全年繳息金額為七0六、八九0元,乃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規定,核算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為三二三、一三八元(計算式:706,890x102.41/2 24.03=323,138),減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二七0、000元後,核定可扣除之購屋借款利息為五三、一三八元。
2、原告不服,於復查時主張其配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六號五樓房屋係相通之空間,並非兩戶,不應採比例計算購屋借款利息云云,而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又以前開論據資為主張。
3、按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規定,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規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合左列各要件:一、以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二、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三、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經查,本件原告當時之戶籍登記,係設籍彰化縣○○鎮○○路○段○○號,為原告所自陳,而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二間房屋,僅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為原告之配偶呂惠珠及其子女設籍該處,是前開坐落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之房屋,自無原告即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之事實,而與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規定,購屋借款利息扣除之要件不符。是縱原告確有將其配偶所有之二個門牌號碼之房屋打通供自用住宅使用,並以該二間房屋向金融機構借款,然本件之情形與財政部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台財稅字第0九00四五六三一二號函所指「能選擇其中一屋之借款利息,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規定,申報列舉扣除」之情形,並不相同(因其中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不符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規定購屋借款利息扣除之要件),是原告自不得主張前開坐落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房屋之購屋借款利息於該年度所得申報列舉扣除。
4、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前揭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及財政部函釋之規定,二個門牌號碼之房屋打通供自用住宅使用,並以該二間房屋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如均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規定購屋借款利息扣除之要件,僅能以其中一屋之借款利息申報列舉扣除,並以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房屋購屋借款利息作為列舉扣除之依據,其理由雖稍有欠妥,然其結論,則無不合。
5、又查,原告係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上開坐落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及六號五樓房屋,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扺押擔保,借款新台幣一千六百萬元,該借款至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以變更債務人方式由原告之配偶呂惠珠借款代償,八十七年度全年繳息金額共新台幣七○六、八九○元,有台北銀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北銀崙授字第八九六○二四三三○○號函在原處分卷可證(原處分卷第一三頁)。因上開借款利息係以前開二間房屋,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二間房屋當年度之利息,自無法加以區分,是被告機關以供同一筆貸款設定扺押擔保之該二間房屋之面積比例,計算坐落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房屋,原告之配偶呂惠珠當年度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分攤支付之利息(二間房屋之面積六號五樓部分為:一○二.四一;四號五樓部分為:一二一.六二,有該二建物謄本附於原處分卷第八至十一頁),自無不合,被告據此再減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二七0、000元後,核定可扣除之購屋借款利息為五三、一三八元,於法尚無違誤。至原告主張上開六號五樓(即原告配偶呂惠珠設籍處)向銀行借款之利息為三七○、○○○元一節,則與前開事證不合,自難採據。
(三)、關於保險費部分:
1、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舉扣除人身保險費四五、九四五元,並主張: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每人每年可扣除之保除費為二四、000元,原告申報保險費四五、九四五元並未超過法定限額(計算式:24,000 x10 = 240,000)等語。
2、經查,原告於系爭年度列舉扣除保險費四五、九四五元,各被保險人之保險費金額分別為其本人一、二五0元、其配偶呂惠珠四二、九六五元(詳原卷第四頁)、子女一、七三0元,依前揭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每一被保險人每年以二四、000元為限,是其配偶之保險費計已超過一八、九六五元,超過限額部分自不得申報列舉扣除,被告機關初查核定可扣除之保險費為
二六、九八0元,並無不合,原告訴稱以該申報戶之人數十人、每人二四、000元核計保險費限額二四0、000元乙節,顯係誤解。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尚難認有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主張,自為無理由,其訴訟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主張,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指陳,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廖 倩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