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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00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被告參加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發給獎勵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肆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因臺中市區○○○○區段範圍內土地及建物,發放補償費及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原告主張該區段徵收範圍內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四段廍子巷一二四之七號」之建築物係由其興建,為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並遵期自動拆除在案,乃向被告請求發放系爭建物之自動拆除獎勵金,遭被告以其是否為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不明為由拒絕,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三萬六千七百二十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緣被告因臺中市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及建物,發放補

償費及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而該區段徵收範圍內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四段廍子巷一二四之七號」之建築物,係由原告鳩資興建並為所有權人。嗣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及二十四日,以臺中三六支局存證信函六八一三號及東興路郵局存證信函六九一三號發函被告,申明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業已遵期自動拆除,請被告發放系爭建物之自動拆除獎勵金九十三萬六千七百二十元予原告,惟被告則以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府建土字第○九二○一五○八六○號函拒絕原告請求。

⒉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合法建築物,於工程開工日前自動拆除者」及第三點規定:「:::

未能提出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證明文件,而於工程開工日前自行拆除者:::」故合法建築物除對建築物補償外,亦有自動拆除獎勵金,依前開發放作業要點訂定意旨應為獎勵於開工日前自動拆除建築物之人,並非發放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惟退一步言之,即令發放對象應為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本件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應由原告領取。

⒊依土地徵收條例及內政部頒布之相關補充法令所規定之補償,係指「法定補

償項目」而言,其認定標準及發放對象,在相關法令條文各有明文規定。但自動拆除獎勵金,並非「法定補償項目」,其發放依據係由行政機關考量己身財政狀況,自行以行政命令為之。本件自動拆除獎勵金其發放依據即係前揭臺中市政府訂定之作業要點,並非依土地徵收條例等法律之規定。

㈡被告答辯:

⒈緣被告因臺中市區徵收工程,徵收參加人丙○○○所有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屯區廍子巷一二四之七號之建築物,被告曾以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府建土字第○九二○一一七五九六號函請原告需提出土地所有權人之證明書或同意書後始可發給拆遷補償費,或由租賃雙方自行協調解決並將達成協議書逕送被告辦理在案。

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

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為準。本案建築物並無登記所有權人誰屬,迄今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其係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其對自動拆除獎勵金即無權請求。系爭建物因原告與地主間有租賃關係,目前仍因糾紛尚未排除,無法確定何人有權領取,以致無法發放,惟系爭建物確於開工前由原告拆除,已符合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規定。

⒊按建物與土地非屬同一人所有權者,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有關

規定,需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限土地非自有者)、其他基地使用證明文件,始可申請建造執照。本件原告請求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乙節,因未提出建築物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租賃契約及土地所有權人亦未證明該建築物係原告所有,故無法據以認定辦理。

⒋該項「自動拆除獎勵金」因受會計年度限制,必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領取完畢,逾期依規定繳還市庫結案,不再發給。

⒌系爭建物未經合法申請或領取建造執照,故無建築物補償,僅有獎勵建築物

所有權人自動拆除之獎勵金,若是以拆除建築物之人為發放自拆除獎勵金之對象,則易生糾紛。

㈢被告參加人陳述:

⒈系爭建物之主體結構由原告僱工興建,參加人並未挖掘地基,僅將土地出租

交由原告前,整地並敷設水泥供承租人使用,當時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為一年、每年更換合約,但其中有半年因為原告正搭蓋鐵皮屋,所以沒有向原告收取房租,該半年未收租金係轉作投資原告搭蓋建物。惟租約屆滿後,接下來三年原告即不願再與參加人簽約,依租賃契約約定,一年內若建物被拆遷而獲有補償金時,兩造各分一半,三年後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於參加人。

⒉參加人曾聘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禁止原告拆除系爭建物,然原告除

強行拆除建物外,並將系爭建物鋼樑及鐵皮等材料出售。又參加人當時告知原告系爭土地已進行重劃,若搭蓋建物隨時都可能被拆除,但原告表示只要能利用三年便已足夠,且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亦約定建物為共同共有。

理 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因臺中市區○○○○區段範圍內土地及建物,發放補償費及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原告主張該區段徵收範圍內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四段廍子巷一二四之七號」之建築物係由其興建,為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並遵期自動拆除在案,乃向被告請求發放系爭建物之自動拆除獎勵金,遭被告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不明為由拒絕。經核系爭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業經被告核定為九

三六、四七二元,有被告廍子地區區段徵收工程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在卷可稽。又系爭建物並非合法建築物,僅於開工前自動拆除建築物得獲有自動拆除獎勵金外,未有對系爭建物之補償,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之前揭作業要點既係獎勵工程開工日前自行拆除者,自以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始有合法自行拆除之權限,故該作業要點之拆除獎勵對象自係有合法拆除權限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原告主張本件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發放對象,並非建築物所有權人自無足採。原告如確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有因公法上徵收原因所生自動拆除獎勵金請求權,是原告提起給付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茲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

三、經查依被告參加人丙○○○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固載明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間鄭子華(參加人丙○○○之夫)將臺中市○○路○段廍子巷一二四之七號房屋出租予原告,惟參加人丙○○○亦陳述其將土地出租交由原告使用前,曾進行整地並敷設水泥供原告使用,系爭建物之主體結構係由原告僱工興建。另證人丁○○亦於本院證稱: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前聘僱渠施作位於臺中市○○路○段廍子巷一二四之七號建物之室內裝潢,該建物係由輕鋼架搭蓋,渠負責室內隔間及地板裝潢等語,足見參加人丙○○○係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整地敷設水泥後,交由原告自行興建系爭建物而向其收取租金,系爭建物主體既由原告出資僱工興建,其自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另原告與鄭子華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條之四固載明「一年內,如建築物被拆遷時,如有賠償甲乙方各一半」,惟本件系爭建物業已拆除,並得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之後,此觀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二月製作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自明,自已逾訂約一年,且此係原告與參加人間之求償範疇,亦與本件被告所應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之對象無涉。又參加人雖主張其未向原告收取半年租金已轉作投資原告搭蓋系爭建物,及依租賃契約規定,三年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已歸屬於參加人,惟觀諸租賃契約書內均未為如上之約定,原告亦否認有此情事,而參加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既係原告,其亦已於工程開工日前自行拆除,此有系爭建物拆除前及拆除後之相片八紙在卷可稽,被告亦自承本件已符合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規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系爭建物之自動拆除獎勵金自無不合。惟本件之自動拆除獎勵金係九三六、四七二元已如前述,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

裁判案由:請求發給奬勵金
裁判日期:2004-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