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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00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地籍圖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六之七六地號土地經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經二次地籍調查通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及四月二十五日到場指界,原告均未到場,重測作業人員乃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等相關法規逕行施測,而與原告所有土地毗鄰之同段六之七四及六之八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時,因部分土地界址不明確,以待協助指界辦理,乃另通知雙方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辦理實地測定界址,惟原告仍未到場。被告乃於系爭土地依完成相關地籍調查程序後,依據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測量,計算面積,重測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健民段一三0地號面積變更為六0六五˙一四平方公尺,較重測前減少一六六˙八六平方公尺。原告於公告期間不服其所有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乃向台中縣政府提出異議並向被告申請複丈,經台中縣政府函轉原告之異議書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里地測字第0九一00一九四八一號函駁回其複丈之申請,原告不服,再為陳情,被告仍以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里地測字第0九二0000四六七號函維持前處分,嗣原告不服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再次向台中縣政府陳情,被告遂通知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召開說明會,惟原告仍不服說明會之結論,就被告駁回其複丈申請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府訴委字第0九二0一九八0二二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於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以被告並未處理為由,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面積回復登記為0˙六二三二公頃。

(二)被告應撤銷回復重測前大里市○○○段六之七六地號,回復為重測後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及撤銷重行辦理地籍圖重測處分撤銷地籍調查地籍測量處分。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因重測疏失,造成原告損害新台幣二十三萬三千六百元之損害賠償金。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告聲請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被告因重測過失而使原告遭受權利損害之土地面積一六六˙八六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原一、000元後調為七00元,依政府徵購慣例加四成做為重測損害慰藉金,總金額為二十三萬三千六百元之損失金。或回復損害發生前原有面積0˙六二三二公頃之土地登記。

(二)被告之上級單位台中縣政府認定被告通知程序時應送達地址及應受送達人均不符規定而有未合法送達之過失,有台中縣政府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府訴委字第0九二0一九八0二二號訴願決定書可證,且認為原告對重測結果不服而向台中縣政府提出異議並要求被告複丈,自難謂得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主張原告係屬合法通知而未到場指界者而予以駁回,故被告對原告為進行土地重測通知時是否已符合合法送達之構成要件尚有疑義。被告於事實未臻明確前即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作成否准原告申請之處分,是原處分既有可議之處自難維持,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顯然被告之上級單位也認定被告要原告之地址不向戶政機關查詢而推諉向稅捐機關查詢不正確地址,造成信件無法送達之故意過失,以致侵害到原告之權利,其怠於執行職務與損害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以致原告無法到場指界、設界標,影響原告權益。顯見被告有明顯失職之處。其上級機關台中縣政府也認定被告送達不合法,被告有關土地重測之相關文件通知程序(按土地法規定先前作業必須做地籍圖調查程序、製作調查表會同所有權人現場勘查協助指界設界標˙˙˙等完成後,且必需要土地所有權人在表格上蓋章,既然送達不合法,原告要如何蓋章設界標指界,要如何完成上項作業?顯然被告該程序做假,後續重測工作設界標、測量˙˙˙等要如何完成。),就應送達地址及應受送達人均不符前揭規定,係屬送達不合法,至堪認定。顯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在土地重測後所減少之面積損害,確與被告實施土地重測行為間,具有絕對之因果關係,確實影響到調查程序原告到場指界設界標之權利及在調查表蓋章之認證,及後續重測、測量界址協調公告結果、公告期間異議、爭議調處、登記˙˙˙等權利損害。同時原告要求公告期間依法複丈補救及調處又遭駁回拒絕如訴願決定書所述,以致到如今無法補救之地步。

(三)被告因此筆土地地形特殊未至每一界址點施測之故意過失,且與土地重測法嚴重不符,浪費公帑,失去重測意義及真實性,何況土地法也明確規定重測必須「逐宗施測」,逐筆到每一界址點分歧點、轉曲點及必要點施測,不能以地形特殊,或原始林套用舊地圖,不至每一鄰界點施測,光紙上談兵,釘設一、二點做為測繪工作,畫出施測圖做出有至現場履勘重測之假象,而應實地至每一界址點施測才能做出正確之結果。何況日據時期就能辦理地籍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當時土地更為荒蕪險峻未開發都能克服,如今科學文明之儀器加上土地人工之開發環境比以前好,被告卻指系爭土地為「原始林」部分係在山谷內,地形特殊無法實地施測及設立界標,顯然被告係因上述因素有故意過失,以致損害原告到場指界設界標之權利,其行為與損害之發生確實有相當因果之關係,原告對重測結果不服,在法定公告期間,向被告之上級提出異議並向被告申請依法定程序複測及調處做補救措施,又遭駁回拒絕,如訴願決定書所述,顯見被告確因該地形特殊不願做補救措施之過失,才造成原告之損害。

(四)被告指其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之規定參照舊地圖施測,但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六明定「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參照舊地圖逕行施測者,應參照舊地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址、設立界標,逕行施測。」,也明確規定必需設立界標實地測定界址,何況原告之土地,並非全如被告所述原始林、山谷內地形特殊之地步,況且山坡地都是以山谷、山脊為界,如當初被告有合法送達,原告必定會到每一界址點埋設界標,合法施測,更何況當初原告向法院拍得並會同法院及被告派員實地點交、測量及鄰地買賣會同原告指界都有埋設界標,無此困擾,況且日據時期都辦得到,如今測繪工具及技術卻無法達成,令人難以折服,且地籍調查表原告也未蓋章。何況測量員黃英婷、張谷源也坦承大部分未施測係套用舊地圖。又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及執行要點四也明定,重測調查時,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期限內均到場自行設界標,因送達不合法,原告要如何遵行規定?要如何確保權益?其後續要如何做?顯然原告所受損害導致面積短少與此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五)本件有關重測係因地形特殊且又無合法送達,以致原告無法指界及到每一界址設界標。被告在小部分施測、大部分套用舊地圖之疏失之情況下,其結果必然不正確,如完全套用舊地圖,依原告擁有之被告八十六年一月七日所發一/一二00霧謄字第二六六號之地籍圖謄本自行及請建築技師、測量師、專業人員核算,該系爭土地面積並未減少,為0˙六二三二公頃,又經隔鄰買賣及原告向法院拍賣購得並會同法院及被告實地鑑界施測並釘界標點交,都沒有無法埋設界標之困擾,且核算面積都無錯誤,面積並未減少,如被告有合法送達,經原告依法指界設界標測量就不會有錯,並不會產生被告所述地形特殊,因實地無法埋設界標之問題發生,更何況日據時期就辦得到,今日之測繪技術為何辦不到?因此可證明原告受有損害與不合法送達確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顯然是被告辦理重測人員之行為所致,而且被告之上級機關也如此認定,事後原告要求複丈補正及依法調處也遭駁回拒絕如台中縣政府訴願決定書所述,因此原告乃本於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土地面積一六六˙八六平方公尺計二十三萬三千六百元之損失賠償金或回復損害發生前原有土地面積為0˙六二三二公頃之土地登記方為合理。

(六)被告答辯狀所述其作業流程是將通知書向稅捐處查證原告通訊地址為「大里市○○路○○○巷○○號」寄送。茲檢送稅捐處大屯分處稅單繳款書六張,以資佐證所載皆非此地址,其上投遞地址均載明「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光明巷八六弄九號」、課稅房屋坐落於台中縣大里市○○里○○路○號,並無被告所指稱「大里市○○路○○○巷○○號」之資訊,且所寄之信件也非原告親自領取,原告是甲○○,然而被告所指簽收人是廖朗遠,然而僅「朝」與「朗」一字之差,有天壤之別,顯見被告未按法規辦理送達,以致原告無法到系爭土地現場指界及埋設界標,則被告此之所辯尚難採信。台中縣政府訴願決定書也如此認定。被告有關系爭土地重測相關之文件通知程序,就應送達地址及應受送達人均不符規定,係屬送達不合法,至堪認定。則其重測系爭土地之後續動作、程序上也就不合法,因此原告所受損害與不合法送達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被告指原告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之異議書地址係從鄰地處得知公告期間,原告拿被告所發霧謄字第二六六號地籍圖謄本原件到公告現場看公告及比對,發現不符,當場提出異議,現場工作人員要原告按不正確之地址用書面提出異議書,且誤導告知住址要寫公告錯誤之地址即「大里市○○路○○○巷○○號」才能受理,被告卻引用誤導原告所異議之地址來作為抗辯,被告顯有送達不合法、預謀陷原告誤以為真,況且被告所寫該地址與原告無任何關係,因受誤導才錯寫,甚至有許多信件,鄰地有收到原告卻沒有收到,訊息也從鄰地處得知此事時已逾時效,且被告所引用之土地法也明定「重測地籍調查時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會同辦理˙˙˙。」,原告並無此訊息,要如何會同辦理?同時原告也一再向承辦人員黃英婷反應原告從未接獲通知信件,且層轉接到也都逾期,請求更正住址並留手機號碼請保持聯繫暢通,以保權益,承辦人都置之不理,且被告承辦系爭土地所通知之信件都是引用錯誤之地址並非原告所簽收,一個稱職之承辦員如發現不是本人簽收,也應查明更正,不能一錯再錯,可見被告所指不正確。同時,原告另有其他土地位於太平市同樣辦理重測,該承辦人就有依法依規定查明送達,且毫無紛爭。

(七)從台中縣政府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府訴委字第0九二0一九八0二二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原告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後已將近五個月時間,被告早已超過處理期限甚久,被告並未處理,然而被告答辯事實(二)後段指「本所以九十三年元月二日里地測字第0九三六0000六三號函報處理」,顯然無處理之誠意,係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後才處理,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程序上並無未合之處。被告答辯理由(一)「˙˙˙蓋原告系爭土地之面積,於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後,於法律上而言,原告之系爭土地已回復重測前之面積,並無更動,何來損害、賠償之有?」,但原告至今並未接獲被告之更正回復原有面積之公函,因此原告至今仍處於損害之中,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要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或回復損害發生前原有土地面積0˙六二三二公頃之土地登記,於法有據。

(八)被告九十三年二月三日開庭時主張重測前後土地面積增減不宜採地價追徵或補償,並提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九日台(七四)內地字第三四0八八三號函釋及其他會議、函釋、見解,仍應以維持,但該函及其他見解都是指地政人員無故意或疏失之行為為前提,但系爭案件是送達程序及重測程序有疏失、不合法,且與鄰地發生界址爭議也未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調處或尋求救濟,原告異議也不處理,因此應符合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地政人員有疏失之前提,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同時原告也主張原處分撤銷後由原單位及原承辦人辦理系爭案件也不合理,應予迴避,應換其他單位及承辦人員方為合理。

(九)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開庭時呈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0九三000四00七號電子公文其說明二,皆非屬實,按台中縣政府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府訴委字第0九二0一九八0二二號訴願決定書其主文原處分撤銷其事實及理由最後一頁係指˙˙˙茲訴願人(即原告)對重測結果不服而向本府提出異議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複丈˙˙˙等語,既然原告當時對重測結果不服並向台中縣政府提出異議數次,當然也包括異議該地號土地之重測處分結果不當,顯然該函所敘不實有明顯曲解該裁決書內容。因此懇請依法判決撤銷重測之處分及複丈之處分及原處分撤銷方為有理。更何況訴願決定書其主文並非如該說明所敘。且原告是以台中縣政府公告之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單之原處分訴願,並獲採納其它函被告指訴願程序不合請求不予受理,未獲認同如訴願決定書事實及被告另補充答辯意旨參閱。被告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答辯狀第三頁理由

(一)「˙˙˙蓋原告系爭土地之面積於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後,於法律上而言,原告之系爭土地已回復重測前之面積,並無更動,何來損害賠償之有?」既然被告也供認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於法律上而言原告之系爭土地已回復重測前之面積,那麼原告之土地面積就應登記為大里市○○段○○○○號0˙六二三二公頃方為有理,更何況被告九十三年二月十日開庭時一再主張如此登記不會有困難,但原告至今並未接獲被告之相關公函,因此懇請審判長判令被告將原告之土地面積登記為0˙六二三二公頃。原告系爭案件是被告送達程序及重測程序有疏失不合法,且被告也稱與鄰地發生界址爭議也未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六、六十七條之規定予以調處或尋其它救濟,原告異議也不處理,因此符合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地政人員有疏失之前提及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十)被告撤銷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里地測字第0九一00一九四八一號函是不正確之處分,因該函並非原告訴願請求範圍內,且該函也隻字未提原告異議複丈之申請,應依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府訴委字第0九二0一九八0二二號訴願決定書主文及論結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之變更或處分。」及訴願會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函指示應依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因此被告撤銷原處分後面積為六二三二平方公尺是正確的也是兩造不爭之事實,但該地段重測後為健民段不能全都健民段,唯獨原告土地坐落為番子寮段不合理也與訴願會所援用前述之法條相違,懇請依法判令被告撤銷原處分後將原告之土地登記為台中縣大里市○○段○○○○號面積為0˙六二三二公頃方為合理。原告訴願時並沒有請求重行辦理地籍圖重測及地籍調查地籍測量,只針對面積減少表示不服而訴願,且訴願只請求系爭土地登記為大里市○○段○○○○號面積為0˙六二三二公頃之訴願,因此被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函文處分主旨另依重測作業程序,重行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地籍測量事宜,有違訴願書論結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何況台中縣政府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府地測字第0九三00五九0五一號函轉內政部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0九三000四00七號被告函請解釋電子公文說明二,也指尚非撤銷旨開地號土地之重測處分,合先敘明。顯然被告函文處分主旨另當依重測作業程序,重行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地籍測量事宜不合法應予免除。應撤銷之。懇請審判長依法判令撤銷該重測處分,該主旨且亦有違台中縣政府訴願會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府訴委字第0九三00八0一七九號函說明二,指示依同法第九十六條之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辦理。訴願決定書事實所述,原告是以台中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府地測字第九一二七四一二八0號公告其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訴願並獲採納依法作成決定書,至於被告重新處分主旨為撤銷本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里地測字第0九一00一九四八一號函異議複丈申請之原處分乙案是不對的,該函內容並非原告訴願請求範圍內,訴願時也隻字未提原告異議複丈之申請,該函是原告異議,被告答覆之函件,且該函末段「本案土地經依上開規定完成地籍調查程序後,測量員依據調查表所載界址測量,並計算面積、作業程序並無不符,其重測結果並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派員依據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檢測結果,並無不符。是以本案仍請依前開函示辦理,始為正辦。」被告既然認定並無不符,原告也就沒有必要提複丈及重行重測之訴願,因此被告不應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函主旨,處分另當依重測作業程序,重行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地籍測量事宜,此處分不合理,也不合法。該函是異議延伸做為訴願法定期限之佐證,並非原告訴願請求事項及事實理由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何況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訴願答辯書也答辯原告所附函文係未有准駁之通知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據以提起訴願,訴願程序自有未合,是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顯然訴願會是採納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之公告通知單裁定,顯然被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函主旨不符合訴願決定書主旨及所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及同法第九十六條之規定,作不合法之重新處分,懇請審判長依法判如原告訴之聲明。內政部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0九三000四00七號電子公文被告函請解釋說明二,指系爭案件尚非撤銷旨開地號土地之重測處分合先敘明,但被告卻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里地測字第0九三000四五五七號函文原告主旨處分另當依重測作業程序重行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地籍測量事宜,莫非被告承認重測過失,既然有過失理應符合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地政人員有疏失之前提及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查原告所有台中縣大里市○○○段六之七六地號土地於九十一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經二次地籍調查通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及四月二十五日到場指界,惟原告均未到場,重測作業人員遂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法令規定逕行施測,而與原告所有土地毗鄰之同段六之七四及六之八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時,因部分土地界址不明確,以待協助指界辦理,並經再次通知雙方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辦理實地測定界址,惟原告仍未到場。本案土地經依上開規定完成地籍調查程序後,依據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測量,計算面積,作業程序並無不符,其重測結果並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派員依據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檢測結果,亦無不符,惟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訴願,經台中縣政府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府訴委字第0九二0一九八0二二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被告於重為處分中,經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里地測字第0九二00一五八三九號開會通知單續辦邀集相關單位研商有關九十一年度大里市地籍○○○區○○段○○○○號(重測前番子寮段六之七六地號)土地重測事件訴願案撤銷原處分執行疑義事宜會議,並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里地測字第0九二00一八二七二號函送該案會議紀錄在卷,會中決議:「依台中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決定書主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辦理撤銷該筆大里市○○段○○○○號(重測前番子寮段六之七六地號)重測成果並回復重測前之標示,重新踐行地籍調查程序辦理地籍圖重測。惟因而滋生毗鄰系爭土地之已公告登記同段三、一二九、一二七、一三二、一三三、一三一等六筆土地土地相鄰經界線造成未確定狀態,是否一併予以撤銷毗鄰前開六筆土地重測成果並回復重測前之標示,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有待商榷,且恐有影響前揭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虞,致執行上有所疑義,擬研提甲、乙兩案並陳報請台中縣政府函轉內政部釋示。甲案:僅撤銷該筆大里市○○段一三0地號(重測前番子寮段六之七六地號)重測成果並回復重測前之標示,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毗鄰土地待新重測成果如有變更再以更正登記方式辦理。乙案:毗鄰土地一併撤銷重測成果並回復重測前之標示,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兩案並呈報請上級核示後據以辦理。」嗣經本所以九十三年元月二日里地測字第0九三六0000六三號函報請縣府函轉內政部請示有關本案執行疑義之釋示,惟迄今尚未獲函復,是以本案被告已進行另為適法處分之程序,實非原告所述被告迄未處理,合先陳明。

(三)本件訴訟標的不存在。按被告業已踐行原處分遭撤銷後,另重為處分中,此乃訴辯雙方不爭之事實。乃原告未思於此,遽即提起訴訟,其程序顯有未合。蓋原告系爭土地之面積,於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後,於法律上而言,原告之系爭土地已回復重測前之面積,並無更動,何來損害賠償之有?

(四)次按「重測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及「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分別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四點所明定。經查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六之七六地號土地,於九十一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書第一次依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提供之地址,通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辦理地籍調查,惟原告未到場,於是再以交由郵政機關辦理送達方式通知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辦理地籍調查(依郵局所附送達證書記載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簽收地籍調查通知書),惟原告仍未到場,嗣後因與原告所有土地毗鄰之同段六之七四及六之八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惟部分土地界址不明,仍待協助指界,經再以交由郵政機關辦理送達方式通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辦理協助指界(依郵局所附送達證書記載,原告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簽收協助指界通知書),惟原告仍未到場,爰依前揭規定逕行施測,作業程序並無不符(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地測一字第0九一00一六0六九號函、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測地字第0九二000一二六六號函可稽),其重測結果並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派員依據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檢測結果,亦無不符。至於原告辯稱非本人簽收乙節,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及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三點,業經內政部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六七七三五號函修正刪除而適用行政程序法送達規定,本案以洽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提供之通訊地址為送達處所,並由廖朗遠簽收(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調查員查明係原告親戚),是以本案業經上開法令規定合法送達完成。

(五)至原告所陳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乙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定有明文。因原告經合法通知後,未依規定到場指界致雖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其不能適用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界址爭議調處之規定,至為明確。

(六)又按內政部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七一五四四號函釋,有關地籍圖重測前後土地面積增減問題,基於下列理由,尚不宜採地價追繳或補償措施,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九日台(七四)內地字第三四0八八三號函釋見解仍應予以維持:1、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是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既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而面積僅為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之客觀事實表現,重測後面積如有增減自不宜辦理地價找補。2、按面積既為界址範圍決定之事實,重測時如發生界址爭議情事,地政機關應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調處結果者,自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業已有充分救濟管道,保障人民合法權利。3、徵諸德國、日本、瑞士等重測有成效國家,均採實測面積為準,不辦理多退少補措施。4、查地籍圖重測工作辦理以來,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統計,異議案件一四一、四0六筆(占重測總筆數百分之三˙二二),界址爭議筆數一、二六八筆(占重測總筆數百分之0˙0二),顯見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對重測結果多能接受。因此,對於少數異議案件應採個案方式依法妥適處理,尚不宜遽然採地價找補措施而影響整體地籍圖重測制度。

(七)又內政部六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八一八四四二號函略以:「˙˙˙按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毀,目前各地政事務所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台灣地區光復之初,因受人力、物力、財力等限制未能重新測繪,暫時以日據時期地籍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縱該地籍測量成果有錯誤,亦非地政人員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況此類地籍圖經繼續使用迄今,不僅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已達不堪繼續使用程度,且由於地籍原圖業已滅失,無法再行複製,而原比例尺又多已不敷實際需求,必須有賴辦理地籍圖重測,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才能切實保障合法產權,杜絕界址糾紛。故於辦理重測或複丈時,依所有權人指界或其他法定程序所施測而發現原測量成果有錯誤,地政機關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原告辯稱未接到地籍調查通知乙節核與事實不符:為何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及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異議陳情書皆以「大里市○○路○○○巷○○號」稅捐稽徵處通訊住所為住址,緣由原告由上開住所接獲送達之通知書得知重測後面積減少不服而提出異議,若上開住所無法送達則原告又如何得知面積減少?且行為時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三點規定:「重測地籍調查時,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會同辦理,如土地所有權人住所不明,無法通知,或經通知而無法送達者,應查閱土地登記簿,或洽稅捐稽徵處、戶政事務所查明有關住址資料後,以雙掛號郵件通知;雙掛號郵件仍被退回時,則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住址辦理公示送達,並將經過情形註明於地籍調查表內。」(嗣經內政部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六七七三五號函修正,但仍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規定),是本案以稅捐稽徵處通訊住址為送達處所並由廖朗遠簽收,因已有原告同居人代為收執,即已完成合法送達之程序,並不一定要向戶政機關查明,此係行政機關行政裁量範圍,又原告亦曾電告承辦人黃英婷係忙碌無法至現場指界,其置本身權益於不顧,焉無過失,由證人黃英婷證詞即可證明本案業經合法送達至為明確,懇請鈞院准予傳喚證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黃英婷證明原告確經電話聯繫而知情。

(九)原告辯稱未至實地測量埋樁與事實不符:依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七點規定「重測土地地形特殊,實地無法設立界標者,應於地籍調查表空白處證明其原因。」本案地形特殊適用上開規定,遂依上開規定辦理,又未至實地測量何來重測成果及面積。

(十)綜據上述,本案被告係依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四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八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辦理,其行政程序及法令依據均合法,且並無過失,核與民事損害賠償要件不合。綜上,本件原告所提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謹請依法駁回,以符法制等語。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一)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因重測過失而原告遭受權利之損害土地面積一六六˙八六平方公尺,計新台幣二十三萬三千六百元之損害賠償金。(二)或回復損害發生前原有土地面積為0˙六二三二公頃之土地登記。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損害賠償部分,僅請求被告為回復面積之登記。嗣復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請求判令:(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面積回復登記為0˙六二三二公頃。(二)被告應撤銷回復重測前大里市○○○段六之七六地號,回復為重測後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及撤銷重行辦理地籍圖重測處分撤銷地籍調查地籍測量處分。(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因重測疏失,造成原告損害新台幣二十三萬三千六百元之損害賠償金。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被告雖不同意,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六之七六地號土地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經二次地籍調查通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及四月二十五日到場指界,原告均未到場,重測作業人員乃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等相關法規逕行施測,而與原告所有土地毗鄰之同段六之七四及六之八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時,因部分土地界址不明確,以待協助指界辦理,乃另通知雙方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辦理實地測定界址,惟原告仍未到場。被告乃於系爭土地依完成相關地籍調查程序後,依據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測量,計算面積,重測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健民段一三0地號面積變更為六0六五˙一四平方公尺,較重測前減少一六六˙八六平方公尺。原告於公告期間不服其所有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以未合法收受通知等由,向台中縣政府提出異議並向被告申請複丈,經台中縣政府函轉原告之異議書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里地測字第0九一00一九四八一號函駁回其複丈之申請,原告不服,再為陳情,被告仍以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里地測字第0九二0000四六七號函維持前處分,嗣原告不服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再次向台中縣政府陳情,被告遂通知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召開說明會,惟原告仍不服說明會之結論,就被告駁回其複丈申請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府訴委字第0九二0一九八0二二號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機關之通知程序時應送達地址及應受送達人均不符前揭規定而未合法送達,茲訴願人對重測結果不服而向本府提出異議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複丈,自難謂得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主張訴願人係屬經合法通知後而未到場指界者而予以駁回,故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為進行土地重測通知時是否已符合合法送達之構成要件尚有疑義,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未臻明確前即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作成否准訴願人申請之處分,是原處分既有可議之處˙˙˙」為由,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於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原告以被告並未處理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六條之三所明定。又「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復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

四、查本件被告辦理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六之七六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經二次地籍調查通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及四月二十五日到場指界,原告均未到場,重測作業人員乃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逕行施測,而與原告所有土地毗鄰之同段六之七四及六之八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時,因部分土地界址不明確,以待協助指界辦理,並經再次通知雙方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辦理實地測定界址,惟原告仍未到場,原告系爭土地經被告依上開規定完成地籍調查程序後,依據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測量,計算面積,重測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健民段一三0地號面積變更為六0六五˙一四平方公尺,較重測前減少一六六˙八六平方公尺,有重測後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可稽。嗣原告以未合法收受通知為由,多次向被告申請複丈,遭被告駁回,經訴願決定將被告駁回複丈申請之處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被告於重為處分中,經邀集相關單位研商,並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里地測字第0九二00一八二七二號函送會議紀錄,其中決議:「依台中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決定書主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辦理撤銷該筆大里市○○段○○○○號(重測前番子寮段六之七六地號)重測成果並回復重測前之標示,重新踐行地籍調查程序辦理地籍圖重測。惟因而滋生毗鄰系爭土地之已公告登記同段三、一二九、一二七、一三二、一三三、一三一等六筆土地土地相鄰經界線造成未確定狀態,是否一併予以撤銷毗鄰前開六筆土地重測成果並回復重測前之標示,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有待商榷,且恐有影響前揭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虞,致執行上有所疑義,擬研提甲、乙兩案並陳報請台中縣政府函轉內政部釋示。甲案:僅撤銷該筆大里市○○段○○○○號(重測前番子寮段六之七六地號)重測成果並回復重測前之標示,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毗鄰土地待新重測成果如有變更再以更正登記方式辦理。乙案:毗鄰土地一併撤銷重測成果並回復重測前之標示,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兩案並呈報請上級核示後據以辦理。」,並經被告函報請縣府函轉內政部請示有關本案執行疑義之釋示。經內政部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0九三000四00七號函復略以:「說明:˙˙˙二、關於貴府案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府訴委字第0九二0一九八0二二號函訴願決定,係撤銷貴屬大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里地測字第0九一00一九四八一號函駁回當事人異議複丈申請之原處分,尚非撤銷旨開地號土地之重測處分。三、˙˙˙

本件貴府如經查明大里市○○段○○○○號土地辦理重測確有瑕疵而需撤銷原重測處分,自得本於職權依法審慎處理。˙˙˙」,被告遂據此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里地測字第0九三000四五五七號函撤銷重測後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重測成果,予以回復重測前為大里市○○○段六之七六地號(面積六二三二平方公尺),並經送達原告及報請台中縣政府公告在案,有台中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單、變更後土地登記謄本、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里地測字第0九三000四五五七號函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里地測字第0九三000六二七一號函等附於本院卷內可稽,原告自無再以訴訟方式請求回復之必要。則本件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請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面積回復登記為0˙六二三二公頃,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自承被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里地測字第0九三000四五五七號函(行政處分)就系爭土地為回復重測前地號,原告已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尚未為決定,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請撤銷該行政處分,請求被告應撤銷回復重測前大里市○○○段六之七六地號,回復為重測後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及撤銷重行辦理地籍圖重測處分撤銷地籍調查地籍測量處分,顯尚未經訴願之前置程序,其起訴為不合法。至其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因重測疏失,造成原告損害新台幣二十三萬三千六百元之損害賠償金部分,原告前已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並經判決在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中國簡字第一號判決參照),尚在上訴中,原告復於本件訴訟中重行起訴請求,於法亦有未合,均併於本判決中駁回,不另裁定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地籍圖
裁判日期:2004-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