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因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府訴委字第○九二○二七九三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所共有坐落分割前○○○鎮○○段○○○號土地,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六十一年訴字第一六一七號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於民國六十二年一月十八日經被告辦理分割出同段四三之一至四三之六號土地完畢後,原告取得同段四三之五地號土地,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其中同段四三之三、之四、之五地號間之地籍線有遭更改之情事,請求被告辦理更正,被告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清地測字第○九二○○○五八六三號函復原告,否准其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六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七號判決主文所示由原告取得台中縣○○鎮○○段○○○號(分割後為四三之五地號)土地,依該判決所附圖示六之地籍圖線,更正該土地之地籍圖線,而與該判決所附圖示相符。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按被告曾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以(八三)清地二字第○七三二五號函知台中縣政府,其中說明略以:「...案經甲○○先生檢附法院判決書及判決附圖,並經本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查詢結果,銀聯段四三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於六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確定...茲檢送法院判決書及附圖,地籍圖,面積計算表等資料乙宗,敬請函示以便辦理。」可知被告已收受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六十一年訴字第一六一七號判決書(並為被告所自承),又依內政部七十九年十二月七台(七十九)內地字第八四九五五五號函稱:「法院判決係形成判決」,另行政院五十六年四月一日台五十六內字第二三五九號令「...法院裁判之依據,非登記機關審查之範圍...」。又有台中縣政府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八三)府地籍字第一六三七九號函要求被告速依上開判決主文所列面積更正地籍圖線,俾使圖簿相符。然訴願機關未察上情,顯有違誤。又觀之上開被告函所附圖有虛、實線之分,且文字記載虛線為套繪後法院判決分割線,實線為地籍圖線,可見被告所為地籍圖與前開法院判決不同,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另依省民政廳六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民地一字第三五七二號函規定,既有原始證明文件可稽,被告自應依更正登原告所有土地之地籍圖線,與該判決所附圖示相符。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系爭土地係經臺中地院六十一年訴字第一六一七號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後於六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分割出四三之一至四三之六地號並登記完畢,後於八十二年間辦理土地鑑界始發現有圖、簿不符情形,被告為杜絕糾紛乃去函通知權利關係人召開研商會,惟均無法達成協議,後經臺中縣政府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府地籍字第二六五七九二號函示:「依研商會結果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后項之規定依法逕行辦理更正」,被告乃發函通知原告檢送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以憑辦理,因原告無法提供,被告乃再向法院查詢,並依法院判決圖及地籍圖檢算各筆面積,結果發現判決圖面積與登記面積有不符之處,乃檢具有關資料函請臺中縣政府釋示,本案是否仍依前函所示依判決圖辦理更正地籍圖線,經該府函覆判決圖所示之地籍線僅表示分割取得之位置,請依判決主文所列面積更正地籍圖線。被告為使權利關係人了解辦理情形,再通知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召開協商會,並函報請臺中縣政府核處,嗣經該府函覆並無圖、簿面積不符情事,被告並以八十四年四月十日清地二字第三五○六號函復原告在卷。
二、依內政部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內政部台(八○)內地字第九二一五八二號函訂頒「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九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後同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所稱「技術引起者」,係指複丈時,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而本案未符合前述規定,故被告無從辦理逕行更正。另有關地籍圖線疑遭更改乙節,前經臺中地院檢察署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中檢輝寬字第二九○二八號函偵辦在案,又本案經核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局(現已改制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七十四年六月複製之藍晒底圖與現地籍圖一致,並無於八十二年更改地籍圖線情事。
三、原告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陳情辦理更正,被告為維護各所有權人權益,仍查調資料通知相關權利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召開說明會,唯僅原告及蘇楊蓮銖到場,會後被告發函通知原告,並依說明會結果通知各權利人召開說明會(僅原告到場),經與原告研商結果,被告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清地測字第○九二○○三五○八○○號函報請原審法院(即臺中地院)核示,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中院松中簡民丙六十一訴一六一七字第二八七四九號函復被告礙難提供妥處方式,被告即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清地測字第○九二○○○五八六三號函復原告在卷,故本案並未如原告所指未予處理。
理 由
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及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所規定。又「登記機關發見登記有錯誤時,除於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前提下,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外,依現行法令,縱令發見原登記原因有瑕疵,亦無從依職權自為塗銷登記。」,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二十號著有判例。是按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而所謂同一性,係指就同一土地不變更原土地權利歸屬之更正而言,自不涉及私權之爭執,如其更正於他人權利有利害關係者,使原登記關係人之土地權利發生變動,則不在更正登記範圍內,縱令登記錯誤或遺漏之發生,非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亦應由當事人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
二、本件原告所共有坐落分割前○○○鎮○○段○○○號土地,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六十一年訴字第一六一七號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於六十二年一月十八日經被告辦理分割出同段四三之一至四三之六號土地完畢後,原告取得同段四三之五地號土地,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其中同段四三之三、之四、之五地號間之地籍線有遭更改之情事,請求被告辦理更正,經被告否准其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稱:本件被告既已收受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六十一年訴字第一六一七號判決書,又該法院判決係形成判決,另法院裁判之依據,非登記機關審查之範圍,且台中縣政府亦去函要求被告速依該判決主文所列面積更正地籍圖線,俾使圖簿相符,被告所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與上開法院判決不同,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且本件有原始證明文件可稽,被告自應依職權更正登記原告所有土地之地籍圖線,與該判決所附圖示相符。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共有坐落分割前○○○鎮○○段○○○號土地,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六十一年訴字第一六一七號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於六十二年一月十八日經被告辦理分割出同段四三之一至四三之六號土地完畢後,原告取得同段四三之五地號土地,有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惟該土地有登記總簿面積記載為一、○一一三公頃,分割後發見地籍圖面積為○.九七三九公頃,而實地面積一、○○三○公頃,即有登記簿、地籍圖及實地之面積均有不符之情形,有被告六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清地測字第八七九○號在卷(影本上發文日期字跡欠清晰)可佐。又被告於八十二年間辦理土地鑑界亦發現有圖、簿不符情形,乃函通知該土地相關權利人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同年九月十四日及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先後召開三次研商會(卷附各次更正地籍圖線協商會或界址不符研商會紀錄),然均未達成協議。是系爭分割○○○鎮○○段○○○號土地,有登記簿、地籍圖及實地之面積均不相符之情形,可資認定。至被告稱該土地於六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辦理分割登記時,登記簿記載面積比地籍圖上之面積多,又因當時儀器、人員素質等因素,分割較不精確,土地分割後結果面積超過準定公差等語。惟土地登記內容包括土地之標示及權屬之登記,土地標示又係依地籍測量結果為之,則有關地籍測量之結果經轉換為土地登記內容後,其更正已非可由地政機關逕依職權更正,此與地籍測量之結果尚未經登記於土地登記簿,其有瑕疵時之更正,尚有不同。是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線縱使經被告於六十二年一月十八日經辦理分割出同段四三之一至四三之六號土地時有所誤差,因被告已將此分割之結果經轉換為土地登記內容,原告自不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依職權逕行更正上開土地之地籍圖線。又更正原告所分得之同段四三之五號土地之地籍圖線亦將變動土地登記內容,亦影響至該土地隔鄰同段四三之三及四三之四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變動,而涉及私權爭執,依首開說明,原告亦不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而請求被告更正,而應由原告與對其私權有爭執之人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至該地籍圖線縱有如原告所稱事後經被告更改之情形,因土地權利以登記之歸屬為憑,原告如認該地籍線之變動與土地權利之登記不符,而影響原告之權利,可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相關規定向被告申請對系爭土地測量複丈,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陳,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系爭土地其中同段四三之三、之四、之五地號間之地籍線有遭更改之情事,請求被告辦理更正,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均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其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另有訴外人黃素珍部分)暨請求被告更正原告取得同段四三之五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線,而與上開判決所附圖示六相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請求本院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調閱該院六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七號民事判決書及附圖,另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即被告)調閱該判決分割後台中縣○○鎮○○段原四三地號等七筆土地之分割原始登記簿及地籍圖,自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永 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