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原 告 甲○○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庚○○
戊○○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府法訴字第○九二○一五九○九八號訴願決定(案號:九二|七一五),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坐落彰化縣○○鎮○○段五一四之三九至五一四之四四及五一四之五四地號土地係民國(以下同)四十五年由同所五一四之二地號分割而來,被告於八十三年間辦理地籍總歸戶清查登記簿時,因發現坐落彰化縣○○鎮○○段五一四之二地號及五一五地號土地,前於總登記申報期間留存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秋祀誠社」,乃據以更正系爭五一四之三九至五一四之四四、五一四之五四及五一五地號共八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秋祀誠社」。原告認為該更正登記有誤,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函請被告更正登記為「秋祀誠社」。被告據以函詢彰化縣政府,經該府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請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一點逕行審認妥處,被告即依日據時期登記簿所登載之所有權人「公業秋祀誠社」辦理更正為「公業秋祀誠社」。嗣原告因其與訴外人賴鎮等三十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訴訟經判決確定,又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檢具該確定判決,函請被告更正系爭八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秋祀誠社」。被告於同年七月四日以員地一字第○九二○○○四一六八號函復該判決為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訴訟,無從據以更正,原告不服,旋於同年七月九日再次主張前開確定判決足可證明系爭八筆土地為秋祀誠社所有,被告登記為「公業秋祀誠社」係屬錯誤,應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予以更正,仍經被告同年七月十六日以員地一字第○九二○○○四四○五號否准所請,原告對此否准處分仍表不服,向彰化縣政府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五一四之三九至五一四之四四、五一四之五四及五一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公業秋祀誠社」,更正為「秋祀誠社」。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秋祀誠社為甲○○所屬神明會之一:
⑴原告俗稱媽祖宮,奉祀之媽祖,於明末清初由先民恭請來台,暫厝鹿港天后
宮,雍正四年閩粵來台先民在員林中正路第一市場北側興建廣福宮,俗稱王爺宮,粵籍先民供奉三仙國王(似為「三山國王」之誤,下同),閩籍先民則從鹿港天后宮迎回媽祖,同奉祀於廣福宮,嗣因閩粵先民語言、生活習俗不同,供奉之神尊亦有異,乃決定分宮,原廣福宮改名為廣寧宮,奉祀三仙國王,信奉媽祖之信徒,乃組織春蘭社、夏漳社、秋祀誠社三個神明會,募款購地興建媽祖廟,正名甲○○,建廟後,春蘭社、夏漳社、秋祀誠社之成員均納入甲○○為信徒,奉祀甲○○天上聖母,因此秋祀誠社為甲○○所屬神明會之一,至為明確。
⑵上開神明會募款所購土地,於明治年間開始土地登記時,部分土地以天上聖
母名義登記,部分土地以秋祀誠社名義登記,均有土地台帳可證,嗣因大正年間,日本法律認定神明會、公業、祭祀公業‧‧‧之土地均屬公業,乃於大正四、五年間辦理土地登記時,登記機關擅將「秋祀誠社」名義登記之土地,改登記為「公業秋祀誠社」,惟民國三十五年台灣光復後,我國法律對神明會、祭祀公業等之土地登記,互有分野,不再混淆不清,因此大正年間登記為「公業秋祀誠社」之土地,乃回復登記為「秋祀誠社」所有,八十三年員林地政事務所以系爭土地大正年間登記為公業秋祀誠社所有為由,更正登記為「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所有,顯然違法不當,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函請被告更正登記為秋祀誠社所有,被告竟援用日本大正年間之登記,更正為「公業秋祀誠社」所有,而非依民國三十五年之所載更正登記為「秋祀誠社」所有,顯有不適用我國法律之違法,訴願決定仍以同一理由維持原處分,自亦違法不當,至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多次更正,此乃出於被告機關歷任主辦人員適用法令不當所致,自不能據其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⑶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一書第六七四頁所載:神明會之會員分佈廣闊者,
其祭典則分「角頭」輪流辦理,例如員林之「秋祀誠社」分為員林、過溝、大村、東山、埤霞五角頭‧‧‧,每年由輪流祭典之角頭委員負責,‧‧‧各會員必須備辦「飯擔仔」及「牲禮」祭於媽祖宮(即甲○○)。
⑷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原告之主任委員乙○○、委員己○○、陳
澄波、黃萬立、林獻鍾前往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拜訪現年九十七歲秋祀誠社大老黃兵先生,據黃兵先生說明:「秋祀誠社由員林、過溝、大村、東山、埤霞等五角頭的人組成,每角頭四十人,共二百人,每人出資二元,購地一甲八分,俗稱「頂甲八」,賺的錢再買「下甲八」。頂甲八後來被魏錫清吃掉,下甲八被管理人魏國林、賴孔昌、賴滿瀅、黃合益吃掉很多,剩下的大家同意捐獻給媽祖宮建廟使用,為何沒有過名,我不知道。」,又說:「秋祀誠社是各角頭招人組成,絕對不是公業,更不是某人的祭祀公業,各姓都有。」,又說:「媽祖宮正殿有媽祖,旁邊有註生娘娘,北側有祿位公,祿位公就是奉祀當時成立秋祀誠社的二百人,絕對不能廢掉。」己○○委員問黃兵先生:「近兩年代表秋祀誠社來媽祖宮祭拜的是曹賜品,他是怎麼選出來的?」黃兵先生說:「創始的二百人都已經死掉了,子孫也無從查起,沒辦法再組起來,有些人是冒充的,想奪這些土地,都不可靠,我是早年參加同意將秋祀誠社所有土地捐獻給媽祖宮(甲○○)的人,既然已經奉獻了,我就不想再去籌組秋祀誠社的事。」⑸據上所陳,足認秋祀誠社每年由角頭輪流祭拜甲○○媽祖、秋祀誠社所有土
地已捐獻給甲○○、秋祀誠社創始人二百人,奉祀於甲○○北側祿位公神位內等等,足證秋祀誠社為原告甲○○之神明會之一,其在法律上是否稱為與甲○○同一主體?或為其派門,固有疑義,但與甲○○具有利害關係則無疑問,因此原告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自無不當。
⒉日據時代之土地台帳應具有物權效力,查台灣之土地登記,始自明治三十一年
律令字第十四號頒佈「台灣土地調查規則」,其目的即第一條規定:「為製作台灣土地台帳及地圖,各業主應申報其土地,以資丈量其土地。」為「土地台帳」名稱之由來,迄明治三十八年,日本總督府以律令字第三號頒佈「台灣土地登記規則」,其第一條規定:「登記於土地台帳之土地,其業主權、典權、胎權、贌耕權等權利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之限制或消滅,除依繼承或遺囑者外,非依本規則登記,不生效力,其依繼承或遺囑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據此而言,土地台帳所為之登記,具有物權效力,無待多論,內政部所為解釋:「土地台帳僅供納稅之用」云云,其解釋不當,無以維持,訴願決定機關仍以台帳僅供納稅之用,不予採納而為駁回訴願之決定,顯然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⒊「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
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上訴人前對系爭土地提起確認得標無效及登記應予塗銷之訴,既受敗訴判決且告確定,則其就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登記應予塗消,雖所持理由與前容有不同,然此項理由,乃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六六五號著有判例,因此法院判決之既判力,並非以判決主文或案由為準甚明,被告以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重四字第二一七號判決之案由為「確認派下權不存在」,與本件無關,而駁回申請,置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公業秋祀誠社即秋祀誠社,與甲○○為同一主體(秋祀誠社為甲○○之派門),非祭祀公業秋祀誠社」,及法院判決理由五認定:「系爭八筆土地應屬秋祀誠社所有,而非祭祀公業秋祀誠社之祀產,洵可認定,且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中所載之所有權人公業秋祀誠社與秋祀誠社係屬同一,但絕非祭祀公業秋祀誠社,亦堪認定」等於不顧,其處分適用法令,自屬違誤。
⒋原訴願決定以:「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
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三二九二號判例著有判例,是訴願人主張之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理由五之認定,應無既判力」等為理由,而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惟查訴願決定所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意旨,係指判決主文為實質認定之訴訟標的而言。前開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二一七號判決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應無前開判例之適用。且依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而言,彰化地方法院上開判決理由五之判斷:「‧‧‧系爭八筆土地應屬秋祀誠社所有,而非祭祀公業秋祀誠社之祀產,洵可認定,且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中所載之所有權人公業秋祀誠社與秋祀誠社係屬同一,但絕非祭祀公業秋祀誠社,亦堪認定」等之認定,非無既判力,法意甚明。訴願決定未注意及此,而認無可採,其決定自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⒌據上論述,本件應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屬不當,應予撤銷,被告應將系爭八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土地台帳或依民國三十五年之土地登記簿為準,更正登記為「秋祀誠社」所持有,方符法紀。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緣系爭土地彰化縣○○鎮○○段五一四之三九至五一四之四四及五一四之五四
地號於民國四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由同段五一四之二地號分割出,又○○○鎮○○段五一五及五一四之二地號日據時期登記簿,登記名義為「公業 秋祀誠社」,此為系爭土地最早之原始登記情形,合先敘明。
⒉查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迭經數度更正,其各次更正純屬登記簿轉載錯誤之
更正,其所有權主體並無權利人申請變更,現行登記資料係依據登記名義人最原始申請登記之日據時期登記簿上記載「公業 秋祀誠社」並無錯誤。
⒊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公業 秋祀誠社」,原告訴請更正為「秋祀誠社」,又查
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訴外人賴豐秋曾就本件系爭土地,依據原告與賴鎮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九八號偽造文書事件處分書,向被告機關申請更正為「祭祀公業秋祀誠社」,亦函復無從更正。
⒋茲參酌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書第六五一頁記載:所謂「公業」乃泛稱祭祀公
業、寺廟、育才公業、神明會、祖公會等團體而言,故被告機關無法就登記簿所記載資料對「公業 秋祀誠社」、「秋祀誠社」、「祭祀公業秋祀誠社」之權利主體認定。再查內政部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台(七九)內民字第○○八七九四號函示釋祭祀公業或神明會應以事實認定。原告應向土地權利名義主管機關請求權利主體確認,後檢附與現行登記「公業 秋祀誠社」同一主體等證明文件向被告機關申請登記乃為正辦。
⒌另原告陳稱彰化縣○○鎮○○段五一○之一、之四、之十一、之二三及五一四
之一四五地號等五筆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名義人為「秋祀誠社」為由,說明系爭土地坐落彰化縣○○鎮○○段五一四之三九至五一四之四四、五一四之五四及五一五地號登記「公業 秋祀誠社」係登記錯誤云云,惟查:
⑴彰化縣○○鎮○○段五一○之一、之十一、之二三地號,分割前土地為五一
○及五一○之一地號;又五一○之四地號,土地台帳五一○地號記載「分割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分本番之三,四付別紙揭載」字樣,可謂五一○之四地號,土地分割前為五一○地號;而五一四之一四五地號分割前為同段五一四之二地號,亦即系爭土地五一四之二地號。以上各筆土地登記情形與系爭土地各筆原始登記仍為一致,即總登記申報為「祭祀公業秋祀誠社」,台帳記載「秋祀誠社」,日據時期登載「公業 秋祀誠社」。
⑵從日據時期迄今登記資料雖有標示分割及所有權更正記載,惟查登記名義人
從未有申請異動情形,亦即登記名義人自日據時期至今雖登記簿記載有不同名義,然其主體未曾變更。系爭土地各筆登記名義前經原告申請異議後報准彰化政府清理後更正,而五一四之一四五地號等五筆土地,被告機關從未受理異議,因無清理所有權登記名義,故與系爭土地登記不一致。
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地政機關因作業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分別為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及內政部頒佈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一點所規定。職是,有權申請土地更正登記者以該項登記之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人解釋上應限於因該項錯誤或遺漏之登記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具函向被告申請略以:坐落彰化縣○○鎮○○段五一四之三九至五一四之四四、五一四之五四及五一五地號土地為「秋祀誠社」所有,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七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而土地登記簿登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公業秋祀誠社」顯屬錯誤,乃請求被告更正為秋祀誠社所有。被告於同年七月十六日以員地一字第○九二○○○四四○五號否准所請,原告乃循序提起本件課以義務訴訟。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系爭土地登記之利害關係人?經查,原告主張秋祀誠社為原告甲○○所屬神明會之一,秋祀誠社每年由角頭(按:該秋祀誠社分為員林、過溝、大村、東山、埤霞等五角頭)輪流祭拜甲○○媽祖、秋祀誠社所有土地已捐獻給甲○○、秋祀誠社創始人二百人奉祀於甲○○北側祿位公神位內,是原告與秋祀誠社在法律上具有利害關係云云。惟查:
⒈秋祀誠社為祭拜原告寺廟內媽祖之神明會之一,為多數人互相結合之總和體,
依據原告所提之甲○○沿革、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及本院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七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卷內資料,並參照改制前司法行政部印行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有關秋祀誠社之記載,原自鹿港天后宮迎回之湄洲二媽,初與三山國王同供奉於廣福宮,嗣信眾協調另行分宮,媽祖即天上聖母另覓地建宮,名為甲○○(即原告寺廟),並由信眾組成之春蘭社、春興社、夏漳社、秋祀誠社等募款購地建廟。顯然甲○○之媽祖並非由神明會所自行彫刻供各方膜拜,甲○○亦非自神明會之會廟而演變成之公廟,而係自始屬供人奉祀之公廟,非由財團性質之神明會所演化而來。爾後再有大媽會、五媽會、六媽會等神明會相繼設立,秋祀誠社與春蘭社、春興社、夏漳社、大媽會、五媽會等各神明會同,其會務、會產與原告甲○○均係各自獨立,互不干涉,渠等亦均非甲○○之內部組織或其隸屬之組織,僅分別於不同時間負責各媽祖之聖誕祭拜事宜。而原告甲○○係登記有案之寺廟,採管理委員制,其管理人係由信徒推選(八十二年五月六日登記之信徒人數有八十名),原告並未資助各神明會相關祭祀費用,反由神明會向甲○○添奉香油錢,足見秋祀誠社與原告係完全獨立之兩個個體並無疑義。準此,系爭八筆土地縱係秋祀誠社所有,除原告能證明其就該土地有任何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存在外,原告尚非利害關係人,不能就之申請土地更正登記。
⒉原告雖舉訴外人黃兵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秋祀誠社每年由角頭輪流祭拜甲○○
媽祖、秋祀誠社所有土地已捐獻給甲○○、秋祀誠社創始人二百人奉祀於甲○○北側祿位公神位內等情,主張原告與秋祀誠社在法律上具有利害關係。惟訴外人黃兵於審判外之陳述並不具證據力,尚難憑信,況其所述秋祀誠社之角頭輪流至原告甲○○祭拜、秋祀誠社之創始人經奉祀於甲○○等情,至多僅能認原告與秋祀誠社間具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不能認渠等間存有法律上之關係。至原告主張「秋祀誠社所有土地已捐獻給甲○○」乙節,查原告自提出申請更正函、訴願書,迄提出起訴書止,均未主張系爭土地有捐助或贈與原告之情事,而台灣省彰化縣寺廟登記表有關原告甲○○之部分,其登載之不動產亦無系爭土地業經秋祀誠社捐贈等相關記載,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所謂之捐獻事實存在。其所引述之黃兵之陳述僅謂:「秋祀誠社‧‧‧共二百人,每人出資二元,購地一甲八分,俗稱「頂甲八」,賺的錢再買「下甲八」。頂甲八‧‧‧後來被‧‧‧吃掉(私吞)很多,剩下的大家同意捐獻給媽祖宮建廟使用,為何沒有過名,我不知道。」所述並無有關捐贈之時間、標的、行為人及事實經過等具體事項,復無其他資料足資佐證,則其所謂捐助或贈與行為是合法成立即非無疑。況原告於準備程序亦自承甲○○之基地不在系爭八筆土地內,且系爭八筆土地亦非原告占有中,而秋祀誠社未經登記,並非民法規定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並無法定會員及其代表人之資料,亦無證據證明黃兵曾為秋祀誠社之管理人,則其所謂捐贈系爭土地之行為是否合法有效益顯可疑,尚難僅憑黃兵之陳述據以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受贈人。又原告提出之秋祀誠社會員名冊及會議紀錄縱屬真正,亦無上開捐贈之記載,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證人原告前管理人丁○○亦到庭證稱秋祀誠社之會員現僅剩黃兵在世,無從查證,則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存在即非可取。依首揭說明,原告並非系爭土地登記之利害關係人,尚無權利申請土地變更登記。
三、況按「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二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權人究係「秋祀誠社」或「公業秋祀誠社」,或「祭祀公業秋祀誠社」,依兩造之陳述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七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觀之,已涉及私權之爭執,非經民事法院確定判決被告無從逕為更正。
四、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三二九二號判例參照)原告提出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七號確定判決,原告(亦為該案原告)在該訴訟中所為之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公業秋祀誠社即秋祀誠社與原告甲○○為同一主體(秋祀誠社為甲○○之派門),非祭祀公業秋祀誠社。㈡確認坐落彰化縣○○鎮○○段五一四之三九至五一四之四四、五一四之五四及五一五地號土地八筆(即系爭八筆土地)為原告所有;其判決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有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本院卷可稽。原告執此敗訴判決請求更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秋祀誠社」即屬無據。至該判決理由雖記載:「系爭土地應屬秋祀誠社所有,而非祭祀公業秋祀誠社之祀產,洵可認定,且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中所載之所有權人公業秋祀誠社與秋祀誠社係屬同一,但絕非祭祀公業秋祀誠社,亦堪認定。」等語,並非既判力所及,亦不得據以申請更正登記。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據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記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公業秋祀誠社」並無不合,原告並非該登記之利害關係人,不得申請更正登記,被告駁回原告更正之申請,其理由雖不盡相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否准所請之處分並為更正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