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四四二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贈與稅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十二月十六日期間匯款新臺幣(下同)五、五五○、○○○元至其弟沈暘霖帳戶,其中五、一四九、○八一元係供沈暘霖償還貸款,經被告據檢舉查獲,以原告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以贈與論之情事,經通知原告於十日內補報而未申報;其餘四○○、九一九元則認定屬同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贈與,乃分別核定贈與總額五、一四九、○八一元及四○○、九一九元,贈與稅額三六○、八五二元及六四、一四八元,並分別按應納稅額處一倍罰鍰三六○、八○○元及六四、一○○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贈與稅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實際經過情形確為原告之胞弟沈暘霖(原名沈鉛霖)於八十五年四月八
日,向至順建設公司及趙聰前購買坐落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土地及建物,計總價七、二○○、○○○元,當時在該地段之土地及建物,價格應算合理,且當時房地產上漲空間很大,所以買下以待增值後再出售。因此才向臺灣省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設定最高限額六、○○○、○○○元抵押債權,惟實際僅借貸五、○○○、○○○元。原告因考慮胞弟沈暘霖當時向合作金庫借貸之五、○○○、○○○元利息較高,故與沈暘霖約定以較低於合作金庫之一般銀行定存利息借貸五、八○○、○○○元予沈暘霖,並等待沈暘霖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出售時再清償原告之借款,原告遂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七月二十四日、八月二十三日、九月六日、十二月十六日、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二月一日、三月七日、五月六日、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七月八日分次依序借貸予沈暘霖五○、○○○元,一、五五○、○○○元,二、五○○、○○○元,一、四○○、○○○元,五○、○○○元,五○、○○○元,五○、○○○元,四五、○○○元,四五、○○○元,一五○、○○○元,三○○、○○○元等,經沈暘霖收執。
⒉嗣沈暘霖以價金六、一九○、○○○元出售上揭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予訴外人林勝營,沈暘霖即將上開所欠原告之六、一九○、○○○元分次以現款償還原告。因斯時原告與前夫吳喬治間尚存有財產上之糾紛,而原告於當時應吳喬治要求所簽發並交付之面額三○、○○○、○○○元本票乙紙,經吳喬治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沈暘霖不宜以匯款方式或簽發支票之方式償還上開借款,以免遭強制執行查封扣留,遂以支付現款之方式清償債務,此乃一般之常情。
⒊本件被告及訴願機關認定本件原告與胞弟沈暘霖間之上開五、八○○、○○
○元之借貸行為,認屬贈與行為而課以贈與稅,僅以原告胞弟沈暘霖所為供述有關借款數目及利息有些微出入,即認定非借貸而係屬贈與,應課予贈與稅云云,顯屬率斷。
⒋原告於八十年間與前夫離婚,須獨立扶養兩個孩子,實無經濟能力贈與金錢予胞弟沈暘霖。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七月二十四日、八月二十三日、九月六日及
十二月十六日分別將款項五○、○○○元,一、五五○、○○○元,二、五○○、○○○元,一、四○○、○○○元及五○、○○○元,匯入其弟沈暘霖在合作金庫北高雄支庫「活期儲蓄存款」一○七二一○帳號及「短期擔保放款」一一八四九八帳號合計五、五五○、○○○元,其中五、一四九、○八一元,供沈暘霖償還金融機構之借款,經被告查獲,以該資金流程涉有無償移轉之贈與情事,乃通知原告說明前開匯款性質,沈暘霖以書面答覆係供其本人清償銀行借款五、○○○、○○○元之借貸關係,但未提示相關證明,被告遂就系爭款項中供沈暘霖清償借款之五、一四九、○八一元,認定屬遺產及贈與稅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以贈與論之贈與行為;其餘四○○、九一九元則認定屬同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贈與,分別核定贈與金額五、一四九、○八一元及四○○、九一九元;贈與稅額三六○、八五二元及六四、一四八元。
⒉原告主張系爭匯款之資金,實屬借貸關係,原告與沈暘霖間並無贈與及受贈
之意思表示合致情事,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贈與要件不符云云。惟核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間,陸續匯款予其弟沈暘霖帳戶合計五、五五○、○○○元,以供其清償金融機構借款等情,不僅有相關資金匯款憑證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雖原告主張為借貸關係,惟沈暘霖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說明其八十五年向原告借款
四、一○○、○○○元,係按銀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說明書稱,該借貸關係因是姊弟關係,只拿象徵性利息;嗣於復查時則稱,本年借款為五、五五○、○○○元,因係按借款金額如數清償而無利息。顯見其關於借款金額及利息之說詞前後不一,且所主張沈暘霖償還借款六、一九○、○○○元之資金來源,亦與其所提示買賣合約書所載之買賣總價
五、六○○、○○○元不符。至於沈暘霖所提示之買賣房地契約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除可佐證其有買賣房地及提款之事實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沈暘霖確有歸還系爭款項之事實,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自不能認原告所主張借貸關係為真實。再者,原告確將現金匯入其弟沈暘霖帳戶,沈暘霖亦已允受而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支用系爭款項,且原告對其所主張借貸之對價關係,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審酌原告與沈暘霖具有二親等血親之至親關係,被告認定系爭款項之移轉,為無償之贈與,並無不合。
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六七七號判決,與本件情形類似,亦認係屬無償為他人承擔債務,而以贈與論。
理 由
一、按「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核課贈與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財產移轉時,具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均須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與同法第四條所規定之贈與人與受贈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者,原有不同。」固亦經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六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三二三三八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七月二十四日、八月二十三日、九月六日及十二月十六日分別將款項五○、○○○元,一、五五○、○○○元,二、五○○、○○○元,一、四○○、○○○元及五○、○○○元,匯入其弟沈暘霖在合作金庫北高雄支庫活期儲蓄存款一○七二一○帳號及短期擔保放款一一八四九八帳號帳戶合計五、五五○、○○○元,案經檢舉,查獲其中五、一四九、○八一元部分供沈暘霖償還金融機構之借款,被告乃通知原告說明前開匯款性質,沈暘霖以書面答覆係供其本人清償銀行借款五、○○○、○○○元之借貸關係,惟未提示相關證明,被告遂就系爭款項中供沈暘霖清償借款之五、一四九、○八一元,認定屬遺產及贈與稅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以贈與論之贈與行為;其餘四○○、九一九元則認定屬同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贈與,分別核定贈與金額五、一四九、○八一元及四○○、九一九元;贈與稅額三六○、八五二元及六四、一四八元,雖非無據。惟按債務人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承擔債務者,其承擔之債務,應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之規定,係為防杜財產所有人在請求權時效內,利用承擔債務,以達成其免納贈與稅而無償移轉財產權之目的,自應有債務人自為無償承擔債務之事實,始能以贈與論,並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合致。經查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七月二十四日、八月二十三日、九月六日及十二月十六日既係分別將款項五○、○○○元,一、五五○、○○○元,二、五○○、○○○元,一、四○○、○○○元及五○、○○○元,匯入其弟沈暘霖在合作金庫北高雄支庫活期儲蓄存款一○七二一○帳號及短期擔保放款一一八四九八帳號帳戶合計五、五五○、○○○元,依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所示,該等匯入之款項於形式上自屬沈暘霖所有,嗣亦須經沈暘霖之同意始得動支提領該等款項,用以清償其向金融機構之借款,而非由原告清償沈暘霖向金融機構之借款,故本件並無原告無償承擔其弟沈暘霖向金融機構借款債務,並以其名義代為清償該五、一四九、○八一元借款之事實。另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六七七號判決,係清償人以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之支票將之背書直接交付崙背鄉農會,用以清償其友鍾子美以上開被徵收之土地向崙背鄉農會之抵押借款,始被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與本件之情形顯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是原處分(復查決定)逕認原告匯款五、五五○、○○○元內之五、一四九、○八一元係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所定無償承擔債務,而以贈與論尚有未當。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違誤。原告雖未執此指摘,惟此係法律之適用,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應由本院均予撤銷。又以贈與論之部分既經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另對四○○、九一九元部分以同法第四條第二項課徵贈與稅,因涉及原告享有同法第二十二條每年一、○○○、○○○元免稅額之問題,亦應一併撤銷,由被告就原告自陳其於八十年間即已與前夫離婚,須獨立扶養分別為七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及0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二個女兒(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可稽),是否尚有經濟能力贈與系爭金額予僅屬旁系血親之沈暘霖及其他一切情狀後重行審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