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原 告 紅寶石大樓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被 告 臺中市西區區公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府法訴字第○九二○一七四七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紅寶石大樓住戶梁博仁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檢附紅寶石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及第二次會議紀錄等文件,因當時無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由住戶推舉梁博仁擔任該大樓管理負責人,經被告同意備查並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案。嗣該大樓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復自行另外推舉賴暎杰為管理負責人,並要求梁博仁移交「全部文件圖說」,且大樓起造人霖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園建設公司)拒絕移交公共管理基金等予梁博仁,梁博仁遂於四月十四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申請假處分,使賴暎杰無法執行管理負責人職務及一切其他管理行為,五月二日區分所有權人甲○○復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申請假處分,使梁博仁亦無法行使管理負責人職務,甲○○等住戶於五月十六日、二十六日兩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選舉甲○○擔任紅寶石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於五月二十七日函請被告同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經被告以公所民字第○九二○○○九六三○號函退還該大摟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二十六日二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書、會議紀錄與簽到簿、及紅寶石大樓規約,並以因雙方假處分案未經裁判之前被告不宜預判答覆,原告不服被告函覆內容,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之規定准予原告報備。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此有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可資參照,又行政機關以待法院判決確定作為拒絕人民聲請之藉口,實應視同行政處分,復有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年判字第一六八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另五十二年判字第一七三號判例(本院按:本則判例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八、九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並經司法院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九一)院台廳行一字第三○六九九號函准予備查)亦採相同見解。原處分以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未經實體判決前不宜預判為由未予准許原告報備,細觀其理由顯係行政處分,從而原告提起訴願請求救濟並無不合,詎訴願決定機關竟引用訴願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認被告台中市西區區公所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所為公所民字第○九二○○○九六三○號函非屬行政處分進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顯屬重大違誤!
(二)台中市○區○○路○○○號紅寶石大樓乃係高級住宅大樓,共有住宅十八戶、商場三戶,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前未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曾推選賴暎杰為管理負責人,詎梁博仁(紅寶石大樓7CD住戶)竟偽稱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受推選為管理負責人,旋以紅寶石大樓管理負責人自居,更擅自作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持向被告辨理紅寶石大樓管理負責人備案手續,致使被告誤認梁博仁係合法管理負責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書予梁博仁,林朱春惠(8CD)、高芳真(7AB)及林衍陞(6CD)在未受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推選下,分別自稱為副管理負責人、財務委員及副財務委員,並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備,梁博仁嗣後更對賴暎杰及霖園建設公司聲請假處分,禁止該二人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之管理權職務及其他一切管理行為,紅寶石大樓住戶甲○○為正視聽,旋對梁博仁、林朱春惠、高芳真及林衍陞聲請假處分,禁止渠等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之管理權職務及其他一切管理行為,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副本業已送達被告機關,至此,紅寶石大樓已無管理負責人可行使職權。紅寶石大樓住戶為避免影響權益,乃由區分所有權人甲○○、蔡福龍、張淑貞、黃秀春及黃愛倫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共同連署請求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時,由甲○○擔任主席召開第一次紅寶石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為百分之百,於會中決議成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推由甲○○擔任主任委員,並制訂規約,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就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未通過之部分規約再次表決,均達合法表決權數,是原告乃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檢具開會連署書、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及五月二十六日紅寶石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與第二次會議紀錄(均含簽到簿)、紅寶石大樓規約向被告辦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駁回原告之申請。
(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管理負責人須負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公寓大廈及周圍安全、環境維護及規約、會議紀錄、竣工圖說及有關文件之保管,梁博仁雖自任為管理負責人,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向霖園建設公司要求保管廠商契約書(含紅寶石大樓與台灣士瑞克保全公司之保全契約,電梯維護契約、機電檢測合約書、污水設備維護等估價單、清潔維護承攬契約)、霖園住宅點交簽認、公共區域點交內容竣工圖等資料,並要求原為霖園建設公司所保管之管理費餘額支票乙紙,惟並未善盡管理義務,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將上開資料再移交回予霖園建設公司,顯無意擔任管理負責人,梁博仁將相關文件交回霖園建設公司之行為應可解為已辭任管理負責人之職位,尤有甚者,梁博仁雖自任為管理負責人,惟系爭大樓九十二年二月對外應付之帳款竟皆未處理,係由區分所有權人繳至台新銀行帳戶(紅寶石大樓含梁博仁在內僅四戶未繳),再由區分所有權人所推舉之管理負責人即賴暎杰委託霖園建設公司逐一處理,梁博仁既未善盡管理負責人職務,竟仍主張其為管理負責人,並向被告為報備,其用意實為可議。
(四)被告駁回之理由係以:梁博仁僅因假處分而暫時不得行使大樓管理職務,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及二十六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待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作成實質栽判後始發生效力,被告不宜預斷。惟查:
1、紅寶石大樓於八十九年三月完工時,適逢經濟不景氣,致銷售情況不佳,於八十九年間僅售出二、三戶,嗣因紅寶石大樓建築材料及設計甚佳,始陸續售出,故霖園建設公司未能於當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成立管理委員會,是因區分所有權登記未達三分之二之故,被告辯稱「紅寶石大樓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完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該大樓起造人霖園建設公司未能依規定先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成立管理委員會,復不移交管理基金與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之管理負責人,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由住戶共治共管精神,故當梁博仁先生為管理負責人任期未滿前,先向法院申請假處分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推舉甲○○為主任管理委員,在程序上應有瑕疵且用意至為明顯」云云,應不足採。
2、紅寶石大樓於九十一年間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謂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係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之聚會,此觀含梁博仁在內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傳真函載稱:「請於十一月三十日星期六下午三時...舉行聚會」即明,顯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聚會確係為聯絡感情所為,絕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之聚會係因前次聚會有眾多區分所有權人未參加,梁博仁認無法達到聯誼會之目的,乃要求建商霖園建設公司代為聯絡並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再次聚會,前後二次聚會均因甚少區分所有權人參加,而成為各自聊天之聚會,並無主席在主持會議,尤無任何人在場紀錄,詎梁博仁竟提出所謂第一次及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並持以向被告辨理管理負責人之報備,實令人匪夷所思!其固提出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會議簽到單,惟霖園建設公司代表王瑩琳於簽到時並未載有「紅寶石大樓第一次住戶會議日期:十一月三十日二○○二年」,其後更無記載「內容:下次住戶大會時間訂為十二月十四日召開」之字句,顯係梁博仁於會後變造,真實性自有可疑。尤有甚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梁博仁並未依該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據其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三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所自承,會議紀錄復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公告,顯見梁博仁主張係依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為管理負貴人乙節,顯無可採。
3、公寓大度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得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管理委員會。同條例第三條第九款之管理負責人僅係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之過渡階段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推,顯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係公寓大廈中最高意思決議機關,相當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所為決議除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外,自應發生拘束所有區分所權人之效力,而管理委員會既係依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而設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之規定更係執行公寓大廈相關業務之首要組織,反觀管理負責人僅係在管理委員會未設立前之過渡組織,則管理負責人於紅寶石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並推選管理委員時,依法已不得再為主張,縱梁博仁是否係紅寶石大樓管理負責人乙事經司法機關以判決認定,惟原告既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成立,則管理負責人已因管理委員會之成立而無存在實益,被告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已有明確規定管理負責人定義之情形下,猶駁回原告報備之申請,所為處分顯有重大違法。
4、甲○○雖對梁博仁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並依法提起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即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判決並未涉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合法性,則原處分以須待本案訴訟確定後始能認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生效,實令人難以理解,況梁博仁縱為管理負責人,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召集權專屬召集人,管理負責人並無該項權限,則被告以法院判決作為不利原告之論據,自屬違法。
(五)訴願決定指稱被告苟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准予原告報備,其同意報備之通知僅係觀念通知,並末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惟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准予報備後尚須通知該轄警察局(分局),足見原告如經被告准予報備,則原告即得對外以紅寶石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請求轄區警察機關協助,是訴願決定指稱准予報備之通知僅係觀念通知,顯有誤解,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將假處分之本案訴訟與本件管理委員會之報備混為一談,顯屬違法,訴願決定不但未予以指摘,反認定同意報備之通知僅係觀念通知,並未生具體法律效果,尤屬違誤,為此檢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請依法撤銷該不當處分,另命被告准予報備之適法處分,以符法治。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紅寶石大樓住戶梁博仁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檢附紅寶石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及第二次會議紀錄,因當時無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由住戶推舉梁博仁擔任該大樓管理負責人,被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惟該大樓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卻未經向被告報備自行另外推舉賴暎杰為管理負責人,並要求梁博仁移交「全部文件圖說」,且大樓起造人霖園建設公司拒絕移交公共管理基金等予梁博仁,梁君遂於四月十四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申請假處分,使賴君無法執行管理負責人職務及一切其他管理行為,五月二日區分所有權人甲○○復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申請假處分,使梁君亦無法行使管理負責人職務,呂君等住戶於五月十六日、廿六日兩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選舉甲○○擔任紅寶石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於五月廿七日函請被告同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經被告以公所民字第○九二○○○九六三○號函退還該大樓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廿六日二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書、會議紀錄與簽到簿、及紅寶石大樓規約,並以因雙方假處分案未經裁判之前被告不宜預判答覆。
(二)被告辨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僅就管理組織提送書面資料加以審查,本案梁博仁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交付該大樓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十四日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及會議紀錄顯示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參加,故無法成立管理委員會,爰依同法第二十七、第三十條及公寓大度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推選梁博仁擔任管理負責人,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接獲梁博仁申請案同意備查。至於原告聲稱梁博仁未依規定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區分所有權人一節,應屬區分所有權人私權行為,被告無法自書面審查中發現申請人是否擅自捏造或變造原始資料。
(三)查紅寶石大樓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完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當區分所有權登記達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時,起造人應於六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該大樓起造人霖園建設未能依規先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成立管理委員會,復不移交管理基金予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之管理負責人,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由住戶共治共管精神,故當梁博仁為管理負責人任期未滿之前,先向法院申請假處分又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甲○○為主任管理委員,在程序上應有瑕疵且用意至為明顯。
(四)梁、呂雙方既已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申請假處分,雙方爭議宜依私權循法律訴訟解決,被告為行政機關於依法產生之管理負責人任期未滿之前,未能同意核備新成立管理委員會,故被告所為之答覆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一、本件紅寶石大樓曾由訴外人梁博仁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檢附該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及第二次會議紀錄等文件,推舉梁博仁為該大樓管理負責人,並經被告機關同意備查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案。嗣因該大樓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有所爭議,推舉訴外人賴暎杰為管理負責人,梁博仁乃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賴暎杰行使大樓管理職務等管理行為。
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區分所有權人甲○○復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請准禁止梁博仁為大樓管理職務及一切管理行為之假處分,並召集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成立紅寶石大樓管理委員會,選舉甲○○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一職,原告乃檢據報備文件函請被告機關准予備查。案經被告機關以梁博仁與原告間假處分案未經實體裁判前不宜預判答覆為由,未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以:查社區管理委員之改選及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是否應向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規定。依該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登記之區分所有人達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時,起造人應於六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另同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該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該條例成立管理組織並向主管機關報備。
又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由內政部定之。」內政部據此訂定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三條規定:
「申請應備文件:(一)申請書表...。(二)訂定規約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三)訂定規約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四)規約。(五)公寓大廈或社區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
」。第五條規定:「行政配合:(一)申請案件經查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書...」,由上開規定可知,管理人員、管理委員之選任,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符合法定要件即屬生效,並非主管機關准予報備後始行生效。如爭執其效力者,應另行循民事訴訟解決。上開規定所稱「報備」係指申報人就其得全權處理之事項,依法完成法定程序後,陳報主管機關使其知悉之謂,所報備之事項既不因准予報備而增添其效力,亦不因未准報備而減損其效力,更遑論需向主管機關報備者為規約,尚不及於管理組織之成立。又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事項之報備申請,並不作實質審查,如所申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同意其報備,其所為同意報備之通知,僅係知悉之觀念通知,並不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不能認係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對於公寓大廈事項所為之報備既不因其准許而影響其內容之對外效力,其未准許亦難謂有影響該報備事項對外之效力,是本案被告機關所為函復應非行政處分,原告對此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因引用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決定「訴願不受理」。
二、經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著有判例。又所謂「備查」(或「備案」、「報備」),指下級機關或公私機構、個體,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之謂。申言之,備查之目的,在於知悉已經過之事實如何,而主管機關不必另為其他作為,且備查之性質,與所陳報事項之效力無關;如法規中規定「報請備查」(報備),原則上權責仍在陳報者,且並不表示應於事前為請示之意,即使未踐行此項程序,亦不影響該事項之法律關係或效力。參以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五款對於「備查」之定義明定係「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等語,行政法上所稱「備查」,應作如上意義之解釋益明。本件原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九二)寶字○五二七第○○一號函被告機關以「主旨:本大樓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成立紅寶石大樓管理委員會,選任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並已制定通過紅寶石大樓規約,請貴所參照附件之報備文件,准予報備並准予備查。」被告以系爭函復以:「‧‧‧說明:‧‧‧二、貴大樓管理負責人梁博仁先生業經台中地方法院裁定不得行使大樓管理職務,只是『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貴大樓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二十六日二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應留待台中地方法院就假處分案做成實質裁判後,方可具體確定有效。三、另因本所為行政機關不宜於假處分案判決確定前預做判斷及審查。故先檢還貴大樓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二十六日二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書、會議紀錄與簽到簿、及紅寶石大樓規約。」等語,核屬單純事實之敘述與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原告亦不因該函未依所請予以報備而影響其所欲報請備查文件內容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說明,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持前開理由,以被告系爭函非行政處分,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仍難認為合法。
(二)次查,「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被告函雖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惟原告訴之聲明(二)即請求「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之規定准予原告報備」部分,核屬前揭一般給付訴訟之性質,依法固得不經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然公寓大廈應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之事項,綜觀行為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係指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起造人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之互推召集人一人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者之事項而言。至公寓大廈成立管理組織後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異動時,得否向受理機關申請報備,則法無明文。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報備者,應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及七月十日前逐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同時副知該轄警察局(分局)」。本件紅寶石大樓曾由訴外人梁博仁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檢附該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及第二次會議紀錄等文件,推舉梁博仁為該大樓管理負責人,並經被告機關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公所民字第○九二○○○一二八○號函同意備查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該函除送達紅寶石大樓管理負責人外,並副知台中市政府(備查)、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台中市消防局及被告民政課、忠明里辦公處(即紅寶石大樓所在地之里辦公處)在案之事實,有前揭函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附卷可稽。是被告該同意備查函於送達紅寶石大樓管理負責人同時,既已副知該轄警察分局,該轄警察機關已有紅寶石大樓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大樓設址之資料;又依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寓大廈治安維護配合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且「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二條參照),顯見公寓大廈治安維護乃警察機關法定職責,不因公寓大廈已否成立管理組織,或成立管理組織後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異動時而受影響。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如經被告准予報備,則原告即得對外以紅寶石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請求轄區警察機關協助,並據此求為判決如上(二)之聲明,其訴核屬欠缺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
三、原告撤銷訴訟部分為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然因原告訴訟意旨均係以被告系爭函未准備查據以提起撤銷訴訟與一般給付訴訟,爰就撤銷訴訟不合法部分,亦一併以判決為之。又兩造其餘主張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不予審究;而原告請求訊問證人王瑩琳查證相關事實部分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