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原 告 西平路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五六○一二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二、二五五、五二六元,經被告按申報書核定。嗣由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查獲原告虛報股東甲○○等十人薪資費用三、六六○、○○○元及伙食費二一、六○○元,經函報被告查核後,如數剔除虛報之薪資費用及伙食費,重新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五、九三七、一二六元,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九二○、四○○元裁處一倍罰鍰計九二○、四○○元。原告不服,主張被告未將核定補徵稅額及違章罰鍰一併開徵,且已逾稅捐核課期間不得再補稅處罰云云,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部分:
⑴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
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依本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為罰鍰處分時,應填具罰鍰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送達受處分人:如經核定補繳稅捐時,應連同稅額繳款書送達之,其罰鍰及稅額之限繳日期並應一致。受處分人如僅對應繳稅捐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變更或撤銷而影響其罰鍰金額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本於職權更正其罰鍰金額。」⑵被告核定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九二○、三九九元乙案及罰鍰九二
○、四○○元乙案,違反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核定補徵稅捐應連同稅額繳款書及罰鍰處分書、罰鍰繳款書一同送達,限繳日期並應一致之規定,而將上開二張稅單分開寄送,致使原告權益受損。
⑶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繳款書原告並無拒收情事,不符稅捐稽徵法第十八
條第一項寄存送達之要件,被告主張其罰鍰繳款書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寄存送達,尚未逾五年之核課期間,實有未合。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告之罰鍰繳款書則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始合法送達,已逾五年之核課期間。
⑷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維持原罰鍰處分,理由大抵以歐宏仁、甲○○雲林縣調
查站調查筆錄以資認定原告虛報股東薪資費用三、六六○、○○○元及伙食費二一、六○○元,惟細閱該調查站筆錄,不能認定原告公司股東支領薪資毫無理由(本稅部分業已另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按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二二號受理),進而其罰鍰處分即失所附麗。蓋原告公司年營業額達一億四千餘萬元,由股東負責經營管理本無異常,被告將公司管理幹部薪資全數剔除,反倒有違常理。
㈡被告部分:
⑴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
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又「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事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盈虧必須支付者,准予核實認列。」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二款所規定。
⑵原告八十六年度虛報股東甲○○等十人薪資費用三、六六○、○○○元及伙
食費二一、六○○元,因所附公司章程尚無事先約定股東薪資之內容,且有員工薪資印領清冊及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談話筆錄等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又本件申報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其罰鍰繳款書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寄存送達,有被告送達證書可稽,尚未逾五年之核課期間,原核依首揭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九二○、四○○元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訴稱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罰鍰繳款書之送達,並無構
成寄存送達之要件,迄今未合法送達,顯已逾五年之核課期間,應予撤銷云云。
⑷依營業稅稅籍資料所載,原告已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核准註銷在案,本件
罰鍰繳款書經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向原告之代表人甲○○戶籍地寄送,惟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被告乃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派員至該址因設籍該址之宏昌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歐炤稜為甲○○之父)受雇人拒收,將該繳款書寄存於雲林縣雲林縣斗六市三平里里長辦公處,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原告代表人甲○○之住所門首,有送達證書及寄存照片為憑,依前揭規定,本件罰鍰繳款書已合法送達,原告復執前詞,並無新事證,所訴尚無可採。
理 由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徑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事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盈虧必須支付者,准予核實認列。」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二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二、二五五、五二六元,經被告按申報數核定。嗣由雲林縣調查站查獲原告虛報股東甲○○等十人薪資費用三、六六○、○○○元及伙食費二一、六○○元,經函報被告查核後,如數剔除虛報之薪資費用及伙食費,乃重新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五、九三七、一二六元,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九二○、四○○元裁處一倍罰鍰計九二○、四○○元,原告不服罰鍰處分申請復查,主張被告違反規定未將本件核定補徵稅額及違章罰鍰一併開徵,且本件已逾稅捐核課期間不得再補稅處罰,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八十六年度虛報股東甲○○等十人薪資費用三、六六○、○○○元及伙食費二一、六○○元,因所附公司章程尚無事先約定股東薪資之內容,且有員工薪資印領清冊及雲林縣調查站談話筆錄等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又本件申報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其罰鍰繳款書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寄存送達,有被告送達證書可稽,尚未逾五年之核課期間,依首揭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九二○、四○○元並無違誤;本稅部分業經被告復查決定在案,罰鍰部分,被告於核課期間內另行發現,原處罰鍰亦無不合,而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主張: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繳款書原告並無拒收情事,不符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寄存送達之要件,被告主張其罰鍰繳款書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寄存送達,尚未逾五年之核課期間,實有未合,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告之罰鍰繳款書則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始合法送達,已逾五年之核課期間云云。然查:
㈠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虛報股東甲○○等十人薪資費用三、六六○、○○○元及
伙食費二一、六○○元等情,有員工薪資印領清冊及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談話筆錄等可稽(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二二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之原處分卷第六十一頁至第一一五頁),而所提出之公司章程尚無事先約定股東薪資之內容(見同上原處分卷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一頁),原告違章事證明確。
㈡依營業稅稅籍資料所載,原告已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核准註銷在案(見原處
分卷第十一頁),本件罰鍰繳款書經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向原告之代表人甲○○戶籍地址(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寄送,惟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乃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派員將罰鍰繳款書送至甲○○戶籍地址(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因遭設籍該址之宏昌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歐炤稜為甲○○之父)之受雇人拒收,乃將該罰鍰繳款書寄存於該里(雲林縣斗六市三平里)里長辦公處,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甲○○之住所門首,以為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及寄存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四頁至第十二頁);而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該罰鍰繳款書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寄存送達,尚未逾五年之核課期間,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九二○、四○○元,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