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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03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原 告 歐宏仁即星辰庭園汽車旅館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五00二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銷售勞務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八一、0三五、九九九元(不含稅),營業稅額四、0五一、七九九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銷售額時漏報同額銷售額,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查獲,案移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審理,嗣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國稅局收回自徵,乃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按所漏稅額四、0五一、七九九元處三倍之罰鍰

一二、一五五、三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其規範目的在於:(1)補足稅款。(2)鼓勵自首。

(二)本件原告雖未符合上開條件,然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應值肯定。

(三)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之處罰,係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之罰鍰。漏稅情形各異,故立法機關予稅捐稽徵機關一倍至十倍之裁量空間,因此,裁罰時應就漏稅個案分別考量,方能兼顧立法目的、處分機關之立場及受處分人之情狀,否則冒然處以數倍罰鍰,勢必嚴重影響受處分人之營業、生計。被告機關援引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主張已按所漏稅額酌予減輕三倍罰鍰,惟該參考表對於「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之違章情形,在裁罰金額或倍數中記載「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辦營業登記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上開情形與原告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有別,一概處三倍罰鍰,殊不公平。

(四)本件因有上開所示情形,是被告機關處以原告漏稅額三倍之罰鍰,似有審究餘地。請求鈞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原核定處分)均撤銷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及行為時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

(二)原告經營汽車旅館業,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出租客房供住宿或休息,銷售勞務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八一、0三五、九九九元,營業稅額四、0五一、七九九元,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與稅額時未列入申報,經雲林縣調查站查獲通報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移由被告機關審理,違反前揭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有實際營業額一覽表、銀行資金往來明細表、調查筆錄及談話筆錄等影本可稽,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四、0五一、七九九元處三倍罰鍰一二、一五五、三00元。原告復查時,主張於偵查中自白,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之處罰,係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之罰鍰,漏稅情形各異,故立法機關予稅捐稽徵機關一倍至十倍之裁量空間,裁罰時應就漏稅個案分別考量,方能兼顧立法目的,處以漏稅額三倍之罰鍰,似有審究餘地云云。案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原告以書面承認前揭違章事實,並於裁罰處分核定(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前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補繳稅款,同月十九日補申報銷售額與稅額,原核定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已按所漏稅額酌予減輕處三倍罰鍰一二、一五五、三00元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復查決定予以駁回。原告訴願時猶執陳詞爭議,財政部亦持相同論見,訴願決定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執前詞爭議,主張被告機關援引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已按所漏稅額酌予減輕處三倍罰鍰,惟該參考表對於「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之違章情形,在裁罰金額或倍數中記載「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前已補辦營業登記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上開情形與原告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有別,一概處三倍罰款,殊不公平云云。

(四)原告經營汽車旅館業於首揭期間銷售勞務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八一、0三五、九九九元,營業稅額四、0五一、七九九元,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未列入申報,漏報同額銷售額及營業稅額,案經雲林縣調查站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查獲,並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雲法字第0九一六三0二一六六0號函送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審理,而原告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補繳稅款,同月十九日補申報銷售額與稅額,並不符首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又原告以書面承認前揭違章事實,並於裁罰處分核定(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前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補繳稅款,同月十九日補申報銷售額與稅額,被告機關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已酌予減輕處三倍罰鍰一

二、一五五、三00元並無違誤,所訴並無足採。

(五)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等語。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經營汽車旅館業,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出租客房供住宿或休息,銷售勞務金額計八一、0三五、九九九元(不含稅),營業稅額四、0五一、七九九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未列入申報,漏報同額銷售額及營業稅額,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查獲,案移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審理,取具原告實際營業額一覽表、銀行資金往來明細表、調查筆錄及談話筆錄等影本為證,嗣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國稅局收回自徵,乃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按所漏稅額四、0五一、七九九元處三倍之罰鍰

一二、一五五、三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就前開漏報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之事實及數額,並不爭執,僅就被告所處罰鍰倍數部分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援引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已按所漏稅額酌予減輕處三倍罰鍰,惟該參考表對於「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之違章情形,在裁罰金額或倍數中記載「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前已補辦營業登記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上開情形與原告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有別,一概處三倍罰鍰,殊不公平云云,資為爭議。

四、惟按有關裁罰倍數之決定涉及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裁量本身只要沒有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法院即無權對裁量妥適性加以審查。本件原告經營汽車旅館業,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間銷售勞務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八一、0三五、九九九元,營業稅額四、0五一、七九九元,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未列入申報,漏報同額銷售額及營業稅額,違章事實明確,業如前述。因原告以書面承認前揭違章事實,並於裁罰處分核定(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前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補繳稅款,同月十九日補申報銷售額與稅額,被告乃衡酌其違章情節後,按其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核與財政部訂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定「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之標準相符,並無違反裁罰裁量標準或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前揭主張顯非可採,無從動搖原處分之合法性,其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日期:2004-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