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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2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機關以原告逾時未繳納罰鍰逕行裁決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以其所有車號00-0000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於台北市福州廣場(13225)停車場停車,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開具補費通知單,而原告於接獲通知時即馬上到附近之「7-11便利商店」欲繳納費用。但前開停車計時補費通知單因所勾載停車時間太潦草,以致「7-11便利商店」無法計算而無法順利繳納費用。嗣經被告機關以原告逾時未繳納罰鍰而逕行裁決吊扣、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惟原告只係因欲繳納停車費而補費通知單不明致逾時繳納,被告機關即以吊銷駕駛執照,其所為裁決,有違行政罰之比例原則,顯屬過重,為此請求撤銷該項處分,責由被告機關另為處分等語。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裁定,並得依法提起抗告,非行政法院所得審判。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騰 德

裁判日期:200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