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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4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丙○○右當事人間因農地重劃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重劃○○○鄉○○段柳樹湳小段一一一地號(地目田,持分四六七二分之三一二○)土地及一一一之一地號(地目道,持分四六七二分之三一二○)土地,參加彰化縣田尾園藝特定區農業區(一)農地重劃,經被告機關提交該農地重劃區協進會第十、十五、十六、十七次會議決議,住宅區及建地目土地每平方公尺七千元,耕地每平方公尺四千元,水、道地目每平方公尺四千元。嗣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經被告機關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彰府地劃字第一五七三四九號公告,系爭土地重劃後編為民生段八一四地號。原告對於土地分配結果有異議,於公告期間提出陳情,指稱重劃區區耕地地價全部定為每平方公尺四、○○○元,顯然未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按土地位置交通地勢買賣實例分別估定;又系爭土地重劃前已有農路、交通灌溉排水良好,請減免重劃負擔;並請將其受配土地東側之抵費地調整至西側,案經被告機關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彰府地劃字第二○三七四九號通知書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彰府地劃字第二一六七四一號函駁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經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七七七七號再訴願決定:「關於查定重劃前地價部分之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之再訴願駁回。」原告不服,就再訴願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關於重劃分配與重劃負擔部分並減免原告重劃之工程費及農田水路負擔三分之二」等語,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九七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至再訴願決定撤銷部分,嗣經被告機關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八九彰府地劃字第○六一四六三號函復原告:「...查本案所定之查定地價,係經訪查附近農民,表示最近並無買賣案例,且如高地價也有行無市,並查當期公告現值資料提本重劃區協進會討論依決議辦理,均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辦理。...」。原告不服,再提訴願,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九六七二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另為處分。」被告機關復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彰府地劃字第○一三九八五號函復原告之代理人略以:「...二、查有關本案重劃前民生路、民族路含台端所有之打簾段柳樹湳小段一一一之一地號土地等大部份均為私有土地,均無償提供為道路使用(地目為道),本府辦理重劃時亦考量現有道路(約九米)寬度,納○○○區○○道路系統並由全區農民共同負擔,並就重劃當時之地價行情查訪分析,擬定查定地價經提重劃協進會討論決議,比照一般耕地查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元作為土地交換分合地價計算標準辦理分配...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敘稱未就系爭一一一之一地號道地目土地查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元是否偏低乙節與本府實際以每平方公尺四○○○元辦理分配似有出入,併查北斗地政事務所掌管重劃前當期之該區段地價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一九○○元,綜上所陳本案本府以每平方公尺四○○○元處分,並無低估。」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四八○二號訴願決定以「被告機關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上開函亦僅重申其辦理重劃時擬定查定地價之過程並說明每平方公尺四千元之處分並無低估,並未就上開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意旨,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據以重新查估地價,另為適法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尚有未合,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再予詳明系爭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水利、土壤及使用情況、最近一年內之土地收益價格買賣實例、以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等資料,重行調查,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認系爭農地重劃地價評估既經台灣省政府及內政部以前揭決定撤銷,則據此辦理之土地分配就有錯誤,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意旨,本次農地重劃為無效,應重新辦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減免原告本次重劃之工程費及農水路負擔三分之二,即依現有重劃標準分配後,再以現有緊鄰之抵費地(民生段八一五號抵費地)補償零點零三公頃農地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彰化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在彰化縣田尾鄉園藝特定區進行農地重劃,原告認為重劃前地價評估作業不公,且原告符合減免工程及農水路負擔條件,但被告均不採納原告之陳情,原告因此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內政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七七七七號作成訴願決定,決定主文:「關於查定重劃前地價部分之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之再訴願駁回。」原告對於遭駁回之部分依法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目前仍在審理中,但有關已撤銷之查定重劃前地價部分,被告一再推拖,不理會內政部之判決,不肯重新辦理重劃。原告遂向省政府提起訴願,省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成決定,決定主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另為處分。」無奈被告仍不理會訴願決定,原告乃再向內政部提再訴願,內政部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四八○二號作成決定,決定主文:「原處分撤銷,於二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乃據此向被告要求重新辦理,但被告均以自認為重劃前地價評估無誤一再推拖,並告知待原告所提要求減免負擔的行政訴訟判決後再行處理。現因原告所提第一審要求減免之行政訴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確定,原告遂向被告要求針對已撤銷的重劃前地價部分重新辦理,豈料被告竟以行政訴訟駁回為由,企圖混淆,並且以重劃前地價評估無誤為由,完全否定內政部再訴願之決定。被告明知被行政訴訟駁回的只是減免工程負擔部分,並非重劃前地價評估作業,被告刻意扭曲,使原告蒙受損失。

(二)重劃前 地價評估作業明顯違反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已由內政部作成撤銷決定,原告依法重新要求辦理,並經由省政府、內政部訴願決定,決定被告兩個月內重辦,原告是依訴願法第九十五條:「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另依訴願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機關需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法決定意旨為之」,被告明顯違反此條之規定,自擁處分權視法令如廢物,不受司法拘束。儘管訴願、再訴願的決定依舊撤銷,被告仍不理會。原告認為此次訴訟被告應答辯的是為何可以不受此法令約束,而不是刻意提出自以為是的理由,一再重申重劃過程無瑕疵,卻又提不出依上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要求依位置、地勢、交通、水利、土壤、使用情況、受益價格、買賣實例、公告現值等詳細的評估報告,本件被告僅提出一些爭先恐後、毫無公信力所組成的協進會會議紀錄,而該協進會成員多半是當地地主,作成會議決議時並無利益迴避。再者,依法令規定重劃主導機關在縣政府,協進會意見只能參酌引用,而不是照單全收草率辦理,全重劃區通通用每平方公尺四千元計價,這樣的重劃原告當然不服,在無計可施下,多年來四處陳情、訴願,無奈各級民代、政府都只是虛應了事,告知請自行行政救濟,無法可約束。然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它部分仍為有效。但去除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一條亦規定「辦理重劃時重新查定重劃區區地價,作為土地分配及差額補償之依據。」此次農地重劃地價評估既判定有瑕疵撤銷,則據此辦理之土地分配就有錯誤,本次農地重劃為無效,應重新辦理。而行政訴訟已是司法正義最後一道防線,故請法官明鑑,也許即使法官作出有利原告的判決,被告仍會以地方自治不受中央約束為由不受理。但至少還原告一個公道。

(三)關於被告答辯主張「重劃後原告的農地已直接臨路、灌溉、排水故不予減免」。惟原告認為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後項之規定「受益較低之土地或村莊內土地,其農水路及工程費用不適用本條之規定」可以保障原告的權益,因原告的農地重劃前已有直接臨路、灌溉、排水,很明顯並未受益,當然可引用此條例之規定請重劃機關另為處分,而不是與一般受益很多之農地負擔同樣的農水路,用地及工程費。此條款與是否直接臨路、灌溉、排水無關,被告顯然企圖混淆。

(四)被告答辯又謂「原告重劃前地目屬『道』,原本查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元,後經重劃區所有權人陳情,才改為每平方公尺四千元」。此乃因縣政府重劃前地價未依法詳細辦理評估,完全採用利益未迴避的重劃協進會決議所致,此一部分若採用二千元計算,則緊臨民生路、民族路的農民變成重劃次等公民,同樣參加重劃,地目為道的部分縣府又不予優惠,卻又要打五折計算(因全區通通以四千元計算),若以二千元計算,則公路旁農民分配的面積反而會比重劃前沒有道路交通不便的農地要少,這樣當然不公平,原本偏僻的農田重劃後享受同樣的條件,卻又分配較多的上地,而重劃前就緊臨路旁的農地,沒有受益,反而分配較少的農地,怎麼說也不公平。法官請勿被誤導,以為由二千元改為四千元原告就受優惠,其實這是全區統一價錢。每平方公尺以四千元計算是針對全重劃區,非針對原告優惠。

(五)至於,被告答辯陳稱「以重劃當時及重劃後鄰地之公告現值與本件地價評估每平方公尺四千元,並無低估情形」乙節。其實這對大多數的農地而言如果地價評估不分價格,全取統一價錢時,因為都是以耕地分配而不是補償現金,分配的比值就差不多。被告為何不提重劃後拍賣抵費地的價格當參考?重劃後緊臨原告的抵費地拍賣底價每平方公尺六千元,而重劃前只評估為四千元,但是原告的農地區段在重劃前後並沒有改變,重劃後拍賣就可直接升值百分之五十,足可見其荒謬與不公。本件全區通通以四千元估算,也就是被告認為全區的位置、地勢、交通、水利、土壤、使用情況、收益價格、買賣實例、公告現值等沒有差異,如果大家的條件都是像原告農地一樣臨路九米寬,灌溉排水良好,那為何要進行重劃勞民傷財?這樣的道理誰不知?否則內政部不會決定有理由撤銷處分。

(六)本件重劃前原告可耕種農地為地號一一一,有面積零點二八八七公頃,地目為道的地號一一一之一,面積零點零一四一公頃;重劃後分配面積為零點二四三三公頃,市價約二百七十二萬。此次重劃損失地號一一一之一地目為道的持分外,可耕種面積實際也減少零點零四五四公頃。因此次重劃並未受益,反有受損,且若欲依法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水利、土壤及使用狀況、收益價格、買賣實例等分別估定,重新評估六年前的地價實有其實際困難,且必會失真。因此請鈞院判決被告以緊臨原告農地之抵費地補償零點零三公頃農地,使原告重割後實際可耕重面積損失能減免三分之二(即只損失零點零一五四公頃)。至被告認以抵費地補償,有優先購買權之問題。惟查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前條抵費地...土地,在未標售前,以縣政府為管理機關。

」既然抵費地未標售前屬被告管理,則將抵費地作為原告補償,並不違法,也不違反另一地主優先購買抵費地之規定,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答辯之理由並不成立,亦未說明為何可違反訴願法,為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原告甲○○所有,參加田尾園藝特定區農業區(一)農地重劃,重劃○○○鄉○○段柳樹湳小段一一一地號,田地目,面積○.四三二三公頃,持分四六七二之三一二○,持分面積○.二八八七公頃;一一一之一地號,「道」地目,面積○.○二一一公頃,持分四六七二分之三一二○,持分面積○.○一四一公頃,二筆土地重劃後依權利使用現況調查結果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按原有位次規定辦理分配○○○鄉○○段○○○○號土地,並經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八七彰府地劃字第一五七三四九號公告確定。如附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重劃前現況調查圖、土地分配圖、公告文影本各乙份。

(二)有關原告要求重劃負擔減免重劃工程費及農水路負擔三分之二,依現有重劃標準計算後,再以現有緊鄰抵費地補償○.○三○○公頃部分,查○○○區○○○○○路、民生路重劃前均屬無償提供之私有土地,重劃當時列為規劃農水路系統之村莊聯絡道路(屬農地重劃條例第四條、第十一條規定應由參加重劃分配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之),因該土地屬「道」地目當初查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元,經所有權人陳情應改為每平方公尺四、○○○元,比照重劃區內一般耕地分配,經提重劃區協進會討論決議改為每平方公尺四、○○○元分配土地。

(三)按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重劃後分配左列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四條及第十一條規定比例分擔之工程費用及農路、水路用地,「得」視受益程度予以減免...前項減免標準,由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設有農地重劃協進會,縣市主管得參酌其意見定之。本案被告均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且重劃後土地分配並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均直接臨路、灌溉、排水之原則,故不予減免負擔。(本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一)院登亥股九一判○二○九七字第○七四六二號函送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正本(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九七號)主文:原告之訴駁回有案)。

(四)有關本重劃區之查定地價,係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依土地位置、地勢、交通、水利、土壤及使用情況,並參酌最近一年內之土地收益價格、買賣實例,以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估定之。並依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提本重劃區協進會討論後依決議辦裡。

(五)查本案土地重劃當時與鄰地土地(一樣種田使用)公告現值相當,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九百元,如以一般土地徵收加四成計算為每平方公尺僅二千六百六十元,再查重劃後北斗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一年度公告現值觀之,與鄰地(五公尺寬)之土地公告現值亦同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八百元,而該區協進委員會決議為每平方公尺四千元,並無低估情形。

(六)另○○○區○○路、民生路邊之土地所有人,陳情位於該民族路、民生路內之私有土地,地政事務所銓定地目為道,重劃時原查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元,陳情應比照重劃區內耕地為每平方公尺四、○○○元,經提協進會討論決議,改為每平方公尺四、○○○元辦理分配土地,使得原提出陳情、訴願者皆全部撤銷,可見本案之查定地價亦屬合法、合理,反觀其他所有人一樣的負擔卻只分配於五公尺道路旁而原告卻分配在約九公尺寬道路旁,相較之下原告比其他所有權人受益更寬的道路邊,實無權益受損事實。

(七)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被告對本事件均依法行政並無違誤之處,謹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所有重劃○○○鄉○○段柳樹湳小段一一一地號(地目田,持分四六七二分之三一二○)土地及一一一之一地號(地目道,持分四六七二分之三一二○)土地,參加彰化縣田尾園藝特定區農業區(一)農地重劃,經被告機關提交該農地重劃區協進會第十、十五、十六、十七次會議決議,住宅區及建地目土地每平方公尺七千元,耕地每平方公尺四千元,水、道地目每平方公尺四千元。嗣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經被告機關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彰府地劃字第一五七三四九號公告,系爭土地重劃後編為民生段八一四地號。原告對於土地分配結果有異議,於公告期間提出陳情,指稱重劃區區耕地地價全部定為每平方公尺四、○○○元,顯然未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按土地位置交通地勢買賣實例分別估定;又系爭土地重劃前已有農路、交通灌溉排水良好,請減免重劃負擔;並請將其受配土地東側之抵費地調整至西側,案經被告機關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彰府地劃字第二○三七四九號通知書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彰府地劃字第二一六七四一號函駁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經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七七七七號再訴願決定:「關於查定重劃前地價部分之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之再訴願駁回。」原告不服,就再訴願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關於重劃分配與重劃負擔部分並減免原告重劃之工程費及農田水路負擔三分之二」等語,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九七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嗣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八一號駁回再審之訴在案-判決書附於本院卷)之事實,有前舉訴願、再訴願決定書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於本件之訴聲明求為「減免原告本次重劃之工程費及農水路負擔三分之二,即依現有重劃標準分配後,再以現有緊鄰之抵費地(民生段八一五號抵費地)補償零點零三公頃農地予原告」之判決,其訴訟標的,顯為上述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前揭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七七七七號再訴願決定:「關於查定重劃前地價部分之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部分,嗣經被告機關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八九彰府地劃字第○六一四六三號函復原告:「...查本案所定之查定地價,係經訪查附近農民,表示最近並無買賣案例,且如高地價也有行無市,並查當期公告現值資料提本重劃區協進會討論依決議辦理,均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辦理。...」。原告不服,再提訴願,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九六七二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另為處分。」被告機關復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彰府地劃字第○一三九八五號函復原告之代理人略以:「...二、查有關本案重劃前民生路、民族路含台端所有之打簾段柳樹湳小段一一一之一地號土地等大部份均為私有土地,均無償提供為道路使用(地目為道),本府辦理重劃時亦考量現有道路(約九米)寬度,納○○○區○○道路系統並由全區農民共同負擔,並就重劃當時之地價行情查訪分析,擬定查定地價經提重劃協進會討論決議,比照一般耕地查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元作為土地交換分合地價計算標準辦理分配...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敘稱未就系爭一一一之一地號道地目土地查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元是否偏低乙節與本府實際以每平方公尺四○○○元辦理分配似有出入,併查北斗地政事務所掌管重劃前當期之該區段地價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一九○○元,綜上所陳本案本府以每平方公尺四○○○元處分,並無低估。」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四八○二號訴願決定以「被告機關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上開函亦僅重申其辦理重劃時擬定查定地價之過程並說明每平方公尺四千元之處分並無低估,並未就上開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意旨,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據以重新查估地價,另為適法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尚有未合,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再予詳明系爭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水利、土壤及使用情況、最近一年內之土地收益價格買賣實例、以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等資料,重行調查,另為適法之處分」,由上述訴願與再訴願決定意旨,顯見臺灣省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九六七二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另為處分。」及內政部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四八○二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二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等所指之「原處分」,係指被告「關於查定重劃前地價部分之原處分」而言甚明,此部分與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九七號判決確定部分,並非不得分別確定,故原告援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主張系爭農地重劃地價評估既經決定撤銷,則據此辦理之土地分配就有錯誤,本次農地重劃為無效,應重新辦理,其應得提起本件之訴,請求為如上聲明之判決等語,核有誤解,並非可採。至「關於查定重劃前地價部分」被告機關仍應依前揭內政部訴願決定意旨處理,自不待言,附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騰 德

裁判案由:農地重劃
裁判日期:2004-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