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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5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台(九二)訴字第○九一○一六五四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併計原告自民國五十八年九月至六十七年十月之年資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服務於南投縣光復國民小學,經該校以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九十一投復南國小人字第○九五九號函報被告依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府人退字第○九一○一一四九四五○號函核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退休生效,並採計原告退休年資共二十三年十個月。惟被告以原告自五十八年九月至六十七年十月擔任學校幼稚園教師期間九年二個月之年資,依教育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台(八九)人(三)字第八九○六九○九一號函規定不予採計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將原告自五十八年九月至六十七年十月擔任公立幼稚園教員期間九年二個月之年資併計於退休年資。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係違法並違信賴保護原則:

⑴按幼稚教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立幼稚園園長、教師、職員之待遇、

退休、撫卹、保險及福利等,比照公立國民小學教師、職員之規定辦理。」又查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條之一明定:「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有關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退休年資併計疑義,教育部九十年五月七日台(九○)人(三)字第九○○五六一八四號函說明二釋示略以:「...復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暨其施行細則規定,公立學校教師曾任公立幼稚園及公立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學年資,如係屬公立幼稚園及公立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教職員,且於離職時未支領資遣費或退休金之年資,將來得併計公立學校教職員年資辦理退休。」⑵原告於五十二年起任職南投縣光榮國小附設幼稚園擔任代理教師,五十八年

光復國民小學成立並附設有公立幼稚園,經被告於五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以投府人一字第六八六八號令委充為光復國民小學幼稚園教員,敘薪為一六○元,自斯時起即為編制內合格有給教員並參加公務員保險。旋於六十五年因自台中師專暑期部畢業,經被告提敘,於六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以投府人一字第一八四九○號核定通知書核定為暫支三三○元,復於六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以六七投府人三字第八三四五九號令改派為光復國民小學教師。自五十九年至六十七年之九年任職幼稚園教員期間均受考核、晉級並經被告核定在案,有成績考核通知書可稽,依照前項首開法令及解釋,原告自五十八年九月至六十七年十月擔任公立幼稚園編制內、專任教員期間九年二個月之年資辦理退休時應予併計。

⑶教育部訴願決定書理由三敘及: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退休,係適用新制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依新制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施行細則之規定,教職員退休撫卹年資之採計以編制內、專任、有給為原則。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係七十八學年度起納編,納編前各校並無附設幼稚園之員額編制,其進用、敘薪均由學校自行辦理,其所需各項經費及薪給係由學生收取之學費支用並自給自足,並不符合採計辦理退休之規定等語。

⑷原告擔任幼稚園教師係經被告機關之正式核派、敘薪、考核,何以年資不予

併計。原告於提出訴願時,訴願書內除詳予陳述外,並檢具證明文件及證據(派令、敘薪、考核等文件),惟被告避重就輕,對七十八年納編前確實有中興新村之國小附設公立幼稚園之事實不加以查證,而以七十八年納編前各校並無附設幼稚園之員額編制為由,對原告擔任幼稚園教師之年資未予採計。更令人疑惑者,訴願機關教育部不明白當時情況卻不依陳述內容及所附證據加以詳查原告在系爭擔任幼稚園教師期間是否為編制內之專任教師,及所領薪給是否非由學生收取之學費支用之事實?以及何以持有正式派令、經敘薪、考核者,卻被認為非屬編制內、專任之有給人員?竟採信被告之辯詞,認為原告之訴願為無理由而將訴願駁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並違信賴保護原則。

⑸按幼稚教育法係於七十年十一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實施,公立國民小學附設幼

稚園七十八學年度納編前,除中興新村光榮、光華、光復國小及部分師範學校,係由南投縣政府或縣市編列預算正式設立附設幼稚園外,其餘縣市之幼稚園係依教育部頒布之『幼稚園設置辦法』而設置,均採自給自足之方式辦理。而中興新村之光華、光榮、光復國民小學係配合早年省政府疏遷中部,容納省府員工子弟而設立,省府員工大多數均夫婦上班,子女乏人照顧,亟需將子女送幼稚園就讀,情形特殊,應實際需要,經台灣省政府協調南投縣政府編列預算於五十年間先後在光榮、光華、光復國小正式附設幼稚園並派任幼稚園教員。光復國小正式附設之幼稚園開設後,因就讀幼童眾多,幼稚園教師人力不足,故除原告、黃燦如、鄭韻瑩女士等編制內教師外,尚先後聘請吳碧珠、汪淑華、蔡碧燕、王韶君、吳秀鎂等擔任代理教師或助理教師,渠等進用係由學校聘用,僅呈報縣府備查並無縣府之正式人事派令,且其薪津係由家長會支付(起訴狀附件九所函報縣府之聘請教師名冊內備註人事費由學生家長負擔),此與原告為編制內教師有派令及薪給由政府支付之情形完全不同。惟自六十七年據臺灣省議員反映其他學校亦應比照由政府編列預算附設幼稚園,基於公平原則,光榮、光華、光復國小附設之幼稚園,不再由政府編列預算辦理,改稱為自立幼稚園,以自給自足方式辦理至七十八年納編止。因原告係正式編制內人員,為應改為自立幼稚園之事實,乃改派為國小部教師。據悉早年其他省立師範學校及部分台北市國小為實際需要,有正式編列預算附設幼稚園之情形,原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應有案可稽。一般國民小學所附設之幼稚園係採自給自足之方式辨理,其教師係由學校自行聘請函報縣府備查。以現為光復國小幼稚園教師林月女為案例,渠原為自立幼稚園之助理教師(起訴狀附件十南投縣政府備查函,並非正式派令),林員於納編後始經被告核派為幼稚園教師並核薪及參加公務員保險。查南投縣政府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投府人一字第一○○二○六號核定林員等之人事派令原任職務並未記載,而南投縣政府核定原告之人事派令明確記載原任職務為光復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改派為光復國小教師。依人事法規所謂改派係將原有職務調整,改派其他職務,倘非屬編制內之專任合格教師,自不能核定改派之人事命令,兩者情形完全不同,是否屬編制內之教師,至為明顯。復查有關原告之被告投府五八年九月十九日人一字第六八六八號派令,尚有黃燦如女士係自臺中市臺中國小之教師同時派為光復國小幼稚園教員,倘非屬編制內之職缺豈可核定調派、核薪,黃女士豈願接受調派。如非屬編制內教師,被告豈可隨便核發正式派令、敘薪,及核備考績。原告自五十八年起即參加公務員保險,當時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二條明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為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人員。」非屬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人員,自無法參加保險。由上述說明足可證明斯時之光復國小幼稚園教員確屬編制內之職缺應無庸置疑。原告擔任幼稚園教師係經被告機關之正式核派、敘薪、考核,並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自符合新制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施行細則之各項規定,符合採計辦理退休之規定。

⑹又與原告同時經南投縣政府派任為幼稚園教員並同時改派為光復國小教師(

均為同一張派令)之鄭韻瑩女士,經被告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投府人三字第一二六一五五號核准退休,任職年資核計為廿三年九個月,依鄭員之「教育工作人員基本資料表」內記載之經歷欄,其五十八年九月起至六十七年十月止之九年二個月任職光復國小幼稚園教師之年資併計在內,至為明顯。原告之情形完全與鄭女士相同,年資自可併計,無關新制或舊制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適用問題。

⒉被告對本案之處分,曲解法令,斷章取義:

⑴被告核定原告之退休案之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府人退字第○九一○一一四

九四五○號函備註七記載:周師自五十八年九月至六十七年十月擔任幼稚園教員期間九年二個月之年資,依教育部⒍⒓台人三字第八九○六九○九一號函規定不得採計辦理退休。按該函之意旨略以「...是以,有關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納編前自給自足之年資,雖於任教當時已具有合格教師資格者,因仍非屬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納編前各項經費由學校編列預算支應,尚不得採計辦理退休。」查上函係針對納編前一般「自給自足」之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建請其自給自足之年資准予從寬採計辦理退休而所作之通案解釋。幼稚園教師之年資是否予以併計,應視其是否為學校之編制內專任教師,而非七十八年納編前之年資,不論其事實如何,一概認定為非屬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準備程序庭上斷章取義引用上函辯稱「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納編前,縱使任教時具合格教師資格者,其年資不予採計辦理退休。」等語,而對是否為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及各項經費是否由學校編列預算支應等問題未能提出答辯。何謂「合格教師」,在本案係指有擔任幼稚園教師資格者,除了公立幼稚園外並且可以在私立幼稚園任教,正如持有醫師證書之醫師應為合格醫師,除了受聘於公立醫院外,亦可自行開業。具有合格教師資格者並非即是學校編制內教師。教育部所為該函之解釋,係適用於非屬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之具有「合格教師資格」者(如葉如品女士行政訴訟案),原告擔任幼稚園教師係經被告機關之正式核派、敘薪、考核,為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自不能引用上述解釋。

⑵一般公立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係自七十八學年度起始納編,在納編前附設之

幼稚園,其各項經費包括人事、設備等費用,均係以自給自足之方式辦理,非由學校編列預算支應,固為事實。惟其納編前確有部分國民小學及省立師範學校,因情形特殊由學校編列預算附設公立幼稚園,教師薪資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而非自給自足者。原告服務之光復國小係於五十八學年度,為配合當年省府遷移中部容納省府員工子女就讀而成立,因環境特殊特別附設公立幼稚園,以減輕家長負擔。其附設幼稚園係經學校於五十八年六月十日文人發文第○四六號呈報被告准予比照中興新村光華、光榮國民小學自五十八學年度起增加幼稚園教員、事務員、保健員等編制,嗣經被告核定幼稚園教員三名之編制。除上述呈報被告之公文內容外,被告機關於五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以投府人一字第六八六八一號令委充為光復國民小學幼稚園教員之派令均足以證明為學校編制內之專任教師。另外原告自五十八學年度至六十七學年度止擔任幼稚園教師期間,每年均經學校考核後將全校教師之考核成績列冊函報被告核定。依被告之核定,學校再據以發給成績考核通知書。原告持有正式派令並經核薪、考核及晉級,自應為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被告不為查證,且對法令及教育部之解釋不加以研究,斷章取義,以七十八年納編前各校並無附設幼稚園之員額編制為由,違反法令,對原告任職幼稚園教師之年資不予採計,原告權益受損至鉅,被告違法事實至為明顯。

⒊原告之情形與九十年間葉如品女士所提行政訴訟之案情,完全不同,不能相提並論:

⑴被告答辯以:南投縣光榮國民小學教師葉如品,渠家屬前以相同理由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請行政訴訟,經該院九十年十月五日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五號判決結果「原告之訴駁回」等語。案情有別於本案,特提出說明。

⑵葉女士早年(納編前)雖為合格幼稚園教師,服務於南投縣光榮國民小學擔

任非編制內之幼稚園代理教師,其進用由學校自行辦理,又其薪給係由家長會支付,並非由學校年度預算人事經常費項下開支,未持有縣政府核發之人事派令及敘薪核定書,亦無縣府核定之成績考核,無疑為非屬編制內之專任教師。其是否為編制內正式教師,服務之學校應有案可查。葉女士於七十八學年度納編後,始由南投縣政府以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七八)投府人一字第一○○二○六號令核派為光榮國民小學幼稚園教師,其情形與原告九十二年二月廿六日所陳起訴狀理由四、所舉林月女女士之案例情形相同。葉女士要求渠在納編前任職代理幼稚園教員之年資,因非屬編制內人員,於情於理於法於辦理退休撫卹時其年資應不予採計,方為公平。最高行政法院將葉女士之訴駁回,判決至為正確。惟原告情形與葉女士迥然不同,亟待釐清。⒋綜上所述,被告及訴願機關之認事用法實諸多違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係違

法並違信賴保護原則,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並由被告將原告自民國五十八年九月至六十七年十月擔任幼稚園教員期間九年二個月之年資併計於退休年資,以維權益,並符法制。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幼稚教育法雖於七十年十一月六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惟有關納編程序係依「台

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納編作業注意事項」辦理。各縣市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納編員額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始核定,復奉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七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七八教四字第六五七六七號函示,台灣省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納編自七十八學年度起實施,教師核薪日期可追溯至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起生效。

⒉另查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之規定,教職員退休撫卹年資之採計以編制

內、專任、有給為原則。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係七十八學年度起納編,納編前各校並無附設幼稚園之員額編制,其進用、敘薪、考核均由學校自行辦理,其所需各項經費及薪給係由學生收取之學費支用並自給自足。所以,是類人員納編前之年資,並不符合採計辦理退休之規定。

⒊復查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八二教人字第二三五一二號函

、教育部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台(七九)人字第六一五二八號函、教育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八二)人字第○二一○一一號函、教育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台(八九)人(三)字第八九○六九○九一號函、教育部九十年五月七日台(九○)人(三)字第九○○五六一八四號函等函釋均謂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在納入編制前,以自給自足經費聘用,薪給亦未在學校年度預算人事經常費項下開支者,其任教年資於辦理退休撫卹時依規定應不予採計。被告辦理退休撫卹採計年資均本依法行政原則,與公平正義原則無關,所為之處分及引用之法律條文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⒋另查南投縣光榮國民小學教師葉如品(已亡故),渠家屬前亦以相同事由向最

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業經該院九十年十月五日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五號判決駁回在案。

⒌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爰請依法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以原告原服務於南投縣光復國民小學,經該校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九十一投復南國小人字第○九五九號函報被告依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府人退字第○九一○一一四九四五○號函核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退休生效,並採計原告退休年資共二十三年十個月。被告以原告自五十八年九月至六十七年十月擔任學校幼稚園教師期間九年二個月之年資,依教育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台(八九)人(三)字第八九○六九○九一號函規定不予採計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固非無見。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原告自五十八年九月至六十七年十月擔任南投縣光復國民小學幼稚園教師期間,得否併計退休年資?而其是否得併計退休年資,係以原告所任職務是否為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教師為判斷之依據。經查本件原告於五十二年起任職光榮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擔任代理教師,五十八年經台灣省教育廳發給台灣省幼稚園教師證書,是時光復國民小學成立並附設公立幼稚園,原告經被告機關於五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以投府人一字第六八六八一號令委充為光復國民學校幼稚園教員,敘薪為一六○元,並自當時起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且自五十八年至六十七年之九年任職該校幼稚園教員期間均受服務學校之考核並經被告機關核定在案,復於六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以六七投府人三字第八三四五九號令改派光復國民小學教師,此有南投縣政府令、保險卡、台灣省南投縣政府核薪通知書、南投縣南投鎮光復國民小學教員成績考核通知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則原告若非南投縣光復國民小學幼稚園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教師,原告何以有被告之派令,並自五十八年九月起即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按依當時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為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人員。」),另外自五十八學年度至六十七學年度止擔任幼稚園教師期間,每年均經學校考核後將全校教師之考核成績列冊函報被告核定,學校再依被告之核定據以發給成績考核通知書(該通知書載有原支薪額及核定結果,如晉本薪一級並給予半個月薪額之一次獎金)。次查一般公立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係自七十八學年度起始納編,在納編前附設之幼稚園,其各項經費包括人事、設備等費用,均係以自給自足之方式辦理,非由學校編列預算支應,固為事實。惟光復國民小學於五十八年六月十日以人文字第○四六號發函予被告,該函事由記載:「請比照光華、光榮國民小學自民國五十八學年度起增列幼稚園教員、事務員、保健員、工友等編制。」該函說明欄中敘明光復國民小學依據台灣省五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府秘文字第六五三八九號令檢送中興新村增設第三國校籌建會議記錄中興第三國校(即光復國民小學)教職員工編制列有幼稚園教員、事務員、保健員、工友等人員,於光復國民小學成立時未列入編制派用,光復國民小學乃發函被告比照光華、光榮國民小學自民國五十八學年度起增列幼稚園教員、事務員、保健員、工友等編制,此有光復國民小學函稿影本一件附卷足憑。足見在光復國民小學成立前光華、光榮國民小學幼稚園教員已納入編制,尚非被告所言全省國民小學幼稚園教員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始核定納入編制,納編前各校並無附設幼稚園之員額編制。而光復國民小學發函予被告後,似係經被告核定幼稚園教員三名之編制後,被告即於五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派充原告、鄭韻瑩、黃燦如等三人為光復國民小學教員,此亦有南投縣政府令可查。又光復國民小學正式附設之幼稚園開設後,除派充原告、黃燦如、鄭韻瑩為幼稚園教員外,尚先後聘請吳碧珠、汪淑華、蔡碧燕、王韶君、吳秀鎂等擔任代理教師或助理教師,渠等進用係由學校聘用,僅呈報被告備查,並無被告之正式人事派令,且其薪津係由家長會支付,與原告有派令及薪給由政府支付之情形完全不同,此有原告所提出證物附件九光復國民小學所函報縣府之聘請教師名冊及被告簡復表均記載人事費由學生家長負擔或薪資由該園自行負責,可資佐證。原告主張其持有正式派令並經核薪、考核及晉級,其為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被告應將原告自五十八年九月至六十七年十月擔任公立幼稚園教員期間九年二個月之年資併計於退休年資,尚非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係七十八學年度起納編,納編前各校並無附設幼稚園之員額編制,其進用、敘薪均由學校自行辦理,其所需各項經費及薪給係由學生收取之學費支用並自給自足,並不符合採計辦理退休之規定,未將原告上開年資予以併計退休年資,稍嫌率斷,核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並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併計之年資部分均撤銷。由被告確切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3-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