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土地測量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九一苗府訴字第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緣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重測前為斗煥坪段三六七之五二)及一四二四地號(重測前為斗煥坪段三六七之七一)二筆土地,因內政部實施土地重測,致該兩筆土地與毗鄰界址略有不符,造成原告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而產生與毗鄰界址糾紛,其爭議部分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請求確認界址,並經該院判決確定(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六三五號),原告依判決書,請求被告依法院判決主文辦理測量,然被告並未按其主文所示之CD及GH兩界線之位置正確的反應在新地籍圖上,實際測量結果與判決C─D線不相符,該界線往後位移約二公尺侵犯原告土地(即重測後編定為六合段一四一一號);而G─H界線除長度不符外,該界線往內彎亦侵犯到原告土地(重測後編定為六合段一四二四號)。且被告機關未完成測量程序(如未釘界樁、未帶法院確定判決書、未依據圖根點測量),致測量結果與法院確定判決附圖不符,造成原告權益受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云云。
三、經查,本件係因土地測量事件不服被告機關未依法執行測量提起本件訴願,惟查,土地測量為事實行為,尚非行政處分;且地政機關依據法院確認界址之民事確定判決辦理測量,並將測量結果製作地籍圖,核屬該民事確定判決之繼續執行行為,非發生另一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不得認為係單獨的行政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二六號裁定參照),則揆諸首揭說明,訴願決定以上開測量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百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