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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6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己○○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府法訴字第○九一○一九一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經養母王麗雲單獨收養,從養母姓「王」,嗣於七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終止收養關係回復原姓「詹」,原告生父丁○○復於同日檢具約定書,以母無兄弟為由,申請原告改從母姓「王」,經被告核准後,於同年四月十四日辦理變更登記。惟原告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欲供奉詹氏歷代祖先為由,申請回復父姓「詹」,經彰化縣政府函復略以:原告係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出生,申請回復從父姓已逾法定期間,不得重新約定改姓。原告再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提具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相關文件,主張於七十五年間同意原告改從母姓之約定書係生母丙○○偽造,應屬無效,向被告申請將其姓氏變更登記為「詹」,案經彰化縣政府函轉內政部釋示,被告乃據以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彰市戶字第○九一○○八五一二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撤銷七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將原告改從母姓之戶籍登記,並回復原告從父姓之登記。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父母為嫁娶婚姻,非入贅婚,原告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取名

詹文俊,於六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被養母王麗雲(當時未婚)單獨收養,從養母姓為王文俊,嗣於七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與養母王麗雲終止收養,回復原姓為詹文俊。後由生母丙○○以母系無兄弟,未經生父丁○○同意,私自製作載有生父簽名及印章之約定書,並偽以丁○○名義向被告申請將原告改從母姓為王文俊,被告不察,於七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核准戶籍變更登記,原告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改名為甲○○。

⒉按戶籍變更從母姓登記,需經生父母同意,書立約定書方為適法,然於七十

五年四月十四日由被告核准變更原告從母姓所附之約定書,未經生父同意,乃生母偽造生父丁○○署押及印章,蒙騙被告得逞,原告自出生無行為能力至限制行為能力期間,對父母主導之身份戶籍登記,是身不由己,成長過程中因與父不同姓致常受同儕或週遭人等疑為生父出軌所生於不幸福家庭,原告常要多方辯白,自小即自悲自憐自閉,及至成年後,近逢就業及適婚問題,時生枝節,於心難忍,私下急急以回復從父姓為個人要務,屢與父母抗議,才從生母口中得知其偽造文書之始末,坦承當年之錯誤,生母為維持家庭和樂,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出面向彰化地檢署自首,經檢察官調閱原偽造之生父母約定書,及生母偽造生父丁○○署押及印章之更改姓名申請書,並傳生母出庭供述犯罪情節,經檢察官論告有:「足証被告右開犯罪行為:::」等文字,但檢察官又查明犯罪行為確已逾十年以上,滿十年未追訴,追訴權時效即算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

⒊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檢附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申請撤銷從

母姓登記案,上開處分書內,檢察官論告丙○○偽造文書自開始有偽造行為起犯罪即屬成立,並對偽造文書事實部分敘明:「本件訊據被告丙○○供稱:『即偽造同意書及偽造署押申請書之過程並有(調閱)同意書及登記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証被告右開犯罪行為:::等等』」之文字,足可認定七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變更戶籍登記之証件為偽造,其登記自始無效。然被告承辦人卻未詳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前後文意之連貫性及其真意,承辦人竟只摘取檢察官處分書最後結語:「本件被告縱有偽造文書行為,惟業已完成追訴權時效期限:::本件自應為不起訴處分。」而猜疑檢察署似未對本件偽造文書之事實加以認定,實乃見識不明,斷章取義,被告犯此錯誤在先,而受理訴願機關彰化縣政府亦僅憑被告之答辯,將錯就錯,草率結案,駁回訴願。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原名詹文俊,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甫出生一年餘,即在六十

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由姨母王麗雲單獨收養,從養母姓「王」。嗣於七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與養母王麗雲終止收養回復原姓「詹」,未足一月,隨即於七十五年四月十四日申請從母姓「王」,據原告訴願提及係趕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並有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約定而從母姓者,得於修正後一年內,聲請改姓母姓。」得聲請從母姓一年期間將屆而為,由其過程足見原告生父母欲使原告從「王」姓之意願甚強。

⒉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

母共同行使負擔之,父母對於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按原告於七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改從母姓「王」戶籍登記時年僅十一歲,原告諸多事務均須由父母共同或由父單獨代為意思表示或作為,生父丁○○竟任原告處於「常受同儕或週遭人等疑為生父出軌所生於不幸福家庭:::常要多方辯白:::」之境,期間長達十餘年,卻未見其提出任何申請撤銷原登記事項之舉;又原告訴願提及,生母丙○○曾向生父丁○○說明有關原告從母姓之事,則在偽造文書之追訴權時效期限已過之際,原告始提出約定書係生母丙○○偽造,自始無效等語,則丁○○是否自始即不同意原告從母姓已有可疑。

⒊按戶籍法第二十五條:「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

之登記。」原告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偽造文書事實部分敘明:「本件訊據被告丙○○供稱:『即偽造文書同意書及偽造署押申請書之過程並有(調閱)同意書及登記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右開犯罪行為::等等』」之文字,足可認定系爭七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變更戶籍登記之證件為偽造,其登記自始無效云云。然上揭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本件訊據被告丙○○供稱:同意書是七十五年間寫,隔了一個月,再拿去給戶政事務所登記等語,並有同意書、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人工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右開犯罪行為,確已逾十年以上,本件被告縱有偽造文書之行為,惟業已完成追訴權時效期限,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為不起訴處分。」上開記載雖前後呼應丙○○供稱內容,以引述理由二有關追訴時效之法律規定,惟文末僅以「本件被告縱有偽造文書之行為,惟業已完成追訴權時效期限:::」之未確定敘述結語,卻未見對丙○○女士是否偽造文書「屬實」一事,加以論斷。被告既無法自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知悉丙○○是否偽造同意書屬實,則得否依原告主張,逕行據以撤銷業經十餘年之戶籍登記事項,不無疑義,爰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彰市戶字第○九一○○○七八三○○號函,報請彰化縣政府釋示,復經縣府函轉內政部,依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台內戶字第○九一○○○七九六二號函復略以:「:::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僅敘明被告丙○○(當事人甲○○之母)偽造文書案件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然對被告是否有偽造文書之事實並未予以論斷。而戶政事務所既無法由不起訴處分書知悉該項事實,自不得逕行據以撤銷當事人從母姓登記。」被告依上揭函釋規定意旨函復原告,自無不合。

理 由按「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戶籍法第二十五條固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提具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相關文件,主張於七十五年間同意原告改從母姓之約定書係生母丙○○偽造,應屬無效,向被告申請將其姓氏變更登記為「詹」。被告以丙○○偽造文書之事實未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確認,依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台內戶字第○九一○○○七九六二號函釋,否准原告撤銷從母姓戶籍登記事項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略以:「本件訊據被告丙○○供稱:同意書是七十五年間寫,隔了一個月,再拿去戶政事務所登記等語:::足證被告右開犯罪行為,確已逾十年以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被告縱有偽造文書之行為,惟業已完成追訴權時效期限,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為不起訴處分。」等語,顯見該案檢察官係以時效完成而逕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未實體審究丙○○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準此,該偽造文書案之犯罪事實既未經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被告自難僅憑檢察官以時效完成為不起訴之處分書遽認系爭約定書係偽造,原告之主張,核無足採。再者,原告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後,雖在六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為訴外人王麗雲收養,惟始終與生父母住在一起,為生父母扶養長大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丁○○陳述明確,則自七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改從母姓迄今已逾十餘年,其間歷經國小、國中等求學階段,原告姓名為「王文俊」,如其生父丁○○自始不同意原告改從母姓,焉有任其從由姓「王」,方由原告申請回復原姓之理?是原告之母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附和原告主張,亦謂上開約定書係其偽造云云,並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對原告之生父丁○○、生母丙○○出具原告改從母姓之約定書,並無審核該約定書是否遭偽造之實質審查權,其於形式上審查無誤後,准予辦理姓氏變更登記自無不合,從而被告因無從認定本件戶籍登記事項有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之原因,依首揭規定否准原告撤銷從母姓戶籍登記事項之申請,難謂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撤銷七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將原告改從母姓之戶籍登記,並回復原從父姓之登記,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請求鑑定丁○○之同意書係遭丙○○偽造,已無必要,爰不另送鑑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日期:2003-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