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獎勵金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交訴字第○九一○○六三四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辦理台十九線十七K十三九○–二○K十三○○段中央公路整體改善工程,徵收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等一三七筆土地及土地改良物,經前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及彰化縣政府辦理公告徵收、發放補償費在案。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係位於上開工程範圍,其所有地上建物部分遭徵收拆除後,其殘餘部分因有礙結構安全,遂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廿六日向被告申請一併拆遷補償,經彰化縣政府會同相關單位現場勘查後予以一併查估拆遷補償,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向被告申請一併拆除房屋自動拆遷五成獎勵金,被告以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九一)以二工用字第九一二二七五三號函復原告,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遭不受理決定,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為被告辦理台十九線十七K十三九○–二○K十三○○段中央公路整體改善工程範圍內,因拆除地上物所殘餘部分建物有礙結構安全,而經被告依彰化縣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十條,予以一併拆除補償,並經原告領取補償費完訖。然被告對於第三次之一併拆除之建物,竟予不核發,理由僅為「一併拆除之建物依規定不得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其法條適用基準有欠明暸。蓋上開補償辦法第九條所指自動拆遷獎勵金,既未將第十條所規定之一併拆遷補償之規定予以特別排除適用,自應回歸法律一體適用之原則。被告不察,顯未遵依法行政、行政自我拘束之原則,不僅有恣意裁量及不當聯結之嫌,亦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
二、又訴願決定以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函非行政處分而不受理本案,惟其未依訴願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為適當處置,顯已違法。況縱如訴願機關所稱被告所為教示條款對本件訴願決定主文無任何影響。惟此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九條應為告知之規定,是訴願決定應屬違法無疑。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為辦理台十九線十七K十三九○–二○K十三○○段中央公路整體改善工程,徵收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等一三七筆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合計面積一.七一五二公頃,經前台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八四府第二字第二四九一三號函核准徵收,嗣彰化縣政府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以八四府地權字第八四二六九號函辦理公告徵收,並辦理補償費之發放在案,先予陳明。
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六十條及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台
(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一二五○號函訂頒「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七項之規定可知,土地法、土地徵收條例對地上物查估權責之規定,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本案經原告提出申請,並經由溪湖鎮公所於九十年八月十日邀集相關單位至現場勘查獲致結論略以,坐○○○鎮○○段○○○○○號土地地上平房經業主拆除後,其賸餘部分符合彰化縣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十條規定(該條規定彰化縣政府八十三年函頒迄今均未作修正)。依上開補償辦法中第二章建築物之拆遷補償,第九條對自動拆遷獎勵金發給標準亦有所規定。故有關徵收補償之查估與補償標準,係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需地機關應尊重權責主管機關之查估結果。是原告基於尊重主管機關之權責,以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九一)二工用字第九一一八五八四號函請彰化政府釋示意見,經該府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彰工土字第○九一○一四二七九三○號函復被告略以,惠請函復業主該一併補償部分不予核發拆遷獎勵金。被告考量原告該申請一併拆遷補償之地上建物係位於工程用地範圍外,且無需限期拆除,並依彰化縣政府前揭函示意旨,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九一)二工用字第九一二二七五三號函復原告,尚無不當。
三、次依彰化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府工土字第○九一○一六○二○二○號函復原告,其中說明三後段所敘「有關拆遷獎勵金之發給,係為工程順利執行及各建物均能於限期內拆除以利工進所核發之自動拆遷獎勵金,有關一併拆除部份既未位於徵收用地範圍內,又未限定該一併拆除補償建物之拆除期限,並無核發拆遷獎勵金之依據」。故原告基於需地機關之立場,尊重主管機關之權責認定結果,並將此辦理情形函復原告,實無不妥。
理 由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但未辦竣結案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繼續辦理結案」。又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再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一二五○號函訂頒「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七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復「彰化縣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下稱補償辦法)第十條規定:「建築物部分拆除後其賸餘部份無法繼續使用(賸餘部份之底層面積小於十五平方公尺者)或有礙結構安全時及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得一併拆除補償之。」。
二、本件被告為辦理台十九線十七K十三九○–二○K十三○○段中央公路整體改善工程,徵收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等一三七筆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係位於上開工程範圍,而其所有地上建物部分遭徵收拆除後,殘餘部分因有礙結構安全,經彰化縣政府會同相關單位現場勘查後予以一併查估拆遷補償,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向被告申請一併拆除房屋自動拆遷五成獎勵金,經被告否准,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為被告辦理台十九線十七K十三九○–二○K十三○○段中央公路整體改善工程範圍內,因拆除地上物所殘餘部分建物有礙結構安全,而經被告依補償辦法第十條,予以一併拆除補償,並經原告領取補償費完訖。然被告對於第三次之一併拆除之建物,竟予不核發,理由僅為「一併拆除之建物依規定不得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其法條適用基準有欠明暸。因補償辦法第九條所指自動拆遷獎勵金,既未將第十條所規定之一併拆遷補償之規定予以特別排除適用,自應回歸法律一體適用之原則。被告未遵依法行政、行政自我拘束之原則,不僅有恣意裁量及不當聯結之嫌,亦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建物,因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拆除,所殘餘部分建物有礙結構安全,經被告依補償辦法第十條予以一併拆除補償,依該辦法第九條之規定,被告仍應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惟依首開規定,彰化縣政府依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一二五○號函訂頒「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七項規定,依該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補償辦法,該辦法第十條關於拆除獎勵金之規定,係為使被徵收人對需用土地之地上物能早日拆除,使公共工程施工順利迅速,而有此獎勵於期限內地上物所有人自行拆除並發予獎勵金之規定,而本件原告所有地上物原屬工程範圍內之部分遭徵收拆除後,其殘餘部分因有礙結構安全,始經彰化縣政府會同相關單位現場勘查後予以一併查估拆遷補償,自與公共工程之施工期限無涉,又拆補償辦法對於此一併查估拆遷補償亦未有拆除獎勵金之規定,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謂有據。又有關徵收補償之查估與補償標準,係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需地機關應尊重權責主管機關之查估結果。是被告依此,請主管機關請彰化縣政府釋示意見,經該府以卷附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彰工土字第○九一○一四二七九三○號函復被告略以:「惠請函復業主該一併補償部分不予核發拆遷獎勵金。」,被告再依彰化縣政府該函意旨,以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九一)二工用字第九一二二七五三號函(即原處分)復原告,並無不合。又因本件原告上開請求並無法令依據,被告上開否准並無原告所指稱之未遵依法行政、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恣意裁量、不當聯結及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情形,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陳,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以原處分屬對原告申請之事項僅為事實之敘及理由說明,對原告之權益並不生具體之公法上效果,非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決定,然按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向被告申請系爭一併拆除房屋自動拆遷五成獎勵金,被告以原處分予以否准,自為拒絕原告請求事項之表示,難認無發生法律上之效果,是訴願決定雖有未洽,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廿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廿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