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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6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 告 甲○○

乙○○被 告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度補覆逕字第三號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乙○○為犯罪被害人鄭吉松之父母,鄭吉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四日深夜與多名友人至台中市○○路○段○○○號大都會自助式KTV唱歌,至同年月五日凌晨時分,因故遭同行友人持鈍器、椅子、拳頭毆打,嗣友人相繼離去後,服務生發現鄭吉松倒臥於包廂內,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九日十二時五十分不治死亡。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鄭吉松屍體結果,認鄭吉松係因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導致嚴重腦挫傷死亡,且認沈宣宏涉有傷害致死罪嫌,已分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八、一八八四五號案偵辦中,而沈宣宏因逃匿經通緝中。原告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檢具相關收據,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向被告申請核發醫療費補償金計新台幣(下同)四○、○二二元、殯葬費補償金計二二五、二五○元及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一、○○○、○○○元;原告乙○○則申請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一、○○○、○○○元。惟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為補償與否之決定,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申請逕為決定。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補審字第一四五號決定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申請覆議,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覆議決定及原補償審議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等連帶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補償審議決定及補償覆審決定關於法定扶養義務之部分認:「經查,原審

議委員會以鄭吉松死亡後,原告乙○○曾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自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壽險及意外險之保險金計一、五九一、二○一元,原告等並共同受有扣除本件醫療費及殯葬費後之勞保死亡給付四六七、七三四元,兩者合計二、○五九、○三五元。原告甲○○並擁有FORD一九九八CC汽車一部。又原告二人係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等擁有如上之資產,已足供其二人生活所需無虞,自無受扶養之需要,依一般社會觀念,如再支付扶養義務補償金,顯然有失妥當」云云。揆其理由無非係依據法務部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法令字第○九一一○○○二一四號令意旨:「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六條規定,被害人之父母、配偶及子女申請同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補償金者,固不以其係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為限,惟計算其扶養費時,仍應受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不能維持生活』規定之限制,又上開民法規定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資產部分而言」資為論據。⒉惟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

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顯見犯罪被害人之補償僅係類似保險之機制,其目的在減少被害人求償之風險,而將該風險轉由國家承擔,是以於符合補償要件之情形,即應予以補償,至於例外情事,則應從嚴予以解釋,始符立法意旨。

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條第二款固有「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

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之規定,惟對照同條第一款之規定以「被害人對其被害歸責之事由」為不補償之事由,同條第二款之事由自應從嚴解釋,始足達成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

⒋原審議決定僅以原告等領有壽險、意外險之保險金及勞保死亡給付計二、○

五九、○三五元,並原告擁有FORD一九九八CC汽車一部,即率認原告二人生活無虞,依一般社會觀念,如再支付扶養義務補償金有失妥當云云,惟原告上揭資產僅足供一般經濟生活之標準,與社會上一般平常家庭並無兩樣,以此為由遽為拒絕補償之決定,顯不符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意旨。

㈡被告答辯:

⒈殯葬費部分:就原告甲○○提出之殯葬費收據,被告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五月九日檢文公字第○一一五四四號函轉發法務部研定之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核定原告等得請領之殯葬費補償金,以

一六五、三五○元(詳被告九十年度補審字第一四五號決定書之附表)之合理必要支出為限,核無不符。此部分金額與原告甲○○支出之醫療費計三八、九一六元,合計為二○四、九七二元。惟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已受有社會保險之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本件原告等已共同受領鄭吉松之勞保死亡給付計六七二、○○○元,各受領三三六、○○○元,該給付應自補償金中減除,經減除後,已成負數,自無需再支付補償金。

⒉法定扶養費部分:

⑴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扶養費補償金之主體,應以基於民法之規定得

向加害人請求法定扶養義務之損害賠償者為限,蓋自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一條之立法理由觀之,立法目的係為使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於依民事訴訟程序從加害人實際獲得賠償之前,由國家先行墊支部分金額,以安定被害人或其遺屬之生活,避免衍生其他社會及治安問題。倘申請人基於民法對於加害人本無法定扶養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竟得依本法申請扶養費補償金,並於申請人領取後,再由國家依本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向加害人求償,則無異加重加害人之賠償責任;若謂不得向加害人求償,則不啻加重全國納稅義務人之負擔,無論何者,均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亦悖離本法之立法目的。

⑵依上開立法意旨,被害人之父母之所以得申請扶養費補償金,乃為補償其

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所受之損失,此觀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甚明。既稱「法定扶養義務」自應回歸民法相關之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三號裁判意旨,父母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

⑶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係對於同條第一項第二、三、四

款所規定申請補償者之特別限制,而非放寬之規定。即對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基於考量國家財政負擔,其中與被害人關係較疏遠之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申請扶養費補償金者,除需具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所規定受扶養權利之要件外,並應同時符合本法第六條第二項「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為限」之規定,而非特別放寬被害人之父母、配偶及子女申請補償法定扶養費之要件,併予敘明。

⑷本件被害人鄭吉松死亡後,原告乙○○業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自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壽險及意外險保險金計一、五九一、三○一元;原告等並共同受有扣除本件醫療費及殯葬費後之勞保死亡給付計四六

七、七三四元,合計二、○五九、○三五元;原告甲○○復擁有FORD一九九八CC汽車一部,又原告等二人係夫妻,同居共財且互負扶養義務,渠等擁有如上之財產,已「足以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被害人鄭吉松對之即不負扶養義務,從而,加害人對被害人之父母(即原告等)亦不負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自不得依本法請求扶養費補償金。又因原告等顯無受扶養之需要,依一般社會觀念,如再支付扶養費補償金,亦屬有失妥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被告自得不為補償。

理 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制定之目的,在於填補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本人所受之損害,若該遺屬或受重傷者已自犯罪行為人或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獲得損害賠償給付,依其他法律規定所得受領之給付,已足填補其損害之全部或一部,國家在其所受之損害賠償及得受之給付範圍內,自不須再予以填補,是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又同法第十三條第一款明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返還:一、有第十一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另同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二、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均係揭櫫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支付,係立於社會安全保護機制之補充地位,原告主張犯罪被害人之補償僅係類似保險之機制,其目的在減少被害人求償之風險,而將該風險轉由國家承擔,尚無足採,合先敘明。

二、按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補償最高金額不得逾四十萬元;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補債最高金額不得逾三十萬元,此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本件被告認原告甲○○申請之殯葬費補償金,以合厘必要之支出十六萬五千三百五十元部分為限,揆諸法務部研定之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之標準,並無不合。縱依原告甲○○原申請之殯葬費補償金二十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全額核准,再加上所申請醫療費補償金四萬零二十二元,合計亦不過二十六萬五千二百七十二元。惟查鄭吉松死亡後,原告乙○○已請領以鄭吉松為被保險人之勞保死亡給付六十七萬二千元,此有勞工保險局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十保給字第一○二五一八九號函附原審議卷足憑,因鄭吉松未婚,無配偶及子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規定,應由第二順位父母受領該給付,甲○○、乙○○共同受領上開勞保給付,各可分得三十三萬六千元,依前揭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應自前開二十六萬五千二百七十二元之補償金中減除。經減除後,已成負數,被告自無需再支付醫療及殯葬補償金予原告。

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補償最高金額不得逾一百萬元。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其補償數額於各款所定金額內酌定之。又被害人之父母、配偶及子女申請同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補償金者,不以其係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固分別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二項所規定。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則原告申請法定扶養義務之補償,自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始得請求被告給予該項救急補償。經查被害人鄭吉松死亡後,原告乙○○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已自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壽險及意外險之保險金計一百五十九萬一千三百零一元,有上開保險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三法字第○○○一三號函在原審議卷足稽;甲○○及乙○○並共同受有扣除本件已支出之醫療費及殯葬費之勞保死亡給付四十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兩者合計共一百九十九萬八千零二十九元。原告甲○○並擁有FORD一九九八CC汽車一部。又原告二人係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等擁有如上之資產,已足供其二人生活所需無虞,依一般社會觀念,如再支付扶養義務補償金,顯然有失妥當.被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自得不為補償。

四、綜上所述,原審議決定駁回原告補償之申請,經核無不合,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

裁判日期:2003-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