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私立靜宜大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退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台(九一)訴字第九一一四五三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被告私立靜宜大學應用數學系三年級學生,因民國九十學年度第一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三分之二,經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通知應予退學。原告不服,向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九一靜大申評字第00六號函送申訴評議決定書略以:申訴對象並無不當或違法情事,不受理本件申訴案。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於九十一年度上學期經由轉學,又回讀被告應用數學系三年級。)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賠償原告因需多花一年時間求學之薪資損失,和因退學受人指指點點之精神賠償,各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依學校公布的學生評議辦法,應於收件後次日起二十日之內完成,且因是退學處分,所以不能延長。但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送件,結果於同年四月三日收到結果通知,沒有按照辦法實行。學校寄來的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連申訴人的資料都寫錯,可見處理之馬虎。學校乃教育單位,其職責要教導學生,學校自己所定下之規定,只對學生有效,學校本身可不依照規定行事?
(二)學校老師本身並不反對給原告加考,並已經考試完畢,而申訴審查時,並沒有任何人來詢問原告事情始末,原告文筆不佳,無法表達全意,而且事後才得知如果原告有把事實寫得清楚,而非如申訴書寫的不清不楚,就不會申訴失敗了,但人並非萬能,原告又無經驗,不知如何書寫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因九十學年度第一學期不及格科目之學分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三分之二,依據本校學則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應予退學處分。註冊組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掛號方式寄發退學通知單。原告因九十學年度第一學期不及格科目之學分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三分之二,遭致退學處分,於二月二十二日向本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提請申訴。申評會依據本校「學生申訴評議辦法」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召開「程序審議小組會議」,會中決議:不受理該案之審理。其不受理理由為「申訴對象並無不當或違法情事」。原告於程序小組會議決議不受理後,曾向本校學生輔導中心承辦人表示,希望能列席說明自己於提請申訴後,已補考通過一科,若申訴成立,該科成績則通過,而退學處分應可予以取消。由於申訴評議決定書尚未確定,故承辦人回覆原告將告知申評會,但若要列席,則須待申評會決定後予以通知。爾後,承辦人通知申評會召集人原告之列席請求,由於程序小組已一致通過不受理此案,故不邀請原告列席。申評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申訴評議大會之臨時動議,一委員提出是否重新討論受理原告一案。經程序小組委員說明審議過程及不受理理由後,委員們一致通過維持原案決議。並依據申訴評議辦法第六條第八項,擬定原告之申訴評議決定書之草稿。為求評議決定書用詞適當,依據申訴評議辦法第五條第十一項,諮詢法學專業人員,確認評議決定書。經申訴評議委員們同意,完成申訴評議書之定稿。本件靜宜大學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九一靜大申評字第006號,發文送達原告。依據靜宜大學學生申訴辦法第八條,原告向教育部提請訴願。本校依據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重新審理後,認為該案處理合理,仍維持原案。依台(九一)訴字第九一一四五三三八號,原告提請訴願遭駁回,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陳述「因公出國而錯失高等微積分及微分方程兩科補考機會」,然其所稱之因『公』出國純屬原告私人工作上的活動,並非校方指派出席之活動。且依據本校學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並無「補考」制度,其補考成績無法作為更改成績之依據。公佈及提供補考為教師額外提供學生之機會。倘若學生因錯失此訊息而要求補考,實乃為教師教學之自主權。基於上述考量,教師於執掌中並無不當或違法情事。故依據學生申訴評議辦法第三條之規定不予受理。
(三)依據學生申訴辦法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收件次日起二十日內完成評議。由於本校申訴案件多為成績申訴,為配合教務處之成績修改流程及時間,便統一公佈學生成績申訴收件之截止日。關於九十學年度第一學期的申訴處理程序如下:申訴截止日為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程序審議小組會議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調查小組會議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但因出席委員只有三位不及三分之二而流會,故改至三月十四日召開;三月二十一日召開申訴評議大會。
為求評議書用詞之適當及完整,於三月二十一日召開後,諮詢法律相關人士,擬定評議決定書,並請委員確認後經校長核定,於三月二十九日以限時掛號寄發,整個行政處理程序花費二十三天。又一時疏失而錯將學生資料「三」年級誤繕為「四」年級,特此致歉。
(四)基上論結,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等語。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賠償原告因需多花一年時間求學之薪資損失,和因退學受人指指點點之精神賠償,各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於訴狀送達後,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一千萬元。為被告所不同意,本院認亦非適當,應不予准許,爰併予判決駁回,不另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按「依法設立之團體,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而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是各級公私立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並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九號及第三八二號解釋理由書解釋在案。本件被告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私立大學,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原告原係被告應用數學系三年級學生,因九十學年度第一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三分之二,經被告依據該校學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退學處分。原告就被告該項退學之行政處分不服,參酌首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自得依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次查行政處分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廢棄行政處分之效力,以解除當事人權益免受該行政處分效力之影響,亦即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對象在於解除行政處分規範效力。是以凡有解除行政處分規範效力之必要者,原則均應以撤銷訴訟為之,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其規範效力仍然存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行政法院仍准原告提起撤銷之訴,原告如認有回復原狀之必要者,更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聲請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此觀撤銷訴訟之目的及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之法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退學行政處分,業已喪失原告於被告應用數學系之學籍,此為雙方所不爭之事實,則本件行政處分係屬已執行完畢之處分無訛,惟原告之學籍因被告行政處分效力之繼續存在,而處於被剝奪之狀態,本件行政處分之規範效力仍然存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自應准許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次按「大學學生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休學、退學、成績考核、暑期修課、校際選課、出國有關學籍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各大學應列入學則,報請教育部備查。」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四、各學系修讀學士學位者(不分一般生或特殊生)其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總學分數三分之二或就學期間累計兩次達二分之一者。」為經教育部台(九十)高(二)字第九0一六五七四二號函準備查之私立靜宜大學學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按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是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並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0號解釋在案。又教學自由之範疇,諸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等,均在保障之列,為大學自治之事項,其影響於學生權益者,所在多有,惟屬教學自由本質上之需求所生之當然結果,基於保障教學自由之本旨,仍應任由大學自治,不能反以學生有受教育權或學習權之存在,認在此範圍內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致失憲法對於大學自治設為制度性保障之規範價值。大學學生入學就讀,應維持如何之成績標準,應有如何之學習成果,涉及大學對學生學習能力之評價,及學術水準之維護,與大學之研究及教學有直接關係,影響大學之學術發展與經營特性,屬大學自治之範圍,自無待法律另設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四六七號判決參照)是本件首揭所引退學標準,法律既未另設規定,則被告居於大學主體地位本於憲法保障之學術自由自訂學則,對於學生成績未達一定標準者,規定應勒令退學,自有其依據。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為原告起訴主張其因時間上的巧合,人不在國內,也沒有接到補考通知,卻不願放棄此項修改後對其有利的方案,因此循管道提起申訴,希望爭取到跟同學一樣的評分方式,學校老師本身並不反對讓其加考,原告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送件,老師也在同年三月五日假應用數學系系辦公室讓其考試,雖其高等微積分雖然還是沒達到標準,但是微分方程已經達到通過的標準云云。被告則以,原告陳述「因公出國而錯失高等微積分及微分方程兩科補考機會」,然其所稱之因『公』出國純屬原告私人工作上的活動,並非校方指派出席之活動,且依據本校學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並無(不及格)「補考」制度(僅有學生請假補考),其補考成績無法作為更改成績之依據,公佈及提供補考為教師額外提供學生之機會,倘若學生因錯失此訊息而要求補考,實乃為教師教學之自主權,基此考量,教師於執掌中並無不當或違法情事等語置辯。
五、經查本件原告九十學年度第一學期成績單,修習學分總數為十九學分,不及格學分數為十三學分,因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已達修習學分總數三分之二學分,被告乃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私立靜宜大學學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通知應予退學,此有原告靜宜大學學生歷年成績表、退學通知函影本及掛號郵件執據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高等微積分」及「微分方程」兩科老師(係同一人)曾提供於該學期結束後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於網路公告補考事宜,並請同學相互告知,惟原告當時人在國外,未能得知補考訊息,雖原告於同年二月二十日學校開學時向該兩科任課老師要求與其他同學一樣之評分方式,惟當時成績已送至學校,且依被告所提出之靜宜大學教師申請更改成績作業流程,教師雖得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前向學校申請更改成績,但須經教務會議通過,為該科教師不允所請,原告復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並向該科教師要求補考,經該科教師於同年三月五日讓原告補考此二科目,惟原告「高等微積分」一科並未達通過標準,又「微分方程」一科,原告於考題五題中,全對二題,部分答對一題,經該科教師評量結果,認為未達答對三題之標準,但與原告約定若其申訴通過,則同意其「微分方程」及格,嗣原告之申訴未獲通過,該科教師認原告「微分方程」一科並未及格,其九十學年度第一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學分數,仍達修習學分總數三分之二學分,依前揭大學法施行細則及私立靜宜大學學則規定,應予退學之處分,該項事實並有被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教務會議通過之教師申請更改成績作業流程規定、該科教師所提出之書面聲明及補考試卷等附於本院卷宗及訴願決定卷內可稽。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0號解釋及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考試規則與成績評量屬大學自治與教師專業自主之事項,於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有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是學生成績評量,乃授課教師參酌學生學習態度、成績表現等本公平、學術專業的立場決定,而享有判斷餘地,應予尊重。本件被告學校既無要求教師補考之規定,則教師是否給予學生補考,應尊重其判斷,且原告係因自己之過失錯失該次補考機會,且嗣又於再次給予之補考機會中,經教師評定為不及格,則本件教師之判斷或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被告綜合原告該學期成績,以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已達修習學分總數三分之二學分,而予以退學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之處,被告申評會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之撤銷訴訟,既經駁回,其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賠償其薪資及精神賠償各五十萬元,即失所附麗,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另原告指稱被告未依所公布的學生評議辦法,於收件後次日起二十日之內完成評議,又所寄送之評議決定書,錯填原告之年級等節,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另原告請求本院調閱被告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度應用數學系學生名單、應用數學系三年畢業學生總數、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錄音及開會紀錄,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