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九○六四號(案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係彰化縣○村鄉○○段大崙小段一九九地號農牧用地共有人之一,竟提供該地予合家廣告有限公司,未經申請即擅於上開農牧用地設立高約二十五公尺之Τ霸鐵柱廣告物,經大村鄉公所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彰大鄉民字第九六四三號函查報被告處理,被告以原告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對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以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彰府地用字第二一三二七一號函請土地所有權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提出陳述意見,逾期將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有關規定辦理,惟原告所陳並無理由。被告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府地用字第○九一○一一九九一七○號處分書各處甲○○、茍秀鳳(為廣告公司電話所有人)新臺幣(下同)六萬元整,並限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前恢復原狀(原告不服被告該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決定就原告部分之訴願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部分,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判決駁回之。),原告未依限恢復原狀,被告爰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辦理,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府地用字第○九一○二○一八六四○號處分書各處原告甲○○、茍秀鳳罰鍰六萬元整,並限於文到一月內恢復原狀。原告復不服被告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九○六四號訴願決定:「茍秀鳳部分撤銷,於二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甲○○(原告)部分之訴願駁回。」,惟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爭點及陳述:
壹、原告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在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所提書狀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㈠坐落彰化縣○村鄉○○段大崙小段一九九地號土地,面積○‧九三七七公頃之九
○○○分之二六○三,即二七一二平方公尺,係原告所有,因近二、三年來百業蕭條,生活困頓,農業受害尤甚,原告不得已將該土地中僅十坪土地部分約占土地八十分之一,予以利用,於民國九十年間提供訴外人合家廣告有限公司設置廣告看板基座,以彌補農業損失,不生危害公共安全,尤不因該土地之利用,致原有土地分區使用之任何計劃,及原有土地之使用發生變易,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業已聲明異議,惟被告未依法查明答復,遽為本件科罰及回復原狀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
㈡查系爭土地現仍屬原編定使用目的之土地,並無任何變更,該土地所有面積○‧
九三七七公頃,原告將所有八二○坪中僅使用十坪左右之地基,使用部分未達八十分之一,並未影響全部土地原有地形地貌編定利用之目的,更無任何影響原編定目的之使用狀態,被告並未審酌及此,遽就原告為科罰及處分行為,於法顯非恰當。
㈢依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
辦法」第三條規定「高速公路兩側禁止設置廣告之範圍,係指路權邊界五十公尺以內地區為限。」苟五十公尺以外,即非該辦法所禁止。該廣告招牌設置於五十公尺以外地點,不屬於禁建限建辦法之範圍。本件系爭廣告看板,既設於限制距離之外,被告未予查明,遽予科罰及處分,訴願決定未注意及此,遽行駁回,顯有不當。
㈣查系爭土地編定為農牧用地,而現今仍為農牧使用,雖提供十坪地基供廣告物之
基座,惟就全部土地整體而言,並未為使用上之變更,或地形地貌之變更,原處分內容未審全部實情,遽為處分於情於法實非妥適。謹請撤銷該不當之處分。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本案合家廣告有限公司,未經申請擅自於○村鄉○○段大崙小段一九九地號農牧
用地有違法鐵柱廣告物,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對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案經大村鄉公所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九○彰大鄉民字第九六四三號函查報,經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以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彰府地用字第二一三二七一號函請土地所有權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提出陳述意見,逾期將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有關規定辦理,惟本案原告陳述並無理由。本案土地為共有土地,經公所查證為共有人之一甲○○先生單獨所有該地號上之建物。本案經大村鄉公所查報資料、照片等各項證據,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府地用字第09101199170號處分書各處訴願人甲○○、茍秀鳳六萬元整,並限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前恢復原狀(本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案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府地用字第0920042698號函送答辯狀),原告未依限恢復原狀,被告爰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辦理,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府地用字第09102018640號處分書各處原告甲○○、茍秀鳳六萬元整,並限於文到一月內恢復原狀。原告不服本府前揭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內訴字第0910009064號訴願決定:「茍秀鳳部分撤銷,於二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甲○○(原告)部分之訴願駁回。」,惟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之訴。
㈡本案原告提○○村鄉○○段大崙小段一九九地號共有之農牧用地其持有分管部分
,予合家廣告有限公司架設二十五公尺高違法Τ霸鐵柱廣告物,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對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原告於起訴狀中陳稱「…因近二、三年來百業蕭條、生活困頓,農業受害尤甚,原告不得已將該土地中謹十坪土地…提供訴外人合家廣告公司設置廣告看板基座,以彌補損失…」,其事實既為原告所不爭,廣告物又未經請准,故原告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同案內政部撤銷茍秀鳳部分之原處分,被告已另案處理),另關於原告起訴狀稱「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實為不知所云,本案處分書中之「處分理由及適用法令」欄中清楚載明「受處分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二十一條辦理」,本案處分與所謂「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並不相干。
㈢依據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表中,農
牧用地並無容許供作廣告物設施之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為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二項所明文,本案原告違反前揭法條規定,本府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及適法性並無疑義。
㈣原告主張無理由,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各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使用各種使用地,應符合附件一及本規則附表一所定許可使用細目,未涉及建築行為及變更地形地貌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免辦理許可使用手續。」亦經內政部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台內中地字第九○八二八一八號令訂頒之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四點所明定。
三、原告係彰化縣○村鄉○○段大崙小段一九九地號農牧用地共有人之一,乃竟提供該地予合家廣告有限公司,未經申請即擅於上開農牧用地設立高約二十五公尺之Τ霸鐵柱廣告物,經大村鄉公所以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九○彰大鄉民字第九六四三號函查報,被告以原告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對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乃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以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彰府地用字第二一三二七一號函請土地所有權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提出陳述意見,逾期將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有關規定辦理,惟原告僅陳述請體恤困境,能予補正程序,俾合法使用,被告認原告所陳並無理由,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府地用字第○九一○一一九九一七○號處分書各處甲○○、茍秀鳳(為廣告公司電話所有人)六萬元整,並限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前恢復原狀(原告不服被告該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決定就原告部分之訴願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部分,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判決駁回之。),原告亦未依限恢復原狀等情,有查報表並附照片、查報函、通知陳述函等附訴願卷可稽,及原告於準備程序中所提照片堪佐,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因農業蕭條,為彌補收入,而提供設置,該廣告物占地約十坪,僅約占該筆土地原告應有部分面積之八十分之一,並未影響全部土地之原有地形地貌及編定使用,且在公路五十公尺之外,並不違法云云。
五、惟查「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對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縱僅部分土地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即屬之,並不以影響全部土地之原有地形地貌及編定使用,始屬違反規定,原告指僅十坪土地供建廣告物,遽予處罰,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即屬誤解。又「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三條固規定:「高速公路兩側禁止設置廣告之範圍,係指路權邊界五十公尺以內地區為限。」惟原處分指原告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對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並非指原告所為係違反「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之相關規定,自與該辦法第三條有無違反無關。而所謂補貼農業收入,並非得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對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正當理由。至「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雖經內政部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二○○八二三六五號令修正第六條之一「依前條第三項附表一規定應申請許可使用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戶外廣告物設施…」,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自無本件之適用,況依該修正之規定,亦需申請核准,本件未經申請核准,自非得設置。原告所辯俱無可採。從而,原處分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按次處原告罰鍰六萬元(已屬罰鍰最低金額),並限於文到一個月內恢復原狀,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五 月 九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李 述 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