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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21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丁○○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及建物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院台訴字第○九二○○八○六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二∣三號道路工程(以下稱系爭道路工程),申經台灣省政府以民國(以下同)七十七年八月八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七四一一八號函核准徵收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九四∣一六○地號等九十六筆土地,交由彰化縣政府以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彰府地權字第三二○九三號公告,並函知各所有權人,以七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三二六一八號函核准一併徵收同地號土地內之改良物,交由彰化縣政府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七八彰府地權字第二七五五四號公告,並函知各所有權人。原告就建物徵收處分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行政院以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台八四訴字第○五二一四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內政部旋以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台八四內訴字第八四○一七二七號訴願決定,將核准徵收原告所有建物部分之處分撤銷:並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台八四內訴字第八六○五一六三號訴願決定,將核准徵收原告及訴外人呂明東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九四∣一五九、九四∣一六○地號土地部分之處分撤銷。嗣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為辦理系爭道路工程,仍需用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九四∣一五九、九四∣一六○地號等二筆土地,合計面積○‧○四三一公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資料,經彰化縣政府報經內政部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台內地字第○九一○○六五八六八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彰化縣政府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府地權字第○九一○○九六五七七○號公告,並函知所有權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內政部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台內地字第○九一○○六五八六八號函)均撤銷。

㈡陳述:

⒈原告對於系爭道路工程一事,認為係不合理之徵收,彰化縣政府瀆職致原告權益受損,理由如下:

⑴原告所擁有之房屋為合法房屋,且經彰化縣政府於都市計畫公布催建之合法建築。

⑵彰化縣政府規劃系爭道路工程為何路樁錯開三至四米,路邊差距達十餘米,

捨正取歪,是否有人謀不臧、測量錯誤之虞?⑶彰化縣政府於徵收時,於訴願答辯書上稱九四∣一六○號等六筆土地均為空

地,顯然與事實違背。因系爭房屋乃位於此筆土地上,彰化縣政府辯稱此「空地」乃「建物」之筆誤,然「空地」與「建物」中文字跡完全不同、意思也完全相反,此項辯稱實不合邏輯,更何況如將「空地」改為「建物」,則徵收之六筆土地「均為建物」,更是不符實際情形。

⑷彰化縣政府未否定原告房屋之合法性,竟於答辯書上指上述系爭房屋乃依據

台灣地區擬定擴大變更都市計畫禁建期間特許興建辦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准予興建,按如依上述條件興建之房屋,則需檢具文件並不得賠償,彰化縣政府如此偽證,並無理由。

⑸彰化縣政府六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催建函所示地號為彰化市○○○段西勢子小

段九四∣一、九四∣五、九四∣二十五,而本件系爭地號為九四∣一號土地,此筆土地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始辦理分割,增列為九四∣一、九四∣一六○、九四∣一六一,而彰化縣政府竟時空錯置,硬指六十一年所指之九四∣一地號改為分割後之九四∣一地號,否認催建之意,偽證之意圖昭然若揭。

⑹彰化縣政府於函知原告提領補償費時,並未明確載明所徵收之土地及建物坐

落之地段、地號、面積,並直指九四∣一六○為空地,彰化縣政府瀆職、涉嫌貪瀆、模糊補償費之意圖極為明顯。

⑺本件爭議,歷經三十餘年,經前省政府營建署、建設廳、市政規劃隊等相關

單位贊成修改系爭道路工程,以早日結案,惟彰化縣政府置之不理,無法徵收亦不願修改,造成原告權益損失。

⒉綜上所陳,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明

定。又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得以徵收方式取得,為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本件彰化市公所為都市計畫二∣三號道路需要,申請徵收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九四∣一五九、九四∣一六○地號等二筆土地,合計面積○‧○四三一八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檢具徵收計畫書、圖,函報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四十九次會議決議通過,決議理由:「本案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為辦理都市○○○○○道路工程用地,經原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八月八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七四一一八號函核准徵收案內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嗣分經被告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台內訴字第八四○一七二七號訴願決定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台內訴字第八六○五一六三號訴願決定撤銷;依所送資料所示,案內土地仍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且經該所檢討為顧及當地交通流暢仍有使用之需;本案同意辦理。惟案內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九四∣一六○地號土地,雖因原土地所有權人未繳回已受領之徵收補償費,而仍維持登記為彰化市所有,然該西勢子小段九四∣一六○地號土地之原徵收處分業經撤銷,應請彰化縣政府於辦理公告時特別註明,該筆土地業經撤銷原處分,因原土地所有權人未繳回已領取之徵收補償費,故仍維持登記為彰化市所有,惟其真正權利人應為原土地所有權人,特予指明。」,經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台內地字第○九一○○六五八六八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彰化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府地權字第○九一○○九六五七七○號函公告徵收,再經該府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府地權字第○九一○一二一○○七○號函通知案內所有權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領取補償費,於法尚無不合。

⒉至原告主張渠所有合法房屋係在彰化市都市計畫於五十九年四月三日發布以後

,依法取得建築執照之合法建物,及以專案變更都市計畫修正二∣三號道路路口等節,並經彰化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府城計字第○九二○○六六六八五號函提出說明及相關資料,係屬都市規劃事項,核屬另一事件,併予敘明。⒊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本件徵收於法尚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辯聲明。

理 由

一、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交通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四條所明定。又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得以徵收方式取得,亦為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所明定。本件需用土地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二|三號道路工程,需用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九四|一五九、九四|一六○號等二筆土地,面積共○‧○四三一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檢具「彰化市都市計畫二之三號道路用地補辦徵收土地計畫書」、徵收土地清冊、徵收土地改良物清冊、徵收土地圖說、土地使用計畫圖,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經彰化縣政府函報被告,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四十九次會議決議通過,並經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台內地字第○九一○○六五八六八號函核准徵收,有上開徵收土地計畫書等資料、會議紀錄及被告函文附原處分卷可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彰化市都市計畫二之三號道路工程為不合法之徵收,系爭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九四|一六○號土地未分割前,為同所九四|一、九四|五、九四|二五等三筆土地,經彰化縣政府具函指為建築用地,需建築使用,都市計畫於五十九年四月三日發布,並於六十一年於都市計畫確定後,原告依法取得系爭地上物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都市計畫既未變更,原處分又造成原告之合法房屋將遭致拆除之結果,前後顯屬矛盾。另彰化縣政府規劃之系爭二之三號道路,路樁錯開三、四米,路邊差距十餘米,捨正取歪,有人謀不臧、測量錯誤之虞,請重新規劃將系爭路口稍向西移以維權益云云。

三、經查:㈠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九四|一六○號土地面積○‧○

四三○公頃土地,及訴外人呂明東所有之同所九四|一五九號面積○‧○○○一公頃土地均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道路用地,其編定分區使用類別為「計畫道路」,使用限制為「道路使用」,其都市計畫發布日期為五十九年四月三日,有彰化縣政府出具之系爭徵收土地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次查,系爭土地及地上改良物分經原台灣省政府於七十七、七十八年間核准徵收,嗣因原告及呂明東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建物部分經內政部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台訴字第八四○一七二七號訴願決定,以原徵收處分未究明系爭改良物之實際坐落情形,遽准徵收有欠允洽,而撤銷其徵收處分;土地部分亦經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台內訴字第八六○五一六三號訴願決定,以自徵收公告期滿已逾八年,系爭土地仍未開闢道路,原徵收處分已無維持之必要乃撤銷其徵收處分,亦有各該決定書附本院卷可考。嗣系爭土地仍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道路用地,彰化市公所檢討後,為顧及當地交通流暢,認仍有開闢系爭都市○○道路之需要,乃重新檢附相關資料提請被告准予徵收,被告審議結果認無不合而准其徵收,經核並無違誤之處。

㈡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被徵收之地上改良物有合法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乙節,縱係

屬實,依首揭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為興辦交通事業,仍得予以徵收,自不影響系爭徵收處分之合法性。況查系爭建物係於五十九年四月三日彰化市都市計畫發布前,於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取得彰化縣政府彰建土字第四三四九號建造執照,並於完工後取得五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五九)彰建都字第四七三四號使用執照(原處分卷附台灣地區擬定擴大變更都市計畫禁建期間特許興建辦法參照)。又原告指稱彰化縣政府六十一年間函知原告系爭九四|一等筆土地經查定為空地,應於限期內建築使用,逾期加徵空地稅乙節,經查六十一年間系爭土地尚未辦理分割,迄七十四年四月十一日系爭土地始辦理逕為分割九四|一、九四|一六○、九四|一六一(分○○○區○道路用地、住宅區)等情,業據彰化縣政府查明以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府計字第○九二○○六六六八五號函被告敘明綦詳,有該函文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原處分卷可按,故該空地限建函顯係針對未分割前之九四|一地號土地(含商業區、住宅區)而為,尚無不合,原告對七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始為分割乙節亦不爭執,故彰化縣政府上開函文應無專就系爭分割後之九四|一六○號道路用地函請原告限期建築之意,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㈢至原告建請被告專案變更都市計畫修正二∣三號道路路口乙節,核係都市計劃事

項,與本件徵收處分係屬不同之事件,且該變更都市計畫案尚未經被告核准,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至系爭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九四∣一六○地號土地仍登記為彰化市所有乙節,經查上開土地前曾經彰化市公所為開闢都市計畫二∣三號道路申請徵收,經原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八月八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七四一一八號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嗣分經被告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台內訴字第八四○一七二七號訴願決定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台內訴字第八六○五一六三號訴願決定撤銷,因原告未繳回已受領之徵收補償費,而仍維持登記為彰化市所有,原告對此亦不爭執,然該西勢子小段九四∣一六○地號土地之原徵收處分既經撤銷,則彰化市因徵收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亦失其依據,其真正權利人應為原告,原處分就此已予指明,彰化縣政府於辦理徵收公告時,就此亦已註明,此部分對系爭徵收處分之合法性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述俱無可採,原處分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

裁判案由:土地及建物徵收
裁判日期:200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