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中東地測字第一四九四二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又凡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之請求,甚至在拒絕之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者,均屬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其訴願期間仍自先前處分生效起算(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六版第三百十七頁參照)。故行政機關之答覆若僅將前調查處理經過情形,重行敘明,而仍維持前原處分,未有所變更,即非係一新處分性質,自不得以同一法律關係事件,更為爭執。
二、本件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向被告申請坐落台中縣○○鎮○○○段上校栗埔小段一一二地號附近未登記土地測量登記為其所有(被告收件文號為二四三二號),經被告審查結果原告所附擬登錄範圍位置圖與八十七年間所申請登錄位置相同,且亦經訴願、再訴願決定及行政訴訟遞遭駁回在案,認係屬同一事件為由,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中東地測字第一四九四二號函駁回其申請,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劉孟松、黃振宏向被告陳情,,向被告請求確認上開函駁回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無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中東地測字第0九一0一三六二八00號函復認無違誤,且就原告不服上開函所為處分答復,業經原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目前在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請俟判決確定後再依相關規定辦理,原告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⒈被告以位河川區域內土地為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私有為由駁回,與縣政府
訂定以水利法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三條公告劃定範圍為準不符。被告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中東地測字第○九一○一三六二八○○號函覆「應無違誤」,也於法有違,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中東測字第一四九四二號函為於法有違。
⒉被告九十二年一月廿七日答辯所說判決與本案無關,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
三月二二日﹙九十﹚院曜愛股九○判○○三八第○二八三○號、八七年收件五三號、九一中高行政審二九一訴○○四八二字第○○二九二七號、九一中高行政審一九一訴○六四九字第○一二八八三號及被告檢附的各判決均為請求依法﹙指不同法令﹚辦理土地登記,而本案是請求確認該函(指所述、見起訴理由說明)於法有違。
⒊該函(所述:縣政府是主管機關,河川區域土地為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私有)與法有違的原因,如下述:
⑴述說河川區域內土地為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私有,是於法有違,有縣
府正式函文可作證明,因被告說河川區域為土地法第十四條不得私有為縣府所訂,此說關係所有粵新堤防九二一災農祖先農地農民生計,而函請縣府解釋「土地法第十四條水道及其一定限度內土地不得為私有,究以被告所說『河川區域』為準,或是以縣府所訂『以經水利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八十二條﹙堤防線內﹚、第八十三條﹙行水區域﹚公告劃定之範圍為準』」,獲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府地籍字第○九一三○五五八四○○號函釋:『自應以經水利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八十二、第八十三條公告劃定之範圍為準,不另劃定公告之』,證明縣政府依土法施行法第五條所訂的土地法一定限度不得私有也不是被告所說以河川區域為準。
⑵述說縣府是水利主管機關,也是於法有違,有最高主管官署經濟部水利署
函釋可作證明。按經濟部水利署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經水政字第○九二五○○七八三五○號函示:大甲溪於八十七年公告為省管河川,另按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經水政字第○九一五○六三一一五○號函示:大甲溪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公告為中央主管河川,證明主管機關自八七年起就不是縣政府,另有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作為訴願駁回的法令,河川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一款也規定省管理機關辦理主、次要河川區域之劃定(見九十一訴字第四八二號第七十一頁﹚,都是被告說縣政府為主管機關是於法有違的證物。
⒋被告答辯又指該土地為尋常洪水的行水區的水利地,是與事實不符,有縣政
府函釋行水區位置為證,查所稱尋常洪水就是行水區是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規則的規定,為釐清整個事實真象,經函請被告所說主管機關的縣府『就行水區位置說明』的函覆:是『所附﹙河川﹚圖所述﹙指行水區在堤左側﹚的東西兩側行水區在七十三年及八十九年公告之圖籍內』,有台中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府工水字第○九二○○五一一○一號函可作證明,證明被告一直說堤東土地﹙含被駁回土地﹚是尋常洪水位的行水區完全是和事實不合的。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附或所述判決,都是請求﹙依不同法令﹚辦理土地登記,均
因法官採信被告說法『是尋常洪水的行水區、縣府是水利主管機關及不得私有由縣府劃定』而迭遭駁回,在向有關官署取得水利署函釋﹙水利主管機關不是被告所說的縣府﹚、縣函釋﹙該地不是被告所說尋常洪水位的行水區、土地法十四條不得私有是由省或中央依水利法公告第八十二條行水區及第八十三條兩水道治理計劃線內土地不是被告所說河川區域﹚為證,請求確認被告該函﹙指所述﹚於法有違。
⒍關於訴之聲明部分:
⑴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原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所作變更廢止,訴之聲明仍依原訴狀「請求確認臺中縣東勢鎮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中東地測字第一四九四二號函駁回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無效」。
⑵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⑶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
政處分者,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
⑷本件,被告否准原告九十年申請未登記土地登記案,無非以原告前於八十
七年申請未登錄土地登記,被告依據大甲溪管理機關臺中縣政府八七年三月十九日八七府工水字第六四一二三號函示:「劉炳枝、甲○○土地位河川區域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及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私有」,據以否准原告於九十年有關未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暨被告檢送庭上之證物以及陳述以臺中縣政府為大甲溪管理(轄)機關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大法官相關解釋之意旨」等。則本件只要排除系爭違法、違憲之管理機關臺中縣政府函釋:「河川區域為水利法第八十三條及土地法第十四條不得私有」相關規定之適用。
⒎時效取得係為公益而設,人民申請未登記土地測量登記之自由權利為憲法第
二十二條所保障:按人民申辦未登記土地測量登記為人民之自由權利之一,受憲法保障,憲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之一,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除:::必要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由此可導出限制人民權利必須遵守的兩項原則,即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國家權力若要限制人民權利必須符合上述兩項原則要求,而行政機關為國家權利一環,有應遵守上述原則。
⒏被告以臺中縣政府為大甲溪管理(轄)機關函示:「劉炳枝、甲○○土地位
河川區域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及土地法第十四條不得私有」而否准原告申請未登記土地所有權登記,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大法官相關解釋意旨:
⑴按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或依職權發布命令,行政機關僅
能就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其內容不能逾越母法或對人民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倘職權命令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已逾母法之範圍,創設母法所無之限制,即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按「:::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其內容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亦不得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在行政規則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尤應遵守上述解釋原則。
⑵大法官釋字第五○五號解釋謂::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
布之獎勵投資條例(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施行期間屆滿而當然廢止)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合於第三條獎勵項目及標準之生產事業,經增資擴展供生產或開始提供勞務次日起一年內,檢齊應附文件,向財政部申請核定之,此與公司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係屬兩事。財政部六十四年三月五日台財稅第三一六一三號函謂:生產事業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獎勵,應在擴展之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提供勞務以前,辦妥增資手續云云,核與前開施行細則之規定不合,係以職權發布解釋性行政規則對人民依法律享有之權利增加限制之要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抵觸,應不予適用。
⑶本件,被告以臺中縣政府為大甲溪管理(轄)機關函示:「劉炳枝、郭有
臺土地位河川區域為水利法第八十三條及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私有」而否准原告九十年之土地測量登記案,其所憑藉無非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及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卻以母法所無之規定作為限制人民行使財產上之權利,實已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及大法官釋字第五○五號解釋之意旨如下:
①相關母法之規定:
a.「水利法第八十三條」不得私有係指「行水區」,按該法規定係指尋常洪水位行水區,按尋常洪水位行水區為經濟部水利署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經水綜字第○九二五○○七四四七○號函示:指「行水區」。
另依該法第二項規定「應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經按該法函請上級主管機關第三河川局核示:公告大甲溪「行水區」及「河川區域」均位於本件土地西側自粵新堤防邊緣以西至大甲溪對岸土牛之間(見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水三管字第○九二五○○三六六○○號函示河川圖)。意旨:本件土地不在水利法第八十三條行水區內。
b.「土地法第十四條一定限度」不得私有亦係指「行水區」,按土地法施行法第五條規定「土地法第十四條一定限度不得私有」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據此臺中縣政府地政機關(地政局)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工務局)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以府地用字第五七二一八號函頒布「臺中縣劃定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一定限度內不得為私有土地作業要點」,規定『可通運水道::
: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私有』係指『以經水利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公告一劃定範圍為準,不另劃定公告之』(見臺中縣政府函復臺中縣東勢鎮粵新堤防九二一災農祖先農地民法時效取得自救會)。按水利法第八十三條所指尋常洪水位行水區:::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即第三河川局公告之「行水區」,其位置在系爭土地西側粵新堤防以西至對岸堤防之間,而水利法第八十二條所指之『水道治理計劃線內土地』或『堤防線內土地』為經濟部水利署函釋係指『二行水區域境界線間土地』或『二堤防預定境界線間土地』(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經水綜字第○九一五○五八二七○○號),亦即指經濟部水利署公告函示之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內之土地(見經濟部水利署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經水授字第○九二二○二二一四三○號函說明二)亦均在土地西側粵新堤防至對岸堤防之間。意旨:本件土地未在臺中縣政府發布土地法第十四條不得私有土地內。
②「河川區域」範圍則因年度而異:於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定明文:「於
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府建水字第八五三五一令指「築有堤防者,以堤防為河川區域境界線,未築有堤防者以尋常洪水位到達為界」;於六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府建水字第七七一一一號令修正指「河川兩岸及其間因水流行經及防洪安全需要而加管理之地方」;於七十一年一月四日府建水字第一二六七一○號令修正指「行水區、堤防用地、維護保留使用地、維護保留使用地及安全管制地」;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府法四字第五八○○五號令修正指「行水區、堤防用地、維護保留使用地及河口區」;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府法四字第一四三○三七號令修正指「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八條所稱水道防護範圍(增加安全管制地)及河口區」(亦為現河川管理規則規定)」。意旨:水利法第八十三條及土地法第十四條範圍與河川區域有別。
③『大甲溪管轄機關不是縣府』係法規之規定、臺中縣政府頒布之規定暨被告之函旨:
a.相關法規之規定:a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之規定:按被告依據臺中縣政府八十七年函示駁回時,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縣市管理機關辦理普通河川區域之劃定,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省管理機關辦理主、次要河川區域之劃定,大甲溪是主要河川依法由臺灣省水利處第三河川局劃定。b水利法之規定:按水利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尋常洪水位行水區係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亦即由臺灣省建設廳水利處報請經濟部水利署核定(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經水字第四二八五五號函核定及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府建水字第一四六八五○號公告),本件原告並依該規定報請大甲溪上級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核示粵新堤防東側土地位於「行水區域線外」及治理計畫線外(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水三管字第○九二五○○○四五四○號函)。意旨:大甲溪之管轄機關非臺中縣政府。
b.臺中縣政府頒布之規定:按臺中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函復原告請求臺中縣政府「確認大甲溪粵新堤防東側土地,是否屬土地法第十四條一定限度內土地不得為私有之土地」之核示「宜請台端逕至水利主管機關確認大甲溪粵新堤防東側土地是否位於水利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公告劃定之範圍內」。意旨:臺中縣政府不是大甲溪管理(轄)機關。
c.被告之函旨:依據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中東地登字第○九二○○○八八一○○號函「檢送七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公告之大甲溪粵新堤防河川圖共十張函請『經濟部水利署』查示水利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並得限制使用之土地範圍後擲還:::之說明二指:::因涉貴署主管業務之專業」。意旨:「大甲溪管轄機關不是被告所陳之臺中縣政府」為該函旨。
④河川區域非被告所陳水利法第八十三條及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之不得私
有:按臺中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府地籍字第○九一三○五五八四○○號函對「土地法第十四條不得私有,究以河川區域為準或是水利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公告劃定之範圍為準」之函示:係以水利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公告劃定範圍為準。意旨:被告以河川區域為不得私有駁回於法有違。
⑤綜上所述,大甲溪之專屬管轄機關自始依法即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臺
灣省政府水利處或經濟部水利署,均非臺中縣政府,亦經臺中縣政府函示並無該大甲溪管轄之事務權限,被告卻以臺中縣政府為大甲溪專屬管轄機關為駁回依據,係屬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之規定,其行政處分無效。
另被告未察原八十七年府工水字第六四一二三號函僅為該管縣市之水利機關函示亦與土地法施行法第五條『應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水利機關劃定』之規定不合。被告陳述暨以臺中縣政府為大甲溪管轄機關亦與水利法之規定、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之規定、臺中縣政府頒布之規定及被告登記課之函旨均有違。被告增加水利法第八十三條及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所無之限制,係屬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其行政處分無效。
⒐被告指需依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八七府工水字第六四
一二三號函示河川區域為水利法第八十三條及土地法第十四條不得私有)函示執行,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大法官相關解釋意旨有違:
⑴大法官釋字第四八四號解釋謂:::契約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動
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購用公定契紙,申報繳納契稅。」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納稅義務人契稅申報案件,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查定應納稅額,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又同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凡因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及占有而辦理所有權登記者,地政機關應憑繳納契稅收據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是申報繳納契稅關係人民財產權之行使及取得。財政部七十年八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三六八八八號關於「同一建物、土地先後數人申報,且各有其合法依據,為避免日後可能發生糾紛起見,稅捐稽徵機關得通知各有關當事人自行協商,在當事人未達成協議或訴請司法機關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前,稅捐稽徵機關得暫緩就申報案件核發納稅通知書」之函示,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指示稅捐稽徵機關得暫緩就申報案件核發納稅通知書,致人民無從完成納稅手續憑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妨害人民行使財產上之權利,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不再援用。
⑵本件,人民聲請土地所權測量登記為土地法第五十四條、民法第七百六十
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十五款等之規定。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亦為相關規定。「河川區域係水利法第八十三條及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之不得私有」縱如被告所言,惟本件土地無論係於八十七年或於九十年均非河川區域,係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函示(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水三管字第○九二五○○三六六○○號函附河川圖及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月水三管字第○九二五○○五二二五○號函旨),因之以於法不適之主管機關或以逾越母法之函釋否准人民行使自由權利,致人民無從依民法、土地登記規則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定等為完成土地所有權測量登記係屬人民行使財產上之權利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
⒑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土地測量登記行為,亦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⑴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係我國行政法上之法律原則,為我國司法實務所適用,
因此法院應適用此一原則,審查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是否係不當聯結:1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定義:按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係指行政機關為追求特定之行政目的固得採取課予人民一定之義務、負擔或不利益之手段,惟該手段與所欲追求目的間須具有實質之內在關聯或合理正當之聯結關係,否則即屬法所不許。此一原則無非植基於法治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恣意禁止原則及合理原則。此一原則不但是行政法之原理原則,更是具有憲法位階之憲法原則。2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本條文雖在規範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附款時所應遵循之法則,但不惟如此,行政機關作成任何行政行為時,都應類推適用本條文規定即「禁止不當聯結」。3大法官相關解釋:大法官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理由書謂:::國民大會代表自行延任則謂出於實現改革國會之構想,並舉第一屆及第二屆國民大會代表亦有延長任期之情事云云。然所謂國會改革不外結構與功能兩方面之調整,觀乎本次憲法之增修,國民大會功能部分未見有任何變動,選舉方式之變更固屬結構之一環,此次修憲廢棄區域選舉而改採依附式之所謂比例代表,姑不論此種方式並非真正選舉,即使改變選舉方式,與任期延長亦無關聯,縱如相關機關所言,延任有助於國會改革,惟手段與其欲達成之目的並不相當。(意指國民大會延長任期與國會改革正當合理之關聯性,亦即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⑵本件,人民申請土地測量登記之自由權利,經審查無誤,應及公告為民法
、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及地籍測量實施之相關規定。按大甲溪為主要河川,其河川區域應由省政府劃定,縣市政府僅辦理普通河川區域劃定分別明訂於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七條及第六條中。被告謂縣政府為水利主管機關,業經該管縣政府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否認,因之,被告以縣政府代替法訂應由省政府為河川區域劃定機關係屬不當聯結。被告謂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修正之水利法第四條,因之,被告以八十九年修正法令解釋八十七年行政處分之依據,亦屬不當聯結。縱縣政府為被告所稱之主管機關,按被告即以縣政府八十七年函示駁回,則當年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一款已明定縣管理機關辦理普通河川區域之劃定,第七條第一款明定省管理機關辦理主、次要河川區域之劃定與變更之測定,因之被告以縣市政府為大甲溪主要河川管理機關為不當聯結。被告以縣府為水利法第八十三條尋常洪水位行水區之劃定機關,係與該水利法之第二項規定「應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有違,因之被告以縣政府核定代替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亦同屬不當聯結。「按是否水利法第八十三條或土地法第十四條不得私有「行水區域或堤防線內」所憑之河川圖籍」為管理機關第三河川局稱「自該局成立至金,均已函送被告專供其業務之鑑定用」。按被告亦知『東豐大橋北側大甲溪東岸土地於八十二即已劃設堤防線』,被告以縣政府鑑定替代其本身鑑定同屬不當聯結。綜上所述,被告以不具實質內在關聯或合理正當聯結或合理正當聯結之因素為考量作成否准原告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亦違法前揭行政程序法及大法官解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當屬違法。
⒒被告檢附證物不實,與信賴保護原則有違:被告檢呈七十一年一月四日七一
府建水字第一二六七一○號令修正刊登省府公報七十一年春第一期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係屬廢止版,已為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府法四字第五八○○五號令修正,以之為依據之河川區域、安全管制地及浮覆地等之規定無效。
按前揭經濟部水利署函示粵新堤防東側土地位於行水區域外,亦位於河川區域為被告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與信賴保護原則有違云云。
四、被告則以:
⒈本案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被告收件二四三二號)申請坐落台中縣○
○鎮○○○段上校栗埔小段一一二地號附近未登記土地測量登記為渠所有,經被告審查結果原告所附擬登錄範圍位置圖與八十七年間申請登錄位置相同,因該擬登錄土地位置前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八七中東地二字第一一六八號函報請水利事業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並經臺中縣政府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八七府工水字第六四一二三號函復:「::依檢附計劃登錄顯示位於河川區域內土地,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及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私有,依土地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免編號登記。」被告遂據以八十七年三月廿五日中東地二字第一九五五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三月廿二日九十院曜愛股九○判○○三八第○二八三○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
⒉本案原告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再向被告申請登○○○鎮○○○段上校栗埔小
段一一二地號附近未登記土地測量登記為渠所有案,其擬登錄測量位置既與八十七年收件五三號申請登錄相同且經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遞遭決定駁回在案,本案係屬同一事件舊事重提被告依據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結果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中東地測字第一四九四二號函否准其申請,應無違誤,原告不服被告處分乃向臺中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臺中縣政府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七款:「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並經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中(九一中高行政審二九一訴○○四八二字第○○二九二七號及九一中高行政審一九一訴○○六四九字第○○三八八三號)。
⒊交通水利用地及其尋常洪水為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為土地法第二條、
第十四條及水利法第八十三條所明定,而土地法第四十一條復規定「第二條三類及第四類土地免予編號登記」,原告申請擬登記河川區域內土地,依法不予測量、登記,此有臺中縣政府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八七府工水字第六四一二三號函可稽,次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為水利法第四條所明定。查臺中縣政府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八七府工水字第六四一二三號函即為縣 (市)水利主管機關核發之文件,被告乃臺中縣政府所屬機關,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中東地測字第一四九四二號函依據上開縣政府文件辦理,應無庸置疑,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五、查本件原告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向被告申請坐落台○○○鎮○○○段上校栗埔小段一二一地號附近未登記土地測量登記為其所有,經被告審查結果,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中東地測字第一四九四二號函復,核其內容僅係說明原告擬登錄位置圖與八十七年申請登錄測量位置相同,仍依被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中東地二字一九五五號函辦理,而該擬登錄測量位置前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中東地二字第一一六八號函報請水利行政及水利事業主管機關台中縣政府,並經台中縣政府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八七府工水字第六四一二三號函覆:「... 依檢附計劃登錄顯示位河川區域內土地,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及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私有,依土地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免編號登記... 」,係將前調查處理經過情形,重行敘明,並未重新為實體上審查及處置,僅為觀念通知之性質,非為行政處分,並無違法或無效之可言,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中東地測字第一四九四二號函提起行政爭訟。雖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中東地測字第一四九四二號函於說明三稱「次查本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院曜愛股九0判00三八八字第0二八三0號函判決正本,並經駁回台端之訴在案,故本案申請應予駁回」,即原告(另有黃振宏、劉炳枝,後劉炳枝死亡由其繼承人劉彭春蘭、劉孟松、劉鳳蕉、劉弘正及劉常瀅承受訴訟)曾就坐落台中縣○○鎮○○○段上校栗埔小段附近浮覆地向被告申請複丈登記,曾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辦理土地登記,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五二號判決駁回其訴在案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九號判決駁回原告之再審之訴,另原告亦曾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向被告聲請就坐落台中縣○○鎮○○○段上校栗補小段三一八地號附近未登記土地時效取得之登記,經被告否准其申請,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三八八號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所提起之撤銷訴訟既已被駁回確定在案,自亦不得在提起確認訴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