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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22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職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參加被告消防安全設備技術班受訓,參加受訓後向被告申請訓練生活津貼及膳食費。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發放第一筆津貼(自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期間),包含訓練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六○、○○○元及膳食費八、一六○元。嗣被告發現原告於受訓期間為在營官兵身分,被告即以原告並非失業勞工,不符申請資格,前後四次行文原告追繳其已領取之訓練生活津貼及膳食費共計

六八、一六○元,並不予發給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至三月二十日之津貼。原告認被告之催討及拒發於法無據,被告以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中輔字第○九一○○○六七○一號函復無法准許,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爭點及陳述: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還撥九十年九至十二月及九十一年一至三月訓練生活津貼、扶養親屬津貼及膳食補助費(計八四○○○元+二一○○○元+一六八○○元)等三項,計壹拾貳萬壹仟捌佰元。

二、陳述:㈠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廿日,為中輔字第○九一○○○六七○一號函,援引行政院勞

委會訂頒,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要點二之規定,處原告甲○○追繳前發陸萬捌仟壹佰陸拾元整(本款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還匯,如所提回執單),並強調在營官兵不得重複申請之規定,認定原告為現役軍人,不符申請對象及資格。

㈡惟依就業服務法第廿四條及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所定,有關就業促

進的補助範圍,並未限定在「失業勞工」內。按原處分機關及原受理訴願機關所認定,原告於受訓期間,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並非失業勞工身分;惟仍提出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並無信賴保護適用,所具之事證,無非係行政院勞委會職訓局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所為,職法字第0000000000—一號訴願決定書,引述行政院勞委會職訓局中區職訓中心九十一年四月廿日,為中輔字第○九一○○○六七○一號函,並援引行政院勞委會訂頒之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要點二之規定,其目的係透過就業促進津貼,確保中高年齡失業者,於失業期間之基本生活,並協助及激勵其迅速再就業。原告在訓期間,為現役軍人身分,已領有政府薪俸不符申請資格,原請領之津貼,係屬不當得利應撤銷原處分。原告依前述內容不服,繼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向其直居上級(行政院勞委會職訓局)提出訴願,經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㈢本件原告並未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實者,原告

在軍中服役廿三年,向來奉公守法,處事以誠信、為人以忠懇自居,亦從未有違法犯紀事蹟與任何不良紀錄。原告爰於軍旅屆退前,奉國防部核准,參加政府機關(勞委會職訓局中區職訓中心)辦理之就業輔導與職業訓練,實屬合身分,亦遵照其招訓簡介規定,循正當程序,申領生活、扶養親屬津貼及膳食補助費,其詳細情節如陳情書所載。數月後,經被告認定,原告突遭列為不符申領人員,並即催告原告歸還前發之款項,其後便經常來(電)函施壓催告,已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安寧與安全。又為確實配合本案處理,致使原告數度暫停工作,親往勞委會職訓局及被告請示案情,所付出之舟車勞頓及金錢損失,不計其數。然又不時遭被告在精神上與名譽上之傷害。原告處理本案全程,既未取巧賄賂或暴力脅迫手段,亦無偽造憑證,詐領款項情事,其一切程序,均依法行事。然今訴願機關,卻仍維持原處分,原告不得已,祇得訴請救濟。

㈣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膳食費之給與,並非公法上之受益之行政處分,而是受訓者

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之申請資格,而所申請之一種給付。職此之故,並非行政機關之受益行政處分,而是行政機關立於私法人地位之一種私法上之給付之法律行為也,準此,自無所謂撤銷受益行政處分之處分可言。

㈤既為準私法上之給付,則原告依法令之規定,備齊一定之證明文件而申請,並經

被告逐一審核後始為給付。被告自已確實審核合乎法令之規定,始為給付之核准。既為給付,何能加以追繳,亦即如非符合,自不得核准,不得核准而核准,乃屬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三款之特殊不當得利之情形,自不得請求返還。

㈥退萬步言,縱認為此給付係屬公法上受益行政處分,惟原告申領亦已受信賴利益

之保護之原則之適用,被告自無撤銷該行政處分之可能。蓋被告並未言明職業軍人不得申請之規定,再者,依法令規定,原告於申領資格中的確是符合中高齡者之規定,且原告還特別於申請前詢問被告之職員,並無為否准之意思表示。再者,如職業軍人不能申請,則為何仍須勞保繳勞保費?職此之故,縱為受益之行政處分,惟原告乃未合致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任何一款之情形,自須受信賴利益之保護。職此之故,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為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

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本案原處分機關應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簡稱中區職訓中心),但查原告誤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為被告機關,顯係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準用第一項規定,應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頒之「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透過就業

促進津貼,確保及安定失業者失業期間之基本生活,並協助及激勵其迅速再就業。」其目的在確保及安定中高齡失業者失業期間之基本生活,因此被告原處分機關中區職訓中心於各訓練班之新生訓練課程中,均特別說明前開津貼係為確保失業者在受訓期間之基本生活而訂定,在營官兵及兩年內不得重複申請,合先敘明。

㈢經查原告在中區職訓中心受訓期間為國防部通信電子局現職軍人,享有軍保及政

府給與,並非失業勞工身分,實與申請資格不符。被告除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以中輔字第○九一○○○六三○○號函請原告服務之國防部通信電子資訊局協助追繳其已請領之款項外,並分別以三月廿七日中輔字第○九一○○○六四一一號函及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中輔字第○九一○○○六五二九號函通知原告在受訓期間為現役軍人身分,已領有政府薪俸,實不符申請資格,並承認作業疏失未能及時察覺處理,請原告依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所立切結書繳還所已領取之津貼。最後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廿日以中輔字第○九一○○○六七○一號函通知原告以其不符申請資格,應撤銷原告已給付之處分,其如有不服行政處分,請於文到三十日內循行政救濟途徑解決在案。

㈣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頒之「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要點」已對外發布並刊登職業訓

練局網站,且被告中區職訓中心於九十年九月廿一日新生訓練課程中,既已就促進就業津貼申請要點,特別說明該項津貼係為確保失業者,在受訓期間之基本生活而訂定,並強調在營官兵及兩年內不得重複申請之規定。從而本案被告作業上,縱有所疏失而未能及時察覺原告不符申請資格,致發放訓練生活津貼陸萬元及膳食津貼捌仟壹佰陸拾元,並不因被告作業之疏失而具備申請資格,應無礙被告事後發現原告在受訓期間為現役軍人之在營官兵身分後依法應行追繳之職責。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受訓期間具有在營現役軍人官兵身分,明知非屬失業勞工仍提

出申請,不無詐欺嫌疑,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要難謂有信賴保護之適用,原告所訴核不足採,是本案原告誤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為被告機關,非但當事人適格有欠缺,實體上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頒之「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目的:透過就業促進津貼,確保及安定失業者失業期間之基本生活,並協助及激勵其迅速再就業。」準此,該要點之目的在於確保及安定失業者失業期間之基本生活,故該要點第四點「適用對象」有關「尋職津貼」(依該要點第三點規定包括求職津貼、臨時工作津貼、訓練生活津貼及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四種)其中之「中高齡者」,自亦係以失業者為限,而非泛指「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之間」不問是否失業,皆包含在內,一併適用甚明。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參加被告消防安全設備技術班受訓,參加受訓後以「中高年齡」之「申請類別」向被告申請訓練生活津貼及膳食費。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發放第一筆津貼(自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期間),包含訓練生活津貼六○、○○○元及膳食費

八、一六○元。嗣被告發現原告於受訓期間為在營官兵身分,被告即以原告並非失業勞工,不符申請資格,前後四次行文原告追繳其已領取之訓練生活津貼及膳食費共計六八、一六○元,並不予發給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至三月二十日之津貼等情,有其申請書及被告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頒之「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要點」有關「尋職津貼」之「適用對象」其中之「中高齡者」,以「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之間」且失業者為限,已如前述,該「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要點」已對外發布並刊登職業訓練局網站,姑不論有無另行於原告受訓時,再向原告當面告知,已不影響其仍有該規定之適用;況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廿一日新生訓練課程中,曾就促進就業津貼申請要點,特別說明該項津貼係為確保失業者,在受訓期間之基本生活而訂定,並強調在營官兵及兩年內不得重複申請之規定,亦有訓練課程表及「訓練生活津貼申請相關規定」(該規定備註三載明「在營官兵(退役軍人)不得申請」)乙份附原處分卷可稽,參以原告在言詞辯論時亦陳稱:「宣導時有公布如符合殘障人士、九二一居民、中高齡等七項身分,就可依規定申請補助。」(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益見確有「特(殊)身分學員各項補助金說明」之課程,被告抗辯已悉將相關規定告知原告,自堪置信,原告謂不悉「在營官兵(退役軍人)不得申請」之規定,尚非可取。

四、原告已自陳「於軍旅屆退前,奉國防部核准,參加政府機關辦理之就業輔導與職業訓練。」(見原告所提九十二年四月六日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二)、「(原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退伍,訓練自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退伍時。當初是國防部准許我先去訓練。」、「有的(指有領軍餉),但只是底薪沒有加給、服勤津貼等,受訓當時領六萬多元,沒有受訓時是領七萬多元,有包括服勤加給。」(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原告參加被告本件訓練時,仍具現役軍人之身分,否則何能既未退伍(仍計入其服役年限),又續領軍餉(僅少服勤加給)?自屬上開「訓練生活津貼申請相關規定」備註三所稱「在營官兵」,而不得申請該相關津貼。雖原告參加本件受訓時,被告曾為其加保勞工保險,但被告稱係為受訓全體學員之保障計,故均為其加保勞保,自仍不影響原告之軍人身分,否則何能續領軍餉,軍保又不中斷?查原告於其「受訓學員生活津貼補助申請書」之「申請類別」欄僅載係「中高年齡」,並未載明其係「在營官兵」,有該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係「對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其因而「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即因而認其合於規定而核發津貼),自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款之情形,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原告主張被告既已核發,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非可取。

五、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要點」第十點第二款規定「申請人如有不實之申領,除追回已給付津貼及喪失給付資格外,並需負一切法律責任,且在二年內不得再申領任何津貼。」玆原告於申請書,既對重要事項「身為在營官兵」未為陳述,自屬該款所稱「不實之申領」,被告原處分依規定予以追回已給付津貼,並拒絕再續發津貼,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予以撤銷,並請求命被告還撥九十年九至十二月及九十一年一至三月訓練生活津貼、扶養親屬津貼及膳食補助費(計八四○○○元+二一○○○元+一六八○○元)等三項,計壹拾貳萬壹仟捌佰元,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誤以訴願機關為被告,但嗣已具狀更正,此項瑕疵,自已治癒。又本件之核發,係本於公權力之所為,並非私法關係,原告於準備書狀中,雖指本件為私法關係,尚有誤解,否則既係私法關係,則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而不得向其起訴請求矣,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朱 敏 諄

裁判案由:有關勞工事務
裁判日期:200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