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為佳連出版有限公司(下稱佳連公司)之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八十四年度給付納稅義務人之營利、薪資等所得計新台幣(以下同)五、七六五、一○○元,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扣繳稅款,案經被告查獲,經函請其補繳及補報扣繳憑單,原告雖於期限內補繳,惟未補報扣繳憑單,經被告機關審理違章成立,按應扣未扣之稅款
五一二、三九五元處以三倍之罰鍰計一、五三七、一○○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罰鍰減列一、○二四、八○○元,變更罰鍰為五一二、三○○元,惟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核定補繳稅額時,應依核課年度適用之解釋函令: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本條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一條、第一條之一、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修訂之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及第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取得公司分配之股利,扣繳義務人已免於扣繳;取得薪資所得,扣繳義務人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二、○○○元者,亦免於扣繳。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核定原告補繳薪資及盈餘所得扣繳稅額,係屬稅捐之稽徵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及第一條之一規定,應依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令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及第八條規定處理;本案佳連公司所發放之薪資所得其每次應扣繳稅額,並未超過二、○○○元,依核課年度適用之台財稅第000000000號規定,應免予扣繳,所分配之股利依核課年度適用之台財稅第000000000號規定亦屬免扣繳,所以,依法原告並無應扣繳而未扣繳之稅額,自不應處以罰鍰。
(二)又被告核課認定原告漏未就給付之薪資申報扣繳部分,查薪資扣繳有受扶養親屬認定之問題,被告機關為認定時,應查明該薪資受領人有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而決定是否應扣繳,本件被告機關並未就該等事項查明,即逕予認定原告漏未扣繳,應有違失。
(三)按稅捐稽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個人綜所稅,核課期間為五年」,八十四年度薪資及盈餘,至被告在訴願決定書中所提及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補報扣繳憑單之期限止,該所得人已逾核課期間無需核課所得稅,自不發生扣繳稅額,更不應處以罰鍰。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一、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之盈餘,及獨資組織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得。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扣繳義務人於每月給付薪資時,應按各薪資受領人有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適用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之規定,就其有無配偶、受扶養親屬人數及全月薪資數額,分別按表列應扣稅額,扣取稅款。」為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按「薪資所得之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營利事業負責人始為扣繳義務人,倘於事業存續期間未履行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之扣繳義務,自應依行為時有關違反扣繳義務之處罰規定辦理;並不因嗣後公司已經合法清算致法人資格消滅,而得免除其扣繳義務人之責任」、「扣繳義務人於給付納稅義務人各類所得時,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於給付時依規定扣繳率扣取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分別為財政部六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三二六八六號及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明釋。
(二)查原告為佳連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八十四年度給付應扣繳之營利及薪資所得計五、七六五、一○○元,未依規定辦理扣繳,案經被告機關依查得之銀行薪資轉帳帳戶及談話筆錄,核定佳連公司有發放該等金額予潘端端等十四人薪資及支付黃碧滿等五人盈餘之事實,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段規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中區國稅三字第八六○○七五三五二號函請佳連公司於文到十日內補繳稅款並向被告機關所屬大智稽徵所補報扣繳憑單,惟佳連公司未依規定補繳並補報扣繳憑單,嗣經被告機關所屬大智稽徵所多次郵寄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均未送達,遲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始送達,繳納期限並展期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佳連公司雖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繳納(繳納期限四月十五日為星期日)惟未補報扣繳憑單,被告機關乃依首揭法條規定按應扣未扣稅額五一二、三九五元處以三倍之罰鍰計一、五三七、一○○元。原告不服,復查主張公司所發放之薪資所得其每次應扣繳稅額,並未超過二、○○○元應免予扣繳及被告機關並無限期補報扣繳憑單,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處以三倍罰鍰,又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稅,核課期間為五年,八十四年度薪資及盈餘,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之期限止,已逾核課期間,且佳連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解散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消滅,主體業已不存在等語,依法提起復查。經查佳連公司申報潘端端等十四人之八十四年度薪資費用與實際支付予渠等薪資轉帳帳戶之金額不符,案經被告機關取具銀行薪資轉帳帳戶及談話筆錄等違章事證,其實際支付金額已達起扣標準,非原告原申報之未達起扣點之金額,且系爭該扣繳稅款原告亦已繳納,為原告所不爭,又查被告機關於查獲後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段規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中區國稅三字第八六○○七五三五二號函請佳連公司於文到十日內補繳稅款並向被告機關所屬大智稽徵所補報扣繳憑單,而非原告所稱未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限期責令補報扣繳憑單,次查佳連公司八十四年度給付薪資,營利等所得五、七六五、一○○元,均未依規定辦理扣繳,且查其當年度各類所得申報書亦申報為免扣繳憑單,是本件尚非屬短扣繳,原查依首揭函釋以核課期間七年核課,尚無不合,再查佳連公司雖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清算完結報備,然依前揭函釋規定,行為時有關違反扣繳義務之處罰,不因嗣後公司已經合法清算致法人資格消滅,而得免除其扣繳義務人之責任。惟本件原查應限期責令扣繳義務人即原告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卻發文責令佳連公司辦理,於法顯有未合,惟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段所明定,本件佳連公司八十四年度支付薪資及發放盈餘,原告確有未依規定扣繳之事實,應依前揭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段規定,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裁處一倍之罰鍰,原裁處原告三倍之罰鍰一、五三七、一○○元,復查後減列一、○二四、八○○元,變更裁定為五一二、三○○元。惟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主張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九月核定原告補徵薪資及盈餘所得扣繳稅額,係屬稅捐之稽徵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及第一條之一規定,應依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令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及第八條規定處理,本案佳連公司所發放之薪資所得其每次應扣繳稅額並未超過二、○○○元,應免予扣繳,所分配之股利亦屬免扣繳,故依法原告並無應扣繳而未扣繳之稅額,自不應處以罰鍰,且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稅,核課期間為五年,本案八十四年度之薪資及盈餘,至被告機關於處分書中所提及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補報扣繳憑單之期限止,該所得人已逾核課期間無需核課所得,應免再補報扣繳憑單,而且佳連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解散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消滅,補報扣繳憑單之主體業已不存在,亦無從申報等語。案經訴願決定以佳連公司八十四年度給付薪資,營利等所得五、七六五、一○○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扣繳率扣取稅款,與系爭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確定之案件適用之。」之規定不符,是尚不能適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後之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免扣繳之規定,且查系爭扣繳稅款五一二、三九五元,原告未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三十日內提起復查而告確定,非屬未確定案件,是被告機關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並無違誤,予以駁回。
(三)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修訂之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及第八條規定,取得公司分配之股利,扣繳義務人已免於扣繳;取得薪資所得,扣繳義務人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二、○○○元者,亦免於扣繳,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九月核定原告補繳薪資及盈餘所得扣繳稅額,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應依前揭函令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及第八條規定辦理,則佳連公司所發放之薪資所得每次應扣繳稅額,並未超過二、○○○元,應免予扣繳,所分配之股利亦屬免扣繳,所以依法原告並無應扣繳而未扣繳之稅額;又被告機關應就受領薪資之人有無配偶、受扶養親屬等情查明,以為是否應扣繳之依據;且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稅核課期間為五年,八十四年度薪資及盈餘,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之補報扣繳憑單之期限止,該所得人已逾核課期間無需核課所得稅,自不發生扣繳稅額,更不應處以罰鍰等語。
(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受領薪資人有無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為查明乙節。經查公司於任用員工時,即應填報有無配偶及扶養親屬而決定是否已達扣繳標準,若未填報則視同無配偶及無受扶養親屬而按全月給付總額依薪資所得扣繳額表辦理扣繳,本件佳連公司於八十四年既未填報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即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所訂定之各類所得稅扣繳率標準來認定,所以原告既未選擇,被告機關本來就不需要幫公司做這方面的選擇。其餘部分,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並無新事證,核無足採。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之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辨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一、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之盈餘,及獨資組織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得。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一、...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公私機關、團體、學校、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處一倍之罰鍰;其未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三項、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次按「扣繳義務人於每月給付薪資時,應按各薪資受領人有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適用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之規定,就其有無配偶、受扶養親屬人數及全月薪資數額,分別按表列應扣稅額,扣取稅款。」為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薪資所得之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訂有明文,依此規定營利事業負責人始為扣繳義務人,倘於事業存續期間未履行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之扣繳義務,自應依行為時有關違反扣繳義務之處罰規定辦理;並不因嗣後公司已經合法清算致法人資格消滅,而得免除其扣繳義務人之責任」「扣繳義務人於給付納稅義務人各類所得時,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於給付時依規定扣繳率扣取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核課期間為七年。」亦分別經財政部六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三二六八六號及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為佳連公司之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八十四年度給付應扣繳之營利及薪資所得計五、七六五、一○○元,未依規定辦理扣繳,案經被告機關依查得之銀行薪資轉帳帳戶及談話筆錄,核定佳連公司有發放該等金額予潘端端等十四人之薪資及支付黃碧滿等五人之盈餘之事實,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段規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中區國稅三字第八六○○七五三五二號函請佳連公司於文到十日內補繳稅款並向被告機關補報扣繳憑單,惟佳連公司未依規定補繳並補報扣繳憑單,嗣經被告機關多次郵寄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均未送達,遲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始送達(原處分卷第七十二頁),繳納期限並展期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佳連公司雖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繳納(繳納期限四月十五日為星期日)惟未補報扣繳憑單,被告機關乃依首揭法條規定按應扣未扣稅額五一二、三九五元處以三倍之罰鍰計一、五三七、一○○元。原告不服,主張公司所發放之薪資所得其每次應扣繳稅額,並未超過二、○○○元應免予扣繳及被告機關並無限期補報扣繳憑單,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處以三倍罰鍰,又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個人綜所稅,核課期間為五年,八十四年薪資及盈餘,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之期限止,已逾核課期間,且佳連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解散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消滅,主體業已不存在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查佳連公司申報潘端端等十四人之八十四年度薪資費用與實際支付予渠等薪資轉帳帳戶之金額不符,案經被告機關取具銀行薪資轉帳帳戶及談話筆錄等附案佐證(原處分卷第十二至六十七頁),其實際支付金額已達起扣標準,非原告原申報之未達起扣點之金額(原處分卷第七十五頁),且系爭該扣繳稅款原告亦已繳納,為原告所不爭,又查被告機關於查獲後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段規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中區國稅三字第八六○○七五三五二號函請佳連公司於文到十日內補繳稅款並向被告機關大智稽徵所補報扣繳憑單(原處分卷第六十九及七十四頁),而非原告所稱未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限期責令補報扣繳憑單,次查佳連公司八十四年度給付薪資,營利等所得五、七六五、一○○元,均未依規定辦理扣繳,且查其當年度各類所得申報書亦申報為免扣繳憑單(原處分卷第七十五頁),是本件尚非屬短扣繳,原核定依首揭函釋以核課期間七年核課,尚無不合,再查佳連公司雖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清算完結報備,然依前揭函釋規定,行為時有關違反扣繳義務之處罰,不因嗣後公司已經合法清算致法人資格消滅,而得免除其扣繳義務人之責任。惟本件原查應限期責令扣繳義務人即原告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卻發文責令佳連公司辨理,於法顯有未合,惟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所明定,本件佳連公司八十四年度支付薪資及發放盈餘,原告確有未依規定扣繳之事實,依前揭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原處分處以原告三倍之罰鍰一、五三七、一○○元,顯有未合,原處罰鍰應予追減
一、○二四、八○○元,變更罰鍰為五一二、三○○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九月核定原告補徵薪資及盈餘所得扣繳稅額,係屬稅捐之稽徵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及第一條之一規定,應依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令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及第八條規定處理,本案佳連公司所發放之薪資所得其每次應扣繳稅額並未超過二、○○○元,應免予扣繳,所分配之股利亦屬免扣繳,故依法原告並無應扣繳而未扣繳之稅額,自不應處以罰鍰,且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稅,核課期間為五年,本案八十四年度之薪資及盈餘,至被告機關於處分書中所提及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補報扣繳憑單之期限止,該所得人已逾核課期間無需核課所得,應免再補報扣繳憑單,而且佳連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解散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消滅,補報扣繳憑單之主體業已不存在,亦無從申報,懇請撤銷原處分等情,資為爭議。訴願決定以,查佳連公司八十四年度給付薪資,營利等所得五、七
六五、一○○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扣繳率扣取稅款,與系爭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確定之案件適用之。」之規定不符,是尚不能適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後之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免扣繳之規定,且查系爭扣繳稅款五一二、三九五元,原告未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複查而告確定,非屬未確定案件,是被告機關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處以一倍之罰鍰計五一二、三○○元,並無違誤,所訴核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予以駁回。原告訴訟意旨仍執前詞主張: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修訂之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及第八條規定,取得公司分配之股利,扣繳義務人已免於扣繳;取得薪資所得,扣繳義務人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二、○○○元者,亦免於扣繳,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九月核定原告補繳薪資及盈餘所得扣繳稅額,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應依前揭函令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及第八條規定辦理,則佳連公司所發放之薪資所得每次應扣繳稅額,並未超過二、○○○元,應免予扣繳,所分配之股利亦屬免扣繳,所以依法原告並無應扣繳而未扣繳之稅額;又被告機關應就受領薪資之人有無配偶、受扶養親屬等情查明,以為是否應扣繳之依據;且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稅核課期間為五年,八十四年度薪資及盈餘,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之補報扣繳憑單之期限止,該所得人已逾核課期間無需核課所得稅,自不發生扣繳稅額,更不應處以罰鍰等語。
三、惟查:
(一)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固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然此乃係對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或稅法所發布「解釋函令」之適用所為之規定,與稅法關於課稅事實要件及稅率等實體規定者不同。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系爭佳連公司八十四年度給付薪資及營利等所得五、七六
五、一○○元應扣繳之稅款,自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由扣繳義務人即原告於給付時,依規定扣繳率扣取。又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補繳前揭扣繳稅款後,以原核定適用之法令有誤為由,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向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申請更正退稅,遭該所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中區國稅大智資字第○九○○○一二八二四號函否准後,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亦有本院該案判決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
(二)公司於任用員工時,即應填報有無配偶及扶養親屬而決定是否已達扣繳標準,若未填報則視同無配偶及無受扶養親屬而按全月給付總額依薪資所得扣繳額表辦理扣繳,本件佳連公司於八十四年既未填報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即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所訂定之各類所得稅扣繳率標準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機關為認定時,應查明該薪資受領人有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而決定是否應扣繳乙節,並無可採。
(三)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依法於給付納稅義務人所得達一定扣繳標準時,即有依規定扣繳稅率扣繳稅款之義務,此為其法定義務,而與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繳納所得稅分屬不同之義務。本件原告為所得稅法前揭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依上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核課期間為七年,首揭財政部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符合法律規定,自得適用。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持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訟意旨所為主張,核無可採,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