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被 告 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府法訴字第○九一○一七九四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之女王寶儀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0日出生,原告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持台北榮民總醫院開立之出生證明書申辦出生戶籍登記並從生母姓為王寶儀。嗣王寶儀之生父林榮輝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家訴字第一0七號),於確認其與王寶儀之親子關係勝訴後,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王寶儀之認領登記,被告依據生父所提之上述證明文件予以受理王寶儀之認領登記,並一併變更王寶儀之姓氏,改從父姓為林寶儀,並將變更之情形通知生母即原告甲○○。原告向被告提出異議,稱其女為與林榮輝非正式婚姻關係下所生子女,且與其共同生活,由原告監護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請回復其女之姓氏,欲從母姓,經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西屯戶字第0九一000六三0一號函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不服,遂向台中市政府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及爭點:㈠原告部分:
⒈本件係原告之女王寶儀之生父林榮輝以原告與王寶儀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提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於確認其與王寶儀之親子關係後,憑確認之確定判決向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即被告)聲請認領登記,而被告逕將王寶儀之母姓改從其生父姓氏之林寶儀,繼而原告聲請將林寶儀改從母姓,竟遭駁回,於法顯屬不符,故原告不服,而業已提出訴願,遞遭駁回,故方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向 鈞院提起撤銷訴訟,就本訴合法之程序事項,合先敘明。
⒉原告之非婚生子女林寶儀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八時出生於台北榮民
總醫院,後即與生母即原告共同生活並居住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之現址,從未居住於台中市。故林寶儀自出生後迄今,悉由原告扶養保護,原告工作時,由專業保母代為照護林寶儀,下班時則由原告接替照護林寶儀。林寶儀之生父林榮輝就林寶儀出生之事實,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提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作成「九十年家訴字第一○七號」判決,雖確認林榮輝與林寶儀之親子關係,然林寶儀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悉由原告負擔。然依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非婚生子女之情形,當得保留林寶儀之原姓,即其出生以降所延用之從母姓名「王寶儀」,加以原告家中皆為女子,本無其他繼承本家之兄弟,林榮輝又非原告之婚定配偶,故向被告機關聲請將林寶儀改從母姓,詎料,被告機關竟以「戶政事務所受理認領登記時,有關被認領人之姓氏,仍應以改從認領人(即生父)之姓氏為原則,如認領人主張被認領人不改從生父姓,因民法第一○八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生母如無不能行使權利之情事,宜提憑生母之同意書或雙方約定書辦理,俾免紛爭」駁回原告之聲請,又台中市政府訴願委員會又以因內政部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台內戶字第Z000000000--0號函有為釋示,因本件為未成年人,復本身父母之間並未有約定從母姓,亦非該子女之父母之一方或全部無法為意思表示,故亦認被告機關決定並無不合,而又為訴願駁回之決定。
⒊事實上,被告機關及台中市政府訴願會未詳究本案即予駁回,實有諸多違背
現行法令,而有相當之違誤,應為撤銷而重為處分。就該理由,以下分述之:
⑴按民法第一O五九條一項規定:「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
從母姓者,從其約定。」而依九十二年最新修正之姓名條例第六條亦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一、被認領者::三、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由上法條足見,民法第一O五九條之子女從父姓之規定,於被認領之狀況,於姓名條例中之規定本即為「得」改姓而非「應」改姓,又根據前開最新姓名條例之立法,為顧及男女平權,於夫妻離婚而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亦可聲請改姓,可見依此立法,民法一O五九條已為訓示規定而非強制規定,而又依據內政部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台內戶字第Z0000000000號函示:「一、:按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之從姓問題,現行法未有明文規定,認應從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考量::認宜否准許當事人維持母性,請本部本於職權自行斟酌之::二、:被認領人從母姓者,依下列規定辦理:㈠父母約定從母姓者::㈡之一方無法為意思表示時,由父母之另一方決定,應檢附無法為意思表示之證明文件及書面決定書。㈢父母雙方均無法為意思表示者::」故由上開內政部函示可知,於子女被認領而子女從姓之情形,法即無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本依職權即有裁量權限,故就子女之從姓,主管機關必須依實際狀況並為考量身分安定性為處理,且依照最新立法意旨所為男女平權之規範為參照,其處分方稱合法,而如該處分就此並未就以上法規及函示所訂之原則為考量,一味僅為法條機械性之適用,此處分自是違法而應為撤銷重為處分,自不待言。
⑵按前已說明,自本件原告之子女林寶儀出生以降,即名為從原告母姓之「
王寶儀」,而其生活扶養照護,亦悉由原告任之。而生父林榮輝係透過訴訟方為確認父女關係,而於該判決雖確認林榮輝與林寶儀之親子關係,然亦判決林寶儀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悉由原告負擔,且就林榮輝請求改姓之聲明亦予駁回,足見就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改姓之問題於該判決中自已處理。而雖依民法第一O五九條規定子女應從父姓,但前已說明,此條文已因為男女平權之原則而被視為訓示規定,應依各個案情況決定之,而依內政部上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台內戶字第Z0000000000號函示,可知子女於被認領之情形下,雖依法於認領時戶政機關可為改姓之行政行為,但若有其他情形,自是仍可回復原姓而不為從生父之姓,而針對此聲請,此時戶政機關自有裁量權限。而於本件,原告於知悉林榮輝聲請認領而被告機關為改姓之後,原告欲維持從原告姓「王」,故即依法提出聲請恢復原姓,按此時以法之安定性及男女平權之原則,因該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權利已歸原告,而該子女又非婚生子女,生父另有組家庭且另有子女,且原告除姊妹外亦無其他兄弟,且生父亦因在此從姓上與生母意見相左,拒絕為意思表示,故亦根本無約定之可能,此於前民事訴訟聲明相左之情形即可得知,故在此狀況下,雖父母未為約定,按此時之情形實如同新修正之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之情況,是父母親於意見有衝突之時,而應該類推適用前開內政部函示之「㈡父母之一方無法為意思表示時,由父母之另一方決定::」之規範意旨,於本件應准回復母姓。然被告機關卻未察本系爭案件係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事件,亦未察此後該非婚生子女亦將僅與原告共同生活,而駁回原告之聲請,其行政處分顯有違法與不當之處。故原告主張原處分應為撤銷,其理在此。
⑶且民法第一○八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而該理由於改姓之問題上已因姓名條例之修正而具體呈現適用結果,即雖依民法第一○八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原則上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然如於父母本無共同行使親權之可能時,自是以從行使親權之一方為合理,此為新修正之姓名條例所宣示。而於本件,前已說明,依法院民事庭為該未成年子女為最佳利益考量下,已將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判決歸予較有能力勝任之原告任之,故本件自是維持從原告之姓方為合理,而今被告機關不察僅原告得對系爭子女王寶儀行使親權,又王寶儀自出生即從母姓,加以原告本無其他得繼承本家之兄弟,本可維持其仍從母姓,而於生父根本拒絕為約定之情況下被告機關尚責令原告提出雙方約定書辦理,實附加法律所無之條件,並已對原告權利造成損害,故依法實應撤銷原處分,此原告主張理由二。
⑷又就與本案極為類似之案件,立法委員章孝嚴先生於000年0月00日
提出故總統蔣經國先生之親信王昇將軍出具之生父撫育事實,向臺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聲請辦理認祖歸宗一案,希望將身分證件上之父母親欄,由舅父舅母改為蔣經國與章亞若,但要求從母姓,欲維持從母姓之「章孝嚴」之本名,由於並不符戶政法令之「認領」規定,造成極大爭議,因而迫使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隨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去函內政部要求解釋處理,而內政部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邀集司法院與法務部等相關單位會商後,對其欲仍維持母姓之要求,作成「章孝嚴與蔣經國與章亞若之親子關係確認後,其申請維持母姓,因法無明文禁止之規定,而且變更姓氏與否並不影響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內政部同意當事人所請」之決議。故更可知,被告雖於自出生即從母姓之王寶儀姓名逕自變更為並不負擔其親權行使之生父之姓氏即「林寶儀」,然於原告聲請回復原姓之時,亦應准原告之聲請而仍維持該未成年子女從母姓,始符其自出生以降之事實並符其未來一生皆將與其生母相扶持生活之事實。
⒋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已與現今法令不合
,故請 鈞院能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判決如訴之聲明,並命原處分機關重為決定,以保原告之基本權利。
㈡被告部分:
⒈被告處理本案係依據左列法令規定作成:
⑴民法第一0六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
女。」因之,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取得婚生子女地位(身分),原則上應依民法第一0五九條第一項規定從父姓。
⑵內政部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台內戶字第八七0五0九一號函綜括前行之相關
函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台內戶字第八六0一四五三號、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台內戶字第八六0三一七五號及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台內戶字第八六04468號函)規定略以:認領約定子女維持母姓,應提憑雙方同意書。⑶原告若無兄弟,須將其女改從母姓,依民法第一0六五條第一項規定:「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就其婚生子身分關係而言,係屬新的身分關係之開始,依民法第一0五九條第一項增設但書之立法意旨,似應與一般婚生子女相同,同樣的給予得約定從母姓之機會,故不論在此之前已否從母姓及已否為出生之戶籍登記,均應准其依民法第一0五九條第一項但書約定從母姓。
⑷內政部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台內戶字第八五0一八五八號函規定略以:「依
民法約定改姓,須以父母雙方為立約當事人。」及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台內戶字第八五0二九五三號函釋,所謂「約定」須以父母雙方為立約當事人。
⑸本件非婚生子女原從母姓並已為出生之戶籍登記,後經生父林榮輝認領並
改從父姓為林寶儀在案,如欲維持從母姓,應於認領時憑書約維持從母姓,或因母無兄弟,依民法一0五九條但書規定「約定」從母姓,但因立約之當事人生父及生母未能約定(生父不同意),因此被告於受理生父認領登記時依法改從父姓,並通知生母,於法並無不合。
⒉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
⑴未依內政部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經查應為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台內戶字
第八六0一四五三號及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台內戶字第八六0三一七五號函之規定駁回維持母姓之申請。
⑵原處分機關不察僅原告得對系爭子女王寶儀行使親權,又王寶儀自出生即
從母姓,加以原告本無其他兄弟,本可維持其仍從母姓,原處分機關責令原告提出雙方約定書辦理,實附加法律所無之條件。
⑶與本案類似之章孝嚴認祖歸宗一案,內政部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邀集相關
單位會商後,對其欲仍維持母姓之要求,作成「章孝嚴與蔣經國與章亞若之親子關係確認後,其申請維持母姓,因法無明文禁止之規定,而且變更姓氏與否並不影響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內政部同意當事人所請」之決議,由此可知,被告不宜逕將自出生即從母姓之王寶儀姓名,逕自變更為並不負擔其親權行使之生父姓氏,而應准原告之聲請而仍維持王寶儀之母姓,始符其自出生以降之事實並符其未來一生皆將與其生母相扶持生活之事實。
⒊查本案係依據民法及內政部歷年來關於本案例之解釋函之規定辦理,理由如下:
⑴由於非婚生子女經認領後從姓爭議並非首例,因之內政部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陸續為本類案例頒布相關函釋,依序節錄如下:
①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台內戶字第八六0一四五三號函略以:「被認領者,
欲維持母姓,可准許當事人仍維持母姓。」②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台內戶字第八六0三一七五號函略以:「如非婚生
子女被生父認領,欲維持母姓,可准許當事人維持母姓,係針對欲維持母姓者而為之放寬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認領登記時,有關被認領人之姓氏,仍應以改從認領人(即生父)之姓氏為原則,如認領人主張被認領人不改從生父姓,因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略)... 生母如無不能行使權利之情事,宜提憑生母之同意書或雙方約定書辦理,俾免紛爭。」③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台內戶字第八六0四一五七號函略以:「有關張
○○申請認領鄭○○並改從父姓一案... 雖生母鄭○○堅持其子仍從母姓,被認領人仍應從認領人之姓氏... 若有母無兄弟之情形者,則依照本部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第0000000號函規定,宜提憑生母之同意書或雙方約定書辦理,避免紛爭」④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台內戶字第八六0四四六八號函略以:「本案張先生
申請認領未成年人鄭○改從父姓一案,因生母明示不願被認領人改從生父姓,請暫依本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第0000000號函解釋,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規定辦理。」⑤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台內戶字第八七0五0九一號函略以:「至欲維持母
姓,需否雙方約定受理一節,為避免日後紛爭,仍提憑雙方同意辦理為宜。」綜合上開先後五件函釋,係明確規範非婚生子女經認領,以改從認領人之姓氏為原則,欲維持母姓者,則提憑約定書辦理,避免日後紛爭;並就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亦適用民法第一0五九條但書母無兄弟之從姓約定一節予以確認,非原告所稱未依內政部函釋辦理。且原告稱被告不察該非婚生子女將僅與原告共同生活,而駁回其聲請,依現行法令,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生活或由一方監護並非從姓之依據。
⑵原告稱被告處分函中以民法一0八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從而駁回原告之聲請部分,其行政處分顯然違法。經查,被告處分書中引述上開條文係援用內政部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台內戶字第八六0三一七五號函規定,有關認領人主張被認領人不改從生父姓時,據民法一0八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生母如無不能行使權利之情事,宜提憑生母之同意書或雙方約定書辦理,俾免紛爭。
⑶原告引章孝嚴先生經親子關係確認後,依內政部決議准其維持母姓之解釋
一節為例。據了解,章先生之情況與本案並不相同,其父母均亡,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內政部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以台內戶字第0九一00六六五五八三號函重新規定非婚生子女被生父認領後之從姓問題,略以:「二、參酌法務部上開函釋及考量身分之安定性,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其辦理認領及從姓登記,原則上被認領人從父姓,無須檢附證明文件,被認領人從母姓者,依下例規定辦理:㈠父母約定從母姓者,應檢附雙方書面約定書。㈡父母之一方無法為意思表示時,由父母之另一方決定,應檢附無法為意思表示之證明文件及書面決定書。㈢父母雙方均無法為意思表示時:1、被認領人係未成年者,由其法定代理人決定,應檢附無法為意思表示之證明文件及書面決定書。2、被認領人係成年人者,由其自行決定,應檢附書面決定書。三、本部前曾規定相關函釋相異之處,不再援用。」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0六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情行之一者,得申請改姓。一、被認領者。二、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三、其他依法改姓者。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為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修正之姓名條例第六條所規定(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姓名條例第六條則於第六條第一項增加第二、三款即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原住民引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者。),另「主旨:有關非婚生子女被生父認領後之從姓問題,重新規定如說明二,請查照配合辦理。說明:一、依據法務部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法律字第○九一○○二二一二一號函意見,按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之從姓問題,現行法未有明文規定,認應從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考量,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法八五律決字第一一五四五號函從領係不要式行為,戶籍登記僅為證明方法,而變更姓氏與否並不影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觀點,認宜否准許當事人仍維持母姓,請本部本於職權自行審酌之。二、參酌法務部上開函釋及考量身分之安定性,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其辦理認領及從姓登記,原則上被認領人從父姓,無須檢附證明文件,被認領人從母姓者,依下例規定辦理:㈠父母約定從母姓者,應檢附雙方書面約定書。㈡父母之一方無法為意思表示時,由父母之另一方決定,應檢附無法為意思表示之證明文件及書面決定書。㈢父母雙方均無法為意思表示時:1、被認領人係未成年者,由其法定代理人決定,應檢附無法為意思表示之證明文件及書面決定書。
2、被認領人係成年人者,由其自行決定,應檢附書面決定書。三、本部前曾規定相關函釋相異之處,不再援用。」亦經內政部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以台內戶字第0九一00六六五五八三號函釋在案,上揭函釋為主管機關就其執掌公務所為職務上解釋,既與上揭姓名條例暨民法規定不相抵觸,自可採用。
二、本件原告甲○○之女王寶儀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0日出生,原告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持台北榮民總醫院開立之出生證明書申辦出生戶籍登記並從生母姓為王寶儀。嗣王寶儀之生父林榮輝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家訴字第一0七號),於確認其與王寶儀之親子關係勝訴後,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王寶儀之認領登記,被告依據生父所提之上述證明文件予以受理王寶儀之認領登記,並一併變更王寶儀之姓氏,改從父姓為林寶儀,並將變更之情形通知生母即原告甲○○,原告向被告提出異議,稱其女為與林榮輝非正式婚姻關係下所生子女,且與其共同生活,由原告監護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請回復其女之姓氏,欲從母姓,經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西屯戶字第0九一000六三0一號函「二、按民法第一0五九條規定:『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次查戶籍法第三十二條前段規定:『認領登記以認領人為申請人』因此被認領人應從認領人之姓氏,並依戶籍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以林榮輝先生為申請人,辦理其認領登記。若有母無兄弟之情形者,宜提憑生母之同意書或雙方之約定書辦理,避免紛爭。依照內政部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台內戶字第八六0三一七五號函規定:『本部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台內戶字第八六0一四五三號函說明二略以... 如非婚生子女被生父認領,欲維持母姓,可准當事人仍維持母姓』,係針對欲維持母姓者而為之放寬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認領登記時,有關被認領人之姓氏,仍應以改從認領人(即生父)之姓氏為原則,如認領人主張被認領人不改從生父姓,因民法第一0八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生母如無不能行使權利之情事,宜提憑生母之同意或雙方約定書辦理,俾免紛爭。」而駁回原告之請求,依首揭規定及函釋,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內政部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台內戶字第八六0一四五三號及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台內戶字第八六0三一七五號函之規定駁回維持母姓之申請。被告不察法院民事庭為該未成年子女為最佳利益考量下,已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以判決歸予較有能力勝任之原告任之,僅原告得對系爭子女王寶儀行使親權,又王寶儀自出生即從母姓,加以原告本無其他兄弟,本可維持其仍從母姓,而於生父根本拒絕為約定之情況下被告猶責令原告提出雙方約定書辦理,實附加法律所無之條件。民法第一O五九條一項規定:「子女從父姓。
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而依九十二年最新修正之姓名條例第六條亦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一、被認領者::三、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由上法條足見,民法第一O五九條之子女從父姓之規定,於被認領之狀況,於姓名條例中之規定本即為「得」改姓而非「應」改姓,又根據前開最新姓名條例之立法,為顧及男女平權,於夫妻離婚而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亦可聲請改姓,可見依此立法,民法一O五九條已為訓示規定而非強制規定,而又依據內政部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台內戶字第Z0000000000號函示可知,於子女被認領而子女從姓之情形,法即無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本依職權即有裁量權限,就子女之從姓,主管機關必須依實際狀況並為考量身分安定性為處理,且依照最新立法意旨所為男女平權之規範為參照,其處分方稱合法,而如該處分就此並未就以上法規及函示所訂之原則為考量,一昧僅為法條機械性之適用,此處分自是違法而應為撤銷重為處分,另與本案類似之章孝嚴認祖歸宗一案,內政部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邀集相關單位會商後,對其欲仍維持母姓之要求,作成「章孝嚴與蔣經國與章亞若之親子關係確認後,其申請維持母姓,因法無明文禁止之規定,而且變更姓氏與否並不影響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內政部同意當事人所請」之決議,可知被告不宜逕將自出生即從母姓之王寶儀姓名,逕自變更為並不負擔其親權行使之生父姓氏,而應准原告之聲請而仍維持王寶儀之母姓,始符其自出生以降之事實並符其未來一生皆將與其生母相扶持生活之事實云云。然查:
㈠就被認領者得申請改姓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姓名條例,
並無不同之規定,而原告所稱上開增加修正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係指夫妻離婚之情形所為之規定,而本件係有關未成年子女被認領時申請改姓之情況,自難相提並論。
㈡按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之從姓問題,現行法並無明文規定,而就此問題內政部曾有下列之函釋:
⒈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台內戶字第八六0一四五三號函略以:「被認領者,欲維持
母姓,可准許當事人仍維持母姓。」⒉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台內戶字第八六0三一七五號函略以:「如非婚生子女被
生父認領,欲維持母姓,可准許當事人維持母姓,係針對欲維持母姓者而為之放寬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認領登記時,有關被認領人之姓氏,仍應以改從認領人(即生父)之姓氏為原則,如認領人主張被認領人不改從生父姓,因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略)... 生母如無不能行使權利之情事,宜提憑生母之同意書或雙方約定書辦理,俾免紛爭。」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台內戶字第八六0四一五七號函略以:「有關張○○申
請認領鄭○○並改從父姓一案... 雖生母鄭○○堅持其子仍從母姓,被認領人仍應從認領人之姓氏... 若有母無兄弟之情形者,則依照本部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第0000000號函規定,宜提憑生母之同意書或雙方約定書辦理,避免紛爭」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台內戶字第八六0四四六八號函略以:「本案張先生申請認
領未成年人鄭○改從父姓一案,因生母明示不願被認領人改從生父姓,請暫依本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第0000000號函解釋,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規定辦理。」⒌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台內戶字第八七0五0九一號函略以:「至欲維持母姓,需
否雙方約定受理一節,為避免日後紛爭,仍提憑雙方同意辦理為宜。」綜合上開先後五件函釋,係明確規範非婚生子女經認領,以改從認領人之姓氏為原則,欲維持母姓者,則提憑約定書辦理,避免日後紛爭;並就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亦適用民法第一0五九條但書母無兄弟之從姓約定一節予以確認,非原告所稱未依內政部函釋辦理。且原告稱被告不察該非婚生子女將僅與原告共同生活,而駁回其聲請,依現行法令,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生活或由一方監護並非從姓之依據。
⒍至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內政部更以台內戶字第0九一00六六五五八三號函釋:
「主旨:有關非婚生子女被生父認領後之從姓問題,重新規定如說明二,請查照配合辦理。說明:一、依據法務部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法律字第○九一○○二二一二一號函意見,按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之從姓問題,現行法未有明文規定,認應從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考量,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法八五律決字第一一五四五號函從領係不要式行為,戶籍登記僅為證明方法,而變更姓氏與否並不影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觀點,認宜否准許當事人仍維持母姓,請本部本於職權自行審酌之。二、參酌法務部上開函釋及考量身分之安定性,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其辦理認領及從姓登記,原則上被認領人從父姓,無須檢附證明文件,被認領人從母姓者,依下例規定辦理:㈠父母約定從母姓者,應檢附雙方書面約定書。㈡父母之一方無法為意思表示時,由父母之另一方決定,應檢附無法為意思表示之證明文件及書面決定書。㈢父母雙方均無法為意思表示時:1、被認領人係未成年者,由其法定代理人決定,應檢附無法為意思表示之證明文件及書面決定書。2、被認領人係成年人者,由其自行決定,應檢附書面決定書。三、本部前曾規定相關函釋相異之處,不再援用。」由上開函釋,已明確規範非婚生子女經認領後,以改從認領人之姓氏為原則,欲維持母姓者,則須憑約定書辦理,以避免日後紛爭,並就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亦適用民法第一0五九條但書母無兄弟之從姓約定一節予以明確說明,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未依內政部函釋辦理。
㈢至原告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就林榮輝請求改姓之聲明已予駁回,可見就子
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改姓之問題於該判決中自已處理,被告不察該非婚生子女將僅與原告共同生活,而駁回其聲請乙節,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家訴字第一0七號民事判決就林榮輝請求王寶儀應改姓為林寶儀部分予以駁回,其理由乃「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規定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原告與被告甲○○既無從母姓之約定,日後原告向戶政機關辦理認領登記時,戶政人員自會將被告王寶儀之姓更改為從原告之姓,原告自無須就此部分向本院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併此敘明」(見該判決理由六),,係無須向法院請求而被駁回,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因林寶儀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悉由原告負擔行使而認該問題由自己處理,況現行法令並未規定,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生活或由一方監護,得為從姓之依據。
㈣另原告所引章孝嚴先生經親子關係確認後,依內政部決議准其維持母姓之解釋一
節為例,主張被告雖於自出生即從母姓之王寶儀姓名逕自變更為並不負擔其親權行使之生父之姓氏即「林寶儀」,然於原告聲請回復原姓之時,亦應准原告之聲請而仍維持該未成年子女從母姓,始符其自出生以降之事實並符其未來一生皆將與其生母相扶持生活之事實。然本件與章孝嚴先生之情況並不相同,其係父母均亡,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本件則非如此,況內政部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亦以台內戶字第0九一00六六五五八三號函「二、參酌法務部上開函釋及考量身分之安定性,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其辦理認領及從姓登記,原則上被認領人從父姓,無須檢附證明文件,被認領人從母姓者,依下例規定辦理:㈠父母約定從母姓者,應檢附雙方書面約定書。㈡父母之一方無法為意思表示時,由父母之另一方決定,應檢附無法為意思表示之證明文件及書面決定書。㈢父母雙方均無法為意思表示時:1、被認領人係未成年者,由其法定代理人決定,應檢附無法為意思表示之證明文件及書面決定書。2、被認領人係成年人者,由其自行決定,應檢附書面決定書。三、本部前曾規定相關函釋相異之處,不再援用。」就非婚生子女被生父認領後之從姓問題予以明確規定,被告請原告提出雙方之約定書,並非附加法律所無之條件。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宜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