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
己○○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戊○○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六九二九六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漏報營利、利息等所得計新台幣(以下同)五、一○○、○二四元,乃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
七、一四四、五四二元,應補稅額一、五八五、六一二元,並按其短漏報所得額
一、五三一、四九七元處○‧二倍之罰鍰三○六、二○○元(計至百元止,以下同)。原告不服,就其取自九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華營造公司)之營利所得五、一○○、○○○元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
⒈緣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查獲原告漏報
營利、利息等所得計五、一○○、○二四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七、一四四、五四二元,應補稅額一、五八五、六一二元,並以短漏報綜合所得稅額一、五
三一、四九七元處罰鍰三○六、二○○元,原告深感詑異,就所謂取自九華營造公司之營利所得五、一○○、○○○元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並傳該公司負責人即扣繳義務人謝陸雄先生,到局說明,謝陸雄否認公司八十五年並未分配盈餘予股東,不知何以公司會向稽徵機關填報給付原告營利所得之扣免繳憑單等語,但無法提示相關帳證資料供核,以實其說,復查遞予維持。原告不甘,續提訴願。迨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委由九華營造公司負責人向公司繫屬管轄之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中區國稅中市資字第○九一○○四四四九四號函檢送該公司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媒體申報資料及盈餘分配扣繳稅額線上繳款書資料查詢表影本共七紙及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中區國稅中市資字第○九一○○四五七○七號函影印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自動補報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給付八十二年度盈餘分配所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始豁然發現本件純屬九華營造公司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補繳八十二年度盈餘分配,填報扣(免)繳資料申報書等資料誤列所得年度為八十五年所致,遂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迅予補陳證據及理由,但被告機關未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或核轉,遭訴願駁回。
⒉惟查,依據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提供原告投資之九華營造公
司八十二年度營所稅簽證查核報告書第一、十二、十三頁顯示:九華營造公司八十二年度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一七、○○○、○○○元,該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之股利依規定被投資公司九華營造公司應填報股利扣繳憑單由投資人申報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依據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提供九華營造公司八十二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第十八頁顯示:原告應分配股票股利
五、一○○、○○○元,另股東古新君康一七、○○○元、許錦利一七、○○○元、梁鴻輝一、八七○、○○○元、林茂盛八五○、○○○元、紀聰義八五○、○○○元合計八、七○四、○○○元,經查上列股票股利未依規定漏報八十二年度股利扣繳憑單分發給各股東。九華營造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始自行發現前項情節,自動補繳給付所得總額八、七○四、○○○元之扣繳稅款二八七、三○○元並加計利息六五、三三三元。惟補報八十二年度盈餘分配股利扣繳憑單時並未將八十二年度資料分開申報,與其所得所屬八十五年度合併申報,致補報八十二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扣繳憑單所屬年度誤列為八十五年度,由九華營造公司八十五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委託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證報告書第一、十二、十三頁之三,股東權益查核內容(四)累積盈餘項下並未有記載減除盈餘分配之金額,益加佐證。
⒊由上列證物相互印證可知:
⑴扣繳稅額繳款書內給付所得總額⑤八、七○四、○○○元等於各類所得資料
申報書①三四、○○○元加②八、六七○、○○○元,亦等於前第項各股東分配盈餘合計八、七○四、○○○元。等於盈餘分配扣繳憑單六份給付總額合計金額。
⑵扣繳稅額繳款書內應扣繳所得額⑥二八七、三○○○元等於各類所得資料申
報書③六、八○○元加④二八○、五○○元。亦等於盈餘分配扣繳憑單各扣繳稅額合計金額。
⒋前項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將自動補報繳八十二年度盈餘分配誤列入八十五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內股利或盈餘欄,致被告機關所屬東山稽徵所將該八十二年度盈餘分配屬原告部份誤歸補徵系爭之八十五年度營利所得五、一○○、○○○元。此由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所填寫資料:所得所屬年度八十二年十二月,給付日期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限繳日期八十三年二月十日及其⑤給付所得總額八、七○四、○○○元,⑥扣繳稅款二八七、三○○元,自動補報加計利息六五、三三三元,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公庫自動繳納,即可印證原告八十二年度盈餘分配之營利所得誤課為八十五年度至為明顯。
⒌綜上所述,本件因九華營造公司補扣繳八十二年度盈餘分配申報扣(免)繳資
料申報書等資料誤列所得歸屬年度為八十五年度,致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重複核定錯誤,已灼然甚明,故懇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稅政,並符實質課稅原則,實感德便。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營利所得:
⑴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
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
⑵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列報取自九華營造公司之營
利所得,經被告機關初查依據九華營造公司填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核定原告取自該公司之營利所得為五、一○○、○○○元,歸併課徵其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復查主張其並未收到系爭營利所得,且九華營造公司經被告機關所屬台中市分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中區國稅中市資字第八七○○四三五○五號函通知截至八十五年度止之未分配盈餘金額已超過資本額,該公司已選擇就超過可保留額度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且由該分局填發繳款書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七、○一八、四二七元,應免再將累積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予股東云云。案經復查決定以經查本件系爭營利所得係依據九華營造公司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填報及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更正填報之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核課,並非強制歸戶案件,原告訴稱該公司八十七年時已選擇就超過資本額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應再予強制歸戶乙節,顯係誤解。次查九華營造公司業經撤銷登記,且未辦理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通知該公司負責人(亦即扣繳義務人)謝陸雄到局說明,謝陸雄稱該公司八十五年度未分配盈餘予股東,其不知何以公司會向稽徵機關填報給付原告營利所得之扣免繳憑單等語,惟經請其提示該公司八十五年度帳簿及有關文據供核,其卻又稱公司自八十六年二月起係由江正負責,帳簿憑證已交由其保存,惟該公司並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其亦無江正之年籍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等語。據上,原告及謝陸雄雖均稱九華營造公司八十五年度未分配盈餘予原告,惟既迄未能提示相關帳證資料供核,以實其說,依前揭判例意旨,所訴自不足採,被告機關初查依據九華營造公司所填報之扣免繳憑單核定原告營利所得五、一○○、○○○元,並無不合,復查後乃予以維持。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⑶訴訟意旨略謂:本件系爭營利所得五、一○○、○○○元係九華營造公司於
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將自動補報繳八十二年度盈餘分配誤列入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內股利或盈餘欄,致被告機關所屬東山稽徵所將該八十二年度盈餘分配屬原告部分誤歸補徵八十五年度云云。
⑷查原告復查時主張九華營造公司截至八十五年度止之未分配盈餘金額已超過
資本額,該公司已選擇就超過可保留額度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且由被告機關所屬台中市分局填發繳款書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七、○一八、四二七元,應免再將累積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予股東,行政訴訟時卻訴稱八十二年度之盈餘分配誤列八十五年度之扣免繳憑單申報,致發生歸課錯誤,前後主張不一,委不足採。
⑸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列報取自九華營造公司之營
利所得,經被告機關初查依據九華營造公司填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核定原告取自該公司之營利所得為五、一○○、○○○元,並歸課其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並非如原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所主張九華營造公司八十七年度時已選擇就超過資本額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應再予強制歸戶等情。原告行政訴訟時方訴稱八十二年度之盈餘分配誤列八十五年度之扣免繳憑單申報,致發生歸課錯誤,並提出九華營造公司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自動補報八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會計師簽證報告、該公司股東盈餘分配明細及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申報書等資料影本,惟查九華營造公司八十五年度並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迄今未能提示相關帳證資料供核,該年度是否亦有與八十二年度相同盈餘分配之情事,無從審酌,而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依據九華營造公司填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核定原告取自該公司之營利所得為五、一○○、○○○元,歸課其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
⒉罰鍰:
⑴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
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⑵本件以原告辦理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營利所得、利息所
得等計五、一○○、○二四元,短漏報所得稅額一、五三一、四九七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前揭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之罰鍰三○六、二○○元。原告不服,復查主張其並未取得系爭營利所得五、一○○、○○○元云云。案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原告辦理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九華營造公司之營利所得五、一○○、○○○元及台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利息所得二十四元計五、一○○、○二四元,有其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影本二份可稽,違章事證至臻明確,其雖主張未自九華營造公司取得系爭營利所得,惟查該公司已向被告機關所屬臺中市分局填報扣免繳憑單,且原告及該公司負責人迄未能提示相關帳務資料供核,以實其說,所訴核不足採,已如前述,本件原處罰鍰三○六、二○○元,並無不合,復查後遂予以維持。原告猶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⑶原告就罰鍰部分復執與本稅相同之詞為資爭議,被告機關核定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所得,已如前述,原告所訴,委不足採。
⒊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理 由
一、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所得稅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是故實際有所得者始應課徵綜合所得稅,如無是項所得,僅係所得來源之公司錯誤填報給付各類所得之資料者,尚不能逕憑該錯誤之填報,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列報取自九華營造公司之營利所得,被告機關初查依據九華營造公司填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核定原告取自該公司之營利所得為五、一○○、○○○元,歸併課徵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七、一四四、五四二元,應補稅額一、五八五、六一二元,並按其短漏報所得額一、五三一、四九七元處○‧二倍之罰鍰三○六、二○○元。原告不服,就其取自九華營造公司之營利所得五、一○○、○○○元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固非全無見地。惟原告起訴主張本件系爭營利所得五、一○○、○○○元,係九華營造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將自動補報繳八十二年度盈餘分配誤列入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內「股利或盈餘」欄,致被告機關所屬東山稽徵所將該八十二年度盈餘分配屬原告部分誤歸補徵八十五年度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認原告漏報八十五年度營利所得,係以九華營造公司填報之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據,惟九華營造公司負責人謝陸雄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在被告機關談話筆錄證稱:該公司八十五年度未分配盈餘予股東,有該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又九華營造公司並未辦理八十五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惟依據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提供九華營造公司八十二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第十八頁(見原告起訴書所附證二)顯示:九華營造公司八十二年度應分配原告股票股利五、一○○、○○○元,另股東古新君康一
七、○○○元、許錦利一七、○○○元、梁鴻輝一、八七○、○○○元、林茂盛八五○、○○○元、紀聰義八五○、○○○元,及新加坡商嘉新私人有限公司八、二九六、○○○元,九華營造公司該年度分配股東之股票股利合計一七、○○○、○○○元。又依據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提供原告投資之九華營造公司八十二年度營所稅簽證查核報告書第一、十二、十三頁(見原告起訴書所附證一)顯示:九華營造公司八十二年度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一七、○○○、○○○元。該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之股利,依規定九華營造公司應填報股利扣繳憑單,交由股東申報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卻漏未申報。該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自行發現上開事實,自動補繳給付所得總額八、七○四、○○○元(新加坡商嘉新私人有限公司部分)之扣繳稅款二八七、三○○元並加計利息六五、三三三元,有該日補報之八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附本院卷(見原告起訴書所附證三)可按。惟補報八十二年度盈餘分配股利扣繳憑單時,並未將八十二年度資料分開申報,與其所得所屬八十五年度合併申報,致補報八十二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扣繳憑單所屬年度誤列為八十五年度,亦有該公司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及盈餘分配扣繳稅額線上繳款書資料查詢表影本等附本院卷(見原告起訴書所附證四、五、六)可佐。另由九華營造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雖未辦理結算申報,然其曾委託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證,依其簽證報告書第一、十二、十三頁之三,股東權益查核內容(四)累積盈餘項下並未有減除盈餘分配金額之記載,有該簽證報告書附本院卷(見原告起訴書所附證七)可參,並據當時簽證之會計師林谷同委任吳麗冬會計師到庭並提出本院卷之查證後之說明狀謂;「由該事務所留底之九華營造公司「民國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第十三頁之(四)累積盈餘之變動明細可知九華營造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並未有任何盈餘分配。既無盈餘分配,亦無幫股東作扣繳申報之需。」又依其事務所簽證之「民國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第十三頁之(三)累積盈餘之變動明細項下,有一減項(八十一年度盈餘分配|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一
七、○○○、○○○元」可知九華營造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確實有分配股利。另該分配之股利用於轉增資,且該增資案業經經濟部審核通過,不容置疑。」又九華營造公司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提出申請書,以其所申報之八十五年度股利扣繳憑證係屬錯誤為由,向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申請註銷該股利扣繳憑證,有原告提出之申請書影本附本院卷可按,是原告主張九華營造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自動補報繳八十二年度盈餘分配時,誤列入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內股利或盈餘欄,實則八十五年度九華營造公司並未分配盈餘予股東乙節,尚非無據。
三、被告雖辯稱九華營造公司業經撤銷登記,且未辦理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通知該公司負責人(亦即扣繳義務人)提示該公司八十五年度帳簿及有關文據供核未果,原告亦未能提示九華營造公司相關帳證資料供核,則九華營造公司八十五年度是否亦有與八十二年度相同盈餘分配之情事,無從審酌,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依據九華營造公司填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核定原告取自該公司之營利所得為五、一○○、○○○元,歸課其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云云。然原告僅係九華營造公司之股東,並非該公司之經營者,被告要求原告提出該公司之帳證供核,尚非有據。原告既已舉證證明九華公司有誤列八十五年度給付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情事,業如前述,經核尚無不合,自屬可採。從而,原處分(復查決定)依據九華營造公司錯誤填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核定原告八十五年度取自該公司之營利所得
五、一○○、○○○元,歸併課徵原告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
七、一四四、五四二元,應補稅額一、五八五、六一二元,並按其短漏報所得額
一、五三一、四九七元處○‧二倍之罰鍰三○六、二○○元,自有未合。訴願決定就此疏未糾正,亦有違失。原告訴請撤銷即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