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
原 告 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院台訴字第○九一○○○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因註銷工廠登記及工廠登記證事件,不服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民國(以下同)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建一字第三三八六五七號函、苗栗縣政府九十年四月十日九十府建工字第九○○○○二六五八五號及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十府建工字第九○○○○四六一○○號函,提起訴願,遭行政院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院台訴字第○九一○○○五○六○號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⒈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建一
字第三三八六五七號函、⒉苗栗縣政府九十年四月十日九十府建工字第九○○○○二六五八五號及⒊苗栗縣政府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十府建工字第九○○○○四六一○○號函)均撤銷。
㈡陳述:
⒈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
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定有明文。又未有法律授權之管理辦法,不得規範人民之權利義務,有最高行政法院新著判決可參,行政規則性質並非對外具有拘束力之法規範,並不能創設人民的權利及義務。本件原告所領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台建字第二七八九之三號工廠登記證,該工廠登記證被註銷顯然使原告之權利受嚴重之侵害,經濟部所依據之「工廠設立登記規則」係行政規則,是不論依學者見解或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被告均不能依該規則為原告不利之處分,乃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是其顯然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灼然。本件為撤銷人民之工廠登記證,顯然屬於人民權利義務事項,自應依法始可為之,但被告撤銷原告工廠登記證,明顯無法律依據,係違法擅權之作為。被告經濟部亦發覺工廠之設立登記註銷廢止係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之情事,不能以行政規則規範,是在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乃以工廠管理輔導法代替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益明被告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公告繳銷原告之工廠登記證係屬違法。
⒉退而言之,苟被告有權以行政命令撤銷原告之工廠登記證,則其所依據者應是
「工廠登記規則」但查工廠登記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歇業:一、有事實足以認定工廠已停工超過一年者,但工廠有正當理由無法復工‧‧‧不在此限。」基於此項規定,姑不論原告之工廠是否停工,並未經循「法定程序」認定。縱使認為停工,亦屬「有正當理由」。因當時工廠正經法院以強制管理命令交付選任管理人強制管理中,陷於代管狀態,原告縱有復工意願,亦不能自主,顯屬有正當理由無法復工,可見被告以工廠登記規則第十三條規定而為處分,明顯違法。
⒊按「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
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非訴願法之行政處分。其反對解釋可解為,對人民之請求有所核駁,即屬行政處分」,翁岳生編行政法二○○○上冊第五四八頁之說明可參。查本件苗栗縣政府九十年四月十日九十府建工字第九○○○○二六五八五號函示:「經派員至貴公司竹南廠勘查結果該廠工業用電表已拆除,廠內廠房屋頂牆壁破漏,生產設備均已腐蝕不堪使用,無生產跡象,倉庫內均為拆除凌亂之機件,塵封多年‧‧‧所請欠難同意」,是足知行政機關已重新開始行政程序(重新調查判斷),並就實體上重新作成維持原處分內容不予撤銷之決定,而否准原告之請求,實非單純事實之告知,是於此情形,被告機關既對原告之請求為核駁之意思表示,即屬行政處分了無疑義,被告及訴願決定均認非行政處分云云亦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⒋又按「由於行政處分是一種須相對人受領的意思表示,所以行政處分生效的時點,基本上自以相對人因發布而知悉行政處分的內容時為斷,行政處分...
倘以書面方式發布,則採『到達主義』,也就是以行政處分的文書到達相對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所時作為生效的時點」,又「應送達之處所不明或面臨其他無法送達的困境時,並得為公示送達,...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是其最後刊登之日起的第二十日關於送達的相關問題,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七條以下有詳細規定,在未正式施行以前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為準繩。」翁岳生院長編行政法二○○○上冊第五八○頁之說明可參。
惟查:
⑴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建一字第三三八六五七號公
告註銷原告所有「經濟部台建字第二七八九之三號工廠登記證」之處分案,既未就「應予註銷之條件認定」,也未通知原告就「應予註銷之條件」辯解,而擅自認定公告註銷,顯然違背行政程序,也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規定,顯有可議。
⑵本件被告雖曾依行為時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工廠停工
在一年以上,視同歇業,應將原領工廠登記證繳銷,其不繳銷者失效,省(市)建設廳(局)並予公告之」,謂原告之工廠登記已經原台灣省政府公告而應註銷云云,但查工廠登記後,如因故歇業,應填具歇業報告書連同原領工廠登記證送由各該省(市)建設廳(局)註銷之,矧該條之規範意旨應係指經主管機關調查認工廠有停工一年以上之情事,應先通知原領工廠登記證持有人,工廠已視同歇業並告知其應將該登記證「繳銷」,倘持有人未將登記證繳銷,則該工廠登記證即失其效力,主管機關並將工廠登記證失效之情事公告之,是主管機關於工廠有停工一年以上之情事,應先為通知當事人繳銷處分,從而繳銷既屬行政處分之一種,且此部分復涉及剝奪人民之權利事項,是自必須將該行政處分送達於原告始生效力,依上開學者之見解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送達始能生效,俾利當事人得就該處分予以申辯,惟查被告並未予將繳銷通知之處分送達於原告,是該行政處分自未發生效力乃當然之解釋,蓋倘如被告所言無須通知當事人,行政機關即可逕為公告使該工廠登記證失效,則該條項之前段,豈非徒為具文?是原訴願之決定竟以尚未生效之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建一字第三三八六五七號函起算訴願期間,謂原告已逾期提出訴願,應不受理,於法即有未合。又該條後段所謂「省(市)建設廳(局)並予以公告之」乃係指將工廠登記證因未繳銷而失效之情事公告週知,易言之,倘工廠登記證持有人經通知後未繳銷,則該工廠登記證即已失效,行政機關嗣後再予公告自不另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從而該公告不過係事實之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是被告機關抗辯依該條項後段公告註銷原告工廠登記證,自屬於法有違,併予敘明。
⑶按規定:「工廠歇業者,應將工廠登記證繳銷,其不繳銷者由主管機關公告
註銷之。」工廠登記規則第十二條(應係第十三條之誤)定有明文,假使原處分理由存在,亦應以被告通知工廠登記證持有人繳銷為前提,如工廠登記證持有拒不繳銷,始可以公告註銷。本件被告並未依規定通知原告繳銷,逕予公告註銷,明顯違背上開規則規定,原處分之違法,彰彰明甚。
⑷另被告陳稱原告以停工十幾年而無營業行為,係屬無稽,有原告統一發票購買記錄六紙可證原告仍處於營業狀態。
⒌又行政院以原告所訴「尚無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為由,作
「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顯有未當,查訴願法第八十條一項明訂:「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不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其對原告權益,可謂關懷備至。而本件原處分顯屬不法及不當情節,業經原告分別以訴願書、訴願補充理由書、訴願再補充理由書陳述甚詳,按理說相關行政機關如承續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業務之經濟部、決定維持原由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註銷工廠登記證原處分之苗栗縣政府,及其上級機關行政院,理應依法撤銷或變更之,以平亭曲直,始為正辦,茲竟不此之圖,卻將錯就錯,決定不受理,於法當然違誤。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即⒈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建一
字第三三八六五七號函、⒉苗栗縣政府九十年四月十日九十府建工字第九○○○○二六五八五號及⒊苗栗縣政府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十府建工字第九○○○○四六一○○號函)及訴願之決定顯然均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人民權益。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查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向被告申請撤銷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以七十五年十二
月三十日所為註銷其竹南廠登記之公告,顯逾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於法不合,應不受理。又原告所指摘苗栗縣政府九十年四月十日九十府建工字0000000000號及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十府建工字第九○○○○四六一○○號函,均係針對原告竹南廠有無停工事實再為確認,並非就新事實另為新處分,合先敘明。
⒉原告行政訴訟理由陳稱:查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建一
字第三三八六五七號公告註銷原告所有「經濟部台建字第二七八九之三號工廠登記證」之處分案,既未就「應予註銷之條件認定」,也未通知原告就「應予註銷之條件」辯解,而擅自認定公告註銷,顯然違背行政程序,也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規定,顯有可議云云,經查本件依苗栗縣政府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府建工字第一一四九五三號函查報「該廠停工達一年以上」,已符合原「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十三條應予公告註銷之條件,且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立達公司竹南廠公告註銷工廠登記之處分已刊登台灣省政府七十六年春字第九期公報,已達告知之目的。
⒊原告起訴所陳理由:「‧‧‧原處分機關撤銷原告工廠登記證,明顯無法律依
據,明顯違法擅權作為。」云云,經查本件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依據「工廠設立登記規則」予以公告註銷,而「工廠設立登記規則」雖非屬「法律」範疇,唯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公告實施,故顯無「依法無據」之事實。
⒋本件經查原告竹南廠公告註銷係依經濟部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經(七二)工
五一七五四號令修正後之「工廠設立登記規則」辦理,其第十三條規定「工廠登記後,如因故歇業,應填具歇業報告書,連同原領工廠登記證,送由各該省(市)建設廳(局)註銷之。工廠登記後,如因故停工在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者(季節性生產之工廠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者),應填具停工報告書,報各省(市)建設廳(局)備查。復工時亦同。工廠停工在一年以上者(季節性生產工廠在二年以上),視同歇業,應將原領工廠登記證繳銷,其不繳銷者失效。
省(市)建設廳(局)並予公告之。」據此,並無原告起訴理由所稱「‧‧‧。但查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歇業。有事實足以認定工廠已停工超過一年者,但工廠有正當理由無法復工‧‧‧不在此限。』‧‧‧」之情事,原告竹南廠雖因起訴理由所稱「工廠正經法院以強制管理命令交付選任管理人強制管理中」而無法復工。惟行為時「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十三條第三項既已規定「工廠停工在一年以上者(季節性生產工廠在二年以上),視同歇業,應將原領工廠登記證繳銷,其不繳銷者失效。省(市)建設廳(局)並予公告之。」,據此規定,該公司竹南廠已停工達一年以上,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以該廠停工達一年以上為由註銷該廠工廠登記證並無疑義。
⒌依行為時「工廠設立登記規則」之規定「‧‧‧工廠停工在一年以上者(季節
性生產工廠在二年以上),視同歇業,應將原領工廠登記證繳銷,其不繳銷者失效。省(市)建設廳(局)並予公告之。」,據此規定並未有被告公告註銷停工在一年以上工廠者需先通知工廠登記證持有人繳銷之規定,而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接獲苗栗縣政府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府建工字第一一四九五三號函查報「該廠停工達一年以上」,在未通知原告之情況下註銷該公司竹南廠工廠登記證並無疑義。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行政訴訟核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理 由
壹、按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固屬無效,但中央各院部會就主管事務依法發布之命令,與憲法或法律並無違反、變更或牴觸者,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暨第十一條之規定,即有法規之效力。查行為時工廠設立登記規則,係被告本於其法定職權,為管理其主管之工廠設立登記等事宜而訂定,前經行政院五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臺五八經字第一六○三號核定,被告於五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經臺六五八工字第一○五六○號公告,嗣經多次核定修正並發布施行,在該辦法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廢止前,自屬各該時期有效之法令。原告主張該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十三條規定繳銷、撤銷工廠登記證,未經法律授權,係屬違法乙節,不足採取。又被告為簡化處理業務手續,增進行政效率起見,經行政院核定於民國四十九年四月八日發布「經濟部委託或授權臺灣省政府及台北市各廳局辦理業務暫行辦法」,其中第六條規定:「工廠之登記,委託臺灣省政府及台北市各廳(局)依照工廠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係經該辦法授權處理工廠登記、註銷等相關事宜。關於工廠登記事件原由台灣省建設廳辦理,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台灣省建設廳精簡裁撤後業務已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接辦理,另被告依其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經(八八)中字第八八二六○八二九號函頒「經濟部與縣(市)政府工廠設立登記業務權責劃分及聯繫協調要點」第一點權責劃分:「..(二)縣政府逕予受理核定部分:凡應核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以外之工廠設立、登記、變更、停復工、註銷及公告註銷之申請案件..等。」另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公布之工廠管理輔導法,其第五條亦規定:「工廠之設立許可、登記與其撤銷、註銷、廢止及相關業務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辦理。前項業務經委託後,其申請事項由受託機關辦理。」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乃公告「委託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工廠之設立許可(含變更設立許可)、登記(含變更登記)與其撤銷、註銷、廢止事項,並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實施」之規定,是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將本件原告申請撤銷註銷登記事件,函請苗栗縣政府辦理並無不合。
貳、本件原告主張前臺灣省政府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七五建一字第三三八六五七號函,公告註銷其竹南廠原領被告經濟部工證(臺建)字第二七八九之三號工廠登記證,既未將註銷原因及依據告知原告提出辯解,亦未通知原告將工廠登記證正本繳銷,顯然處置失當;又其現仍照常營業,並無歇業情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向被告申請撤銷上開前臺灣省政府所為註銷處分,經被告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九)中辦一字第○○○五一八號移由苗栗縣政府處理,苗栗縣政府以九十年四月十日九十府建工字第九○○○○二六五八五號及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十府建二字第0000000000函復否准,乃循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建一字第三三八六五七號函、苗栗縣政府九十年四月十日九十府建工字第九○○○○二六五八五號及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十府建工字第九○○○○四六一○○號函。按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修正前訴願法第六條及現行訴願法第七條均有明文規定,前臺灣省政府及苗栗縣政府受經濟部委託辦理有關工廠登記、註銷登記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應視為經濟部之行政處分,是本件原告以經濟部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叁、關於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七五建一字第三三八六五七號函及苗栗縣政府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十府建工字第九○○○○四六一○○號函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等觀念通知,既不因該項觀念通知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二、關於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七五建一字第三三八六五七號函部分:
按行為時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工廠停工在一年以上者(季節性生產工廠在二年以上),視同歇業,應將原領工廠登記證繳銷,其不繳銷者失效。省(市)建設廳(局)並予公告之。」而「所謂『不繳銷者失效』,係指不繳銷者,該工廠登記證自工廠停工滿一年(季節性生產工廠則為二年)之日起,當然失其效力,而省(市)建設廳(局)依該條項所為之公告,僅具宣示效果而已,非謂自公告日起,該工廠登記證始失其效力」,亦經經濟部七十四年一月九日(七四)經工字第○一○○一號函釋明確,此一函釋與上開法令之規定意旨相符,自得予以援用。從而,省(市)建設廳(局)所為之註銷工廠登記及工廠登記證公告,係將法令規定之當然失效之效果公告週知,僅屬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因該註銷之公告始生工廠登記及工廠登記證失效之效果,則該公告並非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屬於法不合,爰不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另為裁定,併於本判決予以駁回。
三、關於苗栗縣政府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十府建工字第九○○○○四六一○○號函部分:
經查苗栗縣政府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十府建工字第九○○○○四六一○○號函,略以:「本案前經本府派員至現場勘查,並以九十年四月十日九十府建工字第九○○○○二六五八五號函復貴公司在案。」等語,核係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不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亦屬於法不合,亦不另為裁定,併於本判決駁回之。
肆、關於苗栗縣政府九十年四月十日九十府建工字第九○○○○二六五八五號函部分:
一、按主管機關就人民之申請所為之批駁,無論基於何種原因,既足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要不能謂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不服,自得為行政爭訟,以求救濟(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一七三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九)立發字第○二二申請書,向被告所屬中部辦公室申請意旨略以:其竹南廠原領有經濟部工證(台建)字第二七八九之三號二廠登記證,頃向經濟部查詢結果,該工廠登記證業經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七五建一字第三三八六五七號函公告註銷,惟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既未將註銷原因及依據告知其提出辯解,亦未通知其將工廠登記證正本繳銷,顯然處置失當,請查明原委,並賜予撤銷原註銷公告等語。被告中部辦公室乃函請苗栗縣政府逕依職權查明核復。嗣苗栗縣政府以九十年四月十日九十府建工字第九○○○○二六五八五號函復原告略以:「經派員至貴公司(指原告)竹南廠勘查結果,該廠工業用電錶已拆除,廠房屋頂牆壁破漏,生產設備均已腐蝕不堪使用,無生產跡象,倉庫內均為拆散零亂之機件,塵封多年,符合當時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十三條『工廠歇業者應將工廠登記證繳銷,其不繳銷者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之規定,所請歉難同意」等語。原告上開申請意旨既係請求被告撤銷原註銷公告,被告經其受託機關至現場勘查後,而為上開拒絕其申請之答復,核其性質應屬消極之行政處分,非僅單純之事實說明,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自非法所不許。訴願決定認苗栗縣政府上開函文並非行政處分,尚非妥適。
三、本件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七五建一字第三三八六五七號函,依據前揭行為時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十三條規定及台灣省政府七十五年九月五日府建一字第五三三三二號函及苗栗縣政府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府建工字第一一四九五三號函,以原告公司竹南廠停工達一年以上為由,公告註銷該廠工廠登記及工廠登記證,並經刊登台灣省政府七十六年春字第九期公報,有該函及公報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上開條項規定之公告係屬觀念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乙節並不爭執,惟主張:上開行為時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範意旨,應係指經主管機關調查認工廠有停工一年以上之情事,應先通知原領工廠登記證持有人,工廠已視同歇業並告知其應將該登記證「繳銷」,倘持有人未將登記證繳銷,該工廠登記證始失其效力,又繳銷係屬行政處分之一種,且其既涉及剝奪人民之權利,自必須將該行政處分送達於原告始生效力云云。惟依上開條文規定之意旨所謂「繳銷」,係視同歇業之工廠應主動為之,並非行政處分,無需亦不待主管機關之通知,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上開規定不符,不足採取。
四、查原告公司竹南廠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六十六年度執字第九○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並以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新院瑞執甲字第一二七一二號強制管理命令交付中國農民銀行強制管理,惟中國農民銀行早已無強制管理之行為,亦無任何強制管理之實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強制管理命令、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八號卷(第五五、五六頁)可按,是原告對該廠即無管理使用之權,而依前開通知所載,強制管理人亦未為強制管理之行為,則該廠自無營運之行為。原告以該公司尚營運中,並提出統一發票購買證為證,經查係屬原告總公司之行為,尚難據以證明其竹南廠未停工。而苗栗縣政府派員至該廠勘查結果,以該廠工業用電表已拆除,廠內廠房屋頂牆壁破漏,生產設備均已腐蝕不堪使用,無生產跡象,倉庫內均為拆除凌亂之機件,塵封多年,而拒絕原告「撤銷原註銷公告」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該處分為無理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請求,理由雖與本判決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亦應予維持。原告此部分訴訟,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