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原 告 王水成即美食天磄飲料店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號刑事案件爭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營業稅事件,被告機關認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至五月銷售貨物,金額新臺幣(下同)六、一四九、八三八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致短漏報銷售額,被告機關乃予查處補徵營業稅三0七、四九二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一、五三七、四00元;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則以其所經營之商號八十八年二月底,因試賣期0生意不佳就結束營業,且結束營業當時有請會計辦理註銷營業登記,本件關於刷卡機之刷卡,非其營業所得,係在不知情下,被他人偽刻印章及影本等文件,向銀行申請刷卡機使用,與原告所經營之商號無關,且已對「偽造人」乙○○等關係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語,資為主張,並提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之陳報狀及該署之傳票影本各一份為證。本院認原告上開提出之刑事告訴之結果,事涉本件被告所指應課稅之營業人為何人,是該刑事爭訟與本件之裁判結果,至為有關,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廖 倩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