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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2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被 告 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玄○○

黃○○

參 加 人 丁○○

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兼右二十三人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府訴委字第○九一三二七二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後厝小段七一○、七一一、七四○、七四一及七四六地號等五筆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與訴外人呂鴻儒、呂鴻哲、呂陳妙、張呂淑春及參加人未○○、申○○、丙○○、丁○○、酉○○○、張呂翠春等十人就坐落台中縣○○鄉○○○段後壁厝小段七一○、七一一、七四○、七四一、七四六地號(下稱系爭五筆土地)○○○鄉○○段○○○○號等六筆土地,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七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五○號繼承登記事件中,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和解成立,經丙○○等十九人持憑該和解筆錄向被告申請辦理和解繼承登記,因渠等未於十五日內補正相關事項,乃由被告駁回渠等四件申請案。惟因被告查證土地登記簿,發現三十六年土地總登記時期,系爭五筆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且非以繼受方式取得所有權,依和解筆錄辦理繼承登記似有疑義,被告遂以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豐地登字第○九一○○一八四八○○號函請示台中縣政府,經該府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府地籍字第○九一一○三六六四○○號函轉內政部,嗣該部以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台內中地字第○九一○○○六六七五號函示該案以「和解移轉」辦理,被告乃依據該函示辦理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收案之豐登字第一三五七○○號登記申請案,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將系爭土地以登記原因為和解移轉,將系爭五筆土地登記為丙○○等人為公同共有,原告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經台中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訴委字第○九一三二七二四○○○號為訴願駁回決定,原告仍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後厝小段七一○、七一一、七四○、七四一及七四六地號等五筆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告與呂鴻哲、未○○、申○○、呂陳妙、丙○○、丁○○、酉○○○、張呂淑春、張呂翠春及呂鴻儒等十人於七十九年間涉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期間雙方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成立和解筆錄,約定雙方就原告所有系爭五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系爭五筆土地受限於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且除呂鴻儒外,其餘九人並無自耕能力,亦無法承受農(耕)地。故原告無法直接將系爭五筆土地直接登記予呂鴻哲等人共有,而須以迂迴之方式在和解筆錄約定系爭五筆土地應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其目的乃為規避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之強制規定,至為明顯。

二、按訴訟之和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此項和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規定仍屬無效。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四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開和解筆錄雖為規避前述土地法第三十條之強制規定,然訂立和解筆錄當時,系爭五筆土地屬原告所有,非屬呂添盛之遺產;且由呂添盛之繼承系統表可知,和解筆錄原告呂陳妙並非呂添盛之繼承人,而和解筆錄竟將其列入,明顯違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由上可知有該和解筆錄本身即有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處,致呂鴻哲等人於訂立和解筆錄後,仍無法持該和解筆錄辦理系爭五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再者,呂鴻哲等人另行起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之民事案件,司法機關目前仍判決呂鴻哲等人敗訴,且由呂鴻哲等人聲明上訴,足證雙方確有爭執,被告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駁回呂鴻哲等人登記之申請,始符法制。

三、次按信託行為有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獨立性,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不宜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而消滅,故有信託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法雖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經公布施行,但上開規定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裁判可參。按參加人等之被繼承人呂添盛與原告於三十六年六月一日就系爭五筆土地訂立信託契約而登記予原告,依最高法院上開裁判意旨,雖呂添盛於六十四年十月四日死亡,然其與原告間之信託契約並不當然終止,參加人等僅能依繼承法則取得終止信託契約後,再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而非直接繼承系爭五筆土地,況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土地登記具絕對效力,是系爭五筆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而非屬呂添盛之遺產。由此以觀,台灣台中地方法七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五號和解筆錄成立內容,其中就系爭五筆土地,被告同意協同原告等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明顯違法而無效,不能作為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依據。

四、再按「訴訟上之和解,除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請求法院繼續審判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持法院之和解筆錄申請辦理土地登記,該和解筆錄是否得當?登記機關並無權審查之權限,僅能依照和解筆錄之意旨而為登記」為內政部九十年五月二日台(九○)內中地字第九○○六九八三號函文所釋。若被告認該和解筆錄無違法之處,即應依和解筆錄之內容誠實登記,然登記後之土地登記謄本並無「繼承登記」之記載,明顯迴避系爭五筆土地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另呂陳妙既為和解筆錄之當事人,而被告竟以呂陳妙出具拋棄聲明書,即排斥其依和解筆錄取得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明顯違背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又和解筆錄如有無效之事由,應由當事人請求法院繼續審判,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所明定。被告之上開行為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及逾越地政機關之權限。

五、今被告明知前開和解筆錄無法為被繼承人呂添盛之繼承登記,而自行創設土地登記規則所無規定之「和解移轉」,除有行政權逾越司法權之違誤外,尚有未依法行政之違法甚明,另訴願機關以被告已得內政部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台內中地字第九一六六七五號函示同意以「和解移轉」辦理,而認被告之行政處分未違法,顯然忽略內政部上開函示僅為行政規則,其內容不得牴觸法律之法律優位原則,故訴願決定亦有不當。縱和解移轉之理由可以成立,被告未依成立和解筆錄(七十九年間)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命參加人等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以供形式審查,亦有違背法令之處。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意旨,承受人申請土地移轉時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嗣後被撤銷者,原登記機關得逕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遑論本件參加人等之申請,自始即未提出自耕能力證明供形式審查,其在行政上准予辦理移轉登記之要件,顯有欠缺。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六號判決、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四八八號判決意旨,可知民事訴訟法上之和解,一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項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者,僅得於法定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並非無效,故原告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等相關規定請求救濟,非可由被告逕行認定系爭訴訟上之和解究否為無效。

二、原告主張關於系爭五筆土地呂鴻哲等人請求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事件,司法機關目前仍判決呂鴻哲等人敗訴,被告即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駁回呂鴻哲等人登記之申請。惟按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重家訴更字第一號,即丙○○等人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要求甲○○將系爭土地移轉與被繼承人呂添盛後再依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據該判決理由記載,該院七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五十號繼承登記事件之和解筆錄,與本件間之當事人雖屬同一,惟前開和解筆錄之內容,乃僅就系爭土地應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是本件訴之聲明與上開和解筆錄之聲明或內容並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尚不受上開和解筆錄之限制。從而,該判決文與本案並無直接關係,故被告尚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駁回呂鴻哲等人登記之申請。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再參照行政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三六四號裁判要旨:「法院之判決是否得當,登記機關固無權審查,但地政機關就登記事項既有實質審查之權,茍審查結果,認為確定判決不適於登記,仍非不得命申請人補正」,又內政部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五四○八號函示:「登記案件如屬特例,非經常辦理者,登記原因之填載,請本於職權,自行選用性質相類之現有『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如有必要,得於地籍主檔其他登記事項欄或登記簿備考欄予以註記。」,是以本案登記原因「和解移轉」係依內政部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台內中地字第○九一○○○六六七五號函示辦理登記,惟其案件內容仍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九年度家訴字第五○號和解筆錄內容:「被告等均同意協同原告等就臺中縣○○鄉○○○段後壁厝小段七一○號....計六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二十七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但書規定以和解繼承方式辦理登記。原告主張應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加以審核乙節,顯所誤解。

四、按上開內政部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台內中地字第○九一○○○六六七五號函示,應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再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除明顯有違法令外,即有拘束下級機關之效力,是被告據之所為之行政處分應無不當。至其解釋法令是否得當,原告所持法令見解有無被斟酌或採納,則非被告所能置喙,併予陳明。

參、參加人陳述意旨略以:

一、按呂添盛雖於三十六年六月以原告名義購得系爭土地,惟至其六十四年十月去世之二十餘年間,系爭土地之一切事宜(如收租)皆由呂添盛經手。故其與原告間是否成立信託關係,尚有疑義。

二、縱認兩者間確有信託關係,惟其間之意思表示實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由被繼承人呂添盛所立遺囑觀之,依信託法第八條之規定,其信託關係已因委託人呂添盛之死亡而消滅,故系爭五筆土地已為呂添盛之遺產,應屬無疑。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五○號和解筆錄,實為就系爭繼承土地,同意登記為「公同共有」之公文書,是被告所為之處理,於法並無不合。另參加人申請登記時間為九十一年七月,土地登記規則已無須提出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原告所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情形,與本件顯有未合。

理 由

一、按「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於第二十七條第四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一百條、第一百十九條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準用之。」,各為土地登記規則第廿七條及十二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二、本件如事實欄所示,參加人丙○○等十九人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家訴字第五○號和解筆錄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五筆土地繼承登記,經被告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三十六年土地總登記時期,系爭五筆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且非以繼受方式取得所有權,依和解筆錄辦理繼承登記似有疑義,請示台中縣政府並經該府轉內政部,內政部函示該案以「和解移轉」辦理,被告乃依據該函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將系爭土地以登記原因為和解移轉,登記為丙○○等人為公同共有,原告不服該登記處分,循予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參加人等之被繼承人呂添盛與原告於三十六年六月一日就系爭五筆土地訂立信託契約而登記予原告,雖呂添盛於六十四年十月四日死亡,然其與原告間之信託契約並不當然終止,參加人等僅能依繼承法則取得終止信託契約後,再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而非直接繼承系爭五筆土地,又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土地登記具絕對效力,是系爭五筆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而非屬呂添盛之遺產。台灣台中地方法七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五號和解筆錄成立內容,其中就系爭五筆土地,被告同意協同原告等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又系爭五筆土地為農地,且和解筆錄當事人除呂鴻儒外,其餘九人並無自耕能力,無法承受農(耕)地。和解筆錄約定系爭五筆土地應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目的乃為規避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之強制規定,是此和解筆錄明顯違法而無效,不能作為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依據。另呂陳妙雖為和解筆錄之當事人,而被告竟以呂陳妙出具拋棄聲明書,即排斥其依和解筆錄取得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明顯違背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該和解筆錄如有無效之事由,應由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請求法院繼續審判,又被告明知前開和解筆錄無法為被繼承人呂添盛之繼承登記,而自行創設土地登記規則所無規定之「和解移轉」,亦未依成立和解筆錄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命參加人等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以供形式審查,均違背上開法令及逾越地政機關之權限等語。

四、經查,本件系爭五筆土地,於三十六年六月一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起,至本件被告為「和解移轉」前,均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家字第五○號繼承登記事件,係呂鴻哲、未○○、申○○、呂陳妙、丙○○、丁○○、酉○○○、張呂淑春、張呂翠春等人以系爭五筆土地○○○鄉○○段○○○○號等六筆土地,為已故呂添盛生前買受而信託登記為甲○○、呂鴻儒所有,而以「...信託關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授與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受託人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乃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參照民法第五百五十五條規定,於受託人死亡時,信託關係當然終止,此時委託人之繼承人得依繼承各有關規定對受託人請求返還受託之財產,故繼承人可起訴請求受託人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由對甲○○(本件原告)及呂鴻儒起訴請求其二人應協同原告等就上開六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家字第五○號繼承登記事件之起訴書影本在卷可憑。又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家字第五○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之內容,為「被告等均同意協同原告等就...計六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足認本件上開和解筆錄之效力,僅甲○○、呂鴻儒二人同意協同該案之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五、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分別規定,而「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亦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是繼承人對於分割前繼承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係因法律之規定而產生,非得由當事人以意思表示,形成屬繼承而發生之公同共有關係。是本件上開和解筆錄雖載明「被告等均同意協同原告等就...計六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然繼承事實為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所辦理繼承之財產,為繼承原因發生時屬被繼承人所有,又各繼承人間對於所繼承之財產,因法律之規定,於分割前而生公同共有之關係,而本件系爭五筆土地,依前所述,於本件所指繼承原因發生時,甚至於和解時均登記為原告所有,尚難依此筆錄,認有上開和解事件當事人間有依和解筆錄或契約,而產生各當事人間對系爭五筆土地生公同共有法律關係之可能。

六、末按,土地登記機關對於人民申請登記之事件,對於實體上之權利、義務,固無實質之審查權,然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之相關規定為登記,且對於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與相關之資料是否相符,仍有形式上之審查權。本件被告於上開五筆系爭土地仍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情形下,因丙○○等十九人持上開和解筆錄申請登記,即以「和解移轉」為理由,准予辦理,而將系爭五筆土地登記為丙○○等十九人公同共有,揆諸前開說明,自有違首開土地登記規則第廿七條及十二條之規定。至該登記處分因被告有疑義,經向內政部請示,該部以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台內中地字第○九一○○○六六七五號函示被告,惟此係主管機關對於其所掌業務行政規則之解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此難為本件被告有利之依據。

七、綜上所陳,原處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均予撤銷。又被告此系爭五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丙○○等人為公同共有之原處分,因被告已登記在土地登記謄本而執行完畢,本院將之撤銷,自應回復未有此處分之前之狀態,即系爭五筆土地仍為原告單獨所有,而此回復為可能,本院亦認為適當,是原告另行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五筆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至兩造間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廿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廿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