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
原 告 海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被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捌佰伍拾參元,及均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入營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下稱中正預校),畢業後於七十五年八月升讀於原告學校,被告丙○○係被告乙○○入學時之連帶保證人。嗣被告乙○○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因意志不堅,藉故退學,原告遂依規定開除其學籍,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下稱賠償費用辦法),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在校期間之教育費、薪餉、主副食費、服裝磨損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四九二、八九四元,因被告丙○○係退伍軍人,按規定扣除其應得之眷補及實物補給費三七、九四○元,實際應賠償原告四五四、九五四元。被告乙○○就上開債務,邀同被告丙○○及訴外人丁○○與原告洽妥分期清償,惟被告除繳付四七、九五四元外,其餘款項四○七、○○○元迄今均未繳納,原告遂提起給付訴訟,於訴訟中減縮請求金額為三七八、八五三元。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乙○○、丙○○各應給付原告三七八、八五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五厘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與被告間有公法上契約關係存在:
⑴被告乙○○對於就七十五年八月升入原告就讀,而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退學之事實,已經自認;而於就讀期間領受薪餉、主副食費、服裝及收受教育訓練之事實亦不否認。如被告乙○○與原告並未成立公法上之契約關係,其依何權利基礎,享有上開權利?豈非不當得利。
⑵中正預校,顧名思義,即明其為各軍種軍官教育預備班之性質,此再觀之
其招生簡章所載一年級新生招生區分為政治作戰、陸軍、海軍陸戰隊、海軍、空軍軍官預備生五種,並註明「在校修業期滿,成績合格畢業後,參加升讀考試,依成績績序,達標準者,直升三軍官校,成績未達標準者,轉讀專科班」(空官轉讀空軍機、通校專科班)益明。是學生同意就讀中正預校,其原係以日後升讀所讀軍種(海、陸、空軍)軍官學校就學,於畢業後成為國軍軍官幹部為目的而與訂立行政契約之意思表示,另面言之,各軍種軍官學校亦有准予入學之同意,惟以成績達「標準者」,為停止條件,於此停止條件成立時,契約生效。故被告乙○○既經中正預校修業期滿合格升入原告就讀,兩造自已成立合法有效之公法上契約,應無疑義。
⑶被告乙○○、丙○○雖僅於入學中正預校時,出具入學志願書、保證書,
未於升讀原告時,另行出具入學志願書、入學保證書,惟立約時既包含就讀海軍官校之合意,則此志願書及保證書,其效力仍及於被告與原告間。
⒉原告並未與被告丙○○訂立契約,由被告丙○○承擔被告乙○○之債務:
⑴按民法第三百條係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
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第三人;第三百零一條係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⑵被告丙○○於被告乙○○退學時所出具之請求分期於一年內償還費用之報
告書(未載日期,應為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僅稱「本人是退伍軍人,其經濟能力困難,無法一次償還,懇請一年期限,分期還清,頭款付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伍拾肆元整,餘款肆拾萬柒仟元整,分十一期償還,餘款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前繳清。」,綜觀其全部文句,並無債務由其被告丙○○一人承擔之意,而原告准其分期賠償之內部簽呈,亦僅係同意其分期付款,亦未有同意由被告丙○○一人承擔債務之文字,是雙方就所謂「債務承擔」並無任何意思表示之合致可言。又被告丙○○亦未曾向原告表示伊與被告乙○○間訂立有契約承擔債務,原告自無從表示承認。故被告辯稱本件債務已由被告丙○○一人承擔,並不足採。
⑶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
,移轉於該第三人,惟該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之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三百條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二七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丙○○原為被告乙○○於入學中正預校之保證人,該入學保證書之效力應亦及於原告,已詳如前述,故被告丙○○就被告乙○○於原告就讀遭退學而發生應償還費用之債務,自應連帶負責。
⒊「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為有效法規,亦為兩造間行政契約之有效部份:
⑴此賠償費用辦法係由國防部基於其行政職權所頒布之行政命令,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自屬有效且有拘束其各下級機關、單位、學校之效力;惟並非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即非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之法規命令,無須有法律授權。
⑵此項賠償費用辦法,既係適用於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於學生就讀
軍校,成立公法上特別權義關係時,構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為契約之有效內容,又兩造既成立特別權義關係,其為契約內容之法規縱有修正變更,亦無庸雙方互為一致之意思表示,始生拘束力。
⒋本件被告應給付四○七、○○○元,早為被告所承認且同意分期於一年內繳清,自不容再爭執其金額之真正:
⑴被告於退學時,計應賠償四九二、八九四元,扣除其應得之眷補及實物補
給費三七、九四○元,實際應賠償在校費用四五四、九五四元,己詳載於其開除學籍人令所附賠償表內。
⑵被告就上列金額,並未異議,且同意賠償,惟以經濟能力困難,無法一次
償還為由,請求一年期限分期償還,頭期款付四七、九五四元,餘款四○
七、○○○元,分十一期繳還(即賠償費用辦法第三條第二款),此有被告丙○○報告及訴外人丁○○保證書可稽。是本件請求金額早經被告同意確定,被告別事爭執,實無理由。
⒌關於被告乙○○就讀中正預校期間(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七十五年八月
九日),其費用總額,雖鈞院函詢該校,該校答覆無法提出,惟被告乙○○在該校期間所領薪餉、主副食費及獎學金(教育補助費),其給予金額(標準)有前呈薪俸標準表、主副食費標準表、教育補助費歷年給與標準表在卷可稽,至於教育訓練費,雖無被告乙○○就讀各當年之基準;然依前呈中正預校八十三年班(八十年八月入學、八十三年八月畢業)畢業生在校費用統計表,每生教育訓練費為七七、○○八元。被告乙○○係七十二年入學中正預校,為該校七十五年班,距八十三年班有八年,原告請求五一、一三○元,約八十三年度金額三之二強,應屬合理,是被告抗辯中正預校費用,原告並未提出憑據,實無足採。
⒍原告所呈「國軍軍事學校人年教育經費核算基準表」係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由國防部修訂頒布,原告計算教育訓練費,係依修訂前之金額,而非修訂後之金額,與中正預校何時設有國中部無關,被告執此謂原告計算論據完全為推算,尚非有理。
⒎又學生入伍訓練三個月期間,七十六年所領薪資為二、四四○元,前狀依四、六四○元計算有誤,此部分多計六、六○○元,茲減縮訴之聲明如前。
⒏關於服裝磨損費用請求二、二二六元,係僅計原告部分,此觀之中正預校八
十三年班服裝費用為二、七三五元,二者約略相當,再參酌原告現新生所領服裝費高達七、二○○元,足證原告請求服裝磨損費並未加計中正預校部分,且金額亦為合理。
㈡被告答辯:
⒈軍校學生進入軍校就讀,係屬行政處分,至於填具入學自願書乃屬行政契約
之性質。學生申請進入公立學校就讀,完全屬於被動得接受性質,並無約定條款存在,應視為行政處分,準此,經過體格檢查具有考試資格,考取後進入軍校就讀之學生,屬於被動接受之性質(即軍校單方准許體格、學測合格之學生可得就讀軍校)。至於,入學前填具中正預校入學志願書,要求學生倘因犯規被開除學籍者,願意賠償在學期間之一切費用,故學生與中正預校簽訂之入學志願書其性質為行政契約之性質;簽訂入學保證書之保證人乃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之時,同負債務履行之責任。被告與原告並無簽訂入學志願書,僅與中正預校簽訂行政契約,原告與中正預校為不同之行政機關,被告與中正預校簽訂之行政契約,無法拘束原告,而被告未曾與原告簽訂行政契約:
⑴學生及其家長簽訂之志願書及保證書為行政契約之性質,中正預校學生自
願接受公費教育,畢業後直接進入各軍種軍官學校,軍官學校畢業後任職軍官,於入學期間各種權益受有限制,係因與學校簽訂行政契約拘束之結果,並非軍事院校或國防部頒布相關校務規則、軍紀規定所致。據原告所提原證八「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學生入學志願書」列載「今學生志願專心求學,遵守軍紀及一切校規,服從命令,如有違背,願受嚴厲處分。」即被告乙○○進入中正預校後就在學期間之權利義務(特別權利關係)設定所訂立之契約。如學生退學後,矧引前開志願書之規定:「倘因犯規被開除學籍,願賠償在學期間一切費用,如有損害公物情事,並負賠償責任,本家長願意連帶負責任,絕無異議,謹具。」即學生與學生家長共同連帶負責,保證人另簽署「入學保證書」其約定「……,如意志不堅或成績不合格中途退學或因案開除學籍,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中正預校與被告乙○○及被告家長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成立法律行為,即學生退學後學生及家長需負擔賠償在學期間一切費用。
⑵公法契約固應由行政主體與他造當事人就約定之內容自由達成協議,因意
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惟行政主體受依法行政原則之拘束,簽訂契約恒以法規為依據,或逕以法規之規定,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此種公法上之定型化契約,亦屬常見。就此種契約而言,人民僅有簽訂與否之自由,並無對其內容與行政主體協商修改之餘地,故其契約內容首重公平合理,不得使人民負不相當之對待給付義務。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準用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被告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進入中正預校就讀,斯時兩造訂定之契約內容,如被告因故開除學籍而賠償費用,賠償之依據為六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國防部(六七)金銓字第九三九號令修正之「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此為契約必要之點,如契約內容有變更者,雙方需就變更之內容互為一致之意思表示,始得定入契約:
①原告以被告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退學時之行政規則即七十九年三月二
十八日國防部(七九)伸信字第一四八七號令修正之「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為請求依據,承前所言,此非被告入學時所據入學志願書之賠償依據。再者,該辦法歷次修正,從未與契約相對人即被告重新擬定契約,則修正後之辦法並不能拘束被告,應以修正前之辦法為請求之依據才是。
②況且,「按信賴保護固屬具有憲法位階之公法上基本原則,國家之立法
、行政及司法等部門,均應受其拘束,但此一原則之適用,並非毫無條件。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者,除應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外,必須審酌符合信賴保護之利益的性質以及衡量公益與私益之保障何者具有較高價值。倘形成信賴利益之事實關係為過去存在之事實,制定法規溯及既往的使相對人遭受不利之結果,原則上不得為之;倘制定法規係針對將來發生之事實關係而適用,且公益因此而獲致益處顯然大於相對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私益者,即非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二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③被告入學時簽訂入學志願書其所信賴之憑據為六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國
防部(六七)金銓字第九三九號令修正之「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非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國防部(七九)伸信字第一四八七號令修正之「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參照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法理,行政機關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則原告以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國防部(七九)伸信字第一四八七號令修正之「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與法有違。
⑶又原證八為中正預校之入學志願書及保證書,非海軍官校之入學志願書及
保證書,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與原告另定行政契約。中正預校與原告為不同之行政機關,分別隸屬不同軍種(中正預校之校長為陸軍軍種,故與原告海軍為不同軍種),中正預校畢業後依據學生成績及志願,分發至各不同軍種之軍官學校就讀,故學生應從新與各軍種軍官學校再行簽訂入學志願書及保證書,非進入中正預校當時繕具之入學志願書及保證書之效力,得拘束原告,亦且契約之主體更易時,應得從新繕具契約,故原告提出原證八主張被告乙○○及其保證人既然簽訂契約,原告即得主張契約之內容云云,顯與證據資料不符,原告應提出其與被告乙○○及保證人所簽訂之志願書及保證書,釐清雙方權利義務之內容。
⑷另原證五之入學志願書略謂:「……今考入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
年班……倘因犯規被開除學籍,願賠償在學期間一切費用……」可知若被告乙○○於高中求學階段因犯規被開除學籍,始應賠償在學期間一切費用,惟事實上被告乙○○未於就讀高中期間並未被開除學籍,是當然無須賠償於高中在學期間之一切費用。原告就此謂,若於大學期間遭退學,須賠償連同高中及大學期間之公費,似難自圓其說。
⑸行政法上無「事實上契約」觀念存在,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
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準此,行政機關受依法行政原則之拘束,締結行政契約時應該以書面為之,於私法領域有事實契約,即雙方就契約重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合意成立契約;惟避免行政權恣意侵害人民權益,要求行政機關依法行政,訂定行政契約須以書面為之,且於實務上判定私法契約與公法契約,學理上有不同見解,有依契約主體(當事人之法律地位),有依契約之目的、內容以及有依訂立契約所依據之法規的性質等因素綜合判斷,如行政契約不以書面為之,屆時發生爭議,可能民事法院、行政法院於管轄權上將爭議不休,因此於行政法理上絕無可能有「事實契約」之概念。或許原告強辯,行為時(被告於七十五年八月入學)行政程序法未頒行,然原告既已特定訴訟標的為「行政契約」,自應提出行政契約依據契約約定之內容向被告請求返回公費,不得既依據行政契約請求,又不提出契約,則被告將如何依據契約內容提出答辯?⑹原告強調「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為契約之內容,故依據該辦法請求非欠缺法源依據云云,原告邏輯上甚有疑問:
①被告乙○○於七十五年八月入學,行為時六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之「國
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原告從未提出於鈞院,被告於網站上搜尋未得,為此請原告提出;惟查原告於辯論意旨狀中第六頁表示『原證二』即為行為時六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之「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實『原證二』為七十九年三月頒布之與本案無關)然原告至今無法提出,致使被告無從答辯,故原告提出之「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與本案無關,怎得作為請求依據?②再者,於原告無法提出契約前提下,率爾認定行為時六十七年三月二十
七日之「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為契約內容,又為賠償之依據,似嫌速斷,或許另有其他之依據也有可能。
③況,行為時六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之「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
償費用辦法」於頒布之初即欠約法源依據,遲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經總統公佈軍事教育條例後,該辦法才有法源依據。換言之,以欠約法源依據之行政規則約束人民權利義務,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四七四號解釋意旨,即應認為違憲。
⑺被告入學時候,原告從未提出學生手冊,原告庭呈之學生手冊乃係七十年
元月份,被告於七十八年入學時候,學校從未發送或講解學生手冊,被告未曾知悉該手冊之內容。
⑻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準用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
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據行為時六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之「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三條明示學生入學前與學校簽訂入學保證書,因此簽訂入學保證書屬於法定方式,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既未曾與原告訂定行政契約,其法律行為當屬無效。
⒉被告乙○○退學應賠償之費用,已由其父親即被告劭天泉承擔債務:
⑴被告乙○○退學後由其父親即被告劭天泉擬報告書,表明「敝人子弟乙○
○,因在貴校就學意志不堅,請求退學,因本人是退伍軍人,其經濟能力困難,無法一次償還,……。」細究此份報告書,被告劭天泉明確表示,系爭債務由其承擔,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準用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債務承擔非經債權人承認,不生效力,據原證十即原告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主計室之簽呈,上呈該校教育長簽核,其中第二項說明:「該生家長陳情,係退伍軍人,經濟能力困難,無法一次賠償,請准予分期賠款。」教育長如擬擬辦事項:「准予分期賠償在校費用」,故系爭債務已由債權人承認,是系爭債務確實已由被告劭天泉承擔,償還主體應為邵天泉,而非劭志強(若為乙○○,則應由乙○○與丙○○共同出具報告書表明願意共同分期償還系爭債務)。原告仍以乙○○為本案被告,應駁回之。
⑵承上,系爭債務既已由被告丙○○承擔,因丙○○並非軍校學生,其所承
擔之債務應屬私法上法律關係所規範者,非屬於行政法院管轄範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駁回原告之訴。
⑶且被告丙○○僅擔保被告乙○○於中正預校期間所生債務,尚非與原告簽
訂保證契約,怎得謂被告於就讀原告期間所生債務,亦由被告丙○○負保證責任?⒊退萬步言之,縱然被告丙○○需負擔賠償責任,則原告應提出損害賠償相關之計算細目:
⑴原告請求之金額上包含被告乙○○於中正預校在學期間之費用,按原證十
簽呈中於承辦人考核科欄位下註記「俟該員全額賠款付清後,即歸還該員中正預校畢業證書」,惟被告乙○○迄今未取得中正預校畢業證書,顯示原告請求金額中含括中正預校在學期間賠償之金額。又依據原證十海軍軍官學校開除學生賠償表其中之薪餉及主副食費金額為三九五、二四八元元,被告乙○○於七十五年八月進入海軍官校(實則為七十五年十一月,因為中正預校學生畢業後尚須接受陸軍官校入伍訓練三個月),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退學,總計在學期間為三十二個月,一個月薪餉大致為七、○○○元,則32x7,000=224,000元;原告之學生每月每天之主副食費用將近五十元左右,粗估於原告之主副食費大約為四八、○○○元(32x30x50= 48,000),兩者合計二七二、○○○元,此費用應該屬於中正預校之薪餉及主副食費用,故原告所提之金額應有包含屬於中正預校之費用,惟原告與中正預校間為兩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原告怎得代中正預校請求呢?⑵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為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國防部(七九)伸信字
第一四八七號令修正之「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非屬契約內容一部分而得拘束被告,暫且以該辦法作為請求之依據,該辦法請求之細目為①薪餉②主副食費用③服裝費用④教育訓練費用。比照「海軍軍官學校開除學生賠償表」,其中「獎學金」乙項不在前揭辦法中,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之。另外,依據該辦法第二條第四項敘明:「教育訓練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經費基準核算之。」試問該基準為何?又每年之教育經費為何?又教育經費是否如實撥付原告,原告是否將該經費完全適用在於學生之教育上,原告應舉證證明之,準此,原告應將系爭經費之計算基準,一一核實提出。
⑶原告屢以系爭債務業經被告承認,事後爭執乃違誠信云云,惟原告對被告
計算之賠償數額,不當然為被告當初簽認之報告書金額。按行政機關所製作之行政處分,事後發覺錯誤,縱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仍得依職權撤銷全部或一部,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七條前段規定可稽,故縱然人民承認有債務存在,然該債務計算錯誤,行政機關仍應自行更正。且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法理,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原告請求理由之正當性。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國防部(七九)伸信字第一四八七號令修正之「國軍
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欠缺法源依據: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並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應依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均有明定。若以法律授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須法有明示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並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主管機關根據授權訂定施行細則,自應遵守上述原則,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第四七四號解釋參照)。按兩造既然係以「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為學生退學賠償費用之依據,則應探究「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是否具有法源之依據,又其定訂之內容是否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核該辦法自六十一年頒布即欠缺法源依據,遲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軍事教育條例後,該辦法始有法源依據。換言之,於被告乙○○與中正預校簽訂行政契約之時,中正預校係以欠約法源依據之行政命令規範學生之權利與義務,參照前揭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文,該辦法顯欠缺法源依據,自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有違。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得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本件自得適用。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上已載明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學籍者,應依照上開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被告乙○○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入營就讀中正預校,畢業後於七十五年八月升讀於原告學校。嗣被告乙○○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因意志不堅,藉故退學,原告遂依規定開除其學籍,並自000年0月000日生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開除學籍令、開除學生名冊各一紙附卷足稽。又被告乙○○及其家長即被告丙○○於七十二年八月五日共同出具「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學生入學志願書」載明「具志願書學生乙○○……今考入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
()年班……今學生志願專心求學,遵守軍紀及一切校規……倘因犯規被開除學籍,願賠償在學期間一切費用……本家長亦願連帶負責,絕無異議,……」。
另被告丙○○於原告開除乙○○之學籍後,曾書立「敝人子弟乙○○,因在貴校就學意志不堅,請求退學,因本人是退伍軍人,經濟能力困難,無法一次償還,懇請一年期限,分期還清,頭期款付肆萬柒千玖百伍拾肆元整,餘款肆拾萬柒千元整,分十一期償還,餘款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前繳清。」之報告,並經原告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准予分期賠償,有志願書、報告書及被告簽呈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被告等就退學或開除學籍賠償事宜已與原告成立行政契約,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公法上給付訴訟自屬有據。
三、按國防部為儲備軍官人力來源得設立預備學校,以培訓海軍軍官學校等軍官學校之預備學生,供其完成三年或六年一貫之中學教育。中正預校之設立即係以升讀上開軍官學校等為目的之預備學生而設立,該校之學生亦均以將來能進入各軍官學校就讀為目的,故該校所授予之教育為整個培育軍官教育之一環,實不宜割裂觀之。行為時六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之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雖僅規定,各軍事學校招考之學生經註冊入學後,因過失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負責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惟就中正預校學生升讀正期班後始遭退學者,亦未規定毋庸賠償中正預校之在學費用。再者,上開辦法第一條復於八十年八月廿八日修正為「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初級部或高級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級部或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清償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足證中正預校畢業之學生,升入各軍官學校正期班就讀始遭退學者,仍應賠償在中正預校就讀期間之費用,此亦與國軍各軍事學校係以培養各軍種幹部之宗旨不相違背,乃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且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況依行為時上開辦法第四條規定:「賠償費用,全部按國防部歲入預算收入報繳辦法解繳聯勤財勤單位。」是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費用亦非歸原告所有,均應解繳聯勤財勤單位,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併請求中正預校部分之費用,核無足採。
四、被告乙○○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入營就讀中正預校,畢業後於七十五年八月升讀於原告學校,均享有公費為被告等所不爭之事實。而學生入學就讀,學校即會發給學生手冊,以示學生應遵守之事項,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等辯稱乙○○入學時,原告未發給學生手冊核無足採。依原告所提該校學生手冊內有關修業之規定,於第四十八條已明定「經開除學籍之學生,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通知其家長、監護人或保證人,在一個月內負責賠償在校修業期間一切費用。」,是被告徒以原告迄未能提出被告乙○○於入學原告學校時被告共同出具之入學志願書,而否認與原告有行政契約關係,亦顯無足採。
五、依前述被告丙○○出具之報告書,僅稱「本人是退伍軍人,其經濟能力困難,無法一次償還,懇請一年期限,分期還清,頭款付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伍拾肆元整,餘款肆拾萬柒仟元整,分十一期償還,餘款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前繳清。
」,綜觀其全部文句,並無債務由被告丙○○一人承擔之意,而原告准其分期賠償之內部簽呈,亦僅係同意其分期付款,亦未有同意由被告丙○○一人承擔債務之文字,是雙方就所謂「債務承擔」未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被告辯稱本件債務已由被告丙○○一人承擔,其所承擔之債務應屬私法上法律關係所規範,非屬行政法院管轄範圍云云,並不足採。
六、又查,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規定:「賠償在校費用之標準如左:薪餉及主副食,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照退學或開除時規定價格折算之。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退學或開除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應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退學或開除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教育訓練費,包括教育設備費,教材編印費,圖書購置費,校閱演習及參觀費、招生費、典禮費、作業實習費、教官(教授)薪給辦公費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之日止,按月計算,不滿一月者不予計算,由各學校依實際情形擬定標準,報各總部核定,國防部所屬各學校報國防部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在其賠償在校費用中,應扣除其應得之眷補費及實物補給費。」,本件原告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開除被告乙○○學籍時,即核算其應賠償之費用為教育訓練費八○、三八○元、薪餉及主副食費三九五、二四八元、服裝磨損費二、九二六元、獎學金一四、三四○元,總計四九二、八九四元,因其家長係退伍軍人,按規定於賠償表中扣除其應得之眷補及實物補給費三七、九四○元,實際應賠償在校費用為四五四、九五四元,此有原告開除學生賠償表在卷足稽。原告在該賠償表內雖未詳列各項費用之計算方式,惟原告係屬國家機關,其預算及會計事務均受法令規定之限制及審計機關之嚴格監督,被告丙○○於原告通知其應賠償上述金額時亦未爭執,並已先行賠償四七、九五四元,是原告列載之賠償金額應屬可採。被告徒以「原告應提出被告領取薪資之相關證明」、「主副食費用應提出經國防部核算過之公文」、「教育費用請原告提出相關憑證」、「服裝磨損費用計算基礎為何」等,空言爭執,所辯自不足採。又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教育訓練費係依被告乙○○就讀原告四年制理工系,依每人年教育基準七十九年度前為九、七五○元,就讀三年為二九、二五○元,另其於中正預校就學三年,為該校七十五年班,參酌中正預校八十三年班畢業生(即七十九年八月入學)在校費用統計表所示每人所費教育訓練費為七七、○○八元,被告乙○○於中正預校之教育訓練費為五一、一三○元,僅為前述金額三分之二,應屬合理。惟依前述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所訂教育訓練費,包括教育設備費、教材編印費、圖書購置費、校閱演習及參觀費、招生費、典禮費、作業實習費、教官(教授)薪給辦公費等,並非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該「教育訓練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之規定,係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國防部(七七)恕惻字第○七五二號令所修正發布,是原告所述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核算被告在校期間之教育訓練費係依國軍軍事學校人年教育經費核算基準表計算,顯有誤解。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願縮減請求金額為如主文所示,於法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七、另查,前開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係國防部對自願就讀各軍事學校之學生,於遭退學或開除時,為有一處理賠償事務之準據,而依其法定職權所訂定之職權命令,自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之規定。而自與同法第五條第三款所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有所不同。又原告於七十八年六月廿三日依該賠償費用辦法核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自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所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之問題,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行政契約及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在校費用三七八、八五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又被告二人應賠償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公費,其債務係屬同一目的,僅發生之原因有別,被告二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免其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准原告之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