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
原 告 海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鍾 義律師被 告 乙○○
丙○○共 同 劉北元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丙○○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柒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乙○○及訴外人李惠萍二人於就讀海軍軍官學校(以下稱海軍官校)期間,因行為失當遭退學處分,原告爰依行政契約及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以下稱賠償辦法),請求被告等償還公費,經原告函告被告到校辦理賠償事宜,惟被告均置之不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
一、被告乙○○、丙○○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七十七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及自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
㈡陳述:
⒈按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
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⒉查被告乙○○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入營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畢業後於
八十三年八月升讀海軍軍官學校,而訴外人李惠萍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進入海軍軍官學校就讀;惟查,李惠萍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寒假收假時,因意志不堅,不願繼續就讀,而逾假未歸隊;經原告學校查訪,始得知李惠萍與被告乙○○共同在外賃屋居住,並有騎乘機車及違反男女同學相處等規定,查李惠萍、乙○○所為分別違犯原告學校學員生手冊獎懲規定「租用汽、機車或騎乘機車者扣四‧八至七分」、第十六條「校外租屋者扣四‧八至七分」及特別禁令第七條(按:應係第七款之誤)「學生在校外有辱個人品德或玷辱校譽之行為一律開除學籍或留校察看」等情,經原告訪談,被告乙○○、李惠萍均同意簡化召開學生榮譽委員會等程序,願接受原告校方嚴厲處分。經原告學校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授行字○四二五號令,略謂被告乙○○及李惠萍因在校期間違背學員生手冊第○六一九七條特別禁令第七十七條(按:應係第七款之誤),核予開除學籍,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⒊次按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就國立陽明醫學院之公費學生與國家機關之
關係認為「行政院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元月二十七日臺(六七)教字第八二三號函核准,由教育部發布之『國立陽明醫學院醫學系公費學生待遇及畢業後分發服務實施要點』,係主管機關為解決公立衛生醫療機構醫師補充之困難而訂定,並作為與自願接受公費醫學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依該要點之規定,此類學生得享受公費醫學及醫師養成教育之各種利益,其第十三點及第十四點因而定有公費學生應負擔於畢業後接受分發公立衛生醫療機構服務之義務,及受服務未期滿前,其專業證書先由分發機關代為保管等相關限制,乃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且已成為學校與公費學生間所訂契約之內容。公費學生之權益受有限制,乃因受契約拘束之結果,並非該要點本身規定之所致」,明確認定係屬行政契約。本件被告乙○○就讀原告海軍官校,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核其性質與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相類;自應視為行政契約。復查依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被告乙○○應賠償原告在校期間之教育費、薪餉及主副食費、服裝磨損費、獎學金等合計八十六萬八千零二十元,因被告丙○○係為公務人員,按規定扣除其應得之眷補及教育補助費九萬零三百五十二元,實際應賠償原告七十七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又基於契約當事人對等原則,兩造間並無行政法上下命令服從關係。學生因遭退學所應給付賠償之金額,即屬因該行政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而非基於行政機關高權命令所為之行政處分所致,即與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所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要件有間;故原告應償還公費部分,尚不得逕予移送管轄行政執行處執行,仍有起訴請求之必要。
⒋被告乙○○為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八十三年班,在校費用扣除該期間眷補費
及教育補助費後,應賠償三十三萬三千五百九十元。另被告乙○○於原告就讀期間(八十三年八月廿一日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實際享有公費五十一萬六千五百零九元,上開金額尚應扣除就其讀原告期間眷補費及教育補助費,各項費用明細詳如卷附其在校一切費用明細表,惟開除學籍時計算其應賠償金額七
七七、六六八元,係亦短算教育訓練費一萬二千五百元,短算眷補費一萬一千三百二十元(嗣經更正為七、三八六元),惟原告仍僅依開除學籍命令所上載金額請求七十七萬七千六百八十八元(按應係七十七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之誤);另上開費用明細所載教育訓練費每人年均為九千八百元,係依據國防部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三日令頒「國軍軍事學校人年教育經費核算基準表」表列「軍官教育基礎教育正期生理工系為人年一萬三千元」,原告依此基準,正期班學生每人年均教育費定為九千八百元。
⒌按稱保證,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又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及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而查被告李定英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為另被告李惠萍簽立入學保證書,查其所簽之入學保證書雖載有保證書之字樣,惟其內文義則為「具保證書人○○○今擔保學生○○○在一海軍軍官學校肄業,在校期間,如意志不堅或成績不及格或因案開除學籍,保證人願負責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謹此保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查此保證書之文義既係約定於學生有中途退學或因案開除學籍,保證人即應負責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而非約定「如學生不能賠償時,保證人願代為賠償」;其文義內容應非屬保證或人事保證關係,自與民法上所規定之保證關係態樣不符,不能因其辭句有「保證」之字樣,即認成立保證關係。且學生入學海軍官校就讀,並非受僱於海軍官校;又遭退學或開除學籍,須償還公費,亦與「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不相類,是亦難認有民法人事保證關係之適用。由上揭保證書之文義,應認係被告李定英另與原告成立「附條件之償還公費契約」,李定英書立「保證書」所負賠償者為被告李惠萍在校所享用之公費,既為公費,乃屬公法上之給付,並非私法契約。
⒍關於請求被告等應不真正連帶給付之法律上主張:
查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經家長即被告丙○○同意,簽立志願書同意:「‧‧‧在校期間中如因言行乖劣觸犯規章或故意滋事希圖退學致遭開除處分等情除繳還書籍軍服儀器等件外所糜學膳等費自入校日起至離校日止按當時物價計算甘願如數賠繳謹立此書以昭信守」。與被告丙○○另依入學保證書於乙○○遭退學或開除學籍時,應賠償全部公費,乃屬分別不同之法律關係,惟其債務原屬同一目的,但本於分別發生之原因,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其中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免其責任,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依法自得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
⒎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按行政程序法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始施行。是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自不能溯及既往而生效。本件請求權係基於成立公法上身分關係之契約而生,非本於公法上之請求權,性質上與民法上契約相類,應準用民法一般十五年時效之規定,而無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查行政程序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前,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二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九條,雖均有五年時效之規定;惟此係分就稅捐核課、請求退還稅款、請領退休金、請領撫卹金、請領保險給付等所為之特別規定,與本件請求償還公費之性質不同,自不能援引為本件已罹時效之依據。退步言之;縱認屬公法上之請求權,其時效亦應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本件原告機關請求被告乙○○依法令賠償公費部分,應無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之必要:
⑴按「行政機關命令人民為一定金錢給付之下命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
條第一項之規定於送達而對外發生效力後,我國法制向來以不停止原處分執行為原則,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之新修正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均定有明文。是以,如行政機關已以行政處分向人民命令繳回誤發之行政徵收之補償款,一經送達人民,既已生行政執行力,人民逾期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行政機關自得依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新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但書之規定,移送管轄之行政執行處依法執行,而無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必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八四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因認被告乙○○在校期間有嚴重違背校規情節,於八十六年二
月二十日寄發命令並已送達被告乙○○等,應有案可稽。衡諸是項命令內容,除核定渠等二人開除學籍外,並限令該生家長於文到三日內來校辦理賠償暨離校手續等語,並檢附賠償表可核。查是項命令之法律性質,就核定開除學籍部分,依大法官會議第三八二號解釋文:「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可知係具有消滅其學校學生之一定公法上身分關係之效果之行政處分;就限期辦理賠償暨離校手續部分,則是課以被告乙○○一定給付金錢義務(由於二人業已成年,得獨立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此二者均是原告機關基於屬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單方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決定或公權力措施,自屬行政處分之列。基於上開判決意旨,既然原告機關已以行政處分限期命令賠償公費,一經送達被告乙○○,即已生行政執行力,被告乙○○逾期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原告機關自得移送依法執行,而無逕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必要,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⑶原告機關請求被告乙○○賠償公費之數額,亦不應包含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
校(下稱中正預校)在校期間之費用。按本件原告海軍軍官學校,與中正預校在法律上本為各別不同之權利主體,原告無權代位求償;次按修正前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第二項:「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初級部或高級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中部或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清償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固規定學生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清償大專部及中正預校在校期間費用之賠償範圍,亦未明定求償主體係由大專部代位中正預校,而為一併請求。益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⒉退一步言,綜認本件原告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蓋查:
⑴按時效係指在一定期間內繼續行使或不行使權利,而發生取得權利或請求權
減損效力的制度。由於尊重現存秩序,維護社會交易安全;簡化法律關係,避免權利人及相對人在訴訟上舉證困難;權利人長期在權利上怠惰睡眠,法律不宜長期保護。申言之,時效制度不僅在維護現行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且具有濃厚之教育意義與督促功能,提醒權利人及時適當行使權利,使權利人不敢怠於行使權利,減少法律紛爭,更增進社會和諧關係等,因此,時效制度遂成為私法上極為重要之一般法律制度。至公法上,行政任務之遂行,固以實現公共利益為其主要宗旨,惟人民權利之保障,亦不容忽視,因此在公法之領域中,亦宜有時效之規定,以確保法律之安定性,並維護人民之權益。從而,不論公法或私法,皆有設置時效制度之必要性。
⑵本件原告係依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訴請
被告乙○○償還公費。由於該辦法並未設有消滅時效之規定,又本件發生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乃此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究為如何,遂生疑義。按行政程序法第一三一條第一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被告乙○○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遭原告開除學籍,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五年,依法原告已無權再為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一四九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參此法理,因本件被告丙○○所承諾之保證關係,在性質上接近於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即因債務人在校期間一定行為致須對債權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者,由保證人負責賠償,而非不履行債務之保證責任。據民法第七五六條之八規定:「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對保證人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
⑶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法務部(九十)法令字第○○八六一七號函固有釋示,然經細析其論理恐嫌無據。蓋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其旨在於補充法律規定之漏洞。是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雖無直接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然查無特別規定而欲行類推適用者,首應自公法領域中尋覓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況行政法上尚有諸多基本原理原則足供援用,是公法領域內遍尋性質相近者無獲後,始行援引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何以祗要公法上未見有相關規定,便即應適用民法之規定?再者,民法中猶有多種消滅時效之規定,性質各異,非單僅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就公法領域,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行政程序法之前,即有諸多行政法律設有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如: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稅捐之核課時間為五年(國家對人民)、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請求退還溢繳稅款之五年消滅時效(人民對國家)、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之請領退休金權利之五年消滅時效(人民對國家)、公務人員撫恤法第十二條請恤權利之五年消滅時效(人民對國家)、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九條領取保險給付權利之五年消滅時效(人民對國家)等。
惟查該等行政法規所定公法上請求權(不論是國家對人民,抑是人民對國家)之消滅時效期間,不約而同皆為五年,可知立法者為確保行政法律制度之安定性,對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認為不宜過長,從而,其普遍立法現象,概以五年為準,鮮少長於五年者,而不問該請求權主體係國家抑人民,如此始符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中之平等原則,避免將消滅時效利益獨厚於國家之嫌。進而,制定行政程序法之際,將此行政法上之基本原則予以明文規定,舉凡公法上請求權皆一體適用。再者,即便在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前,行政法院亦有援引其規定或立法理由作為行政法一般原則予以適用之諸多事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請求退還,其性質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特別時效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判字第一二六七號、八十八年判字第一八一四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乙○○形成就學之行政契約法律關係,因被告違背校規而遭原告以開除學籍處分而解除行政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先前所受給付,其性質為解除契約後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與上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定請求退還溢繳稅款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性質相類似。
⑷依上可知,本件返還公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固無法令明文規定,然基
於其性質,乃相類似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請求退還溢繳稅款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首應優先類推適用該法條之規定。縱退一步言,倘鈞院不認本件請求權性質類似於上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惟尚有如前揭諸多法律亦規定五年時效期間足供探究援引,且有鑒於此之普遍立法現象,已形成行政法之基本原則,並進一步在行政程序法中予以明文規定。是就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覓其適用依據之時,焉有對於上開規定及基本原則完全恝置不論,卻逕自援引完全不同法領域之民法規定之理?由此益見前開法務部函文之不當。
⑸縱退萬步言,倘鈞院認本件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仍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
者,則應認本件請求權之性質近似於民法上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優先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十四條其消滅時效期間為一年之規定。蓋本件原告與被告乙○○形成就學之行政契約法律關係,被告等因此負有受原告學校校規及接受軍官養成教育及相關訓練之義務外,自原告學校畢業後尚需負擔為國家服志願役之義務,亦即被告乙○○依此行政契約法律關係,負有應完成一定之工作之義務,其性質相類似民法上之承攬法律關係。因此,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規定,認其消滅時效為一年。
⑹依上所述,可知不論優先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有關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消
滅時效期間抑行政法基本原則,皆為五年之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一年之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自開除學籍命令送達並限期賠償費用屆滿起至本件起訴時止,其間皆已罹於上開時效,而歸於消滅。
⒉本件原告與被告丙○○間,應認係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
⑴按「公法上契約與私法上之契約,其主要之區別為契約之內容與效力,是否
均為公法所規定。茍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並無公法規定,而全由當事人之意思訂定者,縱其一方為執行公務,仍屬於私法上契約之範圍」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七二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丙○○簽訂入學保證書,繼而與原告間成立之保證契約關係,查該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並無任何公法規定加以規範,悉依原告之意思予以簽訂,基於前揭判例意旨,即便係為原告機關便於執行賠償公費公務,仍應屬於私法上保證契約之範圍。乃就原告此部分之訴訟請求,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⑵退一步言,倘仍認此部分仍屬公法上之爭議,則應準用民法有關人事保證之規定:
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足資參佐。查本件被告丙○○簽訂之入學保證書,其內既已載明「今擔保學生在海軍軍官學校肄業,在校期間,如意志不堅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或因案開除學籍,保證人願負責賠償在校其間一切費用,謹此保證」等語;次查本件原告於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寄發命令時,其說明第四項之受文者中亦載「該學生家長及保證人」。顯知雙方當事人之真意,確為形成保證契約關係,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②原告主張本件應是附條件之償還公費行政契約,而不相類民法上人事保證
之關係云云。惟按民法上人事保證,本係附以他方之受僱人因職務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始由保證人代負賠償責任之附約款,其性質應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契約,是與本件有何不同?③退一步言,倘認被告前揭時效上之主張皆不可採,惟按民法上人事保證所
稱之受僱人,依立法意旨係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同其意義,即「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從而人事保證之被保證之受僱人,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之受僱人為限,舉凡有被選任及監督關係而受他人使用者,均包含在內。就本件,固然學生入學海軍軍官學校就讀,並非受僱於海軍官校,但其間仍有被選任及監督關係,應與人事保證所稱受僱人之性質相似。又民法上人事保證所稱之職務行為,應指受僱人依約定所被賦予之職務義務,學生入學海軍官校就讀,依約定應遵守校規,並接受軍官養成教育等,然有所違反遭開除學籍,因而依規定應賠償原告損害返還公費者,亦與民法上人事保證之受僱人因職務上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無異。
④依上可知,本件入學保證書契約,係針對被告乙○○因依入學行為而應對
原告為損害賠償所作之保證,相類於民法上人事保證之性質。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之規定,亦應準用民法有關人事保證之規定,乃被告丙○○得援引民法之相關規定據以答辯。
⒊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丙○○負保證責任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按「僱用人對保
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自得向被告丙○○請求時起,迄本件起訴時止,業逾二年。基上,原告之請求權應歸於消滅。
⒋本件原告未於保證期間內對於被告丙○○為審判上之請求,被告自得主張免其
責任。按「人事保證,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保證之規定」、「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九、第七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約定被告僅於在校期間內為保證,惟遲至九十一年間始向被告為審判上之請求,顯已符合上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免其責任。
⒌本件被告丙○○亦得主張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而拒絕清償。按原告所出具之保
證書,被告丙○○就被告乙○○之行為並不負擔連帶保證之責,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自屬有誤;再者,民法第七四五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依前揭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九之規定,亦在人事保證準用之列。本件原告自始未針對被告乙○○為財產上之執行,被告丙○○自可爰引先訴抗辯權之規定拒絕清償,是故,原告對於前揭保證人之起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所述,可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乙○○依法令賠償公費部分,應無提起一般
給付之訴之必要,且即便仍得起訴請求,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至訴請被告丙○○依約賠償部分,恆為私法上糾葛,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縱令仍認屬公法上之行政契約爭議,猶應準用民法人事保證之規定,惟依其相關規定,乃原告請求亦無理由。為此,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准駁回原告之訴,以符法制。
理 由
一、按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黃正雲,業已更換為甲○○,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主張原告起訴狀係依「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回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請求賠償費用,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辯論意旨狀又根據行政契約內容請求,前後之訴訟標的已為變更,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聲明云云。經查,原告起訴狀理由第一段已表明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之意旨;嗣原告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提出之準備書狀,亦表明「本件請求權係基於成立公法上身分關係之契約而生」,且上開主張亦經原告於準備程序陳述明確,故原告於辯論時主張依行政契約請求,應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訟標的之變更,被告認係訴之變更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三、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之特定之行政上目的,得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本件自得適用。國軍各軍事學校學生於入學時所交付予學校之志願書,及家長所出具入學保證書,表明學生在校期間如遭中途退學或開除學籍,願賠償其在校期間之一切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乙○○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進入原告學校就讀,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寒假收假時,逾假未歸隊,經原告學校查訪得知乙○○與訴外人即其同學李惠萍在外賃屋居住,並有騎乘機車及違反男女同學相處等規定,原告乃以被告乙○○所為違犯原告學校學員生手冊第○六一九七條特別禁令第七款:「學生在校外有辱個人品德或玷辱校譽之行為一律開除學籍或留校察看」之規定,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授行字○四二五號令核定開除學籍,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調查報告、違犯校規懲處案簽呈、切結書及上開開除學籍令等附卷足稽,均堪採信。次查,被告乙○○及其家長即被告丙○○於八十年八月六日共同出具「中正國幹部預備學校學生入學志願書」載明「具志願書學生乙○○‧‧‧今考人中正國幹部預備學校(八十三年)班‧‧‧今學生志願專心求學,遵守軍紀及一切校規‧‧‧倘因犯規被開除學籍,願賠償在學期間一切費用‧‧‧本家長亦願連帶負責,絕無異議,‧‧‧」,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曾書立志願書載明:「立志願書人乙○○‧‧‧志願自入海軍軍官學校之日起‧‧‧在校期中如因言行乖劣觸犯規章或故意滋事希圖退學致受開除處分除繳還書籍軍服儀器等件外所糜學膳等費自入校日起至離校日止按當時物價計算如數賠繳謹此立書以昭信守。」又被告丙○○亦於同日出具入學保證書載明:「具保證書人丙○○今擔保學生乙○○在海軍軍官學校肄業,在校期間如‧‧‧因案開除學籍,保證人願負責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謹此保證。」有志願書、入學保證書等在卷可按。依據前開說明,被告等就退學或開除學籍賠償事宜已與原告成立行政契約,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公法上給付訴訟自屬有據。
五、被告主張原告學校與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以下簡稱中正預校)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原告無權代位中正預校求償在中正預校就讀期間之費用乙節,經查:
㈠被告乙○○於升讀原告學校之前,於八十年間即進入中正預校「八十三年班」
就讀至畢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國防部為儲備軍官人力來源得設立預備學校,以培訓海軍軍官學校等軍官學校之預備學生,供其完成三年或六年一貫之中學教育。中正預校之設立即係以升讀上開軍官學校等為目的之預備學生而設立,該校之學生亦均以將來能進入各軍官學校就讀為目的,故該校所授予之教育為整個培育軍官教育之一環,實不宜割裂觀之。
㈡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係國防部針對就讀國軍各
軍事學校之學生,有關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所為統一之規定已如前述,該辦法第一條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中正預校畢業升入大專部(正期班)就讀之學生,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清償大專部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此一規定依據前開說明,自係就讀中正預校學生繼而升讀原告學校之學生及其家長與原告、中正預校間行政契約(以出具志願書、入學志願書、入學保證書交付與學校之方式)之一部分,是依據學生就讀期間所出具之各行政契約,此類學生應認為已同意上開賠償辦法第一條規定之內容,即應於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情況發生時,一併賠償中正預校在校期間之費用,此與原告或中正預校在法律上是否為不同之權利主體無關,更與原告是否有權代位中正預校求償在中正預校就讀期間之費用無關,乃因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係雙方行政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原告得依據契約之約定,於乙○○發生開除學籍之事實時,請求被告一併賠償中正預校及原告學校之一切費用。況依上開辦法第四條規定:「賠償費用應依歲入預算收入報繳作業規定解繳聯勤財勤單位。」是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費用亦非歸原告所有,均應解繳聯勤財勤單位,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六、被告雖主張前述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授行字○四二五號核定開除學籍之命令,已限令被告乙○○之家長前往原告學校辦理賠償及離校手續,並附有賠償表載明應賠償金額及其明細,該命令核屬行政處分。又該處分一經送達被告即生行政執行力,得逕依行政執行法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並無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必要云云。惟按原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授行字○四二五號核定開除學籍之命令固屬行政處分,然上開命令內說明第三點;「希該生家長於文到三日內來校辦理賠償(如附件賠償表)暨離校手續,逾期依法追保。」係附記於該行政處分文書上「關於償還公費之請求」,上開請求僅係原告單方面所為請求被告履行公法上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不因附記於命令上,即變更其性質為行政處分。被告主張此部分係行政處分無再提起給付訴訟之必要乙節,係屬誤會,不足採取。
七、被告又主張本件原告與被告丙○○間,係成立私法上之保證契約關係,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云云。惟查被告乙○○就賠償等事宜所出具之志願書,係屬行政契約已如前述,被告丙○○出具入學保證書表明乙○○如中途遭退學或開除學籍時保證人願負責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其性質為擔保償還公費之特殊行政契約,仍屬公法契約,並非私法契約。被告雖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七二號判例,認契約之內容及效力若無公法規定則屬私法契約之範圍云云,惟按關於行政契約之定義,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已如前述,凡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所成立者均屬行政契約,並非以契約之內容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七二號判例,以無公法規定時即完全否定為行政契約之可能性,參照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及現行行政法學術界及實務界對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標準觀之,顯有武斷之失(陳敏著行政法總論八十八年十二月版第五二○頁註參照),況行政程序法第三章有關行政契約之規定亦無以「公法就契約之內容有規定者為限」之明文,本件行政契約訂立時,行政程序法雖未施行,然亦可資為參考,是以民事判例見解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
八、按時效制度與人民之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秩序之安定,與公益至有關係,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此觀司法釋字第四七四號解意旨自明。惟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相關之法律未明文規定者,仍應類推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以免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為貫徹一般請求權行使之平等原則,關於行政契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類推適用具補充規範性質之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為十五年。法務部九十年度法令字第八六一七號函亦認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準此,本件原告基於行政契約、對於被告乙○○、丙○○之償還公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應為十五年,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開除學籍生效日起算,至本件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訴時止,時效期間尚未屆滿。被告或主張原告對乙○○之請求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五年時效或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一年時效,對丙○○之請求時效應準用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八規定之兩年時效;或謂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二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九條五年時效之規定。惟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行政程序法既尚未施行,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適用之餘地;另民法第五百十四條關於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與本件賠償軍校公費請求權性質迥不相同,亦非可類推適用。又被告丙○○所出具之入學保證書,其性質與民法之保證、人事保證契約之規定亦均不相同,舉例言之,上開入學保證書約定受擔保學生如遭開除學籍時,「保證人願負責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是以此行政契約之保證人所負擔者係獨立之賠償責任,與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之保證人之「代負履行責任」及同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有關「人事保證」之「代負賠償責任」均不相同,亦即系爭行政契約保證人之責任並無補充性,此點與民法之保證、人事保證具補充性之特性實屬有別,又系爭契約並非因僱傭關係而成立,亦與人事保證係保證受僱人職務上之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者性質不相類同。按類推適用者,係將某一法律規定,比照適用於法律評價上相似但未經規定之事項,以達憲法平等原則中相同之事項為相同處理之正義要求,故是否得類推適用,應以規範對象之事物本質為基礎而觀察。系爭契約係一種擔保償還公費之行政契約,其事物本質之基礎與民法保證、人事保證並不相同已如前述,自無類推適用保證、人事保證相關規定之餘地。被告主張類推適用保證、人事保證有關時效之規定,又主張引用相關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九、第七百五十二條、第七百四十五條等規定,被告得免責或拒絕清償各節,俱無足取。另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二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九條,分別係就稅捐核課、請求退還稅款、請領退休金、請領撫卹金、請領保險給付等所為之特別規定,性質上與本件基於雙方契約約定而生之請求權,其法律關係並不相同,尤無優先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理由,是以被告主張本件類推適用上開時效之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亦無可採。
九、末查,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規定:「賠償在校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左: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教育訓練費:除初級部之學生外,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原領 (享)有眷補費、實物補給 (代金)、教育補助費及減免學雜費部分,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前項教育補助費以公立學校給與為準,減免學雜費部分參照『現役軍人子女就讀中等以上學校減免學雜費辦法』辦理。」被告乙○○於原告學校就讀期間(八十三年八月廿一日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實際享有公費為五十一萬六千五百零九元,有其在校一切費用明細表附卷可按,其中教育訓練費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三日令頒「國軍軍事學校人年教育經費核算基準表」表列「軍官教育基礎教育正期生理工系為人年一萬三千元」,原告主張依此基準,該校正期班學生每人年均教育費定為九千八百元,經核與上開賠償辦法之規定並無不合,是關於教育訓練費部分原告重新核算結果,乙○○在原告學校就學兩年半計二四、五○○元(9800x2.5=24,500)亦無不合。另因被告丙○○依入學保證書所載為國中教師,係公教人員,丙○○因就讀原告學校致未領取眷補費、教育補助費,依上開規定其原應享有眷補費、教育補助費部分,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經核算應扣除之教育補助費計六三、三四○元(八十四年度每學期一二、三五○元,八十五年度每學期一二、五二○元,八十六年度每學期一三、六○○元,除八十六年度一學期外餘均兩學期,合計六三、三四○元)及眷補費七、三八六元(八十三年八月起至八十四年六月每人每月六○六元,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每人每月四○元,八十六年一月以後無眷補費,606x10+40x18=7,386),故其應賠償之數額海軍官校部分為四四五、六二三元(516,509-63,340-7,386=445,623)。另乙○○係中正預校八十三年班畢業,在校費用扣除眷補費及教育補助費後,為三三三、五九○元(明細詳如卷附明細表),合計乙○○應賠償其就讀原告學校及中正預校之費用共計七七九、二一三元(445,623+333,590=779,213)。被告二人對乙○○於上開期間就讀原告學校享受公費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原告係屬一公立學校,其預算及會計事務均受法令規定之限制及審計機關之嚴格監督,自可憑信,被告徒以該費用明細係「原告片面製作」、「經費核算基準表非等同於實際支出額」,空言爭執,未據具體指摘其內容有何錯誤之處,所辯自不足採。又原告主張其開除被告乙○○學籍計算清償金額時,短算教育訓練費及眷補費(詳卷附計算式),惟本件僅依開除學籍命令上所載之七十七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請求被告償還,超過部分不為請求。經查,其教育訓練費如前所述應為二四、五○○元,前開開除學籍命令所附之賠償表上記載一二、○○○元,短計一二、五○○元;至眷補費部分,如前所述乙○○就讀原告學校期間應享有之眷補費應為七、三八六元,前開命令所附之賠償表上記載八、六二六元亦屬錯誤,併予指明。又本件依兩造行政契約及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原應賠償七七九、二九三元,而原告僅請求七十七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於法亦無不合,自應准許。至於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自八十六年二月十日(開除學籍生效日)起算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雖規定:「學生接到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命令時,應即賠償費用‧‧‧」,是以自應以學生「接到」開除學籍命令後,始負遲延責任。查被告對已收受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授行字○四二五號開除學籍命令並不爭執,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命令何日送達被告,則其逕自八十六年二月十日(開除學籍生效日)起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即與上開辦法規定不符,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僅在其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查被告二人分別依志願書及入學保證書應賠償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公費,核係依據不同之法律關係,然其債務係屬同一目的,僅發生之原因有別,被告二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免其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准原告之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酌量情形由被告一造負擔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