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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27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 告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己○○

戊○○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府法訴字第○九二○○三九五八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原登記為廖升監(因辦理轉載登記時將權利人登記錯誤,由被告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中興地所一字第0九一00一五七六八號函通知原告更正登記名義人為廖升監產業合資會社),原告乙○○、甲○○、丙○○等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被告收件字第三二九三○○號、第三二九三一0號及三二九三二○號)向被告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告於受理收件後,依「土地登記規則」、「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以下簡稱審查要點)等相關規定予以審核,因欠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之證明文件、立切結書人之印鑑證明」、申請書所填寫之所有權人不符、未填明土地所有權人之現住址並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八點規定辦理、原因發生日期不符、標示面積及權利範圍不符、申請權利人戶籍有他遷記事切結書主張以善意占有與事實不符、申請登記與複丈案件所附原因文件不符等情事,通知原告等補正(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中登補字第00四五四五號補正通知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字第四一八五號函),原告除補正部分外,仍無法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等,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以被告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中興地所一字第○九一○○一七四一七號函予以駁回,原告不服,向台中市政府提起訴願,亦經臺中市政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府法訴字第○九二○○三九五八二號訴願決定書,將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㈠茲就被告駁回處分之八項理由逐一辯駁如下:

⒈提出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查原告乙○○自

四十七年三月五日設籍迄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申請登記時迄未他遷,原告甲○○自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創立新戶迄今亦未他遷,原告丙○○六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住址變更為現址迄今亦未他遷。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以下簡稱審查要點)第六條明定可以戶籍謄本為占有事實之證明文件,有他遷記載,才須另提四鄰證明,原告等既未有他遷之事實,戶籍謄本應可為占有事實之證明文件。

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占有之證明文件:占有並行使地上權之真意為原告等人內

心之意思。切結書即為原告等人內心意思表示真意之外在表徵,又四鄰證明書之證人廖王阿完(000年0月00日生)切結證明於六十九年底確已知悉原告等人委託廖松江代書辦理地上權登記,並願提出印鑑證明書以實其說,若非事實,且確有其事,焉肯提出印鑑證明書?又六十九年之際證人廖王阿完早已成年,自有完全意思表示能力,被告及訴願機關猶認此二項證物,不具證明力,不知所憑之法律根據何在?如無法律根據豈可任憑己意之主觀認定枉法為之。

⒊所有權人不符,及填明土地所有權人之現住址並依審查要點第八條規定辦理

:被告逕行更正之真正所有權人廖升監產業合資會社,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登記處函文並未登記而無登記簿謄本可供查址;又烏龍轉載錯誤登載二十餘載之所有權人廖升監亦經查證無此人,亦無從提供現址以供審查,且審查辦法第八條第一項後段明定客觀上確實證明不能查明土地所有權人之住址,由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切結不能查明之事實即可,原告等人業已依法切結註明,即無所有權人不符或查明現址之必要。

⒋申請書第二欄原因發生日期不符:原告等人誤將申請書提出之日期九十一年

八月十九日登載為原因發生日期,應無不能更正之情事,且審查要點第十一條明定占有人占有時效之期間悉依其主張,無論二十年或十年,均予受理。

原告等人事實上占有期間均已逾二十餘載,故不論主張十年或二十年應無不許之道理。

⒌申請標示面積及權利範圍不符:原告乙○○複丈成果圖明載為九十五平方公

尺,因而標示為九十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原告甲○○複丈成果圖載明為八十平方公尺,故標示面積為八十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原告丙○○複丈成果圖明示為七十九平方公尺,因此標示面積為七十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被告認為應以總面積七○三平方公尺為基準換算之,原告等據以更迭換算,惟亦不受補正,此項情形非不可更動而求其正確,被告顯無理由。

⒍原告甲○○、丙○○戶籍有他遷記事,切結書主張以善意占有與事實不符:

原告甲○○自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創立新戶至今並未他遷,被告指稱有他遷記事,不知所指為何?另自原告丙○○自六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變更現址迄今,更未他遷,以審查要點第十一條明定十年、二十年均可自由主張,並應受理。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二十年和平繼續他人之不動產,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無規定必須善意無過失,自無善意無過失之適用,且原告等人占有事實已逾二十餘載,無需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四二號判例參照)⒎檢附立切結書人之印鑑證明:原告等人均已備齊印鑑證明,只待被告受理補正而已。

⒏申請登記與複丈案件所附原因文件不符(即指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原告等人已備妥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惟被告不予受理補正。

上述八點,除第⒉點被告對原告等人提出之四鄰證明書及切結書是否能證明確有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仍在爭執外,其餘七項被告並不爭執而認諾。

㈡訴願機關引據被告引用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判決「占有土

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及判決中引用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而認定原告等人提出之四鄰證明書及切結書無得證明原告等人確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做為訴願駁回之準據。由於登記機關之烏龍錯誤轉載,原告等人根本無法與廖升監產業合資會社為租賃、借貸等法律行為,就查無此人之錯誤所有權人廖升監亦同樣無從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占有所有權意思之特別生效要件,本案既有所有權人之登載,如可以占有所有權人之意思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豈非成為具文而為笑談!又房屋日久必有所損害而必須翻修,若無完整之所有權,豈能為之?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又有何益?因而房屋所有權人莫不千方百計尋覓土地所有權人予以購買,以求一勞永逸,茍不可得,再退而求其次請求登記地上權,以確保自身權利。觀之經驗法則,一般人莫不如是,原告等人更非窮兇惡極霸道之徒,亦是如是行之。只因錯誤登載之廖升監查無此人,真正所有權人廖升監產業合資會社亦不知何在?自無從為洽購之法律行為,不行使地上權之占有意思,豈能確保自身權益!又占有地上權之意思表示為原告等人之意思表示,民法第八十六條明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反面觀之,原告等人之切結書均為內心意思之真意表示,當然絕對有效而足資證明。再者四鄰證明之當事人廖王阿完為原告等人之世鄰,若非確有其事且認定原告等人之行為正當,豈肯出具印鑑證明,證明原告等人確有行使占有土地地上權之真意,其證明書當然更具有證明力。被告及訴願機關據以認定不能證明之法律根據何在?值此法治社會之法治時代,豈可任憑被告及訴願機關任意否定其證明力,而棄人民之權益於不顧。又前述之判例意旨在於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換言之,一旦變為具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取得時效自然開始進行。就本案而言,四鄰證明人廖王阿完業已證明原告等人自六十九年底即委託廖松江代書辦理地上權登記,則原告等人自斯時即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取得時效自然開始進行即為無庸置疑。自六十九年底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期間連續不間斷達二十二年。審查要點第十一條既明文規定,十年、二十年任憑申請人主張之。原告等人之期間事實已逾二十二年,先前主張十年繼而變更主張為二十年,有何不可!豈是被告所可任意指摘者。再者,時效取得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此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其目的在於促使原權利人善盡積極利用其財產之社會責任,並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以增進公共利益而設,司法院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五○號解釋,均有明確清楚之解釋。原告等人均以有建築物為目的而因時效完成取得他人私有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此項財產權應受憲法保障。此由原告等人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所載之折舊年數即可窺知端倪。被告及訴願機關,不知取得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言,更不尊重原告等人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足以增進公共利益,因而損害原告等人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顯然於法不合。

㈢本案系爭重點在於原告等人所提出之四鄰證明書及切結書能否證明確有以行使

地上權意思占有土地,及四鄰證明書及切結書是否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請求權審理程序中為絕對必要條件,缺此即與審查程序要件不合?查四鄰證明書及切結書為原告等之真意表示,依據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被告依法應解釋為原告等人之真正意思表示,且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次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係一占有事實之請求權。依據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而有此權利。故原告等人提出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請求權均應推定為適法而受法律之保護並免除原告等舉證證明之責(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例參照)。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四條明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等人既已提出四鄰證明書及切結書為原告等之真正意思表示,並受法律之保護,推定其權利為適法,被告既認為四鄰證明書及切結書並不能證明確有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此項有利於被告之主張(為被告處分之準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規定甚明。行政機關亦不得就私權爭執而為裁決。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五款亦定有明文,能否取得地上權之時效,規定在於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點亦為被告審查之準據,依據前述法律規定,被告之審查裁量權自不得逾越審查要點之規範或甚而為私權爭執之裁量,否則即與依法行政之原則相違。審查要點第一條明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已變更為第一百十八條)辦理。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已變更為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審查要點第六條規定:「以戶籍謄本為占有事實證明文件申請登記者,如戶籍謄本有他遷記載時,占有人應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換言之,如無他遷記載,自無需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此為被告程序審查之要件與範圍,逾此即與法規授權之目的不合。本案原告等人既已符合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且提出戶籍謄本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亦無他遷之記事,依法無需提出四鄰證明書及切結書,被告即應依法受理,並應依法公告,方符合依法行政上之原則。然原告等為避免被告機關之困擾,雖明知為不合法之無理要求,仍順意提出之,惟被告卻變本加厲,捨本逐末,強詞奪理,殊不可解,顯與依法行政之原則相違。行政機關不得為私權爭執而為裁決,僅得就行政行為而為程序審查。被告主張引用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判決,上述之判例與判決,純係審判機關受理訴訟後,就兩造間地上權之權利實體之爭點,及兩造間攻擊、防禦行為所作之地上權權利實體之判決。與原告等人之申請係地上權請求權有別,二者豈可相互混淆。又被告係行政機關而非審判機關,焉能逾越程序審查,而就審判機關之實體權利判決而為主張,故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有多種同樣能達到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審查辦法第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若確實證明在客觀上不能查明土地所有權人之住址,或其繼承人之姓名、住址或提出戶籍謄本者,由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切結不能查明之事實。」,原告等人業已具備審查辦法第一條及第六條之條件,並已於備註欄切結,被告就原告等有利且可同樣達目的之方法均棄置不論,反認應依審查辦法第八條第三項選任遺產管理人辦理,顯違前述法律之規定,並損害原告等人之權益至詎,於法自有未合。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㈠查本案系爭台中市○○區○○段○○○○○號(重測前西屯段一一九地號)土

地,經查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光復後總登記簿謄本等相關資料,原登記所有權人為廖升監產業合資會社,六五年辦理舊簿轉載新簿時,將其姓名登記錯誤為廖升監,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辦理姓名更正,並通知訴願人(按即原告),且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中興地所一字第○九一○○一六七三四號函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中興地所一字第○九一○○一九七二三號函行文臺中市政府函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㈡按「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

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所明定。而「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參照)。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著有判決。是原告等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主張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者,應對其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相當之證明。本案原告等雖提出四鄰證明以及切結書等說明其心中真意,但此類文件尚無得證明原告等確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非以所有權或其他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㈢依臺中市政府九十一十一月二十五日府地籍字第○九一○一七四三八六號函轉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台財產局接字第○九一○○三○一六八號函略謂:「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及「無人申請審查之日據時期會社土地處理要點」係屬行政規則,揆其內容卻屬應以法律規定或應於法律明確授權訂定法規命令規範者,是以,上述要點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已無效。該日據時期會社名義土地之權屬清理應參依內政部九十年版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辦理。惟查截至目前,系爭不動產並無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檢附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更正,無法審認其權利人,為求貫徹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第三項之執行,本案似應適用民法第五篇第二章第五節有關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於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再依時效審查要點第八點第三項規定辦理。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原告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制。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㈠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㈡依法不應登記者。㈢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土地登記簿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得由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檢附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依下列方式申請更正登記﹕一、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已確知者,按各該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二、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均等。前項申請登記應加具切結書,切結權利人如有遺漏或錯誤,由申請人負損害賠償及有關法律責任。第一項所稱原權利人,係指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為該會社之股東或組合員者。但該會社之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按該日本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國有。登記機關受理第一項之更正登記,經審查無誤後,應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公告九十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依公告結果辦理更正登記﹔如有異議者,依第七十六條規定處理。」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一百三十五條所明定。另「四、未完成無主土地公告代管程序亦未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應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理:㈠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國、省、縣、市鄉鎮○○○○街庄)有土地,該管縣市政府應會同該權屬機關確實調查,並依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規定為公有之囑託登記。㈡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私有或『會社地』、『組合地』,顯非一般人民漏未申報之土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等有關規定辦理。㈢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與國人共有之土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列冊,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由國有財產局就日人私有部分聯繫國人所有部分申辦登記。

㈣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為國人私有者,亦應依法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於公告開始三個月後依法執行代管,代管期間無人申請,期滿即為國有登記,縣市政府執行代管情形應每半年報內政部備查。」亦為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土地處理原則第四點定有明文。又「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辦理(現行法為第一百十八條)。」、「以戶籍謄本為占有事實證明文件申請登記者,如戶籍謄本有他遷記載時,占有人應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有行為能力為限。出具證明時應添附印鑑證明。」亦分別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一點、六點、第七點所明定,而「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參照)。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判決參照),且「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六九號判決參照),是原告等主張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者,應對其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相當之證明。則土地總登記後,主張合法占有他人土地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者,得提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申請登記機關為第上權取得登記,固為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並非一經提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登記機關即應予登記,蓋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與否,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原有一定之要件,是否具備該要件,雖僅民事法院始足以確認之,但登記機關為登記之處分,發生公法之法律上效果,為達其處分之正當,除依民事法院確定判決意旨而為登記者外,仍應就其登記之內容,為實質的審查,茍認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不足以證明開始占有時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事實,或不足資證明期占有已符合法定期間,登記機關即應駁回其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0一九號判決)。

二、查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原登記為廖升監,因辦理轉載登記時將權利人登記錯誤,由被告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中興地所一字第0九一00一五七六八號函通知原告更正登記名義人為廖升監產業合資會社,而原告乙○○、甲○○、丙○○等三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被告收件字第三二九三○○號、第三二九三一0號及三二九三二○號)向被告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告於受理收件、審核後,以因欠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之證明文件、立切結書人之印鑑證明」、申請書所填寫之所有權人不符、未填明土地所有權人之現住址並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八點規定辦理、原因發生日期不符、標示面積及權利範圍不符、申請權利人戶籍有他遷記事切結書主張以善意占有與事實不符、申請登記與複丈案件所附原因文件不符等情事,通知原告等補正,原告除補正部分外,仍無法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等,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以被告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中興地所一字第○九一○○一七四一七號函予以駁回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中登補字第00四五四五號補正通知書、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字第四一八五號函、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中興地所一字第0九一00一五七六八號函、被告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中興地所一字第○九一○○一七四一七號函等附於本院卷及訴願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原告雖提出廖王阿完之四鄰證明以及切結書等說明其心中真意,並經本院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調取上開房屋稅籍登記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至第一八六頁),但此類文件僅能證明渠等有於系爭土地上有房屋存在居住之事實,尚無得證明原告等確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非以所有權或其他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且原告稱渠等自六十九年底即委託廖松江代書辦理地上權登記,惟亦無法提出足資證明上開於六十九年間即有欲辦理地上權登記之情事,是被告以此原告未能補正,亦無法證明渠等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否准原告之地上權登記申請,依上開規定、判決及說明,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逾越裁量權而為私權裁量之主張自非可採。至本件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廖升監產業合資會社,係屬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為會社地,依前開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土地處理原則第四點第二款之規定,其所有權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確實調查,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等有關規定辦理,確認所有權誰屬,本案被告以所有權未明,作為駁回原告申請之部分理由,查原告等如客觀上已盡查證之能事,僅因行政機關於土地登記時所登記之資料有瑕疵,則原告等未補正土地所有權人之資料即難認屬未完成補正事項,而原告亦於期限內就其可得補正之部分提出補正資料,此為兩造所不否認,惟查本案原告因無法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被告縱其他駁回之理由顯有未洽,但與本件應予駁回之結果並無二致,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以原告未能依限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而駁回原告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宜 萱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