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會計師複代理人 蔡瑞玲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六七一三一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為埔里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埔里食品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對該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度給付境外納稅義務人何立武(為原告之女婿)營利所得新台幣(以下同)四、二一○、三二八元,應扣取百分之三十五之稅款(計一、四七三、六一四元),卻利用陳永松、蘇德傳、柯萬生等三人名義依境內居住者百分之十五之扣繳率辦理扣繳申報(計六三一、五四九元),短扣繳所得稅款八四二、○六五元,乃限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前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原告雖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目依限補繳及補報,惟已違反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案經被告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按應扣未扣稅款裁處一倍之罰鍰八
四二、○○○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惟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
⒈八十四年間分配營利所得時,何立武已非股東,被告之認定實有誤解。
⑴何立武原持有埔里食品公司股份一、○○○股(每股面額二○○元),其於
七十二年間全家移民加拿大時,即委託原告代轉讓其股份。七十八年間由原告之配偶洪李愛珠分別於四月三日及四月十五日各匯二○○、○○○元給埔里食品公司,有洪李愛珠彰化銀行活期存摺匯款記錄影本可稽。埔里食品公司即轉付股金四○○、○○○元與何立武。隨後洪李愛珠由於個人之財務因素,於八十年間將此一、○○○股股份分別轉讓與柯萬生四六○股、蘇德傳三五○股、陳永松一九○股,因此何立武於八十四年並非埔里食品公司之股東,當時持有此一、○○○股股份之股東應為柯萬生、蘇德傳、陳永松三人。
⑵何立武將所收取之股金四○○、○○○元,再加上其在台處理之資金兌換成
加拿大幣八一、九六○元,經由台北加拿大皇家銀行(The Royal Bank OfCanada)匯往加拿大,有匯款水單影本及存款收支明細可稽,何立武戶口於八十年七月三十日遷出。
⑶依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九○○六八六八三號函中說明
二(三)「依納稅義務人陳永松等人之復查主張,貴公司股東向其借款後,因無力償還,各股東遂將持有埔里食品之股份讓渡與陳永松等人‧‧‧」,可知陳永松亦主張自己才是埔里食品公司之股東。另蘇德傳、柯萬生二人未申請復查,是為避免纏訟、成本效益考量及其他私人因素,花錢消災。
⑷依據公司法第一六三條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
‧‧‧。」故各股東應可自由轉讓其股份。且由前述可知股份轉讓為交易雙方皆已認定之事實。
⑸依據公司法第一六五條第一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姓名或名稱
及住所或居所,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按經濟部五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商字第四五九八六號函釋,股份之轉讓只須載於公司股東名冊即可,毋須像主觀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否則依現行證券交易市場交易狀況,公司豈不頻於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⑹由以上陳述可知,八十四年埔里食品公司分配盈餘時,何立武並非股東,股
東為柯萬生、蘇德傳、陳永松三人,則原告分配盈餘時依居住者扣繳並無不法,被告機關認定原告給付非居住者營利所得,卻利用人頭依境內居住者百分之十五之扣繳率辦理扣繳申報應屬誤解。
⒉分配盈餘表並非股東名冊。
⑴結算申報書中之分配盈餘表係指分配日分配盈餘給股東之情況,若公司當年
度有盈餘分配,只有在分配基準日當日,分配盈餘表和股東名冊之股東明細才會相同,其餘時日,每當有股東向公司辦理過戶,兩者即不同。
⑵被告處分書所指有關證據「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
及復查決定書所提各年度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係用於向稽徵機關說明盈餘分配狀況,並非是股東名冊,且依該書表填寫須知意旨,應以除權或除息基準日為基準填寫,埔里食品公司因長年處於虧損狀態,於八十四年解散前未曾有盈餘分配,亦即未訂有前述之權利基準日,故於結算申報,填列前述書表時,皆延用前一年度申報資料,且金額為零,但並非所提供之書表即股東名冊。嗣後於辦理清算申報資料時,依據股東名冊分配盈餘,亦即清算申報之分配盈餘表,與未曾訂有分配基準日之以前年度當然不一致。
⒊埔里食品公司之帳冊及大部分相關資料於九二一地震中毀損滅失。訴願決定書
第五頁第十三行提及原告無法提示帳證等顯係推諉之詞,實有誤解。埔里食品公司位於南投,八十四年間結束營業清算,八十八年間發生九二一地震,當時埔里食品公司歷年來之帳證及相關資料皆保存在南投,大部分相關資料已毀損滅失,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九○○六八六八三號函要求提示,因要求提示時間在地震後,原告也相當無奈無法提示,應不是推諉之詞。實乃相關憑證滅失殆盡,僅能盡量提供。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資救濟。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補繳扣繳稅款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
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一、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之盈餘,及獨資組織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得。」及「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公司分配予股東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社員之盈餘、合夥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之盈餘,及獨資組織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股東、社員或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左列規定扣繳。一、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社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合夥人每年應分配之盈餘,獨資組織營利事業資本主每年所得之盈餘,按給付額、應分配額或所得數扣取百分之三十五。」為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所規定。
⑵原告為埔里食品公司之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
,對該公司於八十四年度分配盈餘,給付境外納稅義務人何立武之營利所得計四、二一○、三二八元,應扣取百分之三十五之稅款(計一、四七三、六一四元),而卻利用陳永松等三人依境內居住者百分之十五之扣繳率辦理扣繳申報(計六三一、五四九元),計短扣繳所得稅款八四二、○六五元,被告機關乃限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前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原告依限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補繳及補報短扣繳稅款八四二、○六五元。原告不服,主張何立武原持有埔里食品公司股份一、○○○股(每股面額二○○元),何立武於七十二年間全家移民加拿大時,即委託原告代轉讓其股份,於七十八年間由原告之配偶洪李愛珠分別於四月三日及四月十五日各匯款二○○、○○○元給埔里食品公司。該公司即轉付股金四○○、○○○元予何立武。隨後洪李愛珠由於個人財務因素,於八十年間將此一、○○○股分別轉讓與柯萬生四六○股、蘇德傳三五○股、陳永松一九○股,何立武將所收取之股金四○○、○○○元,再加上其在臺處理之資金換成加拿大幣八一、九六○元,經由加拿大皇家銀行匯往加拿大,何立武戶口於八十年七月三十日遷出,因此何立武於八十四年並非埔里食品公司之股東,應予退還已補繳稅款八四二、○六五元。又依陳永松復查主張自己為埔里食品公司之股東亦可資證明;另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股東可自由轉讓其股份,其轉讓股份業經雙方認定之事實,故由以上陳述可知,八十四年度分配盈餘時,何立武並非股東,股東為柯萬生等三人,原告依居住者扣繳,並無不法云云,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一)埔里食品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以陳永松等六十七人名義分配清算後之盈餘計六三、一五四、九一四元,惟該公司於同日辦理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填載之股東僅為甲○○、高大山、洪李愛珠、洪耀文、何立武、洪梓銘、洪周雪、李萬和、李萬源、陳民忠及洪耀龍等十一人,是該公司於同一日向被告機關申報之結清算申報資料並不相符,且查埔里食品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檢附之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內載之股東亦為前揭之甲○○等十一人(原卷第一八三頁);(二)原告主張何立武(非中華民國境內之居住者)已將埔里食品公司之股權轉讓予陳永松、蘇德傳及柯萬生,所提示資金流程僅能證明原告之配偶洪李愛珠七十八年間將四○○、○○○元匯入埔里食品公司,並無埔里食品公司轉付何立武之資金流程,縱然提示何立武七十八年間以自匯方式,匯款加拿大皇家銀行,亦無法看出該匯款與其所稱之出售股份有何關係;(三)另查股東何立武與陳永松、蘇德傳及柯萬生簽立之股權讓渡書載以,何立武係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每股四○○元轉讓股份一、○○○股予陳永松等三人,系爭股權既於八十年間即讓渡予陳永松等三人,惟查該公司八十一及八十三年度股東名冊並無該等三人持股之事證,該等三人雖各自申報綜合所得稅營利所得,惟被告機關所屬埔里稽徵所以該三人為埔里食品公司分散所得之人頭,而予以註銷其取自埔里食品公司之營利所得,該等三人中僅陳永松不服,申請復查,其餘蘇德傳、柯萬生等二人並未申請復查,經被告機關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九○○○六九四五六號函請陳永松提示借款或支付股款予原告及何立武及具領埔里食品公司營利所得之資金流程供核,陳永松僅函復其於七十九年至八十年間借款一五五、○○○元予原告及借款九五、○○○元予何立武,因原告與何立武無力償還本息,乃將其所持有埔里食品公司之股權轉讓以清償借款,又系爭營利所得為二、一○五、○○○元,扣繳稅額為三一五、七五○元,故實收淨額一、七八九、二五○元,該公司係以現金給付並另立收據予該公司,惟原告僅提示股權讓渡書,並未提示相關之收、付款憑證以實其說;另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九○○六八六八三號函請埔里食品公司說明各股東向親友借貸之款項以何種方式交付予該公司?公司帳載情形為何?並提示股東具領盈餘分配之資金流程及七十九至八十四年度股東名冊、帳簿文據等資料供核,經該公司出具說明其所有帳冊已於九二一地震中毀損,無法提供,又各股東向親友借貸之款項皆以現金交付公司使用,而分配予股東之盈餘皆立有收據為憑;經查埔里食品公司已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出售,而九二一地震是發生在八十八年間,故其稱帳冊於地震中毀損,顯係推諉之詞,又查該公司雖提示收據六十七紙、借款明細、股權讓渡明細等資料供核,惟相關之資金流程卻付之闕如,是本件系爭營利所得之給付單位(埔里食品公司)及扣繳憑單所填載之所得人(陳永松)皆無法提示收、付款之資金流程以供被告機關勾稽查核,尚難以證明該盈餘分配確係由陳永松等六十七人所取得;另查該公司當年度分配之盈餘達六三、一五四、九一四元,原告謂以現金給付等語,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另依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被告機關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九一○○一五五○六號函向埔里食品公司所在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查詢該公司是否有向該管法院辦理清算登記事宜,並函請提供該公司辦理清算登記時所檢附之股東名冊、股東會議紀錄、剩餘財產分配表及清算所得申報書等資料,惟經該院函復「經查本院並無埔里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清算登記事件。」綜上,本件既查無埔里食品公司八十四年度有給付盈餘予陳永松等三名股東之事實及其確有具領營利所得之事實,另就股東資料分析,亦查無該公司自六十九至八十二年間有股權變動之事證,而該公司於六十九年、七十年及八十二年分別向經濟部辦理董、監事改選、增資及解散登記所檢附之股東名冊及持股資料,既與其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自行申報之股東及持股明細相符,則被告機關據前揭資料記載之股東甲○○、高大山、洪李愛珠、洪耀文、何立武、洪梓銘、洪周雪、李萬和、李萬源、陳名中及洪耀龍等十一人及每人持股比例,將清算後之盈餘六三、一五四、九一四元予以改歸課該十一名股東之營利所得,核無不合。據此,其中股東何立武係於七十二年間既已移民國外,埔里食品公司於八十四年度配發予何立武之營利所得四、二一○、三二八元,屬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盈餘,應扣繳百分之三十五稅款一、四七三、六一四元,惟原告卻利用陳永松等三人名義依境內居住者百分之十五扣繳率辦理扣繳申報計六三一、五四九元,短扣繳八四二、○六五元,被告機關依前揭法條規定發單補徵短扣繳稅款八四二、○六五元,尚無不合,復查後仍予維持。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⑶訴訟意旨略謂:原告稱埔里食品公司八十四年間分配營利所得時,何立武已
非股東,理由為何立武原持有埔里食品公司股份一、○○○股(每股面額二○○元),其於七十二年間全家移民加拿大時,即委託原告代轉讓其股份。七十八年間由原告之配偶洪李愛珠分別於四月三日及四月十五日各匯款二○○、○○○元給埔里食品公司。埔里食品公司即轉付股金四○○、○○○元與何立武。隨後洪李愛珠由於個人理財因素,於八十年間將此一、○○○股股份分別轉讓與柯萬生四六○股、蘇德傳三五○股、陳永松一九○股,因此何立武於八十四年並非埔里食品公司之股東,當時持有此一、○○○股股份之股東應為柯萬生等三人。何立武將所收取之股金四○○、○○○元,再加上其在臺處理之資金兌換成加拿大幣八一、九六○元,經由臺北加拿大皇家銀行匯往加拿大,何立武戶口於八十年七月三十日遷出。依陳永松復查主張自己為埔里食品公司之股東可資證明,又依公司法第一六三條規定,股東可自由轉讓其股份,其轉讓股份業經雙方認定之事實。故由以上陳述可知,八十四年度分配盈餘時,何立武並非股東,股東為柯萬生等三人,原告依居住者扣繳並無不法。又埔里食品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並非股東名冊云云。
⑷查原告雖提示其配偶洪李愛珠轉付四○○、○○○元予埔里食品及何立武自
臺灣匯款加幣八一、九六○元予加拿大之資金流程,用以證明何立武於八十四年以前已將股份出售予柯萬生等三人,惟原告提示之上開資金流程,其金額、流向及時間與原告所稱之股份移轉並無直接關係,又其未能提示何立武出售股份予柯萬生之實際交易資金流程,僅憑事後造作之一紙何立武出具證明書(何為原告之女婿,是利害關係人),尚難採據。又原告所訴八十四年間持有此一、○○○股股份之股東應為陳永松、蘇德傳及柯萬生等三人,惟查埔里食品公司八十一及八十三年度股東名冊並無該等三人持股之事證,該等三人雖各自申報綜合所得稅營利所得,惟被告機關以該三人為埔里食品公司分散所得之人頭,而予以註銷其取自埔里食品公司之營利所得,該等三人中僅陳永松不服,申經復查結果予以駁回並已確定在案;且查埔里食品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時,該申請書尚有監察人何立武具名蓋章,與原告所訴何立武於八十年間即轉讓股份一、○○○股予柯萬生、蘇德傳及陳永松等三人不符。另就股東資料分析,亦查無該公司自六十九至八十二年間有股權變動之事證,而該公司於六十九年、七十年及八十二年分別向經濟部辦理董、監事改選、增資及解散登記所檢附之股東名冊及持股資料,既與其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自行申報之股東及持股明細相符,則被告機關據前揭資料記載之股東甲○○、高大山、洪李愛珠、洪耀文、何立武、洪梓銘、洪周雪、李萬和、李萬源、陳名中及洪耀龍等十一人及每人持股比例,將清算後之盈餘六三、一五四、九一四元予以改歸課該十一名股東之營利所得,並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埔里食品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並非股東名冊乙節,查營利事業於結算申報所需填報之「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若當年度公司並無分配盈餘之情事,則該表即為公司之投資人明細表(即當年度股東名冊),且分配盈餘金額填寫為零,是原告所訴因該公司八十四年解散前未曾有盈餘分配,故於結算申報時均沿用前一年度申報資料,該表並非股東名冊,所訴核無足採。據此,何立武既於七十二年間已移民國外,埔里食品公司於八十四年度配發予何之營利所得四、二一○、三二八元,屬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盈餘,應扣繳百分之三十五稅款一、
四七三、六一四元,惟原告卻利用陳永松等三人名義依境內居住者百分之十五扣繳率辦理扣繳申報計六三一、五四九元,短扣繳八四二、○六五元,被告機關依前揭法條規定發單補徵短扣繳稅款八四二、○六五元,並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訴訟,並無新理由及新事證,仍復執前詞,所訴委不足採。
⒉罰鍰部分:
⑴按「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
扣稅款向國庫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機關辦理申報。」及「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⑵原告為埔里食品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
對該公司於八十四年度給付境外納稅義務人何立武營利所得四、二一○、三二八元,應扣取百分之三十五之稅款(計一、四七三、六一四元),而卻利用陳永松等三人依境內居住者百分之十五之扣繳率辦理扣繳申報(計六三一、五四九元),短扣繳所得稅款八四二、○六五元,經被告機關查獲,並限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前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原告已依限補繳及補報,惟已違反所得稅法之規定,其違章事證業如前述,被告機關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按短扣之稅款處一倍之罰鍰八四二、○○○元。原告不服,持與本稅部分相同理由,申請復查,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查埔里食品公司利用六十七名人頭分散盈餘,業經查獲,已通報各管轄稽徵機關註銷該等六十七名人頭取自埔里食品之營利所得,改歸課原股東何立武等十一名之營利所得,並無不合,因何立武係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原告為埔里食品公司之負責人,其未依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按扣繳率百分之三十五扣繳稅款,而依境內居住者扣繳率百分之十五扣繳稅款,計短扣繳所得稅款八四二、○六五元,被告機關請其依限補繳補報短扣繳稅款,原告已依限補繳補報扣繳稅款,依前揭法條規定,按短扣繳稅款八四二、○六五元處一倍罰鍰八四二、○○○元,並無違誤,復查後仍予維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⑶本件原告復執前詞爭訟,並無新事證及新理由,所訴委不足採。
⒊基上論結,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一、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之盈餘,及獨資組織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得。‧‧‧」及「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公司分配予股東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社員之盈餘、合夥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之盈餘,及獨資組織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股東、社員或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左列規定扣繳。一、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社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合夥人每年應分配之盈餘,獨資組織營利事業資本主每年所得之盈餘,按給付額、應分配額或所得數扣取百分之三十五;‧‧‧」亦為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所明定。又按「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其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機關辦理申報。」、「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為埔里食品公司之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對該公司於八十四年度分配盈餘,給付境外納稅義務人何立武之營利所得計四、二一○、三二八元,應扣取百分之三十五之稅款(計一、四七三、六一四元),然原告卻利用陳永松等三人依境內居住者百分之十五之扣繳率辦理扣繳申報(計六三一、五四九元),計短扣繳所得稅款八四二、○六五元,乃限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前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原告雖已依限補報補繳,惟已違反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案經被告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按應扣未扣稅款裁處一倍之罰鍰八四二、○○○元。
三、原告則主張:埔里食品公司八十四年間分配營利所得時,何立武已非股東,因為何立武原持有埔里食品公司股份一、○○○股(每股面額二○○元),其於七十二年間全家移民加拿大時,即委託原告代為轉讓其股份。七十八年間由原告之配偶洪李愛珠分別於該年四月三日及四月十五日各匯款二○○、○○○元給埔里食品公司。埔里食品公司即轉付股金四○○、○○○元與何立武。隨後洪李愛珠由於個人理財因素,於八十年間將此一、○○○股股份分別轉讓與柯萬生四六○股、蘇德傳三五○股、陳永松一九○股,因此何立武於八十四年並非埔里食品公司之股東,當時持有此一、○○○股股份之股東應為柯萬生等三人。何立武將所收取之股金四○○、○○○元,再加上其在臺處理之資金兌換成加拿大幣八一、九六○元,經由臺北加拿大皇家銀行匯往加拿大,何立武戶口於八十年七月三十日遷出。依陳永松復查主張自己為埔里食品公司之股東可資證明,又依公司法第一六三條規定,股東可自由轉讓其股份,其轉讓股份業經雙方認定之事實。故由以上陳述可知,八十四年度分配盈餘時,何立武並非股東,股東為柯萬生等三人,原告依境內居住者規定扣繳並無不法。又埔里食品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並非股東名冊云云。
四、經查,原告雖提出洪李愛珠彰化銀行活期帳號○一∣○四二八八∣八∣○○存摺影本、何立武出具之收款證明及匯款水單及存款收支明細表,資以證明何立武於八十四年以前已將股份出售予柯萬生等三人,然上開資料僅顯示洪李愛珠曾轉付四○○、○○○元予埔里食品及何立武自臺灣匯款加幣八一、九六○元至加拿大之事實,尚不能證明洪李愛珠受讓何立武之股份及股款交付何立武之事實,而柯萬生、蘇德傳、陳永松亦未能提出渠等於八十年間分別受讓四六○股、三五○股、一九○股等之資金流程,且埔里食品公司八十一及八十三年度股東名冊並無該等三人持股之事證。渠等三人雖各自申報綜合所得稅營利所得,惟被告機關以該三人為埔里食品公司分散所得之人頭,而註銷其取自埔里食品公司之營利所得,該三人中僅陳永松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業經駁回復查,並已確定在案;且查埔里食品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時,該申請書尚有監察人何立武具名蓋章,與原告所訴何立武於八十年間即轉讓股份一、○○○股予柯萬生、蘇德傳及陳永松等三人不符。另就股東資料分析,亦查無該公司自六十九至八十二年間有股權變動之事證,而該公司於六十九年、七十年及八十二年分別向經濟部辦理董、監事改選、增資及解散登記所檢附之股東名冊及持股資料,既與其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自行申報之股東及持股明細相符,則被告機關據前揭資料記載之股東甲○○、高大山、洪李愛珠、洪耀文、何立武、洪梓銘、洪周雪、李萬和、李萬源、陳名中及洪耀龍等十一人及每人持股比例,將清算後之盈餘六三、一五四、九一四元改歸課該十一名股東之營利所得,並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埔里食品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並非股東名冊乙節,查營利事業於結算申報所需填報之「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若當年度公司並無分配盈餘之情事,則該表即為公司之投資人明細表(即當年度股東名冊),且分配盈餘金額填寫為零,是原告所訴因該公司八十四年解散前未曾有盈餘分配,故於結算申報時均沿用前一年度申報資料,該表並非股東名冊乙節,自無足採。至何立武所出具之證明書既與上開事證不符,且係事後出具,何立武又為原告之女婿,關係密切所載實有偏頗之虞,亦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準此,何立武既於七十二年間已移民國外,埔里食品公司於八十四年度配發予何立武之營利所得四、二一○、三二八元,屬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盈餘,應扣繳百分之三十五稅款一、四七
三、六一四元,惟原告卻利用陳永松等三人名義依境內居住者百分之十五扣繳率辦理扣繳申報計六三一、五四九元,短扣繳八四二、○六五元,被告機關依前揭法條規定發單補徵短扣繳稅款八四二、○六五元,並按短扣之稅款裁處一倍之罰鍰八四二、○○○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