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
原 告 台中縣政府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肆萬參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四萬三千七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辦理台灣西部走廊高速鐵路工程用地,徵收被繼承人林進興所有座○○○鄉○○○段二五六|一、二五七及二五八地號等三筆土地,其徵收補償費共二百三十三萬七百二十元。原告以繼承人名義將該款以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四0四號提存書提存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惟因提存物受取人(即繼承人)之一「林陳銓」於提存前已死亡,原告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以提存錯誤為由,請求取回提存款,並將取回款二百三十四萬三千七百四十六元(含利息一萬三千零二十六元)存入原告設於台灣銀行豐原分行九四五三帳號。
(二)嗣於辦理發放上開補償費提存取回款時,因原告所屬公務員作業上疏失,逕由繼承人之一即被告「乙○○」一人檢附大里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收件號一0四四一九號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全案影本乙份,至原告處將上開徵收補償款及利息共計二百三十四萬三千七百四十六元全數領走。
(三)嗣經其他繼承人林徹及林綉月二人對原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原告始發現上情。嗣並與林徹及林綉月二人,依照彼二人之應繼分各六分之一達成國家賠償之協議,並經彼二人具領完畢。
(四)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及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去函請求被告出面說明,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由於被告乙○○並未得到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出面具領系爭補償費,則被告之具領行為並不發生對於全體繼承人清償之效力,而且被告亦無法律上權源得單獨受領系爭補償費。是故被告受領系爭二百三十四萬三千七百四十六元者,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上揭不當得利於原告。
(六)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六五三號判決理由對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認為行政機關並無單方裁量之決定權,仍應由行政機關向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判決理由如下:「...本件請求返還溢領補償費,係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上訴人並無裁量核定之權,性質上非屬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次查本件上訴人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係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其請求權之行使、返還之範圍等均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至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並無單方裁量之決定權,足認上訴人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基於與被上訴人相同地位,故上訴人所發之內容,其中原告限期返還溢領補償金部分,無非係通知被上訴人履行債務,尚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顯與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要件不合。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僅係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如法律關係之兩造有爭執時,因行政機關並無單方裁量核定之權限,仍應由行政機關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行政。是以,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辦理台灣西部走廊高速鐵路工程用地,徵收被繼承人林進興所有坐○○○鄉○○○段二五六|一、二五七及二五八地號等三筆土地,其徵收補償費共二百三十三萬七百二十元。原告以繼承人名義將該款以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四0四號提存書提存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惟因提存物受取人(即繼承人)之一「林陳銓」於提存前已死亡,原告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以提存錯誤為由,請求取回提存款,並將取回款二百三十四萬三千七百四十六元(含利息一萬三千零二十六元)存入原告設於台灣銀行豐原分行九四五三帳號。嗣於辦理發放上開補償費提存取回款時,因原告所屬公務員作業上疏失,逕由林陳銓繼承人之一即被告「乙○○」一人,至原告處將上開徵收補償款及利息共計二百三十四萬三千七百四十六元全數領走。經其他繼承人林徹及林綉月二人對原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原告始發現上情。原告並與林徹及林綉月二人,依照彼二人之應繼分各六分之一達成國家賠償之協議,並經彼二人具領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出傳票、補償費明細表、國家賠償請求書、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國家賠償金領款收據、催告函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乙○○並未得到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出面具領系爭補償費,則被告之具領行為並不發生對於全體繼承人清償之效力,而且被告亦無法律上權源得單獨受領系爭補償費。是故被告受領系爭二百三十四萬三千七百四十六元者,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上揭不當得利於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三十四萬三千七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