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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28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三○一七八六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申報利息,經被告查得訴外人陳建男以其所有坐○○○鎮○○鎮○○段三九○、四二七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債權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及七百萬元,存續期間均自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至一○六年十月七日,利息約定依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被告初查乃依地政機關登記設定資料,核定原告八十九年度利息所得分別為二一六、○○○元及五○四、○○○元,並課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

一、九○六、六二九元,應補稅額一○一、一四八元。原告不服,主張未收利息,申請復查遭駁回,提起訴願仍遭駁回,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對被告所認定之事實不服,原告並未實際收取利息,本件事實經過實為:

⑴原告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陸續借貸於債務人即原告之胞兄陳建男經商,並

約定若有盈利則予原告分紅,該段期間時借時還,且兩人為兄弟關係,不一定收取利息,時有未收,時有少收,在該期間(八十五至八十六年間)債務人陳建男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依序累計達二五○萬元、二五○萬元、三○○萬元,故有如附件本票裁定所載三紙本票之簽發,因債務人結欠之金額達八百萬元之鉅,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本欲就陳建男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萬元,惟委託代書代辦時未細審其差別,致設定成一般抵押權七百萬元及三百萬元,實則債務人只結欠原告八百萬元,由此可知,上揭三紙本票確實與抵押債權為同一債權,否則若解釋該三紙本票債權與抵押債權非為同一債權,原告對債務人陳建男平白多出八百萬元之債權,原告何樂而不為?倘若原告為免除利息所得課徵所得稅,應當提出與抵押權設定之原因發生日期、抵押之權利金額相同之本票,何以提出發票日在抵押登記原因發生日、設定日、存續期間始日之前之本票,以致因本票有前揭不符之情形,致遭被告駁回復查,原告對於本票發票日等與抵押權設定之日期、金額等有前揭不符之處,其實已早有預見,但實不敢本件之故而更改本票之日期、金額,因事實即是如此,不願為使自己有更有利之證據,而違背事實提出與抵押權設定吻合之本票。

⑵又,近幾年受國際經濟景氣及企業轉型之影響,國內景氣每下愈況,此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原告之胞兄即債務人陳建男雖然經商多年,然無陶朱之資,亦不免受大環境之影響,八十八年之後,債務人經商不善,虧損連連,雖思振作,卻都事倍功半徒勞無功,因此,自斯時以後,原告並不要求債務人償還利息,並與債務人約定:可以先償還本金,再還利息,並於債務人經商順利時,能分得紅利。當然此項約定,對一般人而言有損其將本求利之意圖,但原告與債務人有手足之親,委實不願債務人因利息而受累,甚者,自斯時起本金亦未分毫受償,遑論利息,在此經濟大環境不佳之情形下,民間借貸未能受償者,多有人在,原告只是大環境下珍惜手足親情之小老百姓而已,懇請詳查。

⒉被告就原告確實收付八十九年度利息所得,應負舉證責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條之規定,關於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而「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支票係無因證券,貸與人不能以支票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借款人。原審因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支票,即就其已交付全部借款之事實不令負舉證責任,而責令宋○○就未收到借款之消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核與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違。」由最高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判決補充解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在案。由此可知,交付金錢為積極事實,易於舉證,「未交付金錢」為消極事實,難於舉證,故民事審判實務上之見解,認為應由主張積極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又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中華民國憲法第十六條、第七條定有明文。準此,中華民國人民有訴訟之權,且其訴訟權在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間應一律平等,申言之,人民相互間之民事訴訟有憲法平等權之適用,則人民與政府機關間之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程序,就彼此間之關係,亦應為對等(即地位平等)之當事人,應無自外於憲法平等權之適用。職是,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除法律明文別有規定外,訴願、行政訴訟應無其他有別於民事訴訟不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適用。本件被告援引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認「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而核定原告有利息所得,然此判例並無八十七年間修正之訴願法、行政訴訟法之授權,揆諸前揭說明,其舉證責任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以及其相關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判決之見解,行政法院此項判例見解應無適用之餘地。何況,債務人陳建男已出具未支付債權人利息之證明書,並經其簽名,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借款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適得其反,若非利息確未清償,按諸常情,債務人應不肯出具未清償證明予債務人,否則即有遭債權人重複求償之危險。被告並未調查上述切結書實質內容之真偽,徒以利息所得關係人出具之私文書,概否定其證據力,於法即不足取」 (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九八四號判決參照)。債務人陳建男於八十六年間以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當時固已登載「利率約定依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但登載當時顯然原告並未收取利息,否則即有預扣利息,成立刑法重利罪之問題,可見當時土地登記簿之登載,頂多證明借款本金之交付予債務人,至於利息部分仍有待將來之履行,行政法院前揭判例認為「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實已過度推論,而不足取。依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結果,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確實收付八十八年度五○四、○○○元及二一六、○○○元之利息所得,但被告至今不能證明原告已收付利息所得,懇請撤銷原訴願決定,並撤銷原核定之前揭利息所得及其稅額。

⒊退一步言之,倘仍肯認被告所認定:「本案抵押權全部金額為一、○○○萬元

,縱如申請人主張及債務人稱結欠金額為八○○萬元,則在本金已部分返還之情形屬實」,惟按民事法律關係,除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不依法定方式為之而無效者外,非不得委由當事人自行約定,且此項約定除民法或其他關係法規有強制或禁止規定等情形外,其約定優先於民事法律之規定,此即私法自治原則或稱契約自由原則,民法第七十一條、七十二條、七十三條之規定可資參照。按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固然規定:「抵充順序,應先抵充費用、利息、本金」,但此項規定並非前揭所謂法律之強制規定,非不得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改變抵充之順序。查債務人陳建男於八十六年間已結欠原告八百萬元,八十八年以後,債務人經商不善,虧損連連,因此,自斯時起,原告不要求債務人償還利息,並與債務人約定:可以先償還本金,再還利息等情事,前已敘及,則被告所認定原告所受領之二百萬元,依原告與債務人陳建男約定之抵充順序,原告亦無利息所得,被告核定原告有前揭利息所得,也有所違誤。

⒋債務人陳建男積欠原告之八百萬元,現業經原告向雲林地方法院聲請九十年度

票字第九六號本票裁定,並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八七號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中,本件既經原告提出本票裁定並實行抵押權,被告機關非不得向雲林地方法院調卷並調查其他證據以為審認,茲竟依地政機關抵押權登記資料,遽為認定借款金額為一千萬元且有利息收入之認定,並課原告綜合所得稅,自屬可議(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四八二號判決參照),另外,執行程序中原設定抵押之不動產經鑑價後,認為拍賣之最低底價總計為三百七十三萬三千元(詳如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通知之附表),該金額顯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權,更何況,近年來景氣低迷,法院對不動產之拍賣鮮少有在第一拍即賣出,常常賣至四、五拍始克拍定,依法院減價拍賣均減價二成至三成計算,等至法院拍定時,其拍定價格到分配清償之金額,原告顯然半數以上之債權無法受償,更何況債務人之資產業經課稅機關查明甚詳,債務人應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原告債權,原告本以求償無門,復受被告無由之認定,另受一筆課稅損失,所受冤屈莫此之甚。依上述之說明與提出之證明,被告關於利息所得之認定係屬無由,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

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次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茍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理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號及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規定。

⒉查本件訴外人陳建男以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四二七及三九○地號土

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分別擔保債權七百萬元及三百萬元,存續期間均自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至一○六年十月七日,利息約定依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被告初查乃依地政機關登記設定資料,分別核定原告本年度利息所得五○四、○○○元及二一六、○○○元,併課原告本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主張同一事件,八十八年度部分已向財政部提出訴願中,尚未決定,應等財政部核定下來再行徵繳,請暫許依其申報,撤銷該核定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主張未收取利息,不服被告原核定,但並未提供其他具體未收取利息之證據,而前一年度於行政救濟中案件,與本年度無涉,惟行政救濟確定後,如有變更,將本於職權予以更正,是以復查後仍予維持原核定,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該債務人為其親戚,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陸續借貸予經商,並由該債務人提供二筆土地作為擔保,無奈該債務人經商失敗,一蹶不振,無法償還全部債務,尚積欠八百萬元,而自八十八年以後即不曾收取系爭抵押利息,況因親屬關係不忍強制執行以收取債權,亦希該債務人能重振雄風,則原告即可再收取紅利及利息,然近來因原告本身資金緊縮,遂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他日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並提示法院民事裁定書及債務人陳建男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證明書以實其說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原告所提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書之主文記載:「相對人(即陳建男)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請求之強制執行之本票分別為:1、發票日八十五年八月一日、票面金額二五○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利息起算日八十八年八月二日。2、發票日八十六年一月一日、票面金額二五○萬元、到期日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利息起算日八十九年一月二日。3、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票面金額三○○萬元、到期日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利息起算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經核上開本票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均與設定抵押登記原因發生日及抵押之權利金額不相同,尚無法證明該民事裁定與系爭抵押權屬同一事件,而前揭債務人陳建男出具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證明書屬利害關係人出具之文書,其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及證據力均屬薄弱,倘無其他具體客觀證據佐證,尚難僅憑該證明書即遽認原告確未收取利息;又本案抵押權全部金額為一、○○○萬元,本件系爭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原告辯稱其實際僅借貸八○○萬元,並非設定之三百萬元及七百萬元,原告主張與設定內容不合,又未能舉證證明,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次查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僅申請就該三紙本票金額即到期後之利息為請求標的,並不包括系爭抵押利息,原告以該民事裁定主張未收取系爭抵押利息,揆諸首揭規定,並不足採,是以財政部持與被告相同論見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⒊原告訴訟意旨略謂: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債務人陳建男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

依序累計達二五○萬元、二五○萬元、三○○萬元,故有本票裁定所載三紙本票之簽發,原告為保全債權,本欲就陳建男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萬元,惟委託代書代辦時未細審其差別,致設定成一般抵押權七○○萬元及三○○萬元,實際債務人僅結欠原告八○○萬元,上開三紙本票確實與抵押債權為同一債權,且原告現已向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八七號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中云云。惟查:

⑴一般抵押權設定,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另依土

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本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七○○萬元及三○○萬元,屬一般抵押權,且系爭二筆土地設定抵押登記原因發生日均為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存續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至一○六年十月七日,利息約定依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從而依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意旨,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原告雖出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書,主張其實際僅借貸八○○萬元,並非設定之一、○○○萬元,惟查該裁定書記載原告請求強制執行之三紙本票,其發票日、到期日、利率、金額均與該抵押權設定抵押登記原因發生日、存續期間、利息之登載及抵押之權利金額並不相符,尚無法證明該民事裁定與系爭抵押權屬同一事件。

⑵次查,原告於聲請本票裁定時,係聲請本票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到期日之

翌日,三紙本票分別為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亦難謂原告本年度未收取利息。至於原告提起本訴訟時出具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狀及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乙節,查該聲請強制執行狀雖說明原告當初與債務人陳建男君有約定可不計息,請准只針對債務人八○○萬元本金強制執行,惟其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係請求本票票面金額及自到期日翌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有記載利息計算方式,倘如原告所訴稱本票金額與抵押債權實為同一債權,則其前後說詞顯有違背。

⑶按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依

法即應先清償利息,且原告於聲請強制執行狀並未主張就利息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即可作為利息已清償之推定,原告雖提示債務人出具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證明書,惟在另無其他足資證明確未收取利息之客觀證據下,自難僅憑該證明書為原告未收取系爭抵押利息之證據,原告提起本訴訟,並無新理由及新事證,仍復執前詞,所訴委不足採。

⒋基上論結,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次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茍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訴外人陳建男以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三九○及四二七地號土地,分別向原告抵押借款三百萬元及七百萬元,約定利息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權利存續期間均自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至一○六年十月七日,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完畢,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雲林縣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登記完畢通知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之影本附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號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之原處分卷內可稽,被告機關依據地政機關之資料,核計原告八十九年度二筆抵押利息所得分別為二一六、○○○元及五○四、○○○元(因利率自由化之後中央銀行不再核定放款利率,故本件被告依八十九年度各銀行基本放款利率之最低利率年息百分之七‧二核定,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九○○○一七九四號函附本院卷可稽,故其計算式為:3,000,000x0.072=216,000;7,000,000x0.072=504,000),並據以計徵其綜合所得稅,經核並非無據。

三、原告雖提出本票影本三張、債務人陳建男證明書二紙、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以下簡稱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之影本,主張債務人陳建男(即原告之兄)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因經商之需陸續向原告借款,時借時還,其所借金額陸續累計達二五○萬元、二五○萬元、三○○萬元,乃依序簽發本票三紙交付原告,原告為保全債權,本欲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萬元抵押權,惟委託代書代辦時未細審其差別,致設定成七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實則債務人只結欠原告八百萬元,上揭三紙本票確實與抵押債權為同一債權,並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第二四八二號、八十九年判字第九八四號判決意旨,被告對原告確實收受利息所得二一六、○○○元及五○四、○○○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查:

㈠「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為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即現行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所明定,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如已有利息之約定應推定其已經給付」(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一般抵押權設定,以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題,而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故已有抵押權設定登記者,應推定其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本件系爭二筆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分別為三百萬元及七百萬元,其抵押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均為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存續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至一○六年十月七日,利息約定依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均如前述,其性質核屬普通抵押權。依首揭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意旨,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並無不合。又行政訴訟法雖於八十七年間修正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然首揭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與現行法律並無牴觸,亦未經最高行政法院公布不再援用,並且收錄於新編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中,仍為現行有效之判例,原告所謂「(該)判例並無八十七年間修正之訴願法、行政訴訟法之授權,‧‧‧行政法院此項判例見解應無適用之餘地。」核無足採。至於本件之舉證責任,首揭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闡釋甚明,亦即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茍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該判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不相違背。至最高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四八二號、八十九年判字第九八四號判決均屬個案見解,且其所涉之事實均與本件不同,本件自不受其拘束,亦無援引適用之餘地。

㈡原告自陳其自八十五年起陸續貸予其兄陳建男款項數十萬至百萬不等,時借時

還,竟無資金流程亦無記帳資料留存,復未經會算,實與常情有違,已難置信。而其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申請本票裁定之三紙本票,其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利率(本票未約定利率)均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抵押權金額、原因發生日、存續期間、利息之登載互不相符,且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亦空白未填載任何文字,原告無法證明該三紙本票與系爭抵押權屬同一債權,自不得以上開裁定及本票,遽認本件之債權為八百萬元,況上開裁定亦不足以認定原告八十九年度未收取利息。至於原告所提強制執行聲請狀,雖表明本票債權與抵押債權係屬同一債權,然依該聲請狀所示,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始行聲請,已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本件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寄發原告之後;又依原告所提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雲院慶民執乙決字第九十一|一○一八七號通知所示,系爭雲林縣○○鎮○○段○○○號土地鑑定價格僅二、五五三、○○○元,同所四二七地號土地鑑定價格亦僅一、一三七、○○○元,其價值遠低於八百萬元,則原告未提出一千萬元之債權證明,僅以八百萬元之債權實行抵押權亦無損於其權利,是該強制執行聲請狀顯係原告事後為卸責而刻意書具,尚難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雖又提示債務人陳建男分別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及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出具

之證明書,載明其於八十五、八十六年因經商之需要向原告借款,至其出具證明時為止尚積欠本金八百萬元未還,八十八年以後確未再支付利息等語,而該陳建男即原告之兄亦到庭為相同之證述。然查,該證人與原告之關係為兄弟至親,其證言難免偏頗,且該二紙證明書均係以電腦打字,所載雷同,且其內除記載積欠本金八百萬元及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度利息未付外,究竟債務人已支付多少利息、其利率為何,均以「涉及公司之的投資分擔與分紅,本人亦有所遺忘」等語帶過,未能具體敘明,而證人陳建男亦未能提供資金流程資為佐證。至本院準備程序時陳建男始證稱:利息剛開始有支付一些,都照銀行利率百分之十左右支付,未固定時間支付利息,亦無留存憑證等語,核其所陳利率亦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不符,復與本票上之記載兩歧,是原告所提陳建男之證明書及其相關之證言均難憑信。

㈣又證人即受託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土地代書丙○○到庭證稱:「甲○○(即

原告)拿二筆土地(所有)權狀要辦理一筆三百萬元、一筆七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私人(委託辦理時)通常係依照他們之意思設定,‧‧‧利息、存續期間及利率,我們會問他們,若無特別約定,會依中央銀行放款利率。」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對證人所述亦不爭執,足見代書並無違背原告之委託而錯辦登記情事。另原告自陳其係大學畢業、現職崇先高中老師,並非智識淺薄之人,所述誤將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普通抵押權乙節尚難採信。又不動產物權之取得設定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其權利義務亦悉以登記為準,自不能依原告所述認定本件實係最高限額抵押,而不為其債權金額之推定。

㈤末查,原告既已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九六號本票裁定,並陳

稱本票裁定聲請狀係渠手抄例稿而成,並未敘述借錢之經過,經本院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索取是項例稿,由卷附該例稿觀之,確無借貸本金利息等原因關係之記載,又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法院不為實體調查,本件縱經調卷亦不能依其本票裁定聲請狀或其他卷內資料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自無調取該卷之必要。至本件相關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八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已據原告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法院核定不動產拍賣條件之通知書在本院卷可按,並經本院詳加審酌已如前述,自亦無調取該執行卷之必要,原告指摘被告機關未調閱各該卷宗乙節,尚不能推翻原處分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俱無足取,其所提之證據尚未能證明原告未收取系爭八十九年度之利息,被告依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資料,即以其登記之債權金額一千萬元及利息,核定原告八十九年度抵押利息所得分別為二一六、○○○元及五○四、○○○元,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未准變更,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