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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28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度補覆議字第二七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山柑里三鄰三二之一號租屋處,遭李清山、余振芳等八人持槍挾持外出,逼問友人羅武雄住處,原告稱不知該人去向,即遭犯罪行為人李清山等開槍擊中左膝蓋及左腳踝後,又以槍柄重擊頭部,致受有左膝及左踝子彈穿透傷併左距骨及左內踝粉碎性骨折及多處頭部撕裂傷、挫傷等傷害。原告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向被告申請傷病期間之住院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一千零一十一元、就醫期間減少之勞動能力之損失一百萬元。惟遭被告機關駁回,原告不服,申請覆議結果,遭覆議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覆議及原審議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重傷定義,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一、毀敗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所謂「毀敗」係指達於身體機能全部且永久喪失程度之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即終生不能治療或雖可望治療但極為困難者。而本案爭議既屬醫學專業範圍,理應由專業醫師鑑定佐證,非如被告單憑「醫療過程」推測病情,無視「醫療結果」(殘廢診斷書),不僅違反證據法則,更違反立法本意。

⒉另依行政院衛生署「身心障礙等級」鑑定表,其內容明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重

傷定義㈠毀敗一目之單眼全盲同屬「輕度視覺障礙」,可見被告「輕度肢障未達毀敗標準」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如非不明瞭身心障礙等級之內容,便是刻意刁難,厚此薄彼。

⒊原告係犯罪被害致「左踝殘廢」,符合前揭法條項第四款毀敗一肢之機能及第

六款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原告檢具之長庚紀念醫院開立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北市衛字第一二一九號)影本、苗栗縣政府按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可證原告所受之傷害確實永久無法好轉更無治癒之可能(踝關節活動度為零),符合犯罪被害補償規定。

⒋被告機關錯將「左踝關節固定手術」曲解為「能夠復原關節病情」,卻不知原

告是「因關節炎病情惡化」乃將關節軟骨切除後固定,爾後左踝完全喪失活動功能,永久無法復原。被告未經查證又誤解醫學用詞,顛倒治療過程及日期,進而決定原告為「受傷未達毀敗標準,無理由申請被害補償金」,顯與事實不符。

⒌原告於被告機關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調查時答詢是「能不持手杖短暫站立及行

走,但會疼痛」,非決定書所載簡稱之「平常走路不持手杖」,而原告為盡養活妻小義務,學習不持手杖行走,乞求自立更生,有何原罪?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證據顯示,被告之主張並無理由,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因犯罪行為而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重傷,係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規定之: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醫治結果認為係減衰機能,要與毀敗之機能有別,自與該條所規定之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不符,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四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⒉經查本件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經向原告回診醫療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函查結果為:柯君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至本院就診,診斷為左踝外傷性關節炎,九十年七月五日回診時為左踝關節固定手術後,以單支拐杖助行,此有該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九○)長庚院法字第○七二六號函附原處分卷可查。又向原告回診醫療之光田綜合醫院函查結果為:甲○○先生於00年0月00日(按應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因外傷到院急診,因患距骨及足內踝粉碎性開放骨折入院接受手術治療,對足踝而言是非常嚴重之傷害,其頭部有些撕裂予以縫合,其他機能並無大礙,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按應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出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回診,其左足足踝因創傷性關節炎,活動範圍嚴重受限(只有百分之十),行走困難,此有該院九十年五月七(九○)光醫事歷字第九○甲○○一八七號函附原處分卷可參。復原告自行前往長庚醫院鑑定「身心障礙等級」,鑑定結果為肢體類輕度,此有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附卷可稽。又原告到庭述明能站立,平常走路沒有用拐杖等輔助器行走,所領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列為肢障輕度等語。綜上,參諸原告回診恢復情形及上述資料,顯然原告所受之傷害並未達前開「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為無理由。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本法所定重傷,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復為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明定。又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臂骨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照常者,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四五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原告因犯罪行為其左肢被害是否已達於重傷之程度?經查本件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經被告機關向原告前往診斷之光田綜合醫院函查結果覆稱:甲○○先生於000年0月000日(該函誤載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因外傷到院急診,因患距骨及足內踝粉碎性開放骨折入院接受手術治療,對足踝而言是非常嚴重之傷害,其頭部有些撕裂予以縫合,其他機能並無大礙,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該函誤載為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出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回診,其左足足踝因創傷性關節炎,活動範圍嚴重受限(只有百分之十),行走困難,亦有該醫院九十年五月七日(九○)光醫事歷字第九○甲○○一八七號函附原處分卷可參(見補審字第四號卷第四五頁)。復向回診醫療之長庚醫院函查結果載明:柯君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至本院就診,診斷為左踝外傷性關節炎,九十年七月五日回診時為左踝關節固定手術後,以單支拐杖助行,衡諸病患情形,其左踝關節已接受固定,行動嚴重受到影響,此部分預估應已無回復機會,有該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九○)長庚院法字第○七二六號函附原處分卷足憑(見同上卷第六四頁)。而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經被告機關通知到場詢問時,陳稱其能站立,平常走路沒有用拐杖等輔助器行走,此有詢問筆錄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九五頁)。又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其腳踝部位有三支鋼釘固定,腳踝已不能動,只有腳趾能動,不拿拐杖支撐的話,大概可以走一百公尺,但是多走的話就會痛等語。綜上觀之,原告之左腳遭槍傷,雖以鋼釘固定左踝致左踝關節不能轉動,其左踝關節活動嚴重受到影響,但其尚能走路,祇可認為減衰機能,並未完全毀敗,尚未達於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之程度。依首揭法條規定、判例之說明,原告所受之傷害並未達前開刑法所定「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至於光田綜合醫院另以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光醫事歷字第九○甲○○三七四號函稱:病患(即原告)因「左側足踝創傷性關節炎行走困難」,且依目前評估其再進一步治療所能得到的改善有限,其所患傷勢應屬於「毀敗一肢之機能」(見同上卷第六五頁)及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本院準備程序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其內記載原告「左踝關節活動功能完全喪失」等語乙節。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其所指「重傷」,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明定「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業如上述。而光田綜合醫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光醫事歷字第九○甲○○三七四號函內已詳載原告「左側足踝創傷性關節炎行走困難」,依評估再進一步治療所能得到的改善有限,因此認定原告所受傷勢應屬「毀敗一肢之機能」,惟參酌上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之重傷害說明,並綜合該醫院函文全部內容,其所稱「應屬於毀敗一肢之機能」,應屬上述判例所指「衰減(一肢)機能」而言;另長庚醫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九○)長庚院法字第○七二六號函亦詳載原告係「左側足踝創傷性關節炎行走困難」,顯認此為造成原告左腳整肢「衰減機能」,行走困難之原因。是上開函文及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認定原告即已達於重傷之程度。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苗檢惠偵廉緝字第二○二、二○三號通緝書內雖記載被害人(即原告)喪失腿部功能,惟原告所受為如上傷害,迭如上述,且本院亦不受該通緝書所載內容之拘束。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五款所列舉之重傷,始有其適用,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既在四肢,自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傷害並未達前開刑法所定「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是被告機關駁回原告申請補償之決定,核無違誤,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百 全

裁判日期:2003-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