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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29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賴利水律師被 告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府法訴字第○九二○○二二七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配偶(即被繼承人)林彝憲於八十五年七月七日死亡,而原告(即繼承人)業已完成遺產稅相關稅捐之繳納,爰申請就其配偶所有台中市○區○○段七小段一二之八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同段二七九建號之房屋,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向被告機關申辦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事宜。經被告機關以系爭不動產係於七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始由林彝憲取得所有權,原告申請登記為其所有,與內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八八九八一四號函剩餘財產分配登記要件未合,經通知原告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乃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三○五號通知書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機關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七小段第十二之八號,地目建,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建號二七九號,一樓面積七五點八六平方公尺、二樓面積八二點四九平方公尺,面積合計一五八點三五平方公尺之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已依法完納遺產稅額,此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系爭房地既為應繼承之遺產,則原告請求依繼承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機關即應予受理登記。

(二)本件乃請求被告機關應否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非系爭土地應否列入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

1、訴願駁回理由係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度三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為駁回訴願及聲請登記系爭房地之理由,惟查:

(1)本件係聲請繼承登記,且遺產稅業經完納,與系爭房地應否列入遺產總額中予以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無關,合先敘明。

(2)查「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苟未離乎此一評價或喪失此一原則,即無違背可言,況適用法律見解,尤應體驗原有真正繼續綿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以前後具體事實及公平、客觀之思維,予以解釋適用法律規範,始合於立法原則,若猶墮陷拘囿於苛極呆板之範圍,非但背於法律基本原則及公義,亦難期法律超然公正至臻之地位。

(3)基於夫妻聯合財產,乃本諸事實上共同繼續性之法律關係而生,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民法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乃立法者修正夫妻聯合財產制之平等,而賦予新的效果,俾較符合客觀公平之原則,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定親屬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時,尤在糾正先前立法未盡公平合理之缺失,此種落實實質公平,賦予法律正義之基本精神,益更合乎事實,而不背於法治國家法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而不囿限於守舊之譏。苟認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前夫妻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範圍,實非恰當。

(4)該聯席會議決議文,係就法律適用發生見解不同時,所為決議,既非屬大法官會議決議之具有拘束力,亦非就具體案件所表示之見解,雖為多數人意見之表決,遽為適用本件具體個案之依據,其法理正當性,實尚堪置疑。

2、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係就具體事件,審酌具體前後事實,本於立法精神,依據立法者及修法者就法之安定原則及所為合於潮流具體判斷之結果,該判決難謂無其拘束力,駁回訴願理由囿於非具體案件之決議,為適用依據,實非妥適。

(三)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又「申請登記,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申請人身分證明」,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1、本件請求繼承財產之登記,其「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存在,則本件登記之申請,實係屬於繼承登記,換言之,「配偶財產差額分配財產請求登記」,仍應屬於繼承登記之登記,被告機關申請登記原因僅列舉「繼承」為原因之一,可見其端。

2、原告請求登記之房地,依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五二一號判決確定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一千零八十三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就系爭房地遺產總額記載金額而言,並未超乎配偶剩餘財產可得分配之金額,則被告實不應排除原告所為登記之請求。

3、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原告應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無任何理由拒絕。退而言之,原告既已完納遺產稅額,亦經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函覆在案,被告自應予以受理登記。

(四)又被繼承人與原告並無子女,系爭房地為原告現所居住,倘被告機關否准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則與常情未合,徒增人民困擾。

(五)綜上所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故請判決如聲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為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再者,依內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八八九八一四號函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所取得之不動產,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申請人除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證明文件。(二)不動產移轉契約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文件,倘配偶一方死亡者,應提出全體繼承人同意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文件。(三)主管稽徵機關核發該不動產之繳稅或免稅證明文件。又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原因為配偶一方死亡者,生存配偶申辦聯合財產剩餘差額分配之不動產登記,應與其遺產繼承登記分件辦理;並依民法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主張行使聯合財產剩餘差額分配請求權,應以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含當日)以後登記取得之原有財產為限。

(二)至於原告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係屬個案判決,尚未形成判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曾對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前夫妻婚姻關係中所取得之財產是否列入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中乙事作成「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增訂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乃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又親屬編施行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第六條之一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並未包括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情形。準此,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原有財產不適用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決議。是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事宜被告依上開決議辦理,而於本案中未援用訴願書所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辦理,於法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被繼承人所有主張聯合財產剩餘差額分配登記系關不動產之取得時間為「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顯與內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八八九八一四號函規定不符,故被告所為之處分應無違法及不當,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為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及修正後之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十七條所規定。次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為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民法親屬編時所增訂;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並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其修正理由載明:不溯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本條舊法原條文,原係本此原則而設,應予維持,且於親屬編修正後之適用問題,仍須採取同一原則,爰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一條修正之例,在本條之末增列:『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以期一致。」從上民法親屬編規定條文觀之,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雖增訂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惟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亦為如上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乃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又親屬編施行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第六條之一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並未包括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情形。準此,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內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八)台內地字第八八八九八一四號函釋「關於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登記事宜」規定:「(一)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為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為配合依上開規定申辦不動產移轉登記,『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中,增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代碼:DD)(如附件-其上「登記原因欄」載明「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並於「意義欄」說明「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辦理夫妻雙方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二)行使聯合財產剩餘差額分配請求權所取得之不動產,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申請人除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1、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證明文件。2、不動產移轉契約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文件,倘配偶一方死亡者,應提出全體繼承人同意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文件。3、主管稽徵機關核發該不動產之繳稅或免稅證明文件。(三)又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原因為配偶一方死亡者,生存配偶申辦聯合財產剩餘差額分配之不動產登記,應與其遺產繼承登記分件辦理。(四)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主張行使聯合財產剩餘差額分配請求權,應以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含當日)以後登記取得之原有財產為限。」與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增訂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之意旨相符,自得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與林彝憲結婚,其夫林彝憲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七日死亡之事實,有戶籍登記簿謄本附於本院卷可稽。而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七小段一二之八地號建地,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建號二七九號,一樓面積七五點八六平方公尺、二樓面積八二點四九平方公尺,面積合計一五八點三五平方公尺之房屋,乃原告之夫分別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土地部分)及同年月十二日(建物部分)取得其所有權乙節,亦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是系爭不動產既均為原告之夫林彝憲於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增訂生效(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適用該修正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規定之餘地。故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向被告機關申辦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事宜時,被告機關以系爭不動產係於七十三年六月十二日(按土地部分係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取得)始由林彝憲取得所有權,原告申請登記為其所有,與內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八八九八一四號函剩餘財產分配登記要件未合,經通知原告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乃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三○五號通知書(即系爭行政處分)駁回其申請,並無不合。

三、原告訴訟意旨雖主張,本件乃請求被告機關應否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非系爭土地應否列入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且請求繼承財產之登記,其「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存在,則本件登記之申請,實係屬於繼承登記,換言之,「配偶財產差額分配財產請求登記」,仍應屬於繼承登記之登記;又原告已依法完納遺產稅額,系爭房地既為應繼承之遺產,則原告請求依繼承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機關即應予受理登記;另原告請求登記之房地,依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五二一號判決確定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一千零八十三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就系爭房地遺產總額記載金額而言,並未超乎配偶剩餘財產可得分配之金額,則被告實不應排除原告所為登記之請求等語。惟查:(一)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係指夫或妻之一方死亡、離婚、改用其他財產制及婚姻撤銷等情形;繼承,則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依據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辦理夫妻雙方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登記原因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繼承,則依民法繼承編之相關規定辦理登記,登記原因為「繼承」。(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不動產登記,係登記為夫或妻所有;「繼承」登記,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雖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然繼承人有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基上說明,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原因為配偶一方死亡者,生存配偶申辦聯合財產剩餘差額分配之不動產登記,自應與其遺產繼承登記分件辦理。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向被告機關申請辦理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申請書上「登記原因」欄詳載登記原因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有該申請書在卷可稽;又被繼承人林彝憲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林模憲(被繼承人林彝憲之弟)一人,亦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考,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如上主張,核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也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其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騰 德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日期:2003-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