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0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七五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配偶洪勝雄為儷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儷國公司)之股東,該公司經人檢舉於八十三年間未經合法程序,出售所有土地予陳曉明等人,出售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七一五、○○○、○○○元,其中原告配偶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取得出售土地價款三○、○○○、○○○元。案經台北市國稅局查獲,並通報被告機關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其配偶營利所得為三○、○○○、○○○元,歸併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總額為三二、○九二、二一七元核課,應補稅額一一、五七六、三四五元外,並就其所漏稅額裁處○.五倍罰鍰五、

七八八、一○○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就營利所得及罰鍰等二項,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課稅應以事實為依據,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即認定售地款為營利所得而歸課併計綜合所得稅,有違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之原則。

⒉被告機關調查儷國公司之賣價總額為七一五、○○○、○○○元,除交付四○

○、○○○、○○○元,差價三一五、○○○、○○○元,因該土地之一部分業經陳聰明替周寶珠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進行查封在案,且經買方查悉其已非儷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拒絕繼續付款云云,既經查明拒付,即無所得收入,則其土地交易所得,自無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所核定之儷國公司全年所得六

一一、○三五、八○八元(即售價七一五、○○○、○○○元減去土地取得成本一○三、○○六、五○三元),其盈餘分配所得亦非三○、○○○、○○○元,此與交付支票兌領三○、○○○、○○○元,即核定所得,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該項兌領金額係股份轉讓所得及借貸所得,即已盡舉證責任,此時應由被告機關證明原告係盈餘分配所得,始符綜合所得稅以事實課稅原則。

⒊原告主張該三○、○○○、○○○元係出售儷國公司股票四、五○○股予黃志

波及其償還先前之借款,被告機關未經查明該項交易及借款之事實,而逕依被告機關查詢財稅資料中心全國財產網,以黃志波名下僅有房屋一棟現值一一、○○○元,投資一筆金額二、八○○、○○○元,其顯無財力向原告購買儷國公司股票,顯與事實不符。依原告調查黃志波在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設有帳號一二九六─九號支票存款戶,進出款項十分龐大,而被告機關未經合法調查及善盡調查之責任推定課稅,顯有違課稅之原則。

⒋原告配偶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與黃志波簽約買賣儷國公司股份,並於同

年月十六日完成證券交易稅完約手續,有證券交易稅繳納收據影本可稽,即已完成股份轉讓手續,並實質交付股票、收取價金,被告機關不得因儷國公司怠於職權,未辦理股東名冊之股東及股份變更手續,而影響本人權益及衍生之非法課徵綜所得稅。

⒌刑事判決並不能證明真實,該公司股東會議洪勝雄並未簽名,因渠僅占該公司

股份百分之五,並未真正參與公司經營,故對盜賣公司土地部分洪勝雄不知情⒍依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六四六號該判決理由第六點指明,訴外人蕭添福等人共

同擅自處分儷國公司土地並朋分所得價金,並非公司按持股比例分配,自與公司法定盈餘分配性質有別有,蕭添福取得者非屬營利所得,應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之其他所得。本件原告有投資四百五十萬元,才有系爭收入,依所得稅法應減除。另所得類別如有變更,應視為其他所得,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規定,被告機關應查對更正。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營利所得:

⑴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

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明定。

⑵本件儷國公司經人檢舉於八十三年間未經合法程序出售所有土地予陳曉明等

人,約定買賣價為七一五、○○○、○○○元,並將陳曉明等人已給付之四一○、○○○、○○○元,除支付土地增值稅、路權費、登記規費、訴訟費、律師費、捐贈費等外,分配予原告配偶等八人,其中原告配偶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取得三○、○○○、○○○元,其餘尾款三億餘元,因買賣糾紛涉訟,陳曉明等買受人尚未支付,該公司並透過安排股東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之配偶及蕭添福將持有該公司股票出售予黃志波,將原告配偶等取得之售地款轉換成出售股票之價款,以規避綜合所得稅,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核結果,以該公司出售土地時,股東名簿所載股東仍為原告配偶、蕭添福、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宇功、山田美惠子、范育材及袁巧齡等七人,認定原告配偶等係透過股權買賣方式,規避其個人因取得該公司售地款,應負擔之綜合所得稅,遂將相關資料通報被告機關,經被告機關所屬大智稽徵所核定原告配偶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取得之售地款三○、○○○、○○○元為營利所得,歸併其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復查時主張其配偶取得系爭支票款三○、○○○、○○○元係出售儷國公司股票四、五○○股予黃志波之股款及黃君償還先前之借款,且其配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與黃志波簽約出售股票,於當日收到由陳曉明開立經黃志波及黃宇光父子背書之支票款三○、○○○、○○○元時,即將儷國公司股票用印背書交付予黃志波父子,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完納證券交易稅在案,依公司法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該股票雖未辦理過戶,惟已發生移轉效力,系爭款項係出售儷國公司股票及黃志波償還借款之所得,並非分配儷國公司出售土地之款項云云。有關儷國公司未依法定程序出售土地案,相關涉案人袁巧齡、蕭添福、洪勝雄等人刑責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八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上開判決略以「袁巧齡為儷國公司之掛名董事長(實際負責人為日籍人士山田美惠子)及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風土公司)董事,因風土公司擁有儷國公司百分之七十股份(儷國公司其餘百分之三十之股份分別由黃宇功占百分之十五,蕭添福、洪勝雄為該公司董事,各占百分之七.五之股份,黃宇功並為儷國公司之監察人),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儷國公司及風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山田美惠子因病死亡,黃宇功見有機可乘,為圖不法之利益,以儷國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自居(原登記為儷國公司之負責人,但已經袁巧齡所取代),未經儷國公司之董、監事會、股東會同意通過,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擅自代表儷國公司將該公司土地以總價七一五、○○○、○○○元價格與陳曉明、林慎福議價成立買賣,由駱文欽出面擔任仲介人,買方以陳曉明為買賣契約書上之承買人,雙方因而簽訂買賣契約書,其且當場收受買方所交付之一四○、○○○、○○○元支票作為訂金,黃宇功為賺取中間差價,乃借用其不知情父親黃志波之名義,虛立儷國公司同年八月十六日同意將前揭土地以四○○、○○○、○○○元之價格出售予父親黃志波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擬賺取其間之差價三一五、○○○、○○○元,不料因該土地之一部分業經陳聰明替周寶珠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進行查封在案,且經買方方面查悉其已非儷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拒絕繼續付款,其無奈只好將計畫作罷。又林汝銓、野副重德(日籍人士)、袁巧齡、蕭添福、洪勝雄、黃宇功等人,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進行勾串,在未經正式之公司董、監事會、股東會會議程序,彼等虛立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同意將儷國公司之土地出售予陳曉明、林慎福,誘使買方同意續買並繼續支付價金。因應買方駱文欽之請求即由袁巧齡於黃宇功先前擅自與陳曉明、林慎福、駱文欽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上簽章,以完成形式上合法程序,買方即續付二七○、○○○、○○○元之價金,餘款三○五、○○○、○○○元則雙方約定於買方向銀行申辦貸款,經准予核貸後同時給付賣方(陳曉明、駱文欽嗣將土地分別登記予林慎福、林肇榮、張慶松)。上揭買方所支付之四一○、○○○、○○○元中,由袁巧齡於支票背書後,交由黃宇功領取加以朋分,蕭添福、洪勝雄為掩飾犯行,即由黃宇功以彼不知情且毫無資力之父親黃志波名義以一一七、五○○、○○○元之價格佯向蕭添福、洪勝雄買受彼二人所有儷國公司共百分之十五股份,並虛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買賣股份之契約書,黃宇功並於契約書上簽名,其餘儷國公司因出售前揭土地所得之價款,由野副重德與林汝銓共同分得一一、二○○、○○○元,另支付仲介費七、一○○、○○○元,給付佃農徐運福、徐張秀蘭、徐雲祥、陳秋香、黃輔欽等五人信託費用每人一○、○○○、○○○元共五○、○○○、○○○元及為履行契約支付路權費用二○、○○○、○○○元、土地增值稅三三、七六四、五八四元,登記規費、訴訟裁判費及律師費報酬約一、○○○、○○○元,寺廟捐六○○、○○○元,謝萬生保管五○、○○○、○○○元,餘由黃宇功分得,儷國公司及風土公司、柳澤英世分文未得。袁巧齡、林汝銓、野副重德、蕭添福、洪勝雄、黃宇功等人並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利用買方所委任之不知情代書陳曉明,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上填載『本案確依公司法規定完成處分程序,如有不實原告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等不實內容,並持往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不察而准予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並登載於所掌管之登記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儷國公司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黃宇功、蕭添福、洪勝雄等上揭以被告黃志波名義佯向蕭添福、洪勝雄買受彼二人所有儷國公司百分之十五股份,無非系其等坐地分贓掩人耳目之技倆,適足引為彼等不法犯行之積極證據...」原告配偶洪勝雄經該院處以貳年陸月之徒刑。據上,本件原告配偶洪勝雄與蕭添福共同持有儷國公司百分之十五股份,又原告配偶與林汝銓、野副重德(日籍人士)、袁巧齡、蕭添福、黃宇功等人,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進行勾串,在未經正式之公司董、監事會、股東會會議程序,彼等虛立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同意將儷國公司之土地出售予陳曉明、駱文欽約定買賣價款七一五、○○○、○○○元,買方業已支付四一○、○○○、○○○元,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核該款項之資金流向,查得上開售地款其中三○、○○○、○○○元之支票係由原告配偶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兌現,原告配偶與蕭添福、黃志波虛立股份買賣契約書以掩飾彼等不法取得系爭出售土地價款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查明彼等犯罪事實,並處以徒刑在案,原告辯稱系爭款項係出售儷國公司股份予黃志波之所得,核不足採。次查系爭土地交易,依前揭判決書所載,業於八十三年八月移轉過戶,儷國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亦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系爭土地交易所得為六一一、九三三、四九七元(715,000,000-103,006503)、儷國公司全年所得為六一一、○三

五、八○八元,且查儷國公司八十三年度股東名冊,原告配偶仍為該公司之股東,原告配偶參與出售儷國公司土地並分配價金三○、○○○、○○○元,系爭款項核屬儷國公司出售土地之盈餘分配,原核定將系爭三○、○○○、○○○元全數歸課原告配偶八十四年度營利所得,經核並無不合。又查依據儷國公司八十三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該公司資產總額為一一四、六三七、九六○元,系爭土地成本為一○三、○○六、五○三元占該公司資產總額百分之八十九,另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所載,出售土地款該公司分文未得均直接匯入個人帳戶,該公司之資產已經掏空而無存在之基礎,何以黃志波仍願以高價向原告配偶及蕭添福購買該公司股票,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且經被告機關查調財稅資料中心全國財產網,黃志波名下僅有房屋一棟現值

一一、○○○元、投資一筆金額二、八○○、○○○元,其顯無財力向原告配偶及蕭添福購買儷國公司股票。綜上,原告配偶、蕭添福與黃志波虛立儷國公司股份買賣契約書,訴稱系爭所得係出售該公司股份予黃志波之證券交易所得,假借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以規避其個人綜合所得稅,彼等出賣儷國公司土地,並將取得款項加以朋分,該項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查明,並明載於判決書在案,是初查認定原告配偶取得系爭款項係屬儷國公司售地款之分配,遂核定其配偶營利所得三○、○○○、○○○元,歸併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復查後乃未准予變更。原告仍有不服,循序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⑶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其配偶於七十七年間投資儷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持有百分之五股份,因無暇參與該公司之營運,迄八十三年底由該公司信託登記為土地所有人之農戶處得知,該公司在處理土地出售事宜,鑒於自始即未被告知土地買賣情形,也為確保投資權益,便即決定將股份轉讓售與黃宇功,因黃君當時未便將股份登記名下,故由其父黃志波承受,依照規定完成交易、繳納證券交易稅,股票交付等手續,豈知稽徵機關竟以營利所得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課稅,誠實不服;又稽徵機關復查決定、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理由,主要所憑為臺灣高等法院之刑事判決相關當事人於法院上所答詢內容,此部分非屬事實情節,當促相關當事人出面澄清;其次稽徵機關論述,幾為推測之詞,違反租稅原則之「確實原則」「公平原則」,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之判決。

⑷查原告配偶等因不法出售儷國公司土地並取得出售價款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

事判決處原告配偶貳年陸月徒刑並已確定在案,該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八號刑事判決理由,略為本件原告配偶洪勝雄與蕭添福共同持有儷國公司百分之十五股份,而原告配偶與林汝銓、野副重德(日籍人士)、袁巧齡、蕭添福、黃宇功等人,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進行勾串,在未經正式之公司董、監事會、股東會會議程序,彼等虛立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同意將儷國公司之土地出售予陳曉明、林慎幅,誘使買方同意續買並繼續支付價金,而買方所支付四一○、○○○、○○○元,由袁巧齡於支票背書後,交由黃宇功領取加以朋分,原告配偶、蕭添福為掩飾犯行,即由黃宇功以不知情且毫無資力之父親黃志波名義以一一七、五○○、○○○元之價格佯向原告配偶、蕭添福買受彼二人所有儷國公司共百分之十五股份,並虛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買賣股份之契約書,黃宇功並於契約上簽名,黃宇功、原告配偶與蕭添福等以黃志波名義佯向原告配偶、蕭添福買受彼二人所有儷國公司百分之十五股份,無非係其等坐地分贓掩人耳目之技倆,是足引為彼等不法犯行之積極證據。是原告配偶等係不法出售儷國公司土地並將所得款項加以朋分,又原告配偶、蕭添福與黃志波虛立股份買賣契約書係為掩飾彼等不法出售儷國公司土地並取得系爭出售土地價款之犯行,依前揭刑事判決書所載,該事實至臻明確,是原告配偶取得系爭三○、○○○、○○○元自屬儷國公司出售土地之款項,核非出售儷國公司股票予黃宇功父子之所得及償還借款,無論原告配偶於形式上是已完成出售儷國公司股票予黃志波之程序,依實質課稅原則,原告配偶取得儷國公司出售土地之價款計三○、○○○、○○○元,應歸課原告配偶之營利所得,原告之訴核不足採。

⒉罰鍰:

⑴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

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洪勝雄取自儷國公司

之售地款三、○○○萬元,逃漏所得稅一一、五七六、三四五元,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將違章事證移送被告機關,經被告機關審理違章成立,遂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五、七八八、一○○元。原告不服,持與本稅部分相同理由爭訟,本稅部分經前項復查結果予以維持,罰鍰部分,經核並無不合,復查後亦未准予變更。原告仍有不服,循序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⑶訴訟意旨略謂:原告本部分之主張與本稅之理由相同。

⑷原告持與本稅部分相同理由爭訟,核不足採。

⒊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以原告配偶洪勝雄為儷國公司之股東,該公司經人檢舉於八十三年間未經合法程序,出售所有土地予陳曉明等人,出售價款為七一五、○○○、○○○元,其中原告配偶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取得出售土地價款三○、○○○、○○○元。案經台北市國稅局查獲,並通報被告機關審理違章成立,核定原告配偶營利所得為三○、○○○、○○○元,歸併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總額為三二、○九二、二一七元核課,應補稅額一一、五七六、三四五元外,並就其所漏稅額裁處○.五倍罰鍰五、七八八、一○○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就營利所得及罰鍰等二項,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雖非無見。

二、惟查:㈠原告配偶洪勝雄取得系爭支票款三○、○○○、○○○元,係出售儷國公司高

爾夫球場土地,陳曉明因支付買賣價金而交付之支票(發票人陳曉明、付款人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指定受款人儷國公司、背書人儷國公司、黃志波、黃宇光、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期、面額三○、○○○、○○○元、支票號碼IB0000000)該支票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由洪勝雄兌領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查復系爭支票兌領人姓名之函文、支票正反面影本等附原處分卷(見原處分卷第一六七、二○八頁)可稽。

㈡依據儷國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所附之股東資料(見原處分卷

第二八○頁)所載,該公司股本計九千萬元,洪勝雄為該公司之股東,持股四、五○○股,其他股東為:蕭添福持股九、○○○股、風土公司持股六二、九九七股、黃宇光持股一三、五○○股、袁巧齡、山田美惠子、范育材各持股一股,其中袁巧齡為董事長。

㈢陳曉明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致台北市國稅局函(見原處分卷第二七四頁)

稱:「本人(陳曉明)係受駱文欽、林慎福、林肇榮、張慶松等人授權委託與儷國公司簽立土地買賣合約,由本人為承買人,實際承買人非本人...已付買賣價款四億多元,買賣總價款為七億一千五百萬元正。所付款項皆用支票抬頭指名儷國公司,由該公司董事長袁巧齡及股東黃宇光簽收。」另該函所附陳曉明、駱文欽、林慎福、林肇榮、張慶松於八十四年四月廿五日偵查程序中之陳述狀(見原處分卷第二七一至二七三頁)記載:「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於立約後出賣人公司之股東蕭添福均多次參與,並與黃宇光共同協商處理...

」「出賣人公司...股東蕭添福於八十三年六月卅日攜帶協議書,前往農地信託登記名義人徐運福等五人處所,請求簽名同意處分,此有協議書影本乙份可證。又系爭土地出售於被告前,亦曾將系爭土地出售於黃志波,該買賣契約書上由袁巧齡出名,又有謝萬生律師見證,此有提出之卷附契書可證,而蕭添福、洪勝雄更見證切結同意該項買賣行為。」至於陳曉明等支付買賣價金所開立之十五張支票,分別由洪勝雄、蕭添福、黃志波、袁巧齡等所兌領,並無分毫流入儷國公司之帳戶內,其中除洪勝雄所兌領之三千萬元已如前述外,並含有給付佃農徐運福、徐張秀蘭、徐雲祥、陳秋香、黃輔欽等五人之信託費用五千萬元,則有前述誠泰銀行查復系爭支票兌領人姓名之函文、支票正反面影本等附原處分卷(第一九七至二一○頁)可稽。

㈣關於儷國公司未依法定程序出售土地案,原告配偶洪勝雄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

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八號偽造文書等案,以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確定,其餘相關涉案人黃宇功、袁巧齡、蕭添福等人,亦分經該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經查參與儷國公司土地買賣過程之袁巧齡、謝萬生律師及陳曉明、駱文欽、林慎福等於刑事案件偵查及歷審審理中分別陳稱(參見原處分卷第二一至八五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八號偽造文書等案判決,以下簡稱刑事判決):

⒈袁巧齡陳稱:「(妳簽協議書後變賣土地有無經過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

沒有算正式開會,我只有打電話通知其他股東提及此事,是在去(八十三)年六、七月間。」(參見刑事判決所引該案偵查卷第二○五頁正、背面,八十四年元月十日偵查訊問筆錄)「前開買賣協商過程及付款情形,蕭添福、洪勝雄等所參與之次數不僅比被告(指袁巧齡)還多,且前開二人亦從黃宇功手中獲取不少股金,是渠等猶否認曾同意買賣並參與協商乙節,令人費解。按有關農地出售之情形,儷國公司所信託登記之農民多數由蕭添福掌控中,茍其未同意買賣,買方等人如何取得農民之印鑑證明?」(參見刑事判決所引二審卷附袁乃齡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答辯狀)「蕭添福、洪勝雄都有去黃宇功辦公室...協議書之事蕭、洪、黃都知情,他們都有拿到錢...」(參見刑事判決所引該案一審卷㈠第三一一至三一三頁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洪勝雄及蕭添福辯稱其係出賣股份並未參與出賣土地,惟查彼二人自處分儷國公司土地之價金中,即取得約一億元之酬勞,況由謝律師所提交之土地使用同意契約書影本中,有蕭添福之簽字,亦可知該二人實際有參與出賣土地,有關拋棄抵押權一事,係野副重德、林汝銓、蕭添福、洪勝雄與黃宇功等人所為。」(參見刑事判決所引該案一審卷㈡第一九八至二○○頁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辯護意旨狀)「(洪勝雄、蕭添福把股份賣給黃志波也是他們二人與黃宇功要侵吞儷國公司出售土地價款的手段?)他(指謝萬生律師)把錢擅自分給黃宇功、蕭添福他們,我想這應該也可以說是他們為了分錢的障眼法才會訂約的。(既然儷國公司都賣掉了,黃宇光要以黃志波名義向洪勝雄、蕭添福購買儷國公司的股份?)這是蕭添福、洪勝雄出的主意,黃宇功為了分贓才配合的。」(參見刑事判決所引二審卷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⒉謝萬生律師陳稱:「(駱文欽支付錢為何沒有交給儷國公司而由黃宇功把它

分掉了?)因為袁巧齡同意由黃宇功取款,當時我告訴黃宇功取款後要付給袁巧齡,以便履行當時同意以四億元買下風土公司所擁有儷國公司之股份,但黃宇功後來取得款項後沒這麼做,因為蕭添福、洪勝雄逼他,還有他財務有問題,所以沒把錢交給袁巧齡。(為何黃宇功會拿向駱文欽取得之錢去向蕭添福、洪勝雄買百分之十五之股份?)因為蕭添福、洪勝雄要黃宇功付款。...(為何黃宇功向蕭添福、洪勝雄買股份卻要登記他父親黃志波之名義?)實際股票都在我這裡,實際上未完成買賣,至於黃宇功為何要以黃志波名義訂約,我不知道,可能黃宇功已答應收集款項後交給袁巧齡雙方代理,所以以黃志波名義來訂約。黃宇功、蕭添福、洪勝雄擁有儷國公司股票都放在我那裡,這案件是黃宇功把錢分配不當。」(參見刑事判決所引二審卷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⒊陳曉明、駱文欽、林慎福等稱:「至進行登記之際‧始發現買賣標的物其中

五三筆土地...(被)查封,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再由買受人陳曉明、出賣人儷國公司袁巧齡及強制執行之陳聰明三方協同處理,黃宇功、蕭添福均在場,並書立撤銷強制執行及協議書...」(參見刑事判決所引二審卷附八十九年九月九日答辯狀)「他們全部股東都有參與,我只沒有看到柳澤(即柳澤英世,山田美惠子之繼承人)有出面,其他統統有,而且從頭到尾都沒講到賣股權,只是講到要賣土地之產權,而且謝萬生律師出面都是說當時是蕭添福、袁巧齡一直拜託他來湊合。」(參見刑事判決所引二審卷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上開刑事判決書既為公文書,其上所載證言,本院自得加以引用。上開證言互核大致相符,自堪憑信。參照原處分卷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陳曉明協議書、與陳聰明協議書及前述出售土地資金流程資料(即誠泰銀行函),足認洪勝雄、蕭添福、黃宇功與袁巧齡等人明知未經公司股東及董事會議之法定程序,竟將儷國公司之最主要之資產處分,出售所得分文未入帳予儷國公司,洪勝雄、蕭添福、黃宇功為朋分上開出售所得,乃假藉黃志波名義,佯由其向洪勝雄買受洪勝雄所有儷國公司百分之五之股份,以利洪勝雄朋分取得三千萬元。

㈤原告主張上開三千萬元票款,係洪勝雄出售儷國公司股票四、五○○股予黃志

波之股款及其償還之借款,而非儷國公司盈餘分配之營利所得乙節。經查,原告主張就洪勝雄對黃志波有借款債權存在,惟既未說明究有多少債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不能憑信。而系爭出售予陳曉明等之高爾夫球場土地為儷國公司之最主要之資產,既經出售,則儷國公司之資產已被掏空而無存在之基礎,何以黃志波(或黃宇功)仍願意以三千萬元之高價向洪勝雄購買虛有其表之股份?顯與常理有違。查黃志波係十六年元月十四日出生者,事發時已年近七十且身體狀況不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八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黃志波對於法院所詢案情均一問三不知,胥賴其子黃宇功代為答覆,且洪勝雄、蕭添福於該刑事案件中均陳稱是與黃宇功成立買賣行為,所有一切之磋商議價乃至付款過程均由黃宇功決定實行,足見黃志波僅係彼子黃宇功之不知情人頭,其本身並無購買洪勝雄、蕭添福股份之意願或必要。又如前所述洪勝雄、蕭添福二人明知陳曉明等已出資購買系爭儷國公司所有土地,並均參與在黃宇功位於台中市○○路辦公室等地與陳聰明等協商撤銷強制執行查封事宜,且又實際參與向信託登記之五位農民協調取回所有權之過程,並因此支付每位農民一千萬元作為彼等擔任信託登記所有權人之對價,均如前述,是以洪勝雄、蕭添福與黃宇功、袁巧齡等未經股東會決議,共同擅自處分儷國公司土地並就所得價金朋分,洪勝雄分得三千萬元乙節,業堪認定。至原告所提股份買賣契約書、補充買賣契約書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等資料,主張系爭款項係出售儷國公司股份予黃志波之所得云云,參照前開說明,該等證物核係原告配偶等遮掩其等上揭不法所為之飾行,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

三、次查股東會之決議乃公司之意思決定,與自然人之意思決定不同,其決議本身須經由法律程序形成,唯有其決議經由適法之程序而形成時,始能發生意思決定之效力。又讓與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財產,為攸關公司財產之重大變更行為,因此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特別嚴格之程序要求,不僅應經股東會以有別於普通決議之特別決議方式,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同時該議案更應先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五項)。惟關於系爭出售土地事宜,未經儷國公司召開董事會、股東會,業經其董事長袁巧齡於刑事案之偵查筆錄中供述明確。況查風土公司持有儷國公司百分之七十之股份,已如前述,該公司登記上之董事長為王文玉,袁巧齡並非風土公司之代表人或代理人,所謂儷國公司股東會決議,並未經有權代表風土公司者之參與,豈可謂儷國公司處分系爭土地業經股東會決議?再者,股份有限公司在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下,公司必須經常維持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始足維持公司之正常運作及公司信用,因此於公司存續中公司法有資本維持、資本不變二大原則,基此大原則,公司不僅必須有盈餘時,始得分配盈餘,且必須先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彌補虧損、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始得分配,又公司資本之減少,則必須經嚴格之法定程序,而除非公司解散並經清算程序,公司股東不得隨意分派公司財產。易言之,根據公司法之規定,縱使全體股東同意也不得任意將公司資產分配予股東個人。本件被處分之儷國公司土地,為價值高達數億元之鉅額資產,且為儷國公司之主要財產,洪勝雄、蕭添福、袁巧齡、黃宇功等人在未經公司董事會、股東會合法提案、決議下,虛構買賣契約,把公司主要且鉅額財產處分殆盡,並朋分其價金,未入帳予儷國公司。依上說明,原告之配偶洪勝雄所受領之三千萬元,與公司法之分配盈餘之規定不符,並非儷國公司按法定程序依持股比例所為之分配,自與公司法盈餘分配之性質有別,洪勝雄取得者係因犯背信罪之所得,非屬營利所得,應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之其他所得。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所得為其他所得,已如前述,被告初查核定認係營利所得,顯有認定課稅基礎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誤,影響該年度之所得總額、稅額之計算及罰鍰之裁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請求撤銷,為有理由,應將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百 全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3-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