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原 告 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三四六四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外銷損失新臺幣(下同)一四、三四八、○一一元,被告機關初查以其中八、三四七、五○○元,並無解除買賣或變更買賣等契約文件可稽,遂予否准認列。又原告於八十三年間以九○○萬美元,折合新臺幣二三八、二三○、○○○元,投資香港地區附屬事業∣美利達工業股份(香港)有限公司,投資股權比例為百分之九十,經由該附屬事業投資香港同達有限公司,再轉投資大陸地區美利達自行車(中國)有限公司,嗣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將其擁有之控股權,全數轉讓英屬維京群島美利達有限公司,轉讓股權淨值計三二三、六七五、三三一元,被告機關初查遂予核定增列出售財產增益八五、四四五、三三一元,另原告本期申報投資損失五七、九○○、三三○元,被告機關初查以該投資損失並未實現,原出資額亦未經折減,所發生之投資損失,無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亦無股東會決議減資等相關會議證明文件可稽,遂全數否准認列,核定全年所得額八七、五七九、七六一元。另原告申報研究發展支出、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及投資抵減稅額等項亦經核定刪除部分金額。原告不服,就上述外銷損失、出售資產增益、投資損失、研究發展支出、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及投資抵減稅額等項,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就外銷損失,出售資產增益及投資損失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
⒈外銷損失部分:
⑴本件係原告與戴力克.甘迺迪(Derrick Kennedy,以下簡稱甘迺迪)、德
比自行車公司(Derby Cycle Corporation,其營業名稱為Raleigh USACycle Company,羅利全美自行車公司,即羅利/德比,以下簡稱羅利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就甘迺迪之損害賠償各相關訴訟案件達成和解,為證明和解確係出由各公司同意,乃在公證人(Notary Public)之見證下,簽署「和解契約暨責任免除約定」(Settle Agreement and Releasement以下簡稱和解契約),該和解契約載有包含原告等之全體債務免除人應支付予甘迺迪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美金三、七七八、六七○‧七四元,雖未詳列各債務免除人應負擔之金額,惟根據羅利公司委任之葛拉幹暨詹姆斯/利度.威廉斯律師事務所於和解前,與原告往來確認各債務免除人應支付金額之傳真文件,原告需負擔之金額確為美金三十萬元,原告乃於和解書簽訂後,即將此筆款項匯出,依原告匯款當日匯率一比二十七點八二五元計算,折合新台幣八、三四七、五○○元(即系爭外銷損失之金額),且依據羅利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向美國西雅圖西華盛頓州地區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起訴狀,前段亦載明「和解契約暨責任免除約定」之賠償總金額為美金三百五十五萬元,而原告所負擔之賠償款確為美金三十萬元,由此案之起訴狀所發生之認諾效力得證明原告確因甘迺迪案支付美金三十萬元賠償款,依法自得列報為外銷損失。
⑵被告以原告與第三人羅利公司訂立銷售契約,以OEM代工為其生產產品,
雙方並無約定因解除或變更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產品運輸途中所發生之損失,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等外銷損失事由。原告所列賠償金三○○、○○○美元,折合新台幣八、三四
七、五○○元,係因甘迺迪使用羅利公司產品發生意外提出訴訟,經原告與該第三人羅利公司協議負擔賠償金,俟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經法院判決確定(按:應為原證二之起訴狀之誤,下同)其金額,並非本年度發生之損失,予以剔除,並無違誤云云,惟查,原告與買方羅利公司簽訂之銷售契約中明確規定,原告無論是否為故意或過失均須對羅利公司及其消費者負擔賠償任何因使用自行車或其零組件引起之損害,而該種附保護第三人作用之契約,以契約規定賣方對非契約當事人之消費者之賠償責任亦同時具有原告承諾擔當因原告違反銷售契約致買方羅利公司所受損害之性質,故因使用該產品所致損害之消費者除可依產品責任之規定向原告請求特殊侵權關係之損害賠償外,上開銷售契約標的之消費者甘迺迪請求原告賠償因使用由原告所加工製造之自行車所引起之損害,亦屬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不完全給付所造成甘迺迪身體健康受到損害之加害給付,亦屬債務不履行之一種。因此無論是系爭銷售契約之買方或是非契約當事人之甘迺迪均可向原告請求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此亦可由原告起訴狀所附之美國西華盛頓地區法院判決(按:同為原證二之「起訴狀」之誤)確認原告應賠償消費者甘迺迪之「訴因」亦包括原告對銷售契約條款之違約可證。另系爭銷售契約之消費者甘迺迪對因使用原告加工製造之自行車所引起之損害業於一九九七年(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九日與羅利公司、原告等人,針對羅利公司之律師於該年五月二十一日提議下所計算出之金額達成和解並做成協議書,且該協議書業經當地公證機構認證,該協議書已具法律效力,原告已無拒絕付款之理由,且原告業已於八十六年給付前開賠償金(美金三○○、○○○元),有原告之傳票及銀行之電匯證明可證,從而原告認列其賠償金額為八十六年度之外銷損失,並無違法。
⑶被告又謂「和解契約書約定事項之和解金額係因該相關訴訟案羅利自行車公
司與其他債務免除人(含原告)為保證甘迺迪獲得一定金額之賠償,該項賠償非屬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認列外銷事由。又和解契約書指明「雖有簽訂本和解契約之情事,但債務免除人並未就任何責任加以認諾,蓋其仍主張該意外事故係他人之單獨責任。」可知該和解並無確定本件原告之責任。另原告提供羅利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向「西雅圖西華盛頓州地區美國聯邦地方法院」提出之「確認救濟與損害賠償之補呈起訴狀暨陪審團審理聲請」(即前述之「起訴狀」,以下以此簡稱之),作為實際支付賠償金證明,惟查該起訴書明確聲明「‧‧‧且羅利及美利達於分別取得三十萬美元以前,得以各百分之五十之比例基於契約享有第四順位之受償權。提供契約款項來源之各當事人同意,提供和解款項來源之全體當事人仍保留向彼此提出一切賠償請求權之權利」,亦可知原告支付之三十萬美元僅屬暫付性質,該賠償責任歸屬及實際負擔均未確定,應俟相關訴訟確定,原告損失始告實現,依查核準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年度之未實現損失應不予認定云云。惟查,該羅利公司起訴狀之主張並非主張不利於己(羅利公司)之事實,美利達公司為該訴訟之被告,除非美利達公司承認羅利公司之主張,否則並不能發生自認而得逕採為證據之效力,自與羅利公司於起訴狀自認美利達公司已支付三十萬元美金賠償之效力有別。且原告為生產者,在該損害賠償案件中不可能對其他人有法律上之請求權,原告也未向其他人提出請求。原告確實已賠償該案之受害人甘迺迪三十萬美金,參酌財務會計公報準則第九號「或有事項及期後事項之處理準則」第七條:「或有損失之實現與否雖尚未確定,惟基於穩健原則,如屬『很有可能』造成損失,且其金額可合理估計者,其損失應予認列。」是原告支付之三十萬美金,應於和解契約簽訂時即認列為損失(稅法上並無其他規定,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依上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申報收入或認列損失費用)。至原告得否依前揭和解契約第四順位受償權取得任何賠償金,為原告取得該賠償金以後應申報為其他收入之問題,故本件實無系爭損失是否已確定之問題。本件原告已確實於八十六年間為給付之事實,顯有適用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之一外銷損失中關於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之規定不當之違法。另參財政部六十八年九月八日台財稅第三六二八四號函釋,有關營利事業遭受災害損失及取得保險賠償收入列帳申報釋疑:「二、營利事業遭受火災等損失,受有保險賠償者,‧‧‧,取得之賠償金額及實際受損金額分別列報於結算申報書『其他收入』及『災害損失』項下」,此函釋即說明營利事業縱就火災等事故(當然包括原告給付外銷損失之情形),縱於當年度獲得賠償,亦不能謂營利事業對該事故所發生之損失為「未實現」,就已取得或可取得賠償之「災害損失」亦為「已實現損失」應列於災害損失項下,足證損費屬已實現或未實現於損費發生時係獨立可確認之事實,而與是否取得賠償無關,蓋縱嗣後復取得賠償亦屬於該歸屬年度再行列報系爭所得,而與損失是否實現之認定無涉。
⑷另被告復以原告提供之產品責任保險單,載明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富邦公司)需因該產品對任何人之身體造成之傷害(包括死亡或疾病)負擔損害賠償之「全部金額」,包括相關法律費用及其他支出,故縱原告之損失已確定,亦應由富邦公司承擔,而非由原告負擔等由,認該等已支付之金額屬未實現損失亦有未合云云。惟查該保險單載明富邦公司之賠償上限為一保險期間內(一年)賠償金額上限一百萬美元,被告認富邦公司依保險單需負擔「損害賠償之『全部金額』」,顯有誤解,亦與前揭函釋意旨不符。另經鈞院查詢富邦公司理賠狀況,據覆該理賠案僅由富邦公司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公司)保險給付合計六十五萬美元,另由原告負擔之三十萬美元賠償金額,並未再獲得富邦公司之理賠,被告僅就保險單片面認定原告之損失未實現,未就原告與富邦公司間就保險單之約定或抗辯事項等有利不利於原告之事項予以調查,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之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
⒉出售資產增益部分:
⑴緣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帳載出售證券交易收益六三、
○五七、七○二元,經簽證會計師以該收益係免稅所得乃未予列報。嗣被告初查以為正確計算本期損益,乃予計入,減除證券交易稅三一九、五八○元,核定該部分出售資產增益六二、七三八、一二二元,於計算八十六年度課稅所得額時,從全年所得額項下調整減除,並以原告於八十三年間以九○○萬美元,折合新台幣二三八、二三○、○○○元,投資香港地區附屬事業∣美利達工業股份(香港)有限公司,投資股權比例為百分之九十,經由該附屬事業投資香港同達有限公司,再轉投資大陸地區美利達自行車(中國)有限公司,嗣後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將原告擁有之控股權,全數轉讓於英屬維京群島美利達有限公司,由該英屬維京群島美利達有限公司握有控股權,上開股權轉讓經原告簽證會計師查核結果,轉讓股權淨值計新台幣三二三、六七
五、三三一元,被告初查乃核定原告該股權轉讓出售財產增益八五、四四五、三三一元,合計核定出售資產增益一四八、一八三、四五三元。被告核定及本件訴訟答辯之理由均略以:(一)、原告投資美利達工業股份(香港)有限公司計九○○萬美元,折合新台幣二三八、二三○、○○○元,控有股權達百分之九十,原告將該部分控有之國外公司股權全數轉讓予英屬維京群島美利達有限公司,係屬轉讓財產交易行為,而非在中華民國境內出售有價證券之行為,自無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適用;(二)、原告對該投資採長期投資列帳記載,經原告簽證會計師按權益法評價,截至八十六年一月一日,長期投資淨值計三二三、六七五、三三一元,嗣後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報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經濟部投審會)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經投審二字第八六七○二五六二號函准:「改以九○○萬美元投資英屬維京群島美利達有限公司」,是原告原長期投資股權既經核准移轉,自應以售價與該投資帳面價值之差額,作為出售長期投資損益,因原告未列報移轉系爭股權處分之損益,乃以簽證會計師查核股權移轉淨值三二三、六七五、三三一元,作為原告轉讓價格扣除前述取得成本二三八、二三○、○○○元,核定系爭出售資產增益八五、四四五、三三一元;(三)、原告與美利達工業股份(香港)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美利達有限公司,均係獨立存在之法人,原告將其持有之控股權,轉讓予英屬維京群島美利達有限公司,即已實現課稅構成要件,該項控股權資產移轉,所實現之收益自應申報課徵所得稅;(四)、依查核準則第三十條第一款及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原告之所得實質上已於投資年度及移轉股權年度實現,應依查核準則規定計算出售資產增益等由,將原告之投資架構調整行為作為計算出售資產增益之依據。
(五)、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度判字第一○九九號判決可資參照云云。⑵惟被告之核定及於本件訴訟之答辯顯與經驗法則及其所引用之查核準則條文不合:
①原告係於八十六年間(西元一九九七香港回歸大陸前)因配合政府對大陸
政策,即行為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四條規定:「台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申請赴大陸投資金額超過一○○萬美元者,應經由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事業以行之。」,乃將於大陸投資之架構作部分修正,以規避因政治因素可能衍生之投資風險,該投資架構之調整行為並無交易行為,亦非轉讓財產或有價證券之交易行為。其次「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四二○號所明釋,原告與美利達工業股份(香港)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美利達有限公司,於法律上雖各屬獨立存在之法人,有其法人格,惟自經濟實質面觀之,當原告將其美利達工業股份(香港)有限公司之控股權,全數轉讓英屬維京群島美利達有限公司,如前所述,僅為因應及遵循政府法令規定以及規避香港回歸大陸後之不確定政治風險所為,並無任何經濟上之目的可言,依此,雖原告之控股權有作價移轉於英屬維京群島美利達有限公司之形式存在,惟此僅為投資架構之調整,實質上並未有任何資本利得之產生,經濟上亦無利益之取得,是縱此組織重整結果帳面上有任何之損失或收益,均不應認列為損失或收入。
②被告所引之查核準則第三十條第一款係就被投資公司是否發放股利及投資
公司應如何認列投資收益為規定,本件被投資公司並未決議發放任何股利,是本件與查核準則第三十條任何一款均無關,該條不足以為本項核定之法律依據。至查核準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旨在規範固定資產之出售、交換,其損益應如何認列,由該條文之規定係「出售資產之售價,大於資產之『未折減餘額部分』‧‧‧」即可知,蓋只有固定資產才會有「折減」,轉投資並不會有「未折減餘額」,是該條之規定亦與本件無關;退步言之,如欲以查核準則第三十二條適用於本件,所應適用者亦為該條第二款中段:「‧‧‧同類資產交換,如無另收現金者,應按換出資產之帳面價值作為換入資產之成本入帳‧‧‧」而非該條第一款,被告顯有適用查核準則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之不當自明。
③次按財務會計而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民國八十六年
六月十九日(八六)基秘字第一○三號解釋函之旨,原告將原投資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香港)股權作價投資成立英屬維京群島股份有限公司,其實際之被投資事業為同一個大陸公司,此係屬組織重整且無資金匯入匯出,就會計之經濟實質重於法律形式而言,此組織重整結果帳面上無收益或損失,故不能認列收入或損失;另依查核準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除被告能舉證相關稅法有不同規定外,前揭函釋於本件應有適用。
④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九九號判決不足為本件之參考:查最
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九九號判決雖將該案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但該判決並非判例,不當然對鈞院發生拘束,合先敘明。次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九九號判決為反於原判決之判斷,其主要理由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權移轉予中國全球公司後,系爭股權之所有權人已變更,由法律形式上觀之,系爭股權之所有權既已變更,該項移轉行為實際上已發生財產所有權變動之效果。蓋在系爭股權未移轉前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若取得執行名義,得直接對系爭股權進行強制執行,但移轉後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卻不得對系爭股權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債權,足見實質上已發生移轉之法律效果,原判決認定該股權實質上未移轉,似與法理未盡相符。」及「再由經濟實質觀之,系爭股權在移轉前出現於被上訴人之財務報表,移轉後不再出現;系爭股權移轉前,系爭三家公司分配股利或盈餘時,其分配之對象為被上訴人,但移轉後分配股利之對象卻為中國全球公司。中國全球公司為被上訴人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惟其與被上訴人係不同之法律主體,被上訴人僅有保有間接之投資人權益,無從直接影響系爭香港三公司之經營,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對系爭股權仍擁有完整之投資權益,認定系爭股權之移轉不發生財產交易所得,尚嫌速斷。」,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據以認定之二事實均顯與本件不相同。蓋本件原告之債權人於系爭股權移轉前後,並無原可對原告間接持有之股權為強制執行而其後不可之情形產生;自系爭移轉股權前後之原告財務報表亦可得知原告係以對美利達工業股份(香港)有限公司之控股權移轉作價成立美利達(英屬維京群島)有限公司,藉此調整投資架構,其間並未與任何當事人簽訂任何買賣契約,即無交易對象,當非轉讓財產或證券交易行為。故本件與前揭被告所引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情形顯不相同,本件自無參照該判決之餘地。
⑤退萬步言,縱認該投資架構之調整,屬轉讓財產或證券交易行為(原告仍否認之),依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查核準則第三十二條第四款:
「營利事業以應收債權、他公司股票或固定資產等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該資產所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超過成本部分,應列為收益‧‧‧」規定觀之,原告既係以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之股票抵充美利達(英屬維京群島)有限公司之出資股款,被告至多僅能將資產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超過成本部分,列為收益,始為正當,而原告截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投資淨值為三二三、六七五、三三一元,係包括自八十三年至轉投資轉換時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之權益法認列投資利益七一、九○三、二五三元及外幣資產因匯率變動轉換新台幣之財務報表產生之換算調整數一
二、八○二、○七八元,而外幣資產調整數係列於財務報表股東權益項下之調整科目,非損益科目,被告於計算財產轉讓價格時,亦應考慮投資淨值形成原因為核定之基礎,始為妥適。被告對原告所提此爭點,亦毫未斟酌,亦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原則之違法。
⒊日本投資損失部分:
⑴本件係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投資損失五七、九
○○、三三○元,被告初查以該投資損失並未實現,原出資額亦未經折減,所發生之投資損失,並無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亦無股東會決議減資等相關會議證明文件可稽,此外同一被投資公司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申請撤銷投資,復於同日申請核備投資,原告於本期期末對該被投資公司,帳載仍有未實現銷貨毛利,遂否准認列投資損失,核定原告投資損失為零元。此前經原告以所轉投資之美利達日本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日本平成八年(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決議解散,並於平成九年(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清算了結,有日本大阪法務局登記文件為證,又該轉投資事業之營業虧損亦經日本公認會計師核算正確出具證明,已符合查核準則陳明在案。嗣被告復以:「該會計師之證明,並非當地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書,經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九○○六四五六三號函請提示投資損失相關事證供核,原告亦未提供備查,其列報被投資公司投資損失五七、九○○、三三○元,僅係依其與日商共和株式會社協商而列報,並無相關股東會紀錄文件可稽,亦無主管機關核備文件可供查核,無從證明其投資損失確已實際發生。」為由,仍否准認列系爭投資損失。
⑵被告就此部分之認定顯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蓋日本商法關於
公司之清算程序,主要係規定於商法第四百十七條以下,其公司清算程序乃為自主清算,清算人僅對於法院負有提出清算相關資料之義務,法院對於清算事務並無任何實質審核或干涉之權限,並且清算人不以選任董事為限,此參照同法第四百十八條、第四百十九條及第四百二十九條可明。因此就相關清算之財產損失,日本法院均由清算公司自行委任執業會計師出具結算損失證明,並不由其主動發與證明,自無從取具當地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書及主管機關證明書供核,是原告非不願提出日本官方證明以證其於日本確有投資損失,實乃日本之清算程序中並無此官方證明文件存在,被告顯有不諳法令而誤認原告未盡協力義務之情形存在。其次,原告提供之日本登記資料中已明確載明原日本美利達公司於平成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股東會決議解算,且於平成九年三月十四日清算完結,足資證明該公司確實經由清算程序消滅法人資格。關於新日本美利達公司於原日本美利達公司股東會決議解散前已完成設立登記,主要係為順利延續美利達公司在日本之營運及購買資產,因此被告之主張並不足以證明原美利達公司尚未消滅。況原告已依法於原美利達公司完結清算後,向經濟部投審會核備撤資在案,嗣該核備函說明二復經經濟部投審會主動更正為:「貴公司己將原經本會八十一年一月廿日經投審
(八十一)秘字第七二二號函核准對外投資日本設立美利達(日本)股份有限公司撤銷投資乙節,准予備查。」故經濟部投審會原函文有「案內持股全部出售乙節」係屬經濟部投審會誤植,應以在後之修正函為準,是以被告認由該核備函可證原告係因出售被投資公司股份而撤銷投資乙節,顯然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就有利及不利原告之事項一併審酌,致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⑶另被告認原告八十六年度列報投資損失五七、九○○、三三○元,遠逾原告
之原始投資金額八、八五六、三七八元,且(原)日本美利達公司因累積虧損已大於出資額,該(原)日本美利達公司並無辦理減資或破產程序之資料,以證明確實投資損失金額,僅依原告與另一投資人日商共和株式會社協商負擔金額認列上列損失,顯與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規定不符乙節,查「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雖為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就股東之責任底限以繳清股份之金額為範圍,但並不禁止股東基於個人之商業判斷或著眼於企業之永續經營而願負更重責任之情形存在,於本件中「美利達」為一商譽卓著之名稱,在(原)日本美利達公司清算完結後,原告慮及將來永續經營之必要、基於商業判斷,認定於業務上有必要再匯入資金至(原)日本美利達公司,以填補(原)日本美利達公司之資金缺口,此有(原)日本美利達公司清算完結股東臨時會議錄及關於美利達日本株式會社之清算損失負擔計算表可稽,並未違反公司法上任何規定,既原告已現實支付該等款項,且有依日本法所定之清算證明文件,符合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應得認列為投資損失。
⑷原告系爭日本投資損失之理由既如前述,被告執詞稱原告因提供保證業務致
產生之損失非屬投資損失之性質等語,查原告之所以匯款原即係為了結(原)日本美利達公司於清算後之損失,非因提供(原)日本美利達公司信用狀保證而需為其清償債務,是被告空言主張原告有保證業務,惟未對被告對原告提供任何保證業務乙事提出證明,卻以原告放棄對(原)日本美利達公司之債權及出資為由,否准認列系爭日本投資損失,實有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就有利與不利於原告之事項一律注意之違法。
⑸被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答辯狀謂:「‧‧‧原告投資事業縱已清算完結
,是否有投資損失,仍取決於累積虧損折減其原出資額,原告僅提供日本會計士證明,惟並未提供日本稅務機關核定情形供核,以證其營業虧損已折減出資額,被告機關乃據以否准投資損失並無不合。」云云。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所規定。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乃係因準備程序是在言詞辯論期日前,先將二造之訴訟資料加以整理,並整理爭點,掌握待證事實,為使將來之言詞辯論期日能流暢進行,乃課予二造未在準備程序中提出之攻防方法,在後來之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失權效。查被告曾主張原告僅係依其與日商共和株式會社協商而列報系爭投資損失,並無相關股東會紀錄文件可稽,亦無主管機關核備文件可供查核等語,原告亦曾就日本商法規定為說明,並提供股東會決議在案。現被告復主張原告未提供日本稅務機關核定情形供核,顯有違前揭準備程序失權效之規定,將造成對原告之突襲,且有延滯訴訟之嫌,應不認其生主張之效力,請鈞院否准該主張之提出。
⒋綜上所述,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維納稅義務人之合法權益。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外銷損失部分:
⑴原告八十七年度列報外銷損失一四、三四八、○一一元,被告機關初查以其
中八、三四七、五○○元,並無解除買賣或變更買賣等契約文件可稽,遂否准認列,核定外銷損失六、○○○、五一一元,原告不服,復查主張係因產品設計瑕疵造成消費者損害,因而支付該筆賠償和解金八、三四七、五○○元,係屬其他損失性質,有相關憑證可稽,應予核實認定云云。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經查對原告所提示外文文件,係由「Kennedy」控告「DerbyCycle」後,由該雙方所約定之協商文件,該文書並未約定原告所應負擔之金額,次查該意外事件係八十年間發生,上述雙方所約定付款條件,係自本
(八十六)年起分期分年給付,原告於本年六月十二日匯款美元三○○、○○○元予「Kennedy」,惟並無買賣契約書及賠償款負擔約定文件可稽,無法查核原告原銷貨條件及賠償責任歸屬,第查原告主張係因其產品設計瑕疵,造成消費者損害故負賠償責任,惟據其提示外文文件顯示,原告僅係OEM代工生產,該產品並非由原告設計後生產,且無原始產品責任險之投保文書可稽,末查該賠償款項亦無國外進口商索賠之相關文件、或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證明書可供查核,綜上該筆損失並無具體證明事證可稽,被告機關初查予以否准並無不合,復查後乃予維持。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外,並以系爭支出非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亦非因產品運輸途中所發生之損失,次查該支出並非因原告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款,亦非其經營外銷事業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原告所提事證僅係外文文件影本;又依其所稱之法院判決文件影本,係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判決,並非本年度發生之事項,由該等資料仍無從證明係本年度應負擔之外銷損失,所訴核無足採,乃駁回其訴願。
⑵原告與第三人羅利公司訂立銷售契約,以OEM代工為其生產產品,雙方並
無約定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產品運輸途中所發生之損失,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等外銷損失事由。原告所列賠償金三○○、○○○美元,折合新臺幣八、三四七、五○○元,係因「Kennedy」使用羅利公司產品發生意外提出訴訟,經原告與該第三人羅利公司協議負擔賠償金,俟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經法院判決確定其金額,並非本年度發生之損失,被告機關予以剔除,並無違誤。
⑶查該和解契約書約定事項,該和解金額係因該相關訴訟案羅利自行車公司與
其他債務免除人(含本件原告)為保證戴力克‧甘迺迪(Derrick Kennedy)獲得一定金額之賠償。該項賠償非屬前揭準則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認列外銷損失事由已如前所述。又和解契約書指明「雖有簽訂本和解契約之情事,但債務免除人並未就任何責任加以認諾,蓋其仍主張該意外事故係他人之單獨責任。」,可知,該項和解並無確定本件原告之責任;另原告提供羅利自行車公司於八十七年向「西雅圖西華盛頓州地區美國聯邦地方法院」提出之「確認救濟與損害賠償之補呈起訴狀暨陪審團審理聲請」作為實際支付賠償金證明,惟查該起訴書明確聲明「…且羅利及美利達於分別取得三十萬美元以前,得以各百分之五十之比例基於契約享有第四順位之受償權。提供契約款項來源之各當事人同意,提供和解款項來源之全體當事人仍保留向彼此提出一切賠償請求權之權利」,亦可知原告支付之三十萬美元僅屬暫付性質,該賠償責任歸屬及實際負擔均未確定,應俟相關訴訟確定,原告損失始告實現,依前揭準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年度之未實現損失應不予認定。況查原告提供之產品責任保險單,亦載明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需因該產品對任何人之身體造成之傷害(包括死亡或疾病)負擔損害賠償之「全部金額」,包括相關法律費用及其他支出,即原告損失若已確定,亦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而非原告負擔。綜上,該項損失於本年度尚未實現不予認定,應俟該損失確定後再行依法核定。
⑷依據原告提供之「和解契約書暨責任免除約定」所載,該和解金額係全體債
務免除人應負擔賠償款三百五十五萬美元,各債務人是否負擔賠償責任及負擔金額均未確定。原告雖暫付其中美金三十萬元(新臺幣八、三四七、五○○元),惟各債務人實際應負擔之金額仍未確定,依據前揭查核準則之規定,未實現損失不予認列,俟賠償金額確定後始一併認列,且訴訟結果若非營業上必須負擔之賠償金,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亦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原告主張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九號「或有事項及期後事項之處理準則」第七條規定「或有損失之實現與否雖尚未確定,惟基於穩健原則,如屬『很有可能』造成損失,且其金額可合理估計者,其損失應予認列。」,與前揭查核準則有違,應不予適用。另原告於準備程序中主張,羅利自行車公司於八十七年對原告提出之「確認救濟與損害賠償之補呈起訴狀暨陪審團審理聲請」業已撤回,原告賠償金額已告確定乙詞,原告迄未提示相關證明,而訴訟結果攸關賠償責任之有無及賠償金額,原告於該訴訟案未確定前即認列損失,顯有未洽。
⒉出售資產增益部分:
⑴原告本年度帳載出售證券交易收益六三、○五七、七○二元,經其簽證會計
師以該收益係免稅所得而未予列報,被告機關初查為正確計算本期損益乃予計入,減除證券交易稅三一九、五八○元,核定該部分出售資產增益六二、
七三八、一二二元,於計算本年度課稅所得額時,從全年所得額項下調整減除,又原告於八十三年間以九○○萬美元,折合新台幣二三八、二三○、○○○元,投資香港地區附屬事業∣美利達工業股份(香港)有限公司,投資股權比例為百分之九十,經由該附屬事業投資香港同達有限公司,再轉投資大陸地區美利達自行車(中國)有限公司,嗣後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將其擁有之控股權,全數轉讓英屬維京群島美利達有限公司,由該英屬維京群島美利達有限公司握有控股權,上開股權轉讓經其簽證會計師查核結果,轉讓股權淨值計新台幣三二三、六七五、三三一元,被告機關初查遂予核定該股權轉讓出售財產增益八五、四四五、三三一元,合計核定出售資產增益一四八、
一八三、四五三元。原告不服,復查主張該股權轉讓係因民國八十六年香港回歸大陸因素所致,原始投資美利達工業股份(香港)有限公司九○○萬美元,全數作價轉讓英屬維京群島美利達有限公司亦為九○○萬美元,作價轉讓控股權並未收付任何價款,二者原始投資成本相同,並無帳面或實質損益發生,又依權益法評價結果,握有美利達工業股份(香港)有限公司長期股權投資淨值,應為二九三、七六一、九四一元,減除原始投資成本二三八、二三○、○○○元,出售資產增益應僅五五、五三一、九四一元,而非被告機關初查核定之淨值八五、四四五、三三一元,該增益並包含匯率換算調整數,縱已實現亦應從已實現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經查原告原投資美利達工業股份(香港)有限公司計九○○萬美元,折合新臺幣二三八、二三○、○○○元,控有股權達百分之九十,原告將該部分控有之國外公司股權全數轉讓予英屬維京群島美利達有限公司,係屬轉讓財產交易行為,而非在中華民國境內出售有價證券之行為,自無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適用;次查原告對該投資採長期投資列帳記載,經其簽證會計師按權益法評價,截至八十六年一月一日,長期投資淨值計三二三、六七五、三三一元,嗣後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報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經投審二字第八六七○二五六二號函准:「改以九○○萬美元投資英屬維京群島美利達有限公司」,是其原長期投資股權既經核准移轉,自應以售價與該投資帳面價值之差額,作為出售長期投資損益,因原告並未列報移轉系爭股權處分之損益,被告機關初查以簽證會計師查核股權移轉淨值三二三、六七五、三三一元,作為其轉讓價格,扣除前述取得成本二三八、二三○、○○○元,核定系爭出售資產增益八五、四四五、三三一元,經核並無不合,查原告與美利達工業股份(香港)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美利達有限公司,均係獨立存在之法人,原告將其持有之控股權,轉讓予英屬維京群島美利達有限公司,即已實現課稅構成要件,該項控股股權資產移轉,所實現之收益自應申報課徵所得稅,原告並未列報移轉控股權而發生之增益,被告機關初查依前揭所得稅法及財政部函釋等規定,核算其已實現出售資產增益八五、四四五、三三一元,亦無不合。末查原告主張移轉該股權淨值應為二九三、七六一、九四一元,與其簽證會計師按權益法評價之金額三
二三、六七五、三三一元未合,經被告機關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九○○○○五六六號函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九○○六四五六三號函請其提示相關帳簿文據供核,惟原告並未提供具體事證備查,復查後遂維持原核定,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⑵原告與美利達工業股份(香港)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美利達有限公司,
均係獨立存在之法人,原告將其持有之美利達工業股份(香港)有限公司控股權,轉讓予英屬維京群島美利達有限公司,其處分該投資之股權淨值及取得成本差額自屬已實現收益,應予認列出售資產損益。另原告主張誤植取得成本金額,惟查該取得成本係依原告會計師提供之補充說明以投資金額九○○萬美元按匯出時美金對新臺幣匯率為二六.四七計算取得成本二三八、二三○、○○○元,應無錯誤。至股權淨值係反映原告投資美利達工業股份(香港)有限公司之價值,無論該價值究係損益產生或資產增值所致,均係提高其擁有該股權之價值,並於出售該股權時實現損益,被告機關以股權淨值及取得成本之差額計算出售資產增益,應無不合。
⑶查系爭股權在不同法律主體間移轉,已構成法定課稅要件之事實,原告出售
股權之原因不論係規避政治風險、經濟風險或其他風險,若非屬法定之免稅範疇內,即應予課稅;母子公司屬不同法律主體,其相互間之交易若符合所得稅法規定之課稅要件,仍應課稅,本件原告為達成「控股架構」調整之目的,就其持有之美利達工業股份(香港)有限公司股權轉讓與英屬維京群島美利達有限公司,已發生不同法律主體間財產移轉之法律關係,核符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要件。
⑷次查系爭股權移轉已因股權實質移轉而發生財產交易之事實;原告將系爭股
權移轉與英屬維京群島美利達有限公司後,系爭股權所有權人已變更,由法律形式觀之,系爭股權之所有權人既已變更,該項移轉行為實際上已發生財產所有權變動之效果,在系爭股權未移轉前,原告之債權人若取得執行名義,得直接對系爭股權進行強制執行,但在系爭股權移轉後,原告之債權人卻不得對系爭股權強制執行,實現其債權,足見其實質上已發生法律移轉之法律效果,再由經濟實質觀之,系爭股權在移轉前出現於被上訴人之財務報表,移轉後不再出現,系爭股權移轉前,美利達工業股份(香港)有限公司分配股利或盈餘時,其分配之對象為原告,但系爭股權移轉後,分配之對象卻為英屬維京群島美利達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美利達有限公司雖為原告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惟其與原告不但係不同之法律主體,更面對不同之法律制度及經濟環境,足見系爭股權移轉確已因法律主體之變動而發生財產交易之結果。
⑸再查原告出售系爭股權課徵財產交易所得,符合實質課稅原則;財產交易所
得依所得稅法第九條規定,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本件既有買賣事實,已如前述,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計算財產交易所得,因原告未能提示系爭股權移轉價格及相關文據,原告自得按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依查得資料核定系爭股權之財產交易所得。又原告於財務會計處理上,對長期投資採權益法評價,即每年年底將已實現之經濟利益,以借記長期投資,貸記投資收益或資本公積之方式入帳,致長期投資帳面價值增加,惟稅務會計上,係採成本法評價,上述財務會計上承認之投資收益,迄未申報課稅,被告機關依查得資料,以股權移轉日之帳面價值作為帳面價格,核課系爭股權移轉之財產交易所得,並無違背實質課稅之原則。
⑹至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四九二號判決乙事,
該判決既非判例,即無援引之必要,況該案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自不應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
⑺就財務會計而言,類此長期投資之損益,除依權責基礎隨投資年度依被投資
公司損益按持股比例認列投資收益外,股權移轉時,尚應認列處分資產收益。惟就稅務會計而言,該實質已發生之所得,依前揭準則第三十條第一款及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分別俟被投資公司實際發放股利予投資公司(原告)時始計入課稅所得或投資公司(原告)移轉股權時,認列出售資產增益,即稅務會計係將該實質已發生之所得於符合法定課稅要件時,始予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故原告主張之所得實質上已於投資年度及移轉股權年度實現,原告稱「實質上不應課稅之所得」乙詞顯係誤解,該所得既已實現,被告機關依前揭準則規定於移轉股權時核定出售資產增益並無違誤。
⑻「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
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經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將系爭股權出售移轉,其經濟實質上將歷年來在大陸地區所賺取之盈餘,移轉至不同之法律主體而告實現,被告機關據以計算出售投資損益並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九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投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本年度申報投資損失五七、九○○、三三○元,被告機關初查以該投資
損失並未實現,原出資額亦未經折減,所發生之投資損失,並無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亦無股東會決議減資等相關會議證明文件可稽,此外同一被投資公司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申請撤銷投資,復於同日申請核備投資,原告於本期期末對該被投資公司,帳載仍有未實現銷貨毛利,遂予否准認列其投資損失,核定投資損失為○元。原告不服,復查主張該投資損失,係被投資公司日本美利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被投資公司)歷年累積營業虧損數額,原始投資金額八、八五六、三七八元,應負擔營業虧損計四九、○四三、九五二元,合計投資損失五七、九○○、三三○元,均已取具當地政府清算文件及駐外單位證明,應准予核實認列。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經核對原告所提示相關文件顯示,原告係與日商共和株式會社,共同投資設立日本美利達股份有限公司,雙方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協商同意該被投資公司之營業虧損,由雙方依出資額比例負擔,截至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原告負擔虧損計日圓二四五、五八二、三三二元,嗣後該被投資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辦理清算,同年三月十九日提出登記,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由日本公認會計師出具證明該營業虧損負擔核算正確,經查該會計師之證明,並非當地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書,且原告亦未提示原始投資及減資證明文件供核,次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撤銷該投資案,經該委員會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經投審二字第八六七○七八六五號函復:「據報貴公司已將原經本會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經投審(八十一)秘字第七二二號函核准對外投資日本設立美利達(日本)股份有限公司案內所持股份全部出售並撤銷投資案乙節,准予備查」,由該申請核備函可證,原告係因出售被投資公司股份而撤銷投資,其投資損失並無本國主管機關核備之證明文件,又原告雖提示臺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簽證文件佐證,惟該文件係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簽發,業已載明:「僅證明所附文件之簽章屬實至該文件之實質效力仍應由主管機關依法認定」,由該文件亦不足證明其投資損失為真實。末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復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核備,准予對外投資前述美利達(日本)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委員會八十六年五月九日經投審二字第八六七○七八六三號函復:「說明:二、據報貴公司業已先行對外投資日本設立美利達(日本)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經營零組件買賣進出口暨上述各項附帶相關之業務乙節,准予備查。三、據報貴公司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先行匯出日幣四五、○○○、○○○圓乙節,准予備查。」,原告於八十四年度至八十六年度,對該被投資公司均有未實現銷貨毛利,截至本期八十六年度期末,未實現銷貨毛利計一、七四六、九○一元,足證該被投資公司並未結束清算結束營業,案經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九○○六四五六三號函請提示投資損失相關事證供核,惟原告並未提供備查,綜上原告列報被投資公司投資損失五
七、九○○、三三○元,僅係依其與日商共和株式會社協商而列報,並無相關股東會紀錄文件可稽,亦無主管機關核備文據可供查核,無從證明其投資損失確已實際發生,復查後遂予否准認列,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⑵經查該會計師之證明,並非當地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書,經被告機關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九○○六四五六三號函請提示投資損失相關事證供核,原告亦未提供備查,其列報被投資公司投資損失五七、九○○、三三○元,僅係依其與日商共和株式會社協商而列報,並無相關股東會紀錄文件可稽,亦無主管機關核備文據可供查核,無從證明其投資損失確已實際發生,核與前揭查核準則規定不符。
⑶依原告提供日本大阪法務局之株式會社美利達日本登記影本【原告所稱(原
)美利達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平成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民國八十五年)股東會決議解散,平成九年三月十九日清算結束登記,惟同一名稱之公司【原告所稱(新)美利達股份有限公司】已於平成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登記成立,顯見(新)日本美利達公司登記時該同名之(原)日本美利達公司尚未消滅,又該登記影本所載,清算人並非屬該公司董事,依日本公司法第四百七十一條規定:「公司解散除合併、破產情況外,董事應為其清算人」,是(原)日本美利達公司是否消滅或由(新)美利達繼承其權利義務尚無法由其登記資料知悉,原告仍應就(原)日本美利達公司解散事由(如股東會會議記錄及原告公司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核備之文件)及日本關於登記法令提供可供核對之資料,俾憑確認該公司投資之損失業已實現。另原告本年度列報投資損失五七、九○○、三三○元,遠逾其原始投資金額八、
八五六、三七八元,經查該(原)日本美利達公司因累積虧損已大於出資本額,該(原)日本美利達公司並無辦理減資或破產程序之資料,以證明確實投資損失金額,僅依其與另一投資人日商共和株式會社協商負擔金額認列上列損失,顯與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規定不符,且原告主張賠付投資損失之賣匯交易憑證∕費用收據其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亦非以賠償投資損失為由匯出款項,又原告若因提供(原)日本美利達公司信用狀保證需代該公司償還債務,亦應依清算程序,通知債權人後並清算其資產時,一併按清算辦法償還債務,惟原告於平成八年十二月四日日本美利達公司未辦理解散及清算時即匯款與日本美利達公司,以上均無法證明其投資損失實際金額,況因原告提供保證業務致產生之損失亦非屬投資損失之性質,原告亦未就其提供保證業務內容及其金額作合理說明。
⑷依首揭法條規定,投資損失係被投資事業發生虧損,經被投資公司辦理減資
或清算(已實現)所折減之出資額。查原告迄未提供日本法院清算完結之核准公文,以證實投資損益已實現,又其提供之日本登記資料顯示,新美利達日本股份有限公司於原美利達日本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前即已成立(兩公司名稱相同),尚不足證明原美利達日本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且原告投資事業縱已清算完結,是否有投資損失,仍取決於累積虧損折減其原出資額,原告僅提供日本會計師核算證明,惟並未提供日本稅務機關核定情形供核,以證其營業虧損已折減出資額,被告機關乃據以否准投資損失並無不合。
⒋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壹、外銷損失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一、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其不應由該營利事業本身負擔,或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損失。二、外銷損失之認定,除應檢附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規定)、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等‧‧‧」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明定。
二、原告八十七年度原列報外銷損失一四、三四八、○一一元,被告機關初查以其中八、三四七、五○○元(折合美元三○○、○○○元),並無解除買賣或變更買賣等契約文件可稽,遂否准認列,核定外銷損失六、○○○、五一一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原告與第三人羅利公司簽署之銷貨契約之賠償條款中明確規定賣方(即原告)需對於買方及買方之消費者因任何使用腳踏車或其零組件引起之所有損害賠償、請求、判決結果、責任及費用負擔賠償責任。因此對於該銷售契約買方羅利公司之消費者甘迺迪(Derrick Kennedy)因使用設計上有欠缺,而由原告加工製造之自行車所引起之損害,本應依契約負起損害賠償責任,此一民事賠償請求復經本件原告與買方及買方之消費者於共同訴訟中達成和解,該和解契約並經公證人公證,該和解契約未註明原告已賠償金額,故再引用羅利公司起訴狀中之確認聲明為證。因羅利公司之起訴狀已聲明其請求賠償範圍包括系爭三十萬美金,足證原告已賠償之金額為三十萬美金,而此賠償金額應列入原告外銷損失項目。此一和解案中原告因違約而支付美金三○○、○○○元,折合新臺幣八、三四七、五○○元。又本件雖屬OEM代工生產,並不妨礙原告因合約所訂賠償責任而支付之賠償金,仍屬外銷損失之賠償,該項產品責任雖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公司)投保產品責任險,然富邦與新光公司亦參加本件和解共同賠償六十五萬美元在案。且縱嗣後原告復取得富邦公司之額外理賠,如前揭函釋意旨,亦應於各該歸屬年度再行列報系爭所得,而與損失是否實現之認定無涉,被告顯係對此二事有所混淆云云。
三、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商品製造人責任之規定;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美國在商品責任之發展上一直居於領導地位,其習慣法(判例)亦承認有關侵權行為商品責任(Torts:Productsliability)之相關規定,美國商業部亦頒有模範統一商品責任法,許多州訂有商品責任法,而世界其他現代化國家亦多有類似之規定。原告既於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與美國羅利公司簽署之銷貨契約(VENDOR AGREEMENT)OEM代工生產自行車,雙方契約有第六頁有關賠償(INDEMNITY )條款即約定:賣方(即原告)應就其售予買方(即羅利公司)或提供予買方之自行車或其組件所導致之實際或宣稱之人身傷害或死亡或財產損害或損失所引起之任何賠償請求、要求、判決、賠償責任及費用,對買方及買方之客戶負賠償責任,有該契約及中文譯文附本院卷可按。本件羅利公司之消費者甘迺迪(DerrickKennedy)於一九九一年四月六日,因使用由原告所製造之自行車發生意外事故而引起損害,原告依前開契約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甘迺迪向羅利公司及其他公司提起訴訟,同年八月羅利公司向原告要求基於銷貨契約之賠償條款承擔羅利公司之辯護工作及賠償甘迺迪案之損失。關於民事賠償請求,嗣經原告與甘迺迪、羅利公司等於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達成和解,共同賠償甘迺迪三百五十五萬美元,甘迺迪因此免除羅利公司、原告及其保險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公證人公證,有該「和解契約暨責任免除之約定(SETTLEMENT AGREEMENT AND RELEASE)」及其譯文附本院卷可按。該和解契約未註明原告負擔賠償之金額,然羅利公司之律師於和解前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業已傳真並致函原告於美國之律師,其所提議之和解金額及各當事人之分擔額,即原告、羅利公司及渠等之保險公司和解賠償總額三百五十五萬美元,其中原告賠償三十萬美元、羅利公司賠償三十六萬美元、富邦及新光公司共賠償六十五萬美元,哈福特保險公司賠償一百萬美元及國聯火險公司賠償一百二十四萬美元,各當事人(含原告)均同意而簽署和解契約。另羅利公司一九九八年十月十四日對原告提起「確認救濟與損害賠償之補呈起訴狀暨陪審團審理聲請」(AMENDED COMPLAINT FOR DECLAINT FOR DECLARATORY RELIEF AND DAMAGEJURY DEMAND簡稱起訴狀,據原告陳稱羅利公司因自另一日本公司受償,該案嗣經撤回)中,亦已敘明上開和解金額及原告賠償三十萬美元之事實,有上開律師函、起訴狀及譯文附本院卷足參,原告並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電匯三十萬美元(折合新臺幣八、三四七、五○○元),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電匯證明書及傳票附本院卷可考,堪信原告已賠償甘迺迪三十萬美金,則原告賠償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將上開金額列入其外銷損失項目,並無不合。
四、被告雖主張:㈠原告與羅利公司訂立之銷貨契約,以OEM代工為其生產產品,原告所列賠償金三○○、○○○美元係因甘迺迪使用羅利公司產品發生意外提出訴訟,經原告與羅利公司協議負擔賠償金,俟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始經法院判決確定其金額,並非本年度發生之損失;㈡依原告提出之和解契約書約定,系爭和解金額係因該相關訴訟案羅利自行車公司與其他債務免除人(含本件原告)為「保證」甘迺迪獲得一定金額之賠償而給付,非屬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得認列外銷損失之事由。㈢該和解契約書指明「雖有簽訂本和解契約之情事,但債務免除人並未就任何責任加以認諾,蓋其仍主張該意外事故係他人之單獨責任。」,足見該和解並未確定本件原告之責任;另原告提供羅利自行車公司於八十七年向「西雅圖西華盛頓州區美國聯邦地方法院」提出之「確認救濟與損害賠償之補呈起訴狀暨陪審團審理聲請」亦記載「‧‧‧羅利(公司)及美利達於分別取得三十萬美元以前,得以各百分之五十之比例基於契約享有第四順位之受償權。提供契約款項來源之各當事人同意,提供和解款項來源之全體當事人仍保留向彼此提出一切賠償請求權之權利」,亦可知原告支付之三十萬美元僅屬暫付性質,該賠償責任歸屬及實際負擔均未確定,應俟相關訴訟確定,原告損失始告實現,依查核準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年度之未實現損失應不予認定。㈣況原告提供之產品責任保險單,亦載明富邦公司需因該產品對任何人之身體造成之傷害(包括死亡或疾病)應負擔損害賠償之「全部金額」,包括相關法律費用及其他支出,是原告損失若已確定,亦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而非原告負擔云云。
五、經查:
(一)所謂OEM(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cturing)即原廠委託製造加工之意。本件甘迺迪騎用之自行車係原告為羅利公司OEM代工製造者,依商品製造人之國內外法律規定,OEM代工製造者係屬商品責任之製造人並無疑義,且依原告所訂之銷貨契約內容,原告難謂無賠償責任,被告謂原告與羅利公司未約定此一賠償責任即不須負責,並非可採。又本件並未經法院判決,一九九八年十月十四日係羅利公司以本件原告為被告,向「西雅圖西華盛頓州區美國聯邦地方法院」提出之「確認救濟與損害賠償之補呈起訴狀暨陪審團審理聲請」之日期,被告指為判決日期尚有誤會,原告係一九九七年支付甘迺迪案之和解金額已如前述,而列入該年度之外銷損失,並無錯列年度。
(二)查系爭和解契約所謂之「保證」係指:不問甘迺迪於款項屆期是否存活,該筆款項仍須支付之義,如其於受領前死亡應支付予其受益人,該和解契約C付款約定第⒐點記載甚詳,與我國民法債篇第二十四節所規定之保證意義不同。原告以其係因保證債務而支付非屬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得認列外銷損失之事由,即非可採。
(三)原告依和解契約支付甘迺迪三十萬美元,甘迺迪已免除對原告之任何請求,而原告係產品之代工製造者,由代工製造者、委託代工者、批發商、零售商至消費者,成立一銷售流程因商品責任為無過失責任,故不宜依過失比例分擔賠償責任。原告為代工製造者居於賠償義務之頂端,係賠償之主體,為終局之責任者,並無對上開其他相關當事人有求償之權利,而原告亦陳稱其未向他人求償,則原告上開三十萬美元之賠償損失業已實現。至和解契約雖記載:「雖有簽訂本和解契約之情事,但債務免除人並未就任何責任加以認諾,蓋其仍主張該意外事故係他人之單獨責任。」又羅利於八十七年對原告之起訴狀記載:「羅利(公司)及美利達於分別取得三十萬美元以前,得以各百分之五十之比例基於契約享有第四順位之受償權。
提供契約款項來源之各當事人同意,提供和解款項來源之全體當事人仍保留向彼此提出一切賠償請求權之權利」。且依該起訴狀及和解契約所載,原告及羅利公司須待其他賠償義務人賠償甘迺迪四百六十萬美元以上始有第四順位受償權,亦即甘迺迪及和解當事人(依約定順位)各取得賠償金額之二分之一,而第一、二、三順位之賠償金額為二百三十萬元(國聯火險公司一百二十四萬美元、哈福特保險公司一百萬美元及羅利公司六萬美元),而甘迺迪嗣與其他零售商被告以九十五萬美元和解,另與日商席馬諾公司(煞車系統製造商)及其保險公司以二百萬美元和解,至此甘迺迪對其他賠償義務人僅獲得二百九十五萬元,原告幾無再受償之可能。職是,則上開記載對原告並不具實質意義,至於其他當事人是否再向原告求償,則係另筆支出能否認列之問題,均不能推翻上開損失業已實現之認定。
被告謂原告支付之三十萬美元僅屬「暫付」性質,該賠償責任歸屬及實際負擔均未確定乙節,並非可採,是系爭外銷損失並無查核準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四)至於系爭產品曾投保產品責任險,業據富邦公司理賠科科長丙○○到院作證稱:「(問:投保一百萬元美金,為何只理賠六十五萬美金?)依據賠付的資料,新光負擔百分之三十,我們富邦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最高賠付一百萬元美金。新光與富邦公司共賠六十五萬元,富邦理賠四十五萬五千美金,加上賠付律師費及公證費用,富邦與新光總共理賠了九四三、七七九美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據提出系爭一百萬美元保單之電腦查詢資料為證。查原告所投保之系爭產品責任險,係就原告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至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間所銷售產品之責任損失而為之保險,並有共保條款(CO-INSURANCE CLAUSE)有原告提出之保險單影本附本院卷可按,另依原告提出卷附之富邦公司有關系爭理賠狀況之答復及證人丙○○提出之電腦查詢資料觀之,該保單確為富邦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新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共保保單(亦即該一百萬美元保單富邦最高理賠為七十萬美元),依據該公司電腦紀錄富邦公司共計理賠五件不同之案件,其中甘迺迪案該公司共賠付六一八、六七六美元及新台幣二六、三八八元,與其他四件(其中一件以德國馬克計付)合計賠付金額約達七十萬美元。本件原告主張其支付之三十萬美元未再受保險理賠應屬可信,是被告主張系爭外銷損失應由保險公司承擔乙節,亦非可採。
六、本件外銷損失既已實現,依首揭規定即應准許認列,被告否准認列即有未合,訴願機關駁回其訴願亦嫌違疏,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即無可維持。
貳、出售資產增益部分:
一、按「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長期投資之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應以該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或按其出資額比例分配財產淨值為估價標準,在其他事業之長期投資,其出資額未及過半數者,以其成本為估價標準。」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九條、第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八十三年間以九○○萬美元,折合新台幣二三八、二三○、○○○元,投資香港地區附屬事業∣美利達工業股份(香港)有限公司,投資股權比例為百分之九十,經由該附屬事業投資香港同達有限公司,再轉投資大陸地區美利達自行車(中國)有限公司,嗣後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將其擁有之控股權,全數轉讓英屬維京群島美利達有限公司,由該英屬維京群島美利達有限公司握有控股權。上開股權轉讓經其簽證會計師按權益法評價,截至八十六年一月一日,長期投資淨值計三二三、六七五、三三一元(見原處分卷一三五頁),嗣後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及四月(此次為申請更正)間,以該公司轉投資立設立『美利達(英屬維京群島)有限公司』(美利達維京公司),資本額為美金一○、○○○、○○○元,請核准該公司修正投資計劃更正為以美金九○○萬元投資美利達維京公司,並以上述金額轉投資美利達香港公司,並由美利達香港公司轉投資香港同達公司再間接投資大陸地區美利達中國公司,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請,該會終以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經投審二字第八六七○五七二二號函復照准。被告機關初查以簽證會計師查核股權移轉淨值三二三、六七五、三三一元,作為其轉讓價格,扣除前述取得成本二三八、二三○、○○○元,核定系爭出售資產增益八五、四四五、三三一元,有原告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書、該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函及附本院卷可按,經核被告上開核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㈠原告以現金一○○萬美元及原投資美利達工業股份(香港)有限公司股權九○○萬美元(折合新臺幣二三八、九七○、○○○元)之股票直接作價合計一、○○○萬美元投資成立百分之百控股之英屬維京群島美利達有限公司,係屬原告投資架構調整之行為並無交易對象,非轉讓財產或證券交易行為。㈡截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投資淨值為三二三、六七五、三三一元,係包括自八十三年至轉投資轉換時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之權益法認列投資利益
七一、九○三、二五三元及外幣資產因匯率變動轉換新臺幣之財務報表產生之換算調整數一二、八○二、○七八元,外幣資產調整數係列於財務報表股東權益項下之調整科目,非損益科目,若前項行為確屬轉讓財產或證券交易行為,計算財產轉讓價格亦應考量投資淨值形成原因。㈢原告將其持有之美利達工業股份(香港)有限公司控股權轉讓與英屬維京群島美利達有限公司,乃形式上之股權轉讓,係屬投資架構調整,因未收付任何款價,二者投資成本相同,並無帳面或實質損益發生,又高雄行政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四九二號判決,就類似情況之案例亦認非屬財產交易行為,至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所指摘之事實本件並不會發生云云。
四、惟查:
(一)原告與美利達工業股份(香港)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美利達有限公司,均係獨立存在之法人,原告將其持有之美利達工業股份(香港)有限公司控股權,轉讓予英屬維京群島美利達有限公司,其處分該投資之「股權淨值及取得成本之差額」,自屬已實現之收益,應予認列出售資產損益。
至股權淨值係反映原告投資美利達工業股份(香港)有限公司之價值,無論該價值究係損益產生或資產增值所致,均係提高其擁有該股權之價值,並於出售該股權時實現損益,英屬維京群島美利達有限公司即其交易之對象,被告機關以股權淨值及取得成本之差額計算出售資產增益,並無不合。
(二)查系爭股權在不同法律主體間移轉,其所有權業已變更,其因股權移轉而發生財產交易之事實,已構成法定課稅要件之事實。原告出售股權之原因不論係規避政治風險、經濟風險或其他風險,若非屬法定之免稅範疇內,即應予課稅;而母子公司亦屬不同法律主體,其相互間之交易若符合所得稅法規定之課稅要件,仍應課稅。原告雖主張為達成「投資架構之調整」,始將其持有之美利達工業股份(香港)有限公司之控股權轉讓與英屬維京群島美利達有限公司,依前開說明,既已發生不同法律主體間財產移轉之法律關係,自應依法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
(三)至原告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本件應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原則為之乙節,查原告將系爭股權出售移轉,其經濟實質上將歷年來在大陸地區所賺取之盈餘,移轉至不同之法律主體而告實現,被告機關據以計算出售投資損益並無不合。本件係因原告未能提示系爭股權移轉價格及相關文據,被告乃按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依查得資料核定系爭股權之財產交易所得,其以股權移轉日之帳面價值作為帳面價格,扣除取得之成本,而核課系爭股權移轉之財產交易所得,經核並無違背實質課稅之原則。
(四)按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不同,就財務會計而言,對長期投資採權益法評價,即每年年底應隨投資年度被投資公司損益,按持股比例認列投資收益以借記長期投資,貸記投資收益或資本公積之方式入帳,致長期投資帳面價值增加;惟就稅務會計而言,係採成本法評價,該實質已發生之所得,依查核準則第三十條第一款及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應分別俟被投資公司實際發放股利予投資公司(原告)時始計入課稅所得或投資公司(原告)移轉股權時,認列出售資產增益,亦即稅務會計係將該實質已發生之所得於符合法定課稅要件時,始予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本件原告主張簽證會計師所列系爭投資淨值三二三、六七五、三三一元,係包括自八十三年至轉投資轉換時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之權益法認列投資利益七一、九○三、二五三元及外幣資產因匯率變動轉換新台幣之財務報表產生之換算調整數
一二、八○二、○七八元,而外幣資產調整數係列於財務報表股東權益項下之調整科目,非損益科目,被告於計算財產轉讓價格時,亦應考慮投資淨值形成原因為核定之基礎,始為妥適乙節,未究明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不同之處,並非可採。又被告引用查核準則第三十條第一款及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係在說明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對於出售資產增益認列之時點不同,並非以之作為核算本件收益金額之依據,又本件係原告長期投資之股權出售,並無資產交換之事實,原告援引之查核準則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作為計算本件收益之金額之依據,並無可採。
(五)另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四九二號判決係個案見解,並非判例,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況該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九九號判決廢棄並發回審理中,自不應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另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 (八六)基秘字第一○三號解釋函,僅係該基金會之見解,且係針對財務會計所為之解釋,本院亦不受其拘束。又財政部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修正之查核準則第三十二條第四款,並無溯及之效力,於本件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並無適用之餘地。
五、從而,本件關於出售資產增益部分,原處分核定增列八五、四四五、三三一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叁、投資損失部分:
一、按「長期投資之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應以該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或按其出資額比例分配財產淨值為估價標準,在其他事業之長期投資,其出資額未及過半數者,以其成本為估價標準。」「投資損失: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二、投資損失應有所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三、因被投資事業減資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及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轉投資,有關投資損失之認定,應以實現者為要件;如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則投資損失並未實現,應不予認列。說明:三、本案被投資事業發生虧損,經股東會決議,由原投資股東按持有股份比例,以資金彌補虧損者,因被投資事業既未依法辦理減資,折減投資事業(股東)原出資額,故投資損失尚未實現,應不予認列。惟如發生虧損之被投資事業,係經依法辦理減資後,再以該項資金辦理增資以恢復原有資本者,則投資事業因被投資事業辦理減資,所折減之出資額,自可以投資損失認列。」財政部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八三五號函釋甚明,上開函釋為主管機關就其執掌公務所為職務上解釋,既與上揭所得稅法規定不相牴觸,自可採用。
二、原告主張其八十六年度申報投資損失五七、九○○、三三○元,係以其所轉投資之美利達日本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日本平成八年(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決議解散,該公司係由原告與日商共和株式會社共同投資設立,截至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止,該公司之累積營業虧損計四八一、五三三、○○五日元,股東雙方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協商同意該被投資公司之營業虧損由雙方依出資比例負擔,原告應負擔營業虧損二四五、五八二、三三二日元,嗣後該被投資公司並於平成九年(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由清算人說明清算完結之經過,股東二人均無異議,乃向日本大阪法務局登記,並據原告提出相關之公司登記文件、股東會議事錄及日本會計師之營業虧損證明等為證,惟查:
(一)本件有關投資美利達日本股份有限公司損失之爭點在於該公司是否確實發生虧損,該虧損有無折減原告之原始出資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所提出之登記文件僅能證明原告投資之美利達日本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清算完結,而清算完結僅能證明公司之法人格消滅,至該公司股東之投資是否虧損,仍待究明。原告就此提出之日本太陽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石川昌司之營業虧損證明、大阪法務局所屬公證人證明(並經我國駐外單位台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等,固能證明會計師石川昌司之簽名真正,惟其所出具之證明內容是否屬實,未據原告提供其他足具公信力之資料,尚難遽信。又其股東會議事錄未經股東簽章,且所載內容是否屬實均無其他資料佐證,亦難憑信。至原告提出更正後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經投審二字第八六七○七八六五號函僅載明:「據報貴公司已將原經本會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經投審(八十一)秘字第七二二號函核准對外投資日本設立美利達(日本)股份有限公司撤銷投資案乙節,准予備查」,亦未能證明原告之投資發生損失。
(二)原告雖提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先後匯款美利達(日本)股份有限公司一九二、二九三、○三二日元(合新台幣四
八、六七六、七五二元)、一、六五○、三○○元(合新台幣三六七、二○○元)之匯款單據及傳票,然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負債或經催討之證明文件,單憑此由原告匯款至其所投資公司之單據,亦非可證明被投資公司虧損之事實。況據原告自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原告另行轉投資成立之同名公司業已登記成立,則上開八十六年度之匯款原告究係匯往舊美利達(日本)股份有限公司,抑新美利達(日本)股份有限公司,亦非無疑。
(三)首揭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所投資事業之清算證明文件,既係用以證明投資損失,自非僅公司之清算登記證明而已,解釋上尚應包括其他相關之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等俾便稅捐機關核認,日本商法第四一九條、第四二○條、第四二七條等亦有清算人應造具之財產目錄及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決算報告書等之相關規定,其第四二九條並規定公司簿冊及營業、清算等資料應於清算完結登記後保存十年。原告對舊美利達(日本)股份有限公司佔有百分之五十一之股權,係主要股東,舉證證明應非困難,乃原告迄未能就此等相關資料再為舉證。又被告自初核起一貫主張原告應舉證證明其被投資公司之虧損,及原告之投資損失確已發生之事實,雖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答辯狀稱「原告未提供日本稅務機關之核定情形供核」,然此無非係原告就其主張之事項舉證尚有欠缺,被告就此而為答辯之敘述,尚難認係新事項之提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準用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問題,亦不影響前述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所述事實之認定。
(四)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責任,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日本商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復查理由書自陳其對舊美利達(日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始投資金額為五一、○○○、○○○日元(折合新台幣八、八五六、三七八元),應負擔營業虧損計四九、○四三、九五二元,合計五七、九○○、三三○元,而其於會計師簽證第欄投資損失欄記載(見原處分卷第三八九頁):依權益法計價之長期股權投資,按被投資公司之財務報表計算認列之投資損失淨額一九、六五五、○九五元,而其所申報之投資損失金額係由⑴原始投資金額一○、○九五、○○○元、⑵彌補累積虧損四七、四三八、一三○元、⑶支付清算費用三六七、二○○元,合計五七、九○○、三三○元,其所述原始投資金額、彌補累積虧損金額等前後所述之數字不相符,復與所提會計師證明所載應分擔之虧損之數額不符,已顯矛盾,且縱若其所述屬實,原告所投資之日本公司虧損未辦理減資後,再將協議彌補虧損之金額辦理增資,並由公司清償其債務,逕以股東資金彌補虧損,參照前述財政部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八三五號函釋意旨,原告所謂其自行出資彌補累積虧損四七、四三八、一三○元,亦非可認列為投資損失。
三、職是,本件關於投資損失部分,原處分(復查決定)以原告舉證尚有未足,所列投資損失核與首揭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不符全數否准認列,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肆、綜上所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外銷損失否准認列部分尚有可議,其餘部分核無違誤,惟營利事業所得稅既應據實核認,據以計算納稅義務人之全年所得,核定其應納稅額,爰將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全部撤銷,由被告依本判決意旨重為復查決定,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