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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1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農訴字第○九一○一五三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另原告對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府建水字第九一○○○七六○八五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府農保字第九一○○○六七二四四號函「行政處分」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農訴字第○九一○一五三七○一號訴願決定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水土保持法事件不服被告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府農保字第九一○○○六七二四四號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該函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後,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函「行政處分」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訴願決定。經查,原告因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及同年七月五日,提出陳情書,指訴外人陳光漢在被告所轄苖栗縣通宵鎮南勢溪支流河床開鑿水井,涉有違法抽水,經被告機關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會同原告、訴外人陳光漢及通宵鎮南和里里長等人前往現場會勘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府農保字第九一○○○六七二四四號函函復原告,告知原告其所陳情訴外人陳光漢在苖栗縣通宵鎮南勢溪支流河床開鑿水井,涉有違法抽水一事,實地會勘經過及處理之情形,有該函及苖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而原告陳情檢舉訴外人陳光漢,係以陳光漢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五條、第十五條之一及水利法第四十二條、第九十三條規定,認陳光漢應依該等規定受處罰,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稱在卷。而本件被告機關前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函,原告起訴於聲明中指為行政處分之該函說明二之內容為:「本案經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會同雙方現場實地勘查結果有舊有水井五口,據稱該水井已開鑿三十餘年,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公佈前之行為,按法律不溯既往依規定免予裁罰。有關違章違法水井抽水情事,屬水權問題本府前經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九一府農保字第九一○○○三八三八三號函責成建設局查處在案【如附件】。」,究其內容,僅係對原告所檢舉事項,就查證之結果告知原告,其性質僅屬單純之事實敘述,而原告所為陳情,僅係認訴外人陳光漢有違法之行為,予以檢舉,而非原告對於其依法應受保障之事項為申請,故上開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府農保字第九一○○○六七二四四號函,自無對原告請求予以否准之意涵在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函文,對原告並不生公法上法律效果,揆諸前開說明,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對原告之訴願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府農保字第九一○○○六七二四四號函所為「行政處分」及訴願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農訴字第○九一○一五三七○一號訴願決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乙、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機關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府建水字第九一○○○七六○八五號函部分: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此部分撤銷訴訟之請求,並未對於其所請求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已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提起此部分撤銷訴訟,自難認為合法,亦應予駁回。

丙、本件原告起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廖 倩 慧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0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