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台內訴字第○九二○○○二六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查獲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在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八四、八五地號特定專用區農牧用地土地上開挖土石,經製作偵訊(調查)筆錄後移送被告審理,認原告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管制使用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二一八六五○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三日內恢復原狀確定,原告並已繳納該罰鍰。嗣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取締小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赴現場複查,發現現場挖大洞二處,面積約○.一五公頃,堆置砂土未填平且未恢復原狀,被告乃再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二四○一八四○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並立即恢復原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按一般經驗法則而論,農業用地之所有人皆不忍土地任其荒廢,故都會作一
番整理,使其發揮最大之效益,以臻「地盡其利」之境界。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八四、八五地號土地,因整理之需要而將其開挖,應屬在所難免,且將開挖之砂土堆置一旁,並未將砂石載運出去,更無販售情事,而後再將其回填,使之恢復原狀,如此竟被處罰。
⒉被告謂該土地:「:::堆置砂土未填平云云:::」即表示原告欲將該土
地填平使其恢復原狀之用意,但被告不給原告機會,似將處罰視為快事,顯見被告有「欲加之罪何患無辭」之弊,且被告於前往稽查時亦未通知原告。
⒊被告所為處分書嚴限原告於短短三日恢復土地原狀,根本是刻意刁難,實際
上顯來不及。且原告已經在進行回填工作時,被告旋又開立處分書予原告,此舉無異是「處罰為重,開導次之」。
㈡被告答辯:
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查獲原告於彰化縣○○鄉○○段八四、八五地號(編定為特定專用區農牧用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開挖土地,並利用卡車載運土方,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府地用字第○九一○二○一八六五○號處分書處以三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在案,原告並未於期限內恢復原狀,嗣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取締小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會勘發現,系爭土地遭挖大洞兩處,且未恢復原狀,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件原告為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經被告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二次命原告限期將土地恢復原狀,並各處二次三十萬元罰鍰之處分,原告未於期限內恢復原編定使用原狀之事實,除原告於警訊中自承外,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等在卷可稽。本件原告既為上開土地之所有人,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自有將該筆土地恢復原狀之能力及義務,其竟未將土地恢復原狀,綜上事證,原告違章行為堪予認定。又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形成大坑洞,嚴重影響國土保育及國土保安,並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且經被告聯合稽查取締小組,查獲原告並未於限期內恢復原狀,被告遂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案因實地使用情形足以認定違反非都市土地管制使用規定,爰依上開法令規定不給予陳述機會,被告依據區域計畫法與內政部九十年二月一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二三三二號函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府地用字第○九一○二四○七八四○號處分書裁處原告(土地所有權人亦即使用人)三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三日內恢復原狀,於法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使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它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八四、八五地號特定專用區農牧用地土地,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查獲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在系爭土地上開挖土石,經製作偵訊(調查)筆錄後移送被告,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管制使用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二一八六五○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三日內恢復原狀確定,原告並已繳納該罰鍰。嗣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取締小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赴現場複查,發現現場挖大洞二處,面積約○.一五公頃,堆置砂土未填平且未恢復原狀,被告乃再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二四○一八四○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並立即恢復原狀。原告對再處罰鍰,並令恢復原狀之處分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
㈠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八四、八五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此有該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本院卷可稽。又原告前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廿九日裁處三十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三日內恢復原狀後,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止仍有大洞二處未予填平恢復原狀等情,亦有原處分書、相片六紙、彰化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聯合稽查取締小組會勘紀錄表附本院卷足憑。
㈡被告所為原處分雖限原告於三日內恢復土地原狀,惟被告並未於三日後即前往稽
查並開立本件處分書,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前往稽查,發現原告仍未恢復原狀後,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四日為本件處分,則原告於被告九十一年十月廿九日命恢復原狀後,迄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查獲止,已有一月餘之時間可為恢復原狀,原告竟仍未為恢復原狀,自不得藉詞被告所命恢復原狀期間過短而得以免責。
㈢按「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
」固為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二條所明定。惟本件係被告於命原告恢復原狀之行政處分後,不定期前往稽查原告有否依處分內容恢復原狀,此與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所實施之勘驗尚有不同,故被告縱未通知原告共同前往,亦無礙被告對原告所為本件之處分。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