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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2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一三0一三八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原告配偶陳秋香及扶養親屬徐運福為儷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儷國公司)之土地資產信託登記所有權人,經檢舉人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檢舉以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未經合法程序,出售所有土地予陳曉明等人,並給付原告、陳秋香及徐運福每人各新台幣(下同)一0、000、000元信託保管酬勞金,被告初查乃核定其他所得三0、000、000元,歸併其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除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三0、八三一、二二二元,應補稅額一一、四四九、一九二元外,並就所漏稅額一一、四二六、八八五元,處以0˙五倍之罰鍰五、七一三、四00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其他所得減列二七、000、000元,綜合所得總額變更核定為三、八三一、二二二元,罰鍰減列五、三八八、六00元,變更核定為三二四、八00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依據原告等人四月九日提供之私人帳戶銀行往來明細另有六百萬資金,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及七月十九日要求提供徐運福頭屋農會帳戶往來明細資金來源為何,並提示相關資料供核對。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0九一00六五一二六號復查決定書裁定此六百萬元為儷國公司侵佔案資金同一來源,為不正當所得,裁決課稅與罰鍰。按該司法判決原告等以證人身份於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庭表示未曾收受台中八信西屯分社開立之五千萬元支票,並提示徐運福金融機構資金往來證明(同給中區國稅局資料),爾後從未接到法院傳喚及收到法院判決書,證明此儷國公司侵佔案與吾等無關。被告復查決定書謂徐運福亦從中朋分款項取得不正當所得(不法所得是否應有刑事判決作為依據),依此論調照理司法應判決有罪,但事實並非如此。被告以推論定罪,凌駕司法、無限延伸解釋曲解法令,未經司法審判程序,逕自裁決強行入罪而裁決重新課稅、罰鍰,造成原告等身心、權益受損,豈是法治國家、有為政府所當為。

(二)被告裁決徐運福、甲○○、陳秋香、張秀蘭、黃輔欽等收受支票IB|00000000千萬元兌現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及支票IB|00000000千萬元兌現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共五千萬元。被告復查決定書說明為台北市國稅局在查儷國公司出售土地檢舉案,以上述兩張支票於張文聰前台中第八信用合作社(現已改制為誠泰商業銀行)第730494之7號帳戶兌現,乃通報沙鹿稽徵所歸課張文聰八十三年綜合所得稅及其他所得˙˙˙及參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書,載黃志波僅為其子黃宇功之人頭,乃認定系爭五千萬元實際所得為黃宇功假借原告等名義偽造文書領取(詳見復查決定書)。被告以台北市國稅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9004706號檢舉函其所列主文及違章事實為上述收受五千萬不法所得(詳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送達之補稅單,九十一年度財綜所字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中區國稅局處分書),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對原告及徐雲光開立補課八十三年綜合所得稅與罰鍰,未依法行政經調查審核程序,另行開立不正當之補稅與罰鍰損及原告等權益,違反公務員法、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

(三)又被告另行課稅之六百萬元,依被告復查決定書調查內容所云,支付給徐運福支票為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及同年十月十七日,分別轉帳存入二百萬元及託收票據四百萬元,由台中六信向上分社帳號1296之9號黃志波帳戶轉入(與陳曉明開立之五千萬元,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四日,開票人不同、日期也不符,毫無關聯),而黃志波資金來源為儷國公司出售土地款,其中一億四千萬元即在該帳戶(分三紙支票發票日期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同年九月一日、九月二日),依此對款資料,黃宇功早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前早將土地售出。黃宇功等盜賣土地乙案無理由也不須向徐運福等佃農告知,原告等於申復書中曾說明,一直到台北士林法院傳喚作證才知黃宇功侵佔股東權益盜賣土地並假借原告等名義收受五千萬元支票。六百萬元純為黃宇功、蕭添福等股東為答謝徐運福等所給予之協助管理款項(是否與儷國公司出售土地款項同一來源皆判定為不法所得?)。被告以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個人綜合所得以其全年左列(第一類˙˙˙第九類)所得合併計算之,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復查決定書所述徐運福取得上開六百萬巨額款項,並無相對交易行為,亦有違一般社會交易經驗法則。既然無相對之交易行為,被告以綜合所得稅其他所得課稅與罰鍰,其所引據之所得稅法條文明顯失當。適法性應核歸贈與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國稅局核課對象應為黃宇功。

(四)依前項說明,被告所提證據、判決皆不符,被告應依法撤銷不當之課稅與罰鍰。又被告另行以六百萬元課稅與罰鍰,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復查決定書送達日),已超過七年。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五年。第三款規定,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核課期間未發現者不再補稅處罰。第四十八條之三,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人法律。被告以同一資金來源判決課稅罰鍰,與事實不符。證據、法律核無可採為以公權力奪財於民之依據。

(五)原告為誠實納稅義務人,從無漏稅與欠繳紀錄,八十三年申報綜合所得稅乃依取得之扣繳憑單,依憑證報稅、申報扶養徐運福與張秀蘭,並無漏報、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行為。原告等乃受薪階級、生活清苦,何受被告不當之課稅與罰鍰?總結原告等於儷國公司侵佔案並未犯法。被告未依法行政,無限延伸解釋法律以推論定罪,曲解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撤銷被告不當裁定之補稅與罰鍰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A、其他所得: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次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原告配偶陳秋香及扶養親屬徐運福經檢舉人檢舉儷國公司未經合法程序出售所有土地予陳曉明等人(原卷第二一九頁),分配予土地資產信託登記人佃農甲○○(為原告)、陳秋香(原告之配偶)、徐運福(原告之父)、徐張秀蘭(原告之母)及黃輔欽等五人信託費用每人一0、000、000元共五0、000、000元,被告以原告、陳秋香及徐運福等三人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取得之信託酬勞金三0、000、000元為其他所得,歸併其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復查時提示渠等三人之銀行往來交易明細表主張系爭支票款項三0、000、000元,本人及扶養人均未見過,也未提領,開票人何許人,也不認識,整個案情不清楚,故無欠稅短漏報所得之事實云云。案經復查決定略以,經查檢舉人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及被告檢舉儷國公司出售土地案(原卷第二00頁),另有支付原告等五位佃農信託酬金五0、

000、000元,每人得一0、000、000元案(支票票號IB0000000,金額二0、000、000元,兌現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及票號IB0000000,金額三0、000、000元,兌現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原卷第二0七頁)。案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在查核儷國公司出售土地檢舉案時(原卷第二一0頁),以上述兩張支票於張文聰前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現已改制為誠泰商業銀行)第0000000之七號帳戶兌現(原卷第一九二頁),乃通報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歸課張文聰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其他所得,補徵本稅一九、四七八、六三九元及裁處罰鍰九、七三

九、三00元。張文聰不服主張其將前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借予黃志波及郭曉琪使用,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存入帳戶之支票五0、000、00元係黃志波私自存入帳戶代收,兌現後轉入郭曉琪帳戶,再轉入黃志波帳戶,黃志波再以該款項支付買賣股票價金,張君主張其毫無知情,申請復查(原卷第一二九頁)。經被告復查結果(原第一二四頁),以上開五0、000、000元於張文聰帳戶兌領後即於當日或隔日以匯出或現金方式全數提領。其中二、六00、000元係由黃宇功(更名前為黃宇光)二月十四日匯予楊漢傳,另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匯出四四、九00、000元轉入郭曉琪於台灣土地銀行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據台灣土地銀行所提供之對帳單查悉,郭曉琪上開帳戶八十三年十二月份之提領款項多數是轉帳予黃宇功及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黃志波)。經被告函請郭曉琪到局說明,郭君稱張君帳戶所兌領五0、000、000元是黃志波所有,當時係黃志波託其向張文聰借用帳戶兌領支票,張君並不知情,又其代黃志波處理私人財務,並使用其在台灣土地銀行之帳戶(帳號:0五五之00二之一四八三六之六),該帳戶內往來款項均為黃志波所有等語及參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八號刑事判決書(原卷第八十四頁)載黃志波僅為其子黃宇功之人頭(原卷第二十七頁),乃認定系爭五0、000、000元之實際所得人應為黃宇功,又查本案復查時函請原告、陳秋香(原告之配偶)、徐張秀蘭(原告之母)、徐運福(原告之父)到局說明,渠等三人委由申請人到局稱其僅為儷國公司土地信託管理人,於信託期間該公司每月支付其父徐運福

一二、000元管理費,該公司已開立扣繳憑單供其報稅,該公司於八十三年間派黃宇功及蕭添福向其表示公司要賣土地,請其蓋章供其過戶,因當時辦理信託之人亦為渠等二人,故不疑有他,即蓋章供其過戶,其並未收取任何酬勞,由渠等之財產所得中查詢即可知原告並無取得該所得,並稱渠等對於系爭五

0、000、000元並不知情,其在法院出庭當證人時已說明未收取該筆款項,法院可查渠等銀行資料,徐君又稱該支票是否借用渠等名義逃漏稅或另有隱情,被告可向銀行查該支票最後入誰帳戶,就可知實情等情(有談話筆錄附案,原卷第二一三頁)。經查原告、陳秋香及徐運福等三位佃農之銀行往來明細帳,查得徐運福於頭屋鄉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150|004|0000000|4)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及同年十月十七日分別轉帳存入二、00

0、000元及託收票據存入四、000、000元,經向該農會查詢該等支票之來源,經該會函復(原卷第二一九頁)上開兩紙支票係由前台中六信向上分社帳號一二九六之九號帳戶轉帳存入,經查該帳戶是黃志波所有(原卷第一九四頁),而黃志波資金來源為儷國公司本次出售土地款其中一億四千萬元即在該帳戶(前台中六信向上分社)兌領(分三紙支票,發票日期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同年九月一日、九月三日,原卷第一九四頁),據原告稱該六、

000、000元係黃宇功及蕭添福等股東為答謝徐運福等人所給予之協助、管理款項,與本案系爭三0、000、000元無關云云(原卷第二四六頁),經查徐運福取得六、000、000元係為儷國公司出售土地款部分資金流向,應無疑義,原告稱該金錢與三0、000、000元無關,委無可採,惟查存入徐運福頭屋鄉農會之六、000、000元,其中三、000、000元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提領存入徐張秀蘭(原卷第二五二頁)定期存款(該筆資金於查核徐雲光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案時另歸課為其他所得),又本案調閱原告、陳秋香及徐運福等三人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查核,除徐運福八十四年度利息所得較八十三年度增加一一五、六四四元外,其餘並無利息所得或利息所得僅千元不等(原卷第二六0頁),故原告及其配偶陳秋香應無分配系爭款項,應屬可採,又查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書載兩紙交付予農民之五千萬元部分由黃宇功及其配偶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及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領取(原卷第二二二頁),及黃宇功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具文表示該款經由其在張文聰前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帳號內提領,黃輔欽等五人並未領取該筆五千萬元,本案已在張文聰案內查明結案等情(原卷第一二二頁)。據上,原告及其配偶陳秋香並未分得二0、000、000元,復查後准予註銷,至於徐運福雖未分得一0、000、000元,惟其從該筆出售土地款獲取三、000、000元酬勞,有相關資金流程附案可稽,仍應認列為其他所得,故本案原核定原告等三人其他所得計三0、000、000元,復查後准予減列二七、000、000元,變更核定為三、000、000元。至於原告主張徐運福於八十三年間取得六、000、000元酬勞金與本案無關,該筆所得之申報已過五年及七年核課期間乙節,經查系爭六、000、000元之來源與原核定其他所得三0、000、000元之來源均屬儷國公司出售土地款之同一來源,本案核課僅將原核定所得予以減列,尚非另案開徵之稅捐,又徐運福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接獲儷國公司掛名董事長袁巧齡寄發各佃農之存證信函(原卷第一一七頁),告知不得將土地印鑑交付他人供其不法移轉所有物,顯然徐運福等五位佃農,在此時已知本樁買賣土地為不法行為,徐運福又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再收受黃宇功交付四、000、000元之出售土地不法所得,查徐運福信託管理儷國公司土地已取得每月一二、000元之收入,徐君另外取得上開巨額款項,並無相對交易行為,亦違一般社會交易經驗法則,故徐君取得該不正當之所得,漏未依法申報,難認其無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首揭法條規定本案核課期為七年,而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原卷第九十二頁),本次稅單開徵送達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原卷第二三七頁),自始尚未逾核課期間,原告所訴已逾核課期間,核無足採,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告甲○○、其配偶陳秋香及扶養親屬徐運福、徐張秀蘭等人為儷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資產信託登記所有權人,經檢舉人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檢舉該公司於八十三年間未經合法程序,出售土地與陳曉明等人,並給付土地資產信託登記人佃農甲○○、陳秋香、徐運福及黃輔欽每人各一0、00

0、000元信託酬勞金,被告所屬苗栗縣分局乃核定甲○○、陳秋香、徐運福及徐張秀蘭其他所得各一0、000、000元,有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可稽,惟嗣原告等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查得,甲○○及陳秋香二人均未取得上開報酬,乃准予註銷渠等二人其他所得二0、000、000元,另依有關資金流程查得徐運福及徐張秀蘭二人實際僅分別取得三、000、000元之酬勞,復查後乃分別追減渠等二人其他所得七、000、000元。據上,本件原告之受扶養親屬徐運福及徐張秀蘭等二人既取得渠等擔任信託登記所有權人之對價,被告核課渠等其他所得並無不合。

(四)徐運福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出庭應訊時,表示其有向黃宇功拿錢存入其頭屋鄉農會等情(原卷第一一一頁),雖然該筆款項係由黃志波帳戶轉入支付,惟查本次出售土地所得部分款項或借用黃宇功之父黃志波其在前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帳戶兌領(一億四千萬元,原卷第一九四頁),或借用張文聰在前台中八信南屯分社帳戶兌領(原核課佃農五千萬元之支票,原卷第一九二頁),此亦有張文聰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申請書說明其帳戶借給黃志波及郭曉琪使用(原卷第一二九頁),雖然黃宇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於被告所作談話筆錄(原卷第一三八頁)稱上開帳戶為其父黃志波所借用,惟依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八號判決書載均以本椿土地買賣黃志波不知情,僅其子黃宇功之人頭(原卷第二七七頁)。綜上,上開黃志波帳戶,或張文聰帳戶,或郭曉琪帳戶均係黃宇功出售土地案所借用之帳戶。黃宇功以上開帳戶轉付之款項,同屬出售儷國公司土地款之同一來源,且判決文中明白指出蕭添福、洪勝雄(儷國公司股東)二人有參與向信託登記之五位農民協調取回所有權之過程,因此支付每位農民一千萬元作為彼等擔任信託登記所有權人之對價,是原告雖主張該筆款項應依贈與稅法,核課黃宇功贈與稅,核無足採。本案黃宇功雖未將抬頭開立為徐運福等五人金額五千萬元之支票給徐運福等五人,惟其另給付徐運福六百萬元酬勞,徐君再將三百萬元轉付其妻徐張秀蘭,被告據以改課徐運福其他所得三百萬元,洵無不合。另原告主張本案核課期間為五年並非七年等情,查依上開刑事判決,本椿土地買賣為不法行為,原告之扶養親屬徐運福亦從中朋分款項,其取得該不正當之所得漏未依法申報,難認其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首揭法條規定本案核課期間為七年,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訴訟,並無新事證新理由,所訴委不足採。

B、罰鍰:

(一)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本人、配偶陳秋香及扶養親屬徐運福取自儷國公司售地給付之信託費用共計三0、000、000元,逃漏所得稅一一、四二六、八八五元,經本局審理違章成立,遂按所漏稅額處0˙五倍之罰鍰五、七一三、四00元。原告不服,持與本稅部分相同理由申請復查,案經復查決定略以,本稅部分既經前項復查結果准予減列其他所得二七、000、000元,漏稅額變更核定為六四九、七九九元,復查後罰鍰部分准予減列五、三八八、六00元,罰鍰變更核定為三二四、八00元。訴願決定亦認並無不當,予以維持。被告核定原告本年度其他所得,已如前述,原告所訴,委不足採。

(三)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等語。

理 由

一、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復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規定。

二、本件被告補稅處罰之依據,無非係以原告甲○○、其配偶陳秋香及扶養親屬徐運福、徐張秀蘭等人為儷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資產信託登記所有權人,經檢舉人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檢舉該公司於八十三年間未經合法程序,出售土地予陳曉明等人,並給付土地資產信託登記人佃農甲○○、陳秋香、徐運福及黃輔欽每人各一0、000、000元信託酬勞金,被告所屬苗栗縣分局乃核定甲○○、陳秋香、徐運福及徐張秀蘭其他所得各一0、000、000元,嗣於復查中,經被告查得,甲○○及陳秋香二人均未取得上開報酬,乃准予註銷渠等二人其他所得二0、000、000元,至徐運福及徐張秀蘭雖未分得二0、00

0、000元,惟從有關資金流程查得,渠等從該筆出售土地款各獲取三、00

0、000元酬勞,與原核定其他所得三0、000、000元之來源均屬儷國公司出售土地款之同一來源,故本案核課僅將原核定所得予以減列,尚非另案開徵之稅捐,未逾核課期間﹔又渠等另外取得上開巨額款項,並無相對交易行為,有違一般社會交易經驗法則,故渠取得該不正當所得,漏未依法申報,難認其無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云云,為其論據。

三、惟按稅捐債權乃是對於依據法律規定所負擔之稅捐的請求權,在法律所定成立稅捐債務構成要件之事實實現時立時發生,課稅相對人就課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之行政救濟中,如同時在當事人聲請範圍之外,另行發現有應課稅之所得,不論其為當事人疏忽所漏報或因稽徵人員疏忽而漏計,雖得重行核定,依法發單補徵,惟仍需遵守法定核課期間之規定。經查,本件被告原以儷國公司經人檢舉未經合法程序出售所有土地予訴外人陳曉明等人後,由陳曉明開立支票二紙分別為:

票號IB|0000000、金額二千萬元、兌現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及票號IB|0000000、金額三千萬元、兌現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共五千萬元之支票,予徐運福、甲○○、陳秋香、徐張秀蘭、黃輔欽等五人,乃以原告、陳秋香及徐運福等三人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取得之信託酬勞金三0、000、000元為其他所得,歸併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嗣經原告申請復查,於復查時提示渠等三人之銀行往來交易明細表主張系爭支票款項三0、

000、000元,本人及扶養人均未見過,也未提領,開票人何許人,也不認識,整個案情不清楚,故無欠稅短漏報所得之事實等節,案經被告查核結果,以上述二張支票於訴外人張文聰前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現已改制為誠泰商業銀行)第0000000之七號帳戶內兌現,原告等五人並未領取該筆五千萬元款項,有誠泰銀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誠泰銀業字第一0二四號函復可稽,乃通報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歸課張文聰八十三年度所得稅其他所得。則被告既經查明前揭五千萬元款項,並非原告等人所提領,課稅之基礎事實不存在,即應撤銷該筆課稅處分。嗣雖經由原告於復查中所提示渠等三人之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另查得原告所扶養之親屬徐運福於頭屋鄉農會信用部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4號,八十三年九月二日由台中六信向上分社訴外人黃志波所有帳號1296之9、支票號碼0000000號轉帳存入二、000、000元,及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由台中六信向上分社帳號黃志波所有帳號1296之9、支票號碼0000000號轉帳存入四、000、000元,然因該兩筆款項與前揭五千萬元資金之間,取得途徑迥異,核屬另筆所得,要非僅係所得類別之變更,自應由被告就該兩筆另行發現之課稅所得,重行核定,依法於核課期間內發單補徵,洵非如被告所稱徐運福及徐張秀蘭雖未分得二0、000、000元,惟從有關資金流程查得,渠等從該筆出售土地款各獲取三、000、000元酬勞,與原核定其他所得三0、000、000元之來源均屬儷國公司出售土地款之同一來源,而得於復查程序將原核定所得予以減列渠等二人其他所得七、000、000元。且查本件原告漏未依法申報該筆三、000、000元款項,依首揭稅捐稽徵法規定,其稅捐核課期間為七年,而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被告前次補稅處分(被告以原告、陳秋香及徐運福等三人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取得信託酬勞金三0、000、000元為其他所得,歸併其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其稅單開徵送達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雖未逾稅捐核課期間,嗣經原告申請復查,於復查程序中,依原告提供之資料,被告始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得知徐運福及徐張秀蘭帳戶內共六、000、000元之款項,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作成復查決定,就系爭款項作成課稅處分,此為原、被告兩造所是認,並有被告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之復查決定書附於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內可稽,可堪信實。則系爭六、000、000元之款項,為原告之扶養親屬徐運福各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及同年十月十七日取得,有頭屋鄉農會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頭鄉農字第二六四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自應歸併於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中合併計算,又因原告漏未申報該筆其他所得,其稅捐核課期間為七年,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屆滿,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始作成課稅處分,顯已逾稅捐核課期間,依法不得再行補稅處罰,迺被告就此部分超過核課期間之稅捐再行補徵,揆諸首揭法條,自有未合。又被告機關認徐運褔取得系爭款項,並無相對交易行為,有違一般社會交易經驗法則,認係不正當所得,與原告所主張係信託登記關係終止之酬佣,亦不相符,訴願決定漏未糾正,亦有疏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悉予撤銷,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