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3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七四一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係新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諦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利用八十五年度未分配盈餘暨員工紅利轉增資擴充設備計畫,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適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十七條緩課股東所得稅規定,並依法取得建設廳核備函在案。惟案經被告機關列管追蹤,該公司未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及前述核備函規定期限內執行擴充計畫,並經經濟部工業局確認逾限尚未提出申請核發完成證明,被告機關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中區國稅二字第○九一○○四九六七八號函通知該公司及其負責人應依規定辦理補扣繳申報事宜,追繳原受配股票之股東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未依規定辦理者,即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及一百十四條規定處罰。原告不服,就其原任負責人之新諦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聲請破產宣告成立,現正進行破產程序中,原告已無權處理被告機關函文所示之事務等為由,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新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薪帝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三年間成立後以左淑瑛為公司負責人,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變更為陳逸文,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再變更為原告,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頁卡四份在卷可查;陳逸文乃以左淑瑛為人頭,利用新諦公司名義,以虛增營業額、製造假獲利方式,辦理盈餘轉增資及現金增資,行假增資真詐財掏空新諦公司,嗣潛逃國外,目前更因案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而原告是為避免其他投資人損失,於陳逸文捲款潛逃後,始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接任公司負責人;然新諦公司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即遭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聲請宣告破產,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破字第四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有聲請書及民事裁定書各乙份附卷足佐,目前正由破產管理人進行破產程序中。

(二)原處分課予原告之作為義務為:於文到三十日內,將系爭增資發行之記名股票收回,將股票背面原已加註適用緩課之文字,予以簽章註銷;並依規定將各受配股票之「境內股東、員工」八十六年度營利或薪資所得免扣繳憑單及屬「境外股東」依規定辦理補扣繳並加計利息繳納後填報之扣繳憑單,向被告辦理申報,然查:

1、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扣繳義務人原則上必須是依法應保持正確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營利事業、機關、組織、營業代理人或執行業務者;而破產程序進行中,破產人應將與其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破產管理人,破產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故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四八二九一號函即釋明:「破產公司給付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之所得,應由破產管理人依規定辦理扣繳。」;本件原告接任負責人後,新諦公司即因缺乏資金、員工陸續離職及遭逢九二一震災受損,從而無法繼續營業,於八十九年一月辦理停業,嗣再於八十九年六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宣告破產,將帳冊文件及公司財產交付破產管理人後,原告即無保管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是並無法將股票收回或辦理補扣繳申報事宜,參酌財政部前開函釋,新諦公司縱有應辦理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之扣繳事宜,其作為義務人當屬破產管理人,而非原告。

2、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公司分配之股利,不論分配予境內股東或境外股東,均應由扣繳義務人採「就源扣繳」方式,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本件為未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核發完成證明,致遭被告依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追繳系爭增資原受配股票者當年度之所得,就行為時所得稅法「就源扣繳」規定,縱認破產程序進行中,公司負責人仍有辦理義務,扣繳義務人自為股票給付時之公司負責人,即行為時之公司負責人左淑瑛,而非原告,財政部六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三二六八六號函釋意旨可供參考,被告機關亦曾認為應以行為時之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而以電話通知原告撤回訴願,有呈送被告之撤回訴願聲明書可徵。

3、兩稅合一實施後,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發行公司分配股利(包括現金或股票股利)予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及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場所之營利事業股東,不論其分配屬八十七年度以後或八十六年度以前之盈餘,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於給付時均免辦理扣繳,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六○八三六號函及現行所得稅法第八十八、八十九條規定甚明;本件原處分就「境內股東、員工」部分,雖依上開規定命原告填發「免扣繳憑單」,而非命依行為時所得稅規定辦理扣繳;然新諦公司既經宣告破產並選任破產管理人,原告已非執行業務機關;而公司負責人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一六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二三○號刑事判決),自應依前開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四八二九一號函釋,破產公司應由持有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破產管理人,依規定製作扣繳或免扣繳憑單並辦理申報,始屬適法。

4、就「境外股東」部分,不論依行為時或現行所得稅法第二條、第八十八條規定,均採「就源扣繳」,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即依規定扣繳義務人應於增資股票交付股東時,按盈餘分配金額扣繳稅款,此部分之扣繳義務建制在就源扣繳,自無溯及適用之可能;本件系爭增資股票已於八十六年發放,所得來源已不存在,扣繳義務人並無法辦理就源扣繳,新諦公司復被法院宣告破產,更無從辦理補扣繳及填報(免)扣繳憑單或申報等事宜;縱使認為本件仍須辦理扣繳,因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由管轄稽徵機關追繳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其既屬「追繳」規定,扣繳義務人自應為行為時之公司負責人左淑瑛,而非原告;或既是於新諦公司進行破產程序期間命為辦理扣繳,依財政部前開八十七年函釋,亦應以破產管理人為扣繳義務人。

5、綜右,有關適用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辦理緩課當年度所得之股票股利,嗣後因未能依法定程序申報或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致需追繳當年度股東所得稅,因相關法令並未齊備,審酌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立法意旨及破產法等相關規定,應以行為時之公司負責人,或追繳時之破產管理人為扣繳義務人,始屬允當適法;本件原處分未遑詳查,遽課予原告作為義務,顯有不當,訴願決定復未能查明廢棄,實已影響原告權益,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懇請鈞院翔實查明,惠賜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庶符法制,而保權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公司分配予股東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社員之盈餘、合夥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之盈餘,及獨資組織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負責人...。二、薪資...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私人團體或事業,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該團體或事業一千五百元之罰鍰...。」及「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後段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公司...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者,由管轄稽徵機關追繳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所規定。又按「○○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擴展機器設備,雖經報請經濟部核准增資及變更登記,惟其未將增資計畫向事業主管機關報備,亦未發行記名股票,應無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緩課規定之適用。該公司未依規定填報免扣繳憑單,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處罰」,為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所明釋。

(二)本件新諦公司利用八十五年度未分配盈餘暨員工紅利轉增資擴充設備計畫,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適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十七條緩課股東所得稅規定,並依法取得建設廳核備函在案。惟案經被告機關列管追蹤,該公司未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及前述核備函規定期限內執行擴充計畫,並經經濟部工業局確認逾限尚未提出申請核發完成證明,被告機關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中區國稅二字第○九一○○四九六七八號函原告略以:「主旨:貴公司利用八十五年度未分配盈餘六○、○○○、○○○元暨員工紅利三、○○○、○○○元轉增資擴充設備緩課股東所得稅乙案,經查與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不符。說明...首揭計畫未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核發完成證明,依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首揭增資原受配股票股東當年度所得稅應予追繳,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如取得該股票之股東已將該股票轉讓,並作為轉讓年度所得納稅或漏未申報該項所得,經稽徵機關補稅送罰者,均免追繳該股東取得股票年度所得稅。二、於文到三十日內,將本次增資發行之記名股票收回,將股票背面原已加註適用緩課之文字,予以簽章註銷;並依規定將各受配股利之境內股東八十六年度營利所得免扣繳憑單(須註明「未符合增資緩課案件,除補稅加計利息外,免予處罰」字樣以資識別)及屬境外股東,依規定辦理補扣繳並加計利息後填報之扣繳憑單(須加註「已照扣繳稅款加計利息×××元」字樣),向本局(即被告機關)大屯稽徵所辦理申報事宜,若未依規定辦理者,即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處罰...」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新諦公司已於八十九年聲請破產宣告成立,其已無權處理被告機關函文所示事務,且應參酌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台財稅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由破產管理人負補扣繳之義務云云,案經訴願決定系爭補申報扣(免)繳憑單義務,雖新諦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聲請破產宣告成立,惟營利所得或薪資所得之扣繳義務人為事業之負責人,所得稅法第八十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明文,並不因嗣後「公司」清算完結或破產宣告成立等,而免除其扣繳義務之責任。本件基於公司負責人係屬個人(自然人),與公司(法人)非屬同一之權利主體,是以本案係法院宣告「公司」破產,並非宣告甲○○個人權利、義務之終止(即扣繳義務之免除),且依據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意旨,破產宣告後,破產公司於宣告破產期間,給付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之所得,方應由破產管理人依規定辦理扣繳,與本案因未分配盈餘暨員工紅利轉增資擴充計畫,未符緩課規定,應行補扣繳八十六年度所得稅情況有別,原告主張其因破產宣告成立,無權處理公司事務乙節,核無足採,乃維持原處分。

(三)訴訟意旨略謂:有關適用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辦理緩課當年度所得之股票股利,嗣後因未能依法定程序申報或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致須追繳當年度股東所得稅,因相關法令並未齊備,審酌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立法意旨及破產法等相關規定,應以行為時之公司負責人,或追繳時之破產管理人為扣繳義務人,始屬允當適法云云。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破產宣告成立,無權處理公司事務乙節,其主張委不足採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始接任負責人,扣繳義務人自為股票給付時之公司負責人,即行為時之公司負責人而非原告云云,惟經查該公司未於前述核備函規定期限內執行擴充計畫,並經經濟部工業局確認逾限尚未提出申請核發完成證明,因該計畫係持續進行中,該公司未能完成擴充設備之時點係在原告接任負責人之後,則原告自應依規定辦理補申報等事宜,原告所訴,委不足採。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公司分配予股東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社員之盈餘、合夥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之盈餘,及獨資組織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負責人﹔...。二、薪資、...,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私人團體或事業,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該團體或事業一千五百元之罰鍰...。」及「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後段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公司...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者,由管轄稽徵機關追繳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所規定。又按「○○公司以未分配盈餘...不合緩課規定之增資股份,公司未依規定填報免扣繳憑單,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處罰。」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係新諦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利用八十五年度未分配盈餘暨員工紅利轉增資擴充設備計畫,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適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緩課股東所得稅規定,並依法取得建設廳核備函在案。惟案經被告機關列管追蹤,該公司未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及前述核備函規定期限內執行擴充計畫,並經經濟部工業局確認逾限尚未提出申請核發完成證明,被告機關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中區國稅二字第○九一○○四九六七八號函原告略以:「主旨:貴公司利用八十五年度未分配盈餘六○、○○○、○○○元暨員工紅利三、○○○、○○○元轉增資擴充設備緩課股東所得乙案,經查與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不符。說明...一、首揭計畫未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核發完成證明,依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首揭增資原受配股票者當年度所得稅應予追繳,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如取得該股票之股東已將該股票轉讓,並作為轉讓年度所得納稅或漏未申報該項所得,經稽徵機關補稅送罰者,均免追繳該股東取得股票年度所得稅。二、於文到三十日內,將本次增資發行之記名股票收回,將股票背面原已加註適用緩課之文字,予以簽章註銷;並依規定將各受配股票之境內股東、員工八十六年度營利或薪資所得免扣繳憑單(須註明「未符合增資緩課案件,除補稅加計利息外,免予處罰」字樣以資識別)及屬境外股東,依規定辦理補扣繳並加計利息繳後填報之扣繳憑單(須加註「已照扣繳稅款加計利息xxx元」字樣),向被告機關所屬大屯稽徵所辦理申報事宜,若未依規定辦理者,即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處罰。..

.」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略以新諦公司已於八十九年聲請破產宣告成立,原告已無權處理被告機關函文所示事務,且應參酌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台財稅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由破產管理人負補扣繳之義務等語。訴願決定機關以,第查系爭補申報扣(免)繳憑單義務,雖新諦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聲請破產宣告成立,惟營利所得或薪資所得之扣繳義務人為事業之負責人,所得稅法第八十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明定,並不因嗣後「公司」清算完結或破產宣告成立等,而免除其扣繳義務之責任。本件基於公司負責人係屬個人(自然人),與公司(法人)非屬同一之權利主體,是以本案係法院宣告「公司」破產,並非宣告甲○○個人權利、義務之終止(即扣繳義務之免除),且依據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破產宣告後,破產公司於宣告破產期間,給付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之所得,方應由破產管理人依規定辦理扣繳,與本案因未分配盈餘暨員工紅利轉增資擴充計畫,未符緩課規定,應行補扣繳八十六年度所得稅情況有別,原告主張其因破產宣告成立,無權處理公司事務乙節,核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駁回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雖非無見。

三、惟查:

(一)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營利事業所得稅。」「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公司...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者,由管轄稽徵機關追繳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分別為行為時(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所規定。依據前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公司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者,既應由管轄之稽徵機關追繳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及加計之利息,則首揭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自為收受該管稽徵機關追繳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緩課徵之所得稅及其利息時之公司或事業負責人。

(二)次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人應將與其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破產管理人,但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在此限。」破產法第七十五條、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新諦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破字第四號宣告破產,並選任陳鴻謀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之事實,有前述法院裁定書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新諦公司既經法院宣告破產,揆諸上開規定,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應將與其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破產管理人。從而原告固為新諦公司宣告破產當時之負責人(見本院卷新諦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惟其代表之公司已經法院宣告破產而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則該代表公司之原告(負責人)自亦無從代表公司就屬破產財團之財產為管理及處分,且應依上述規定,將其保管與其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破產管理人。故財政部八十七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破產公司給付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之所得,應由破產管理人依規定辦理扣繳」,亦本此意旨所為之規定。

(三)再按「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為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是「扣稅款」及依規定向國庫繳清所扣稅款(「繳稅款」)均為扣繳義務人之法定義務。而依上開說明,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公司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者,既應由管轄之稽徵機關追繳其當年度緩課徵股東所得稅及加計之利息,則首揭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自為收受該管稽徵機關追繳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緩課徵之所得稅及其利息時之公司或事業負責人;申言之,原股東緩課徵所得稅於該管稽徵機關處分(命)追繳併徵收其加計之利息,並經前述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收受該追繳與加計利息處分時,該扣繳義務人始有扣繳之義務。

(四)查「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七條定有明文。又「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為破產法第九十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接獲經濟部工業局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工中字第○九一○五○二七五七○號函略以「新諦公司八十五年度未分配盈餘暨員工紅利轉增資擴充設備案,前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六建一字第九七三四○六號函核備在案(新諦公司申請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本函附原處分卷),經查迄今尚未向本局提出有無申請展延或申請核發完成證明」(本函附原處分卷)時,新諦公司正進行破產程序中(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宣告破產終結-本裁定附於本院卷),被告機關適用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追繳新諦公司當年度股東所得稅及加計之利息,依據上開說明,自應向破產管理人追繳,以該應追繳之稅捐為財團費用(稅捐稽徵法第七條),依規定(破產法第九十七條)清償。被告以系爭處分命破產人(新諦公司)之原負責人即原告辦理扣繳,核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核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並以前揭理由遞予維持,也有未合。原告執此主張部分為有理由,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昭適法。

五、本件被告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以系爭函命原告為如上所述之扣繳行為,對原告已發生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另主張系爭函非行政處分乙節並無可採。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不予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騰 德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3-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