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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4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台內訴字第○九二○○○二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六三四之六地號(編定係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向被告機關申請土地改良查驗登記,經被告會同相關單位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至現場勘查時,發現原告已先行動工,表土已遭挖除堆置,屬砂石採取行為,認應依土石採取相關規定申請辦理,嗣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時許查獲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開挖採取土石、變更地形地貌,該分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以田警行字第0九一00二一三一八0號函向被告查報,被告認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而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府地用字第0九一0二二七二四0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限期文到三日內恢復原狀,原告不服,以其所有多筆土地因與相鄰土地高低落差甚大,給水灌溉不良等問題,不利農事耕作,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多次向被告陳情申請土地改良驗證,詎被告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現場勘查結果,竟認系爭土地現場表土已遭挖除,申請查驗前已改良者不予受理,並認原告未經許可擅自開挖採取土石,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有關規定,對其課處三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三日內恢復原狀,自難甘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 駁回原告之訴。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㈠原告所有彰化縣○○鎮○○○段六三四之六地號農地,原就比鄰土地尚差一公

尺餘高度,無法擋住灌溉水而且高低不一影響耕作,而依法申請改良,將高低部分填平,超高部分移往他處改良地勢。

㈡被告百般刁難,不但未派員實地勘查現場,只因申請資料之圖表就補辦四次之多,明顯故意刁難,否則准許與否就可批示原因而一拖再拖半年之公文往來。

㈢原告因影響耕種季節,不得不先行動工,將表面土壤去除堆積開始填平工作,而觸犯區域計劃法被處以三十萬元之罰鍰,實與事實疑有未合。

㈣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㈠本案原告甲○○未經許可擅自於○○鎮○○○○段六三四之六地號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開採挖取土石,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對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田警行字第0九一00二一三一八0號函送本案之偵訊(調查)筆錄中記錄甚詳,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認定者),得不必給予陳述意見,被告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府地用字第0九一0二二七二四00號處分書處分原告三十萬元整,並限於文到三日內恢復原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台內訴字第0九二000二五四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㈡原告於訴之聲明強調其申請「土地改良」之過程遭刁難,企圖淡化「違法開挖

土石」之事實,聲明中並無對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查獲「違反區域計畫法案」經過作一字說明解釋,且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府建管字第0九一0一一五二一三0號函說明二「... 在申請查驗前已改良,不予受理。」,已清楚當時之地形現況已遭改變,而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查獲原告挖取土石並僱請黃源潭載走至蔡進雄之沙石場(詳偵訊(調查)筆錄),三人全部承認不諱,其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及下午,足見原告在被告因其先行動工而不予受理「農地改良」之後,還繼續其行為而至被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截獲,也因該分局偵訊(調查)筆錄之人、事、時、地、物俱全,使原告不敢對遭該分局查獲之事實作一字之敘述。該分局所作之「彰化縣○○鎮○○里○○路內三塊厝段六三四之六地號工地開挖土方現場圖」所示,現場一邊開挖18.8公尺深1.2公尺,另一邊開挖5.7公尺,深0.6公尺,總長度50.4公尺,並附有照片六張。本案經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田鎮民字第0九二0000二00號函回報已回復原狀。

㈢查「土地改良」受理機關為被告建設局,而執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

條處分機關為被告地政局,分屬不同之受理單位,原告因申請當時之現況地形已遭改變,而不予受理其「土地改良」,無所謂刁難之情事,原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事實明確而受被告科處罰鍰並令及回復原狀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如原告對被告不受理「土地改良」之處分認為有不法之處,應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原告並未提出訴願,足見「刁難」之說,係因持續之土地使用違規遭取締,違反「區域計畫法」受罰鍰及回復原狀處分後所衍生之說詞,與事實不符。㈣原告起訴內容,均不能指出被告處分案處分內容、程序或依據有錯誤,被告對於本違規案處罰之適法性無庸置疑。

㈤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使用各種使用地,應符合附件一及本規則附表一所定許可使用細目,未涉及建築行為及變更地形地貌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免辦理許可使用手續。」亦為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及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四點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六三四之六地號(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土地改良查驗登記,經被告會同相關單位人員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赴現場勘查發現,已先行動工,表土已遭挖除堆置,係屬砂石採取行為,應依土石採取相關規定申請辦理,嗣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十時許查獲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開挖採取土石(一邊開挖長一八‧八公尺、深一‧二公尺,另邊開挖長五‧七公尺、深○‧六公尺,寬約五○‧四公尺),變更地形地貌,該分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以田警行字第○九一○○二一三一八○號函向被告查報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因認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此亦有彰化縣政府辦理農地改良物初驗會勘意見表、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府建管字第0九一0一八八五五三0號函、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田警行字第○九一○○二一三一八○號函檢附之偵訊(調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第四十四頁至第五十九頁),原告違規事實,足堪認定,被告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二二七二四○○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三日內恢復原狀。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彰化縣○○鎮○○○○段六三四之六地號農地,原就比相鄰之土地差有一公尺餘高度,因無法擋住灌溉水,且高低不一影響耕作,有依法申請改良,欲將高低部分填平,並將超高部分移往他處以改良地勢,然被告百般刁難,不但未派員實地勘查現場,只因申請資料之圖表就補辦四次之多,明顯故意刁難,一拖再拖不予准許,原告因影響耕種季節,不得不先行動工,將表面土壤去除、堆積後,才開始為填平工作,被告認係觸犯區域計劃法,而處以三十萬元之罰鍰,實與事實有未合云云。然查:

㈠原告透過立法委員魏明谷服務處、彰化縣農民福利協進會向被告申請坐落彰化縣

○○鎮○○○○段六三四之六、六三四之七地號土地申請土地改良,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府建管字第0九一0一一五二一三0號函說明二「... 在申請查驗前已改良,不予受理。」,經被告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至現場會勘結果為「現場表土已遭挖除,且較鄰地低窪,若再向下開挖,不利於農作,非屬農地改良」,此有彰化縣政府辦理農地改良物初驗會勘意見表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並答覆原告與規定不符(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彰化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府建管字第0九一0一八八五五三0號函),則當時之地形現況已遭改變,原告亦不否認已先行施工為開挖行為。

㈡另原告挖取土石並僱請黃源潭載至蔡進雄之沙石場,為警查獲等情,亦為原告、

黃源潭及蔡進雄等所不爭執,足證原告在被告因其先行動工而不予受理「農地改良」之後,仍繼續其行為,一邊開挖寬一八. 八公尺深一. 二公尺,另一邊開挖寬五. 七公尺,深0. 六公尺,長度五0. 四公尺,而被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查獲,此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偵訊(調查)筆錄、照片六張及彰化縣○○鎮○○里○○路內三塊厝段六三四之六地號土地開挖現場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至第五十頁、第五十二頁及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八頁),至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田鎮民字第0九二0000二00號函回報已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該函),而經本院至現場勘驗,該系爭土地與相臨土地高低相差僅有一尺,亦不影響原告之灌溉與耕作,此亦有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四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土地差有一公尺餘高度,因無法擋住灌溉水,且高低不一影響耕作,才欲將高低部分填平,並將超高部分移往他處以改良地勢云云,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開挖採取土石、變更地形地貌,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時許查獲,而向被告查報,被告認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而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罰三十萬元,並限期文到三日內恢復原狀,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宜 萱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0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