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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5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淑芳

戊○○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己○○

丁○○參加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代 表 人 丙○○(局長)住同右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建築執照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本件原告申請於苗栗縣○○鄉○○段八一、八二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興建農舍,案經苗栗縣大湖鄉公所審查後,核發九○栗建管湖外字第○○一號建造執照。嗣因發現系爭農舍基地位於後龍溪河川治理線內,依規定河川治理線內私有土地應限制使用。大湖鄉公所乃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大鄉建字第○九一○○○一八八四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撤銷九○栗建管湖外字第○○一號建造執照,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內政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台內訴字第○九二○○○二六二○號訴願決定書理由略以:「‧‧‧系爭八二地號土地全部及及八一地號土地大部分位於經濟部水利署公告之後龍溪水道治理基本計畫用地範圍內。‧‧‧」,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開庭行準備程序,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系爭土地大部分位於後龍溪水道治理基本計畫用地範圍內。‧‧‧曾向經濟部水利署地政局查閱,曾看到公告資料,本件因人民對河川區域有異議,所以地政局尚未登簿。請求命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參加訴訟。」本院認為參加人有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茂修

法 官 莊金昌法 官 許金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日期:2003-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