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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6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

原 告 上威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貴端 會計師

易昌運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三五二○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台幣(下同)四、一八九、二三三元,被告初查以係屬資產已達耐用年限之報廢損失並未出售為由,剔除其他損失四三七、五八四元,核定全年所得額四、八四

一、○二一元,應補稅額一二五、七四○元。原告不服,就其他損失項目,申經復查及訴願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告列報之其他損失–報廢損失四三七、五八四元,係因政府開闢道路,部分土地被徵收及房屋被拆除,公司遷廠,部分老舊不堪使用之固定資產及租賃改良物予以報廢,依法認列報廢損失,可參報廢明細表,其中部分尚存價值者已出售,部分無價值者,包括土地被徵收,拆除房屋之租賃改良物–水泥、下浪瓦、原木裝修、磁磚、合板、鋁門窗、泥土、石棉瓦、三角鐵、廁所洗手台磁磚、混凝土合計一八○、七六八元,原告因土地被徵收為道路用地,乃另覓台中縣○○鄉○○村○○路○○○巷○○○號作為新工廠廠址,於八十五年六月取得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原廠(台中市○○區○○里○○路○段十九–十六號一樓)則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停工,因道路施工、拆除,原告於八十五年遷至新址,舊廠已不再使用被公告註銷,原工廠房屋及租賃改良物亦因而報廢確為實情。被告以未能提示相關報廢程序表單證件為由,剔除費用,依法無據,違反公平原則之「恣意禁止」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原告既已陳述證明「資產既已不存在」,若被告認為「資產仍存在」不准報廢,自應負舉證責任。況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七條及財政部六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四○二九五號函之規定,資產報廢無須向稽徵機關辦理報廢手續。本件台中市重劃區第十一期四張犁地區已被夷為平地,原告之出售報廢資產明細表中租賃改良物因拆除確已不存在,且從其資產名稱中可知租賃改良物係無法搬遷之品項,何來出售價值之有,被告僅憑臆測將此部分金額一八○、七六八元剔除,實非妥當。另機器設備、運輸設備及生財器具之明細,具出售價值之機器設備均已誠實列報,其餘部分確實因使用年限久遠無再利用之價值,且遇到政府強制拆遷,故將該批無用之品項留置原處,留待台中市政府拆遷人員處理,被告不應僅憑推論即將原告之報廢損失全數剔除。

三、又台中市政府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一日八二府地劃字第一四七八五一號函,文中敘明有關拆遷補償之事宜,並檢附該府所發放具原告抬頭之支票影本一、四二四、一四○元,原告已於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列報其他收入。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所得稅法之規定,當資產確實達報廢之程度時,帳面上才紀錄報廢損失,是原告本可於當年度同時列報報廢損失減輕營利事業所得稅賦負擔,惟因市府尚未將原工廠拆除,故於資產尚未實際報廢時未作報廢之認列,俟八十五年間工廠之租賃改良物、機器設備、運輸設備及生財器具確實報廢時,始申報報廢損失四三七、五八四元,以上均據實申報並無違法。至被告推斷原告之固定資產應可出售資源回收廠商賺取回收金額,原告已於出售明細清楚列報,惟就無出售價值之固定資產,因原告已領取拆遷補償費一、四二四、一四○元,足以彌補帳上之損失,即無需出售予資源回收業者。

四、按原告所報廢之資產確已無使用價值,既無法處分又何來處分收入,被告僅憑臆測推定課稅,顯有未當。本件超過法定耐用年限報廢之十六項資產中(房屋改良物係因土地被徵收而拆除報廢),機器設備部分七十二年購入計四項、七十三年購入計二項、七十四年購進計一項、七十六年購進計一項、七十八年購進計一項;運輸設備及生財器具部分七十二年購進計三項、七十五年購進計一項、七十七年購進計一項、七十八年購進計一項、八十一年購進計一項。針對前開報廢資產,被告自應依課稅證據原則,予以區分各為認定與否之處分。如生財器具,原告七十二年九月一日購入之電話機及控制器與辦公桌椅,截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已逾十三年,使用期限已超過法定使用年限(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可用年數為五年)達八年之久,表示原告非利用報廢程序達到認列報廢損失之目的,如今因土地被徵收導致確實報廢有何不合法之處?被告不予認定已不合平常之查核方式。何況,固定資產之使用已達耐用年數不堪使用予以廢棄時,所得稅法並無規定必須於耐用年限「屆滿當年度」予以報廢或廢棄。

五、所得稅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毀滅或廢棄」時,若有廢料出售收入時應自「預留之殘值」減列,並非全部之殘值不能認列,被告全部不予認列亦顯然誤解法令。依八十五年當時之一般社會習慣,不堪使用之廢鐵已無出售價值,且部分財產非屬鐵製品,如辦公桌椅等,應無法以廢鐵出售。被告處理本案時,對於究屬所有資產尚有價值,或已成廢鐵,應予確定認定,被告擬以有價值之廢鐵認定,則廢鐵即屬不堪使用,依前開規定即應准予報廢,至於廢鐵出售多少錢,應屬該項後段所規定,出售金額自預留之殘值減除之另一行為,不能以後一行為,否定前一行為。

六、另原告七十二年至七十八年購置之機器設備包括噴槍、電子台秤、輸送機、吊扇、熱電扇檢驗台等等合計一四九、九四四元均已屆十餘年,有出售價值者已出售,無出售價值者早屆耐用年限予以報廢,其中生財器具包括電話機、辦公桌椅、熱水器、電話機等均早屆耐用年限,予以報廢,請人運走處置,被告逕以「無處分收入之列報」予以剔除,顯欠合理,蓋該老舊桌椅、熱水器、電話機出售應無人購買,甚且依實際情況尚須雇人以廢棄物處理,如何能有出售收入?另運輸設備舊貨車–得利卡貨車取得成本一八三、五二四元,已使用十三年其殘值為二二、九四一元已報廢並向監理所註銷牌照,並無出售之情形,依前開財政部函釋亦應准予認定。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本件原告係從事電扇等產品製造買賣業務,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失四三七、五八四元。惟按原告所補具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證等影本所載,其公司所在地於八十四年九月即已設於現址,系爭年度並無搬遷情事,至其工廠坐落台中市○○區○○里○○路○段十九之十六號一樓,經電洽台中市政府工商課查復該址工廠登記業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以停工逾一年及他遷不明等由公告註銷在案,是其所屬工廠於系爭年度亦無搬遷事實,系爭租賃改良物報廢損失一八○、七六八元,核非屬系爭年度之損失;次按系爭機器設備報廢損失一四九、九四四元,運輸設備報廢損失二

二、九四一元及生財器具報廢損失八三、九三一元,均無毀滅或廢棄之資料,無以證明渠等資產已不存在,又原告補具運輸設備之牌照報廢證明,僅係車牌報廢,並非該車輛實體之處分,亦查無處分收入之列報,綜上,被告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財政部六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四○二九五號函規定,剔除其他損失四三七、五八四元,核定全年所得額四、八四一、○二一元,應補稅額一二五、七四○元,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毀滅或廢棄時,其廢料售價收入不足預留之殘價者,不足之額,得列為當年度之損失。其超過預留之殘價者,超過之額應列為當年度之收益。」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㈠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如該項資產已不存在,僅剩殘值者,如欲報廢,無須向稽徵機關辦理報備手續。惟其廢料收入不足或超過預留之殘值者,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足之額得列為當年度之損失,超過之額則應列為當年度收益。㈡上項固定資產如未達毀滅或廢棄之程度,予以出售時,其售價超過預留之殘值部分,應列為當年度收益。」亦經財政部六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四○二九五號函釋在案(參見所得稅法令彙編八十七年版第四三○頁),上開函釋與所得稅法之意旨無違,應予適用。

二、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四、一八九、二三三元,被告初查以係屬資產已達耐用年限之報廢損失並未出售為由,剔除其他損失

四三七、五八四元,核定全年所得額四、八四一、○二一元,應補稅額一二五、七四○元。原告不服,就其他損失項目,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原告因政府開闢道路,部份土地被徵收及房屋將被拆除,公司遷廠,台中市政府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一日函敘明有關拆遷補償之事宜,並檢附發放具原告抬頭之支票影本一、四二四、一四○元,原告已於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列報其他收入,惟因市府尚未將原工廠拆除,故於資產尚未實際報廢時未作報廢之認列,俟八十五年間工廠之租賃改良物、機器設備、運輸設備及生財器具確實報廢時,始申報損失四三七、五八四元。另七十二年至七十八年購置之機器設備包括噴槍、電子台秤、輸送機、吊扇、熱電扇檢驗台等等合計一四九、九四四元,均已屆十餘年,有出售價值者已出售,無出售價值者早屆耐用年限予以報廢,其中生財器具包括電話機、辦公桌椅、熱水器、電話機等均早屆耐用年限,予以報廢,請人運走處置。再運輸設備舊貨車–得利卡貨車取得成本一八三、五二四元,已使用十三年其殘值為二二、九四一元已報廢並向監理所註銷牌照,並無出售之情形。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七條及財政部六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四○二九五號函之規定,資產報廢無須向稽徵機關辦理報廢手續。原告既已陳述證明「資產既已不存在」,若被告認為「資產仍存在」不准報廢,自應負舉證責任。況被告以未能提示相關報廢程序表單證件為由,剔除費用,依法無據,違反公平原則之「恣意禁止」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四、次按已屆耐用年限資產報廢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雖無需向稽徵機關報備,惟仍應有報廢之事實,蓋得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列報資產報廢損失者,須為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之固定資產,且報廢之廢料售價收入低於預留殘價為限。是以資產於購入時係列為當時之費用者固非可列報資產報廢損失;如係固定資產,是否有預留殘價、報廢時廢料是否出售、其售價究高於預留殘價或低於預留殘價及將固定資產於何時報廢應而將收益及損失歸課何一課稅年度等,稅捐稽徵機關自有審酌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資產之使用已逾耐用年數不堪使用予以廢棄時,雖無需向被告機關報備,惟被告於查核時為瞭解前揭事實,自得要求原告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是本件並非在於原告將上開固定資產將之出售價值多少之爭訟,而係原告主張其所報廢資產是否有報廢之事實或其正確報廢為何一年度之問題。又不論營利事業於購入資產時以費用或資產科目列帳,於處分時尚有殘值,收益時均應併入處分年度之全年所得額內,兩者並無不同。是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固定資產業已於當年度報廢,依首開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雖無庸向被告報備,惟對於報廢之具體處理之事實及其所發生之年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租賃改良物因政府開闢道路,部分土地被徵收而房屋被拆除,其又自承於八十三年度有列報台中市政府對此之補償費,是原告另稱因該府於該年度尚未將原工廠拆除,俟八十五年間工廠之租賃改良物確實報廢時,因台中市政府發放原告之補償費與原告所稱之實際報廢年度相差有二年度之多,原告對此特別事實,自應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其確於八十五年間方將此資產報廢之。又原告於七十二年至七十八年購置之機器設備噴槍、電子台秤、輸送機、吊扇、熱電扇檢驗台等、辦公桌椅及運輸設備舊貨車–得利卡貨車,縱然使用期間屆滿十餘年,惟此等設備器具及車輛,縱無二手貨市場,然其中有多數物品及車輛可以廢鐵處理方式予以變價,此乃一般常情及事理,原告所稱全然無價值予以廢棄,實違處理資產之經濟法則,又原告主張此節縱然屬實,依上開說明,亦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於何時及處理各該報廢資產之客觀事證。惟原告主張對於本件系爭固定資產均予報廢,僅提出其中運輸設備向監理所註銷牌照之證明,並無其他事證,自難以採信。是被告以原告該期所申報各該資產之報廢損失,不予認列,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亦無違反原告所指稱之違反行政法上之公平原則之「恣意禁止」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四條所規定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告該期所申報各該資產之報廢損失四三七、五八四元,被告不予認列,予以剔除,並補稅一二五、七四○元,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本件原告起訴意旨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書記官 王 永 慶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3-08-06